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昱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0號8 樓之1,D 室之租屋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即103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05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昱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3-17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毒品編號:DJ103-04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6 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40 頁、第49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121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緩刑4 年確定,該緩刑宣告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②於96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⑤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於97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第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⑥⑦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案與②至⑤案所定應執行刑、⑥⑦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12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就本件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陳係向案外人林文信所購買,警方並因被告供述之情節而查獲案外人林文信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罪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 年12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1月7 日桃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164 號、第20166 號、第24080 號、第24409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5 頁、第35-42 頁)。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林文信販賣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各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叁零伍捌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 年10月13│ │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4/90│ │ │ │ │ │非他命 │750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12│ │ │ │ │ │ │8 頁)。 │ ├──┼────┼───────┼─────┼───────┼─────────┤ │ 二 │分裝袋 │壹個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次施用第二級毒│ │ │ │玻璃球吸│壹個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食器 │ │ │所用之物 │ │ │ ├────┼───────┤ │ │ │ │ │磅秤 │壹個 │ │ │ │ │ ├────┼───────┤ │ │ │ │ │吸食器 │壹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