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0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亷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第223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亷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亷成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再與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2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亷成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徐亷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向警自承有該施用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及同年9 月3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警詢時被告雖坦認曾於「103 年5月25日19時許,有在我自家房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此同有前揭警詢筆錄為據,然此與依尿液採檢之時間即「103 年6 月2 日21時37分」推算所更正之起訴犯情及本院據該起訴內容認定之「103 年6 月1 日晚上11時許」之此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顯屬二事,更互不相侔,殊難謂其就本件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予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具體詳陳係「黃金生提供的、帶來分我用的」等語,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黃金生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138 號起訴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 年2 月26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號、第1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上訴後,同年6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6 月、4 月確定,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對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87公克),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為黃金生所有且持有中,亦與被告無渉,此並經黃金生於警詢時述明,於本案自不得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103 年5 月10日晚│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嗣103 年5 月11日凌│徐亷成施用第二級毒│ │ ︵ │間10時許,在桃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晨3 時50分許,在桃│品,累犯,處有期徒│ │103 │縣平鎮市山仔頂某│基安非他命1次。 │園縣中壢市延平路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年 │友人住處內。 │ │元化路口,因搭乘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度 │ │ │外人左傳中駕駛之贓│算壹日。 │ │ 審 ├────────┼────────┤車遇警追緝而在該路├─────────┤ │ 訴 │103 年5 月11日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口棄車逃逸時為警查│徐亷成施用第一級毒│ │ 字 │晨2 時許,在桃園│洛因置於注射針筒│獲,當場且扣得其所│品,累犯,處有期徒│ │ 第 │縣龍潭鄉某處路邊│內摻水稀釋後再注│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刑拾月,扣案之注射│ │903 │。 │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針筒壹支沒收。 │ │ 號 │ │海洛因1 次。 │,後經警將之帶回採│ │ │ ︶ │ │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 │ │ │可待因、嗎啡、甲基│ │ │ │ │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 │ │之陽性反應,始確悉│ │ │ │ │ │上情。 │ │ │ ├────────┴────────┴─────────┴─────────┤ │ │證據欄: │ │ │①103 年5 月11日、同年7 月2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各1 份、│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照片1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類│ │ │ 別為「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 │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 ├──┼────────┬────────┬─────────┬─────────┤ │ 二 │103 年6 月1 日晚│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103 年6 月2 日晚│徐亷成施用第一級毒│ │ ︵ │間11時許,在徐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間8 時5 分許,在桃│品,累犯,處有期徒│ │103 │成位於桃園縣龍潭│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園縣中壢市福壽一街│刑拾月。 │ │ 年 │鄉○○路000 號住│射身體之方式施用│65號B1停車場內為警│ │ │ 度 │處內。 │海洛因1 次。 │查獲,並扣得同時為│ │ │ 審 ├────────┼────────┤警查獲之黃金生所有├─────────┤ │ 訴 │103 年6 月2 日晚│以玻璃球燒烤方式│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徐亷成施用第二級毒│ │ 字 │間7 時許,在同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其當場即向員警坦│品,累犯,處有期徒│ │ 第 │址住處內。 │基安非他命1 次。│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1207│ │ │之事,後經警將之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 │ │ │回採集尿液,送驗結│算壹日。 │ │ ︶ │ │ │果確呈可待因、嗎啡│ │ │ │ │ │、甲基安非他命、安│ │ │ │ │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 │ │ │始確悉上情。 │ │ │ ├────────┴────────┴─────────┴─────────┤ │ │證據欄: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據、照片9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類別│ │ │為「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