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弼雍
- 選任辯護人
- 崔駿武律師
- 被告
- 翁祖峩
- 選任辯護人
- 陳義斌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6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弼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沒收。
翁祖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沒收。
事實
一、童弼雍(綽號畢估)、翁祖峩(綽號阿萬)、黃國善及譚弼中(綽號小胖【黃國善、譚弼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年2 月,嗣黃國善、譚弼中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下稱卡西酮)為行政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並自同日起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緣童弼雍於101 年間於臺北市西門町薆悅酒店擔任安全部之職員,因黃國善與薆悅酒店之老闆為朋友關係,其經常前往薆悅酒店故而結識童弼雍;另翁祖峩則為童弼雍認識3 、4 年之友人,其則係在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下稱TNT 貨運公司),負責將航空貨運寄送之包裹於通關後,將之整理並將該等貨物載回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公司處,再由公司之外務派送人員依包裹上所載之寄送地址派送。而101 年11月間之某日,黃國善請譚弼中上網查詢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相關資訊後,黃國善因認卡西酮於我國國內有利可圖,且獲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欲購入卡西酮,其於上網搜尋後,獲知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齡不詳、自稱Willial (威廉)之大陸廠商成年男子(下稱威廉)有在販售卡西酮,黃國善旋即透由QQ通訊軟體與威廉聯繫,並約定以每公斤人民幣1萬2,000 元之代價,訂購卡西酮進口,欲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以營利。而黃國善為能順利進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且降低遭到查緝之風險,遂詢問童弼雍有無認識之管道可以自大陸寄送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來臺,黃國善並與童弼雍談妥若使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順利運送來臺後,每公斤將支付3 萬5,000 元予童弼雍,童弼雍遂引薦在TNT 貨運公司任職之翁祖峩碰面,童弼雍、翁祖峩、黃國善並議定由黃國善向大陸廠商購買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時,請大陸廠商透由TNT 貨運公司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運送,待黃國善自大陸廠商處確認包裹之快遞貨運單號後,即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玉龍宮與童弼雍碰面,並將快遞貨運之單號交予童弼雍,再由童弼雍將該貨運單號通知翁祖峩,待貨物運送抵臺後,即藉由翁祖峩於TNT貨運公司擔任貨物出海關後之理貨司機之職務,先行注意包裹通關之情形,若遭海關人員查緝,即先行通知童弼雍,再由童弼雍轉知黃國善;另若順利通關,則由翁祖峩利用其將通關貨物載回TNT 貨運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公司處之半途中,先行將前揭包裹內所裝載之卡西酮取出,且為使包裹能繼續按正常之流程派送而不啟人疑竇,遂由翁祖峩將廢紙等物塞入包裝盒內填充,佯裝該貨物完好無缺,而翁祖峩所取出之卡西酮則由其嗣與童弼雍相約於華中橋下之河濱公園碰面,由翁祖峩將卡西酮交予童弼雍後,童弼雍再將卡西酮交付予黃國善,黃國善並支付每公斤3 萬5,000 元之報酬予童弼雍,再由童弼雍與翁祖峩朋分該筆款項。另避免遭海關查緝,並以每1 公斤之卡西酮為單位,若超過1 公斤則分為2件以上之包裹寄送,並分送至不同之地址;復為營造貨物係以正常之運送流程送達,黃國善並邀集譚弼中加入,以每件包裹5,000 元之報酬,請譚弼中或由譚弼中找其他人代為簽收包裹,且於簽收包裹後,即將包裹之內容物丟棄,又保險起見,黃國善並告知譚弼中不要以其自己之住處作為包裹寄送之地址,而係由黃國善另行找尋位於譚弼中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作為包裹寄送之地址,而譚弼中應允後,旋以收受每件包裹可獲得2000元報酬委託其友人林秝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判處有期6 月,嗣林秝銳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代收包裹。又林秝銳可預見譚弼中係以每件2,000 元之代價,特意要求其於便利商店收受包裹,且於收受包裹後,即將包裹丟棄,此一顯係悖於通常包裹寄送之情事,該由其代收之航空包裹內可能係自國外夾帶行政院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入境,仍基於縱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譚弼中所提由其代收航空包裹。
二、而童弼雍、翁祖峩、黃國善、譚弼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廠商成年男子威廉共同基於利用不知情之跨國快遞公司在大陸地區聯營之航空公司,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卡西酮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林秝銳則與童弼雍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善於102 年4 月25日經由「QQ」通訊系統,以人民幣3 萬6000元之代價,向大陸廠商「威廉」訂購3 公斤卡西酮,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收件人名稱、收件人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供大陸廠商「威廉」在委託跨國快遞公司寄送前揭毒品包裹時填載,大陸廠商「威廉」即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鋁箔袋,將卡西酮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3 袋(合計驗前總淨重2995.4650 公克,驗餘總淨重2993.803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51.61 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並分別包裝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紙箱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收件人名稱、收件人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於同年月26日以「Non Dg chemical Benazolp(化工品)」名目,委由不知情TNT 貨運公司,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透過不知情之中國東方航空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以MU-5007 號班機,派送內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件毒品包裹,嗣上揭內有卡西酮毒品之包裹於同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由不知情之中國東方公司以上開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非法運輸、私運進入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含有卡西酮毒品之包裹入境臺灣後,復由不知情之TNT 公司循一般通關流程代理報關進口,並分別在包裹上記載①以「AndyHuang 」、②以「BruceLin」及「Joe Lin 」名義為收件人;①「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②「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收件地址;虛構之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及「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併以「化工品」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3 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而大陸廠商威廉前於102 年4 月25日即經由QQ通話軟體告知黃國善前開3 件TNT 快遞包裹之單號,然因黃國善於同年月24日即出國而無法依前揭約定之內容,親自至前開玉龍宮處告知童弼雍本次之貨運包裹之單號,黃國善即於同年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並將前開3 件包裹之單號(此僅為單純之貨運單號,而無收件人、寄送地址及聯絡電話之資料)以土地地號之方式偽裝,而傳訊予譚弼中,並指示譚弼中不要以電話或傳訊息之方式告知童弼雍,命譚弼中親自前去與童弼雍碰面,並告知其上開3 件包裹之貨運單號,嗣譚弼中即親自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大理街附近與童弼雍碰面,並當面告訴童弼雍該等貨運包裹之單號,童弼雍獲知後,旋即轉知翁祖峩,欲由翁祖峩憑藉包裹之快遞單號,於前開包裹順利通關後,先行自該等包裹中取出卡西酮毒品,再將該3 件包裹繼續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派送人員按正常之流程派送。又前開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包裹部分,係直接寄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件住址即黃國善工作地點,由黃國善本人負責收受;另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包裹部分,黃國善則於102 年4 月27日傍晚,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包裹之TNT 公司送貨單號、收件人名稱、收件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傳訊至譚弼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俾譚弼中本人領取或轉告委託人林秝銳領取,譚弼中旋即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轉寄黃國善所傳遞之前揭訊息,至林秝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林秝銳收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包裹。惟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桃園機場榮儲快遞專區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前揭3 件包裹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認疑似毒品,而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內含卡西酮之包裹(包含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供運輸毒品用以包裝「卡西酮」之3 只鋁箔袋、3 個紙箱)。又翁祖峩於翌日即102 年4 月28日上午某時自海關處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童弼雍知悉,並由童弼雍於同日轉知黃國善。黃國善接獲童弼雍當面告知前揭卡西酮毒品包裹3 件,均遭海關查扣之消息,遂於同年月28日晚間7 、8 時許,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明天早上不要上課」暗語訊息至譚弼中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譚弼中不要收貨,譚弼中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與林秝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F「世界健身中心大安店」碰面時,告知林秝銳稱:「明天不用去了,包裹卡在海關」等語,林秝銳得知後,遂於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至TNT 公司派送司機沈文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是bruce 今天的包裹幫我退回,廠商寄錯了,分別是9360.9373.謝謝」等語,而未前往領取。
三、嗣員警於同年月5 月2 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黃國善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1 工作地點,拘提黃國善,並附帶搜索,扣得黃國善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作為聯絡運毒事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於同年4月30日,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秝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處所拘提林秝銳,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林秝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俟因林秝銳於同年月30日為警詢問時,供陳警方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卡西酮」之毒品,係受譚弼中指示前往領取,而於同年5 月1 日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譚弼中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處所,拘提譚弼中,並附帶搜索,扣得譚弼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作為聯絡運毒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嗣黃國善並於102 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會要譚弼中不要收受前開包裹,係因童弼雍業已告知前開包裹已經海關查扣;嗣於同年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稱當初係由TN T貨運公司任職之翁祖峩告知童弼雍包裹遭查扣乙事,始由童弼雍轉知等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故童弼雍、翁祖峩雖同為共同被告,然公訴人援引童弼雍所為之陳述為共同被告翁祖峩犯行之證據;援引翁祖峩所為之陳述為共同被告童弼雍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童弼雍、翁祖峩而言,其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㈠ 證人翁祖峩、譚弼中及黃國善分別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526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而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上開證人於審理中,經法院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而為之證述,復前開證人亦均有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予以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 本件證人童弼雍、翁祖峩、黃國善、林秝銳及譚弼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 至證人童弼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翁祖峩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渠2 人之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童弼雍固坦承黃國善先前曾向其表示要自大陸地區寄送包裹來臺,而其之友人即被告翁祖峩因在TNT 貨運公司任職,故黃國善嗣後即將所寄送之包裹之快遞單號告知其後,由其轉知予被告翁祖峩,而被告翁祖峩則於將包裹運送回公司之途中,先行將包裹內之物品取出,再由被告翁祖峩將取出之物品在華中橋下之河濱公園交付予其後,黃國善再向其拿取,且於替黃國善拿取包裹內之物品,黃國善即會給予一定之款項;另被告翁祖峩固坦承其係經由被告童弼雍而結識黃國善,且黃國善有表示要以其所任職TNT 貨運公司自大陸寄送包裹來臺,且其之後有於黃國善之請求下,經由被告童弼雍自黃國善處取得包裹之快遞單號後,利用其擔任TNT貨運公司於機場負責航空包裹之理貨人員,於將貨物載回TNT 貨運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處所之路途中,預先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且為避免遭到察覺,並將廢紙、包裝泡棉等塞入包裹當中,使包裹依正常之流程派送,其再至華中橋橋下將其所拿取之貨物交予被告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將貨物交予黃國善,且黃國善先前係有給付一定之款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之行為。其中被告童弼雍辯稱:伊確實有幫黃國善拿包裹,但伊不知道其內之物品是毒品。當初伊係在酒店任職時認識黃國善,而被告翁祖峩來酒店找伊聊天時,剛好黃國善也在,因該日被告翁祖峩係身著TNT 貨運公司之制服,黃國善就問如果有貨物要以TNT 貨運公司寄送可以嗎?而被告翁祖峩則表示只要不是違禁物均可以。之後大約過了1 、2個禮拜,黃國善即打電話與伊聯繫,稱其有貨物自大陸寄過來了,該貨物在大陸是合法的,在臺灣則不知是否合法,請被告翁祖峩在正常通關後,通知黃國善,而黃國善就這樣寄了幾次沒問題後,黃國善就來找伊,表示是否可以給伊包裹之單號,待海關通關出來之後,再幫忙把包裹裡的東西拿起來,不要用派送的,因這樣黃國善很麻煩,要從白天等到下午,而黃國善給伊單號之時候,伊係把被告翁祖峩之電話給黃國善,要其自行打電話向被告翁祖峩拿,黃國善有自己去拿過1 次,但因為被告翁祖峩下班之時間大概係在凌晨4 、5 時許,黃國善若要向被告翁祖峩拿,則其大約在半夜要起來,且黃國善還要上班,又因當時黃國善居住之地方離伊之住所相當接近,黃國善遂請伊幫忙向被告翁祖峩拿取,伊才幫忙向被告翁祖峩拿取後,再轉交給黃國善。且當初黃國善請伊與被告翁祖峩幫伊拿東西之初,都沒有說要給對價,是之後黃國善說每次都這樣麻煩伊與被告翁祖峩,所以主動表示每1 次幫忙拿貨物的時候要給6,000 元,因被告翁祖峩較辛苦,故伊即給被告翁祖峩4,000 元,伊則自己拿2,000 元,而幫黃國善拿包裹裡的貨物大概有7 、8 次至10次,詳細之次數伊已經記不得了。且伊在本件102 年4 月27日遭查獲包裹裡面所裝載的貨物係卡西酮前,伊業已幫忙黃國善拿過幾次貨物,且該等貨物均係經由海關之檢驗完全沒有問題;況黃國善要被告翁祖峩幫忙將包裹裡之貨物取出時,被告翁祖峩即有詢問伊,該貨物係否為違禁品,伊說不是,且伊向黃國善確認時,被告黃國善也說不是,稱包裹裡所裝載之貨物是化學原料,所以伊根本沒有想到黃國善所運送之物品是毒品,所以當被告翁祖峩發現黃國善前開遭查緝之包裹內容物疑似為毒品時,還打電話來罵伊,伊當下想說不是化學原料嗎,怎麼變成毒品,伊就問黃國善人在哪裡,當時黃國善係在臺北市社子,伊當時並非是要前去通知黃國善貨物遭海關查緝之事,而是要跑去罵黃國善,質疑為何包裹裡係裝載毒品云云。另被告童弼雍之辯護人並替被告童弼雍辯以,黃國善所為之陳述,都有矛盾,不一之情形,且其目的係圖於另案其自身之案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相關適用,自無從採信。另被告翁祖峩則係辯稱:伊係有1 天前去上班,經過被告童弼雍所任職之酒店,該處之2 樓是1 間咖啡廳,伊即上去找被告童弼雍聊天,剛好黃國善來,被告童弼雍即介紹伊與黃國善認識。又伊當天是身著TNT 貨運公司之制服,黃國善遂詢問伊是從事什麼工作,伊即表示係在桃園機場裡擔任快遞之工作,黃國善聽聞後,遂表示若要自大陸地區寄東西前來,伊公司有沒有收,伊即表示所任職之公司在全世界都有公司,只要不是毒品或違禁品,都可以寄,當時黃國善向伊及被告童弼雍保證不是違禁品。後來過了幾個禮拜後,被告童弼雍即打電話予伊,表示黃國善有東西要經由伊所任職之TNT 貨運公司派送,後來前2 次黃國善皆是以正常之流程派送,只有請伊幫忙注意貨物運送之情形,但伊皆沒有理會。另黃國善有1 次是自己至伊內湖公司處拿貨,伊就拿給黃國善,但黃國善也沒有給伊錢。之後被告童弼雍打電話來說,黃國善要大半夜跑到伊位於內湖之公司處拿貨太累了,看伊能不能直接將已經寄送到之包裹裡面的貨物取出來,由伊交給被告童弼雍,再轉交給黃國善。當時包裹之外面是1 個防水袋,伊就先把裡面的貨物拿出來,再塞一些貼紙及東西在裡面,讓包裝袋看起來不要空空的,怕公司發現,為何袋子裡沒有貨物,公司會去調查,而空空的包裹則依正常之模式寄送。伊就這樣幫黃國善拿了7 、8 次,當初海關也驗了3 、4 次,因為海關會先將包裹割開,且檢驗完畢會貼紅色之貼紙,期間也都沒發生什麼問題,伊覺得應該不是什麼違禁物的東西,所以才將東西取出來交給被告童弼雍,而被告童弼雍有給伊7 、8 次4,000 元,因其表示伊比較辛苦,伊當時根本沒有想到包裹裡的東西是違禁品或毒品。至於本件於102 年4 月27日遭查獲當下,伊當天沒有上班,伊是在翌日聽同事說有查到3 件類似是違禁品去化驗,但伊不確定該3 件包裹是否為黃國善的,但伊用公司之系統查詢後,伊確認黃國善之包裹係有寄到臺灣,但還沒有出關,伊就在猜違禁品是否為黃國善的,因伊先前有幫黃國善拿過貨物,伊會害怕,伊即打電話予被告童弼雍,說遭查緝之包裹一定是黃國善的,並詢問被告童弼雍為何會這樣,被告童弼雍則表示,要伊不要管,伊會再詢問黃國善。而伊當下根本不是要去通知被告童弼雍,伊係因會害怕,才打電話詢問云云。另被告翁祖峩之辯護人並替其辯以:被告翁祖峩本件行為,是否該當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無疑益,且貨物既係經由大陸及我國海關,始得通關來臺,被告翁祖峩自會認該包裹絕非毒品,且其於NT貨運公司任職甚久,豈會貪圖小利,而為恐遭公司開除及違法之舉。又本件之毒品,甚連海關初始尚誤認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翁祖峩又豈會知悉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云云。惟查:
㈠ 黃國善於102 年4 月25日經由QQ通訊系統,以人民幣3 萬6,000 元之代價,向大陸廠商威廉訂購3 公斤卡西酮,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收件人名稱、收件人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供大陸廠商威廉在委託跨國快遞公司erasdf寄送前揭毒品包裹時填載,大陸廠商威廉即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鋁箔袋,將卡西酮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重量3 袋,並分別包裝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紙箱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收件人名稱、收件人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於同年月26日以「Non Dg chemical Benazolp(化工品)」名目,委由不知情TNT 貨運公司,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透過不知情之東方公司以MU-5007 號班機,派送內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件毒品包裹,嗣上揭內有卡西酮毒品之包裹於同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由不知情之東方公司以上開班機,運抵桃園機場,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非法運輸、私運進入桃園機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黃國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9981號卷第158 頁;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面),復有台北關務局扣押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偵字第9981號卷第58頁、第60頁、第61頁、第65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第79頁、第84頁、第85頁、第89頁及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扣案可資佐證,首堪認定。又證人黃國善購入本件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目的係其個人欲以每公斤14萬元出售予高雄之「小高」。另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包裹部分,係直接寄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件住址即黃國善工作地點,由證人黃國善本人負責收受;另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毒品包裹部分,證人黃國善則於102 年4 月27日傍晚,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包裹之TNT 公司送貨單號、收件人名稱、收件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傳訊至譚弼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譚弼中本人領取或轉告委託人林秝銳領取,而譚弼中旋即以其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轉寄黃國善所傳遞之前揭訊息,至林秝銳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林秝銳收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包裹。然被告翁祖峩於翌日即102 年4 月28日上午某時自海關處得知上情後,旋即告訴童弼雍知悉,並由童弼雍於同日告知證人黃國善。證人黃國善遂於同年月28日晚間7、8 時許,以其所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明天早上不要上課」之訊息至譚弼中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譚弼中不要收貨,譚弼中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與林秝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F「世界健身中心大安店」碰面時,告知林秝銳稱:「明天不用去了,包裹卡在海關」等語,林秝銳得知後,遂於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至TNT 公司派送司機沈文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是bruce 今天的包裹幫我退回,廠商寄錯了,分別是9360.9373.謝謝」等語,而未前往領取包裹等情,復據證人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9981號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正面至第132 頁背面、第135 頁正面至第137 頁背面),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畫面拍攝照片等附卷可參(見102 年偵字第9981號卷第53頁背面、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且有證人黃國善前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證人譚弼中、林秝銳上開所持用之手機及SIM 卡等物扣案可佐,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按(見102 年偵字第9965號卷第95頁;102 年偵字第9980號卷第62頁;102 年偵字第9981號卷第178 頁、第179 頁;102 年訴字第526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亦堪認定。
㈡ 又本件被告翁祖峩、童弼雍雖以渠2 人均不知前開3 件包裹內所裝載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事實即為被告2 人就前開包裹內所裝載之貨物即為第三級毒品是否知情,經查:
⒈證人黃國善自大陸地區經由TNT 貨運公司寄送快遞包裹來臺時,均係於星期五自大陸寄送,而於星期六運達抵臺,而證人黃國善於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之該週星期五晚間,即會先行將該快遞包裹之單號抄書寫於紙條上後,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玉龍宮,交付上載包裹快遞單號之紙條予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將該等快遞之單號轉知被告翁祖峩後,即由被告翁祖峩在該週之星期六,藉由其於TNT 貨運公司擔任桃園機場快遞貨物理貨員之職務,於證人黃國善所寄送之包裹通關後,被告翁祖峩將該包裹載送回TNT 貨運公司位於內湖公司處之半途中,先行將被告童弼雍所交付快遞包裹單號之包裹內之貨物先行取出,且將廢紙、標籤等物塞入包裹內,讓該等快遞包裹繼續以正常之流程派送,而被告翁祖峩則於該週星期日凌晨5 、6 時許將所取出之包裹在華中橋橋下之河濱公園交予被告童弼雍後,嗣由證人黃國善前來向被告童弼雍拿取,復自102 年11月、12月間至103 年4 月27日前開包裹遭查緝之日止,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業已依循前開方式,替證人黃國善拿取數次包裹等情,業經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96頁正面、背面、第129 頁正面至第131 頁背面),並據證人黃國善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9981號卷第157 頁、第158 頁;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堪以認定。再於本件遭查獲內裝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前開3 件包裹,因證人黃國善適巧出國,故而無法因循前揭往例親自交付上載包裹快遞單號之紙條予被告童弼雍,證人黃國善遂先行告知被告童弼雍,其會找人與其聯繫並交付包裹之單號後,遂由證人黃國善先行將前開3 件包裹之快遞包裹單號藉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訊單號予證人譚弼中,並委請譚弼中將該等單號抄寫於紙上,嗣由證人譚弼中與被告童弼雍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及大理街附近碰面,而將該等單號轉交予被告童弼雍之情,並據被告童弼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核與證人黃國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人在國外,伊用Line傳訊單號予譚弼中,請其與被告童弼雍聯繫而將單號轉交給童弼雍等語;證人譚弼中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52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26日時,伊有應黃國善之請求而轉交1 張紙條予1 名童先生等語核屬相符(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二第86頁正面、背面;102 年訴字第526 號卷一影卷第150 頁背面),亦堪認定。再被告童弼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所收受上載快遞包裹之單號其上均僅有記載單純包裹之單號云云。惟證人黃國善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前開伊傳送予譚弼中,要其轉交予被告童弼雍之單號上所記載之形式係土地之地號等語明確(見102 年偵字第9981號卷第183 頁、第184 頁;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85頁正面);復參照證人譚弼中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526 號案件審理時亦係證稱:黃國善要其轉交予童先生之紙條,其上係記載土地之地號等語(見102 年訴字第526 號卷一影卷第150 頁),可徵證人黃國善、譚弼中就於本次由證人黃國善委請證人譚弼中交付予被告童弼雍之包裹單號,其外觀係土地地號乙節,所陳之情,核屬吻合。而審酌被告童弼雍於本院審理時即自陳,其僅與證人譚弼中見過2 次面,其與證人譚弼中間並非相識,而第1 次係在其所任職之薆悅酒店,其見到證人譚弼中駕車搭載證人黃國善;另外1 次則係證人譚弼中本件拿取前揭記載貨運單號之紙條予其之情明確:另參酌證人譚弼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童弼雍等語(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二第30頁正面、背面),可見被告童弼雍與證人譚弼中間,確非熟識,則渠2 人間自無有何宿怨、嫌隙,是證人譚弼中又有何杜撰其上開交付予被告童弼雍之紙條上,其上係記載之外觀係土地之地號之不實之詞,以攀誣被告童弼雍之動機及目的,復其該等證述情節,並與證人黃國善所陳之情,全然相符,況苟無此情,又豈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描述,是認證人譚弼中前開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是證人黃國善本次請證人譚弼中代為轉交之包裹單號,其外觀係以土地地號之形式記載,洵堪認定。
⒉是審酌常人於自國外寄送包裹來臺,其為能順利收受包裹,均會留存其住處或工作之處所為寄送之地址,俾利得以順利收取貨物,而證人黃國善之大陸包裹抵台且待該快遞包裹順利通關後,衡情僅需依正常TNT 貨運公司之派送流程,其嗣後即可輕鬆取得包裹,惟證人黃國善卻係由其特意前往萬華區之玉龍宮,先行將快遞包裹之單號以紙條交予被告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將快遞單號轉知予被告翁祖峩,並由被告翁祖峩先行將快遞包裹其內之貨物取出,且於將廢紙等物填塞於包裹內後,使該等包裹繼續以正常之流程派送,而取出之貨物則由被告翁祖峩攜至華中橋下之河濱公園交予被告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轉交予證人黃國善,顯已悖於通常包裹派送之流程。
⒊被告童弼雍部分:
⑴而被告童弼雍就本件為何會以前開方式替證人黃國善拿取包裹乙節,其前於102 年11月14日第一次警詢時先係供稱:伊的綽號係「必估」,而被告翁祖峩伊認識,平常皆係稱呼其為「阿萬」,伊認識被告翁祖峩業已4 、5 年了,平常均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玉龍宮碰面,喝茶、聊天;另黃國善則係伊先前於西門町一家飯店擔任安全部員工時所認識,而被告翁祖峩係在機場之TNT 貨運公司任職,另被黃國善從事何職務,伊則不清楚。又關於黃國善於102 年5 月3 日因遭查獲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來臺乙事,伊並不清楚。另關於黃國善所稱「其會於星期四請友人將款項匯至大陸廠商,大陸廠商即以QQ告知其快遞單號後,其即前往中和寶清街附近1 間宮廟找必估,並將單號給必估,其即離去,直至星期一再向必估取貨,並支付3 萬5,000 元給必估。另必估有1 名好友叫阿萬,係在TNT 貨運公司上班」等語,伊都不知道黃國善在說什麼,且伊也沒拿過貨物給黃國善,卡西酮是什麼東西伊都不清楚。另伊僅知被告翁祖峩係在開貨車,其確實之工作內容為何,伊也不清楚云云。嗣經員警於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提示被告翁祖峩於警詢所供稱「其知悉黃國善會與童弼雍在宮廟見面,事後童弼雍會把單號交付,其再將單號上所載之貨物內容物在其載往內湖公司處之半路上將之取出,下班後再交給童弼雍,童弼雍之後會再將取貨之報酬4,000 元交予其,詳細次數不記得,只記得大約有10次左右」等內容予其辨識後,被告童弼雍旋改稱:係黃國善有1 次打電話與伊聯繫,表示其有化學品要寄快遞進來,看能不能幫忙,後來黃國善到伊上班之地方喝咖啡時,被告翁祖峩剛好也在,就介紹渠2 人認識。當時伊係告訴被告翁祖峩,黃國善有化學品要經由其所任職之TNT 貨運公司寄送來臺,看是否可以給個方便,當下被告翁租峨是有說如果貨物在海關出事其會知道。後來黃國善打電話予伊,表示麻煩,要伊告訴被告翁祖峩將貨交給伊,伊再給黃國善,而黃國善事後有拿6,000 元予伊,伊即將其中之4,000 元給被告翁祖峩,次數大約只有2 、3 次而已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在臺北市西門町之薆悅酒店上班,黃國善與該酒店之老闆很熟,常常到酒店去,伊才認識黃國善。被告翁祖峩係伊在酒店上班前就認識了。而剛開始被告翁祖峩跟黃國善僅是在聊天,問彼此是作什麼工作的,因被告翁祖峩是穿快遞之衣服,黃國善就詢問被告翁祖峩說如果包裹要從大陸寄過來,被告翁祖峩公司有無這樣之業務,黃國善當初是說寄來的東西是化學藥品,稱在大陸是合法的,在臺灣不知道可不可以,要被告翁祖峩幫其看一下。後來不曉得多久被告黃國善有寄1 次,就直接寄到收件人處。之後黃國善覺得這樣麻煩,可不可以請被告翁祖峩先將東西拿起來交給其,讓其不用再那邊等。剛開始第一次黃國善要被告翁祖峩將東西拿起來是透過伊,伊打電話給被告翁祖峩,被告翁祖峩說可以,伊就打電話給黃國善,叫黃國善自己去跟被告翁祖峩拿,後來被告黃國善早上8 點要上班,若其要自己跟被告翁祖峩拿,其必需在凌晨2 、3 時起來,黃國善覺得很累,也覺得麻煩,就要伊幫忙拿。且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毒品,當初伊有問過、翁祖峩也有問過,但黃國善稱不是毒品,僅是嫌麻煩,且因貨物是經由海關正常程序出來的,所以伊與被告翁祖峩想說沒有問題。況當初是幫忙黃國善幾次後,黃國善自己主動說要給伊與被告翁祖峩茶水費,並非是伊與被告翁祖峩要求的,次數大約有10次。而本次出事是因被告翁祖峩打電話給伊,說海關有驗出疑似毒品,伊就向被告翁祖峩表示不要碰,伊就打電話罵黃國善說其在幹什麼,不是說不是毒品,之後就再沒有聯絡了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國善有請伊協助由TNT 貨運公司收取貨物後轉交給伊。一開始伊、被告翁祖峩及黃國善在薆悅酒店見面是偶遇的,當天被告翁祖峩身上係穿著TNT 貨運公司之制服,伊有跟黃國善表示,被告翁祖峩是作快遞的,黃國善有問被告翁祖峩說,若是大陸有貨物要寄過來,可不可以由TNT 貨運公司寄送,當時黃國善沒有說要寄送之貨物是什麼,伊也沒有問。是之後黃國善有說要寄送之物品在大陸沒有管制,在臺灣不知有無管制,伊當時是表示就寄寄看。且黃國善當初是表示,其不願意在派送之地點等包裹,因為不知道要等多久才會等到,其想要拿到貨後就可以做事情,所以才說想把貨先拿起來。剛開始伊係將被告翁祖峩之電話給黃國善,該次係黃國善直接至內湖找被告翁祖峩拿,但黃國善後來說,其要上班,早上4 、5 點要起來拿,其很累,因當時伊與黃國善住得很近,伊才幫忙拿,所以黃國善之後就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哪裡,跟伊碰面後,再給伊單號。至於出事的這1 次,則係黃國善要譚弼中拿單號給伊。且中間被告翁祖峩也有問過1 次還是2 次,包裹裡面的東西是否為違禁品。伊有向黃國善確認,黃國善也說不是,是化學原料。後來黃國善就每次給伊6,000 元喝茶之報酬,不管是幾個單號,皆是6,000 元,伊自己留2,000 元,而4,000 元給被告翁祖峩云云。
⑵是依被告童弼雍前揭歷次所陳,可徵其於警詢時先係否認其有任何幫證人黃國善拿取包裹之事情,直至員警提示同案被告翁祖峩之供詞後,其始改稱僅有幫忙拿1 、2 次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係辯稱,曾數次替證人黃國善拿取包裹,然係因其於101 年年底在薆悅酒店上班之際,恰巧證人黃國善及被告翁祖峩皆有前來而偶遇,且因證人黃國善見被告翁祖峩身著快遞公司之制服,始才詢問被告翁祖峩得否透由其任職之快遞公司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來臺,且證人黃國善當時並未說明所要寄送之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僅泛稱該物品在大陸有管制,不知在臺有無管制。後來證人黃國善自大陸地區經由TNT 貨運公司寄送來臺,因之後證人黃國善表示其要等貨物派送需耗時很久,遂詢問可否由其委請被告童弼雍先行將貨物取出,後來第1 次係證人黃國善自行至TNT 貨運公司內湖公司處向被告翁祖峩拿取,然因證人黃國善嗣又向其表示,若需自行至TNT 貨運公司位於內湖公司處向被告翁祖峩拿取,必需於凌晨時即起床,加以早上還要上班很累,遂詢問是否可以由被告翁祖峩將貨物取出後,先將貨物交付予其,其再轉交予證人黃國善,其才應允,且一開始其與被告翁祖峩根本未提到要報酬,係後來證人黃國善主動表示還要麻煩其與被告翁祖峩,很不好意思,才主動表示要每次給6,000 元做為茶水之費用云云。而證人黃國善於102 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童弼雍之綽號即係「必估」,被告童弼雍於2 年前在西門町之薆悅酒店擔任保全,伊與該酒店之老闆係好朋友,伊因此認識被告童弼雍。而被告童弼雍在TNT 貨運公司任職之好朋友叫「阿萬」。而於星期四會請友人將款項匯給大陸廠商,在星期五下午5 點半至7 點半之期間,大陸廠商會以QQ通訊系統告訴伊TNT 貨運公司之快遞單號,8 時許伊即會前往中和寶清街附近之宮廟,伊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童弼雍,告知其已經快到了,伊會直接給被告童弼雍單號,伊即直接離開,直至下星期一上午10點半之前,伊皆不會與被告童弼雍聯繫,之後伊再前往被告童弼雍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後面之住處樓下,喊哥哥,被告童弼雍即會將貨物拿下來給伊,伊再把錢拿給被告童弼雍,每公斤是3 萬5,000 元等語;嗣於本院102 年度526 號案件102 年8 月6 日審理時證稱:伊會選擇以TNT 貨運公司寄送貨物,係因為伊認識被告童弼雍,且被告童弼雍在TNT 貨運公司內有人可以幫忙代收幫忙帶出來,以躲避海關之查驗,被告童弼雍之友人叫「阿萬」,伊有見過1 、2 次面。而伊原本在102 年4 月26日星期五時會跟被告童弼雍約在萬華之1 間宮廟將單號拿給被告童弼雍,在下個星期一會在被告童弼雍位於板橋雙十路之住處附近向被告童弼雍拿取。但因102 年8 月6 日伊正好在國外,伊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譚弼中聯繫,伊係發了臺南市○○區○地地號,但該地號係偽裝之單號,伊是請譚弼中與被告童弼雍聯繫並將單號拿給被告童弼雍,因伊與被告童弼雍有默契,其了解土地地號就是單號。至於快遞包裹之內容物由「阿萬」取出而交給被告童弼雍後,「阿萬」會在包裹內塞入廢紙,讓郵件繼續派送簽收,會如此係因被告童弼雍擔心沒人簽收,郵件送回TNT 貨運公司時會被查出包裹內是廢紙。至於伊本次會分3 個地方,係因被告童弼雍說每個貨物用1 公斤裝比較好出貨,所以要分3 個地方,如果統一送1 個地方會引起送貨員之懷疑等語;再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318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本次會使用3 個不同之地址及寄件人寄送,係因被告童弼雍表示貨物分開比較安全,因為被警察查到會有事情等語;又於103 年7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童弼雍係負責將伊把寄到TNT 貨運公司東西掉包,再拿給伊。而被告童弼雍有介紹被告翁祖峩給伊認識,介紹被告翁祖峩係TNT 貨運公司之員工,且稱被告翁組峨會去處理,但細節是什麼伊不清楚,伊一次會拿3 萬5,000 元給被告童弼雍,伊不會拿錢給被告翁祖峩等語;復於本院103 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其中被告童弼雍係因伊朋友在幾年前開了薆悅酒店而認識,而被告翁祖峩則係被告童弼雍之友人,伊係經由被告童弼雍之介紹而認識,又伊前後僅有跟被告翁祖峩見過1 、2 次面,第1 次即是在薆悅酒店,第2 次是在薑母鴨。又被告童弼雍之綽號為「必估」,而被告翁祖峩則是「阿萬」。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3 件貨物係由伊所訂購,伊所訂購之貨物係卡西酮,伊係從網路向大陸訂購,委託TNT 貨運公司寄送來臺,當初伊會選擇以TNT 貨運公司寄送,係因大陸地區之廠商指定幾間快遞公司,而TNT 貨運公司即是其中1 間,因伊有詢問過被告童弼雍,這方面是否可以幫伊接應,被告童弼雍表示伊有1 位朋友即係被告翁祖峩,且被告童弼雍並有表示,其在海關有關係,可以進一步回報貨物係否可以順利通關,就伊了解,被告童弼雍並未在海關任職,但關於被告童弼雍所稱,在海關有關係可以回報貨物有無順利通關之人,伊並不確定,伊僅認識被告翁祖峩,故伊選擇TNT 貨運公司運送。又伊皆係對被告童弼雍,而僅有與被告童弼雍聯繫,伊本身係貨主,伊付錢給被告童弼雍,請其取貨,關於前面的實際情形伊不清楚,皆係由被告童弼雍所為,伊僅知道被告童弼雍之住處而前往向其拿貨物,而伊皆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童弼雍,表示伊要去「拜拜」,意思是表示要與其碰頭,而將快遞貨物之單號拿給被告童弼雍。另外在查驗前可以取得貨物,這好像是被告童弼雍告訴伊的。被告童弼雍先前幫伊取出貨物共達10多次,但僅有本次係毒品,但先前說好1 公斤之代價係3 萬5,000元,關於這個數額應該係伊與被告童弼雍討論出來的,但討論之過程伊已經忘了,討論之結果就是這樣。但本次因貨物沒有順利通關,故伊事實上並沒有給被告童弼雍錢,但被告童弼雍係有以私人借貸之方式向伊借款6,000 元。又伊會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遭海關查獲,係因被告童弼雍於當天有來找伊,跟伊講的。又包裹內之貨物經取出後,仍會繼續派送,而伊有請譚弼中簽收,每件伊係給譚弼中5,000 元,而為何伊給付被告童弼雍之款項與支付譚弼中之金額差距數倍,係因譚弼中所簽收的僅是空盒子,而貨物實際上已經由被告童弼雍交給伊,渠2 人間所為之工作內容不同所致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9981號卷第158 頁、第159 頁;102 年訴字第526 號卷卷一影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3182號卷卷二影卷第;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
⑶細繹證人黃國善前揭所證之情,可見其均係證稱係於寄送貨物之當週星期五前往宮廟交付貨物包裹之提單予被告童弼雍,且於下個星期一再前往被告童弼雍之住處向其拿取,惟因本次遭查獲之貨物,因該週星期五時其適在國外,故其委請證人譚弼中交付快遞包裹之單號,且單號係以土地之地號偽裝,而先前被告童弼雍替其預先取出貨物之包裹對價係每公斤3 萬5,000 元等情,前後所陳情節並無二致。另證人黃國善迭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526 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3182號案件審理時亦均證稱,其本件會分為3 個包裹及地點寄送,係因被告童弼雍之建議;復且,參酌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其會選擇以TNT 貨運公司自大陸地區寄送包裹來臺,係其詢問被告童弼雍後,被告童弼雍表示其友人即被告翁祖峩係在TNT 貨運公司任職,而得以幫忙接應,且其係貨主,其支付款項予被告童弼雍,而由被告童弼雍預先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交付予其,過程中均由被告童弼雍處理,但實際如何操作其並不清楚之情以觀,可徵證人黃國善均係陳稱,會以本件如斯之方式寄送包裹,係經由被告童弼雍之建議,且其亦係因被告童弼雍表示於TNT 貨運公司內有人得以接應,其始才選擇以TNT 貨運公司寄送包裹。顯與被告童弼雍前揭辯稱,被告黃國善會以TNT 貨運公司寄送包裹,純粹係證人黃國善至薆悅酒店時,恰巧證人翁祖峩前來,純屬偶遇,且係因被告翁祖峩該日身著TNT 貨運公司之制服,證人黃國善始詢問得否以TNT 貨運公司寄送包裹,復係證人黃國善嗣後表示,其不想耗費時間等包裹,始才委請先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云云,顯係迥異。
⑷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102 年11月4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TNT 貨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及外場理貨人員已經有19年了。而伊認識被告童弼雍業已3 、4 年了,而黃國善伊僅見過1 次,係被告童弼雍介紹認識的。而伊平常均以電話與被告童弼雍聯繫,但與黃國善部分,伊則沒有聯繫過。而先前被告童弼雍介紹證人黃國善與伊認識時,有要伊協助幫黃國善注意進口快遞貨運,看看黃國善東西有沒有出問題,當初係於101 年年底被告童弼雍找伊前往其在臺北市任職之酒店聊天,伊抵達時,黃國善已經在場,被告童弼雍即介紹伊與黃國善認識,黃國善則詢問伊是從事什麼工作,伊表示係從事快遞之工作,黃國善則稱如果有東西要透過伊任職之公司寄過來可不可以,伊則詢問黃國善要寄的東西是什麼,黃國善表示係化學品,伊即稱不是毒品都可以寄,當時黃國善係稱大陸地區沒有管制,而臺灣地區有管制,伊說有管制怎麼進來,黃國善則表示若寄貨來海關有沒有問題伊會不會知道,伊表示會知道,海關那裡有問題再通知伊,黃國善則表示那貨物要走伊任職之公司,且會給伊單號,由被告童弼雍通知,貨到時有沒有問題通知童弼雍就好,黃國善並稱如果有寄貨會給伊一點喫茶酬勞。剛開始是講好貨由公司派送,伊只要通知被告童弼雍貨物有無被海關查獲,是每次4,000 元,但由公司派送2 、3 次之後,被告童弼雍說黃國善嫌麻煩,要伊先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後,待伊下班後再交給被告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負責將貨物拿給黃國善,報酬則係每包4,000 元。至於貨物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都是白色顆粒結晶物;嗣於102 年11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童弼雍,已經認識被告童弼雍3 、4 年了。而101 年12月底時,被告童弼雍找伊過去,說要介紹1 位朋友給伊認識,說有1 名朋友要寄貨,找伊聊天,該名朋友就是黃國善。伊有問黃國善其所要寄送之貨物是什麼,黃國善則表示是化學原料,伊遂向黃國善表示,只要不是毒品都能出來,黃國善則強調不是毒品。而一開始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係以公司外務正常派送,伊只是注意有沒有問題而已,而黃國善的貨品沒有問題,因為都是海關驗過的。又剛開始注意貨物有沒有問題時,僅是請喝飲料,是沒有報酬的,是後來黃國善覺得不好意思,如果有貨進來,一次就給4,000 元,而黃國善給的報酬係以貨物件數來計算,如果1 次進2 包就是8,000 元,以此類推。而伊有問被告童弼雍及黃國善貨物有沒有問題,渠等表示那個貨品在大陸沒有管制,在臺灣有管制,且先前海關有拿測毒品之東西驗過黃國善貨物好幾次都沒有問題,伊有再三向被告童弼雍確認係否為毒品,被告童弼雍說不是,加上海關驗也沒有問題。後來黃國善向被告童弼雍表示,要親自收貨很麻煩,就請被告童弼雍告訴伊,請伊將貨拿出來交給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再交給黃國善。而相關之貨物單號係黃國善告訴被告童弼雍,而被告童弼雍會打電話給伊或直接在宮廟碰面,伊拿給被告;又於103 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 年9 月、10月至臺北市西門町薆悅酒店找被告童弼雍,剛好該次被告童弼雍之朋友去店酒店找被告童弼雍,該名友人即係黃國善,被告童弼雍則介紹與伊認識。而伊與黃國善在聊天時,黃國善詢問伊係從事何種工作,伊表示係在機場快遞公司上班,黃國善即詢問伊可以自大陸地區寄送東西來臺嗎?伊即表示僅要是合法東西東西都可以,後來就沒什麼聊了,黃國善並稱其過一陣子要寄會再跟被告童弼雍聯絡。後來被告童弼雍於過了1 、2 個禮拜打電話給伊,說上次介紹之黃國善要寄東西,如果東西自海關處出來後可不可先拿給其,伊說可以,過沒多久被告童弼雍就要伊去拿,因其表示黃國善於收件並沒有在那個時間上。後來黃國善之貨物從海關上出來,伊下班時就先把貨物拿給被告童弼雍。伊幫忙拿貨,剛開始係沒有給報酬的,後來黃國善覺得不好意思,就給伊4,000 元,款項皆係被告童弼雍交給伊的,因伊沒有跟黃國善見面。而拿貨時皆係由黃國善將單號給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再給伊單號,所以伊根本無法碰見黃國善,伊也問過被告童弼雍很多次,如果這些東西都合法,為何要伊幫忙拿,被告童弼雍說會幫忙問黃國善,後來被告童弼雍是表示,係黃國善怕拿不到貨,才麻煩伊的,其內容物絕對不是毒品。另外東西都有經過海關檢驗,伊覺得絕對不會是毒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3182號案件103 年8 月7 日審理時證稱:黃國善係被告童弼雍之朋友。而於101 、102 年間,黃國善說有東西要寄,要伊注意看看海關之流程有無順利,之後黃國善有跟被告童弼雍講,由被告童弼雍轉告伊,說黃國善收包裹之時間與TNT 貨運公司之外務送貨時間無法配合,叫伊先幫忙將貨拿出來,而伊會將一些廢紙塞入包裹中,讓包裹繼續派送,而被告童弼雍係有表示黃國善稱會請朋友向公司之外務收。又黃國善係有給伊報酬,但伊沒有碰過黃國善,是被告童弼雍說要給伊一些茶水錢,伊所謂之報酬係每1 件4, 000元,而伊先前有1 次看到被告童弼雍拿了1 個信封袋,伊係看到黃國善在巷子裡面拿給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拿回來打開後,裡面係有6,000 元,當時被告童弼雍是說該筆款項係黃國善給伊與被告童弼雍之茶水錢。而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先前經海關檢查過了,且都是以公司正常派送,後面是被告童弼雍跟伊說,時間無法配合請伊把裡面的東西取出來,伊係想說東西從海關那邊出來,應該沒有問題,且被告童弼雍也向伊保證,稱其有詢問過黃國善,黃國善保證裡面不是毒品;嗣於本院104 年3 月2 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童弼雍及黃國善,伊認識被告童弼雍已經好多年了,但黃國善伊僅見過2 次面。而伊與黃國善第一次見面,係當時被告童弼雍在薆悅酒店上班,伊有時會在該酒店2 樓之咖啡廳喝咖啡,有1 次碰到黃國善也在該處,被告童弼雍就介紹伊與黃國善認識,當時係伊與黃國善第1 次見面。因當時伊要去上班,穿制服,黃國善就詢問伊是否在TNT 貨運公司上班,並表示若要從大陸寄東西過來,公司有沒有收,伊即稱僅要不是違禁品貨毒品,正常貨物的話,伊公司都可以收。而當時黃國善並有表示,其要寄的東西,在大陸沒有管制,在臺灣不知道有沒有管制,稱是化學品,當時黃國善並要伊幫忙注意貨物有沒有經過海關檢查,因海關以X 光機檢查或事後之抽驗伊都看得到,而黃國善雖然有要伊幫忙注意,並要伊於貨物通關有問題時告知被告童弼雍,但伊皆沒有理會。後來黃國善寄了2 、3 次之後,被告童弼雍打電話給伊,叫伊於貨物從海關出來後,可不可以先把貨物拿出來,依照公司之流程,伊係不可以將裡面之貨物取出,伊想說係當事人要求,從海關那邊正常出來,就幫黃國善拿,所以第二次伊與黃國善見面,係在公司拿貨物給黃國善,且該次黃國善也沒有給伊錢,僅是請伊吃早餐而已。又在黃國善前開至公司向伊拿貨過了差不多1 個月,被告童弼雍打電話給伊,稱黃國善要在早上5 點多那麼早起來到伊公司那邊拿,這樣黃國善要3 點多起來,且還要上班,要求伊可不可以把貨物拿給被告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轉交給黃國善,因此伊後來有把貨物拿出來交給黃國善,隔沒幾天後,被告童弼雍就說,因為其與伊比較辛苦,所以黃國善要給伊與被告童弼雍喝茶水,該次係黃國善來找被告童弼雍,而伊也在玉龍宮,伊看見黃國善在巷口拿1 個信封袋給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將信封拿回來後,裡面係有6,000 元,當時被告童弼雍稱該筆款項即係喝茶水的錢,因黃國善因此不用那麼早起,讓其不用這麼辛苦,而本來被告童弼雍說是1 人3,000 元,但其稱伊比較辛苦,就給伊4,000 元,之後伊幫忙取出貨物,1次被告童弼雍就是給伊4,000 元。又伊先前幫忙取貨之7 、8 次貨物均有經過海關之檢驗,且伊有向被告黃國善確認是否為違禁品或毒品,黃國善保證僅係化學品,且被告童弼雍亦有向黃國善詢問過,黃國善也有保證云云(見102 年偵字第23360 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23頁正面、背面、第41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3182號卷卷二影卷第99頁至第109 頁;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127 頁正面至134 頁正面)。
⑸則依證人翁祖峩前揭歷次所陳之情,可知證人翁祖峩雖均係證稱,因證人黃國善先前寄送之包裹數次經海關檢驗,且證人黃國善有向其保證,包裹內並非係毒品或違禁物;另被告童弼雍亦有向證人黃國善確認過,故其認為包裹內所裝載之物品絕非違禁物及毒品云云,然其就係為何與證人黃國善碰面、其就證人黃國善所寄送之包裹提供何種助益、相關收取之對價暨證人黃國善有無自行前往向其拿取欲先取出之貨物等節,其於警詢時先稱「黃國善在薆悅酒店時,表示其要自大陸地區寄送在大陸地區並無管制,但在臺灣有管制之化學品,並向伊確認貨物寄送來臺時,在海關處是否有問題,若有問題通知被告童弼雍,且幫忙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黃國善每次給予4,000 元報酬,之後寄送2 、3 次,因黃國善嫌麻煩,要伊將貨物取出,每包報酬4,000 元」,旋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被告童弼雍要伊過去,說要介紹要寄貨之友人黃國善給伊認識,剛開始黃國善要伊注意貨物之情形,一開始注意時僅有請飲料,後來黃國善有寄貨要伊注意時,每包4,000 元。之後被告童弼雍表示黃國善要收貨很麻煩,伊遂將貨物取出」,復於103 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黃國善與伊在薆悅酒店面時,僅有詢問是否可以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伊稱僅要是合法之東西皆可,即未再聊下去。約1 、2 週後,被告童弼雍才表示黃國善要寄東西,但因送貨之時間無法配合,是否於通關後幫忙將貨物取出,伊遂幫忙拿貨,剛開始沒有給報酬,後來黃國善覺得不好意思,就給伊4,000 元」,再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案件審理時證稱「黃國善表示有東西要寄,請伊注意通關時之流程有無順利。之後黃國善請被告童弼雍轉知伊,稱包裹派送之時間無法配合,請伊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每件報酬為4,000 元」,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國善在薆悅酒店見伊身著貨運公司之制服,遂向伊表示,其有貨物要寄送來臺,該物在大陸沒有管制,但不知在臺有無管制,請其代為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但伊沒有理會。之後黃國善自行寄2 、3 次後,請被告童弼雍詢問伊是否可以於貨物通關後,先將貨物取出,伊該次即幫黃國善先行取出,黃國善並親自向伊拿取,但該次沒有任何報酬,僅有請伊喝飲料。之後被告童弼雍又表示黃國善若要親自取貨,其需要早起,但還要上班,遂請伊將貨物取出後交予被告童弼雍,之後被告童弼雍1 次就給伊4,000 元」,可見證人翁祖峩一下稱,其有替證人黃國善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復又稱其未予理會證人黃國善之請託;另先稱報酬係於注意貨物通關情形,每次以4,000 元計之,嗣替證人黃國善拿取貨物,則改以每包4,000 元計算,嗣又改稱注意貨物通關並無報酬,而幫忙取貨是每包4,000 元,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幫忙取貨時係有報酬,係每次4,000 元;再就其與證人黃國善於位在臺北市西門町之薆悅酒店,前稱係被告童弼雍表示有朋友要寄東西,要其前往該酒店聊天,復又改稱,係自行前往薆悅酒店找被告童弼雍聊天時,恰與證人黃國善巧遇,可徵證人翁祖峩前後所證,多有矛盾、歧異之處。復證人翁祖峩前開證稱,證人黃國善係有表示要請其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乙節,亦與被告童弼雍辯稱之情,顯係不符。再者,證人翁祖峩雖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提及其曾見證人黃國善於玉龍宮之巷弄外交付1 個信封袋,嗣被告童弼雍在其面前將其打開,內裝有6,000 元,而被告童弼雍並表示此為證人黃國善所給予幫忙將貨物取出之喫茶費用,被告童弼雍並當場將其中之4,000 元交付予其云云,雖與被告童弼雍前開辯稱,證人黃國善給予喫茶之費用係6,000 元,但因證人翁祖峩較為辛苦,故其將其中之4,000 元給證人翁祖峩,自行留下2,000 元乙節,係屬相符。然遑論證人翁祖峩亦為同案之被告,則其之證詞係否全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翁祖峩前於檢察官訊問、臺灣高等院前揭案件審理中,業已多次表示係每包4,000 元之款項計算報酬,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才改稱,係每次4,000 元,且其迭於本件警詢、檢察官訊問多次證述時,均未曾提及係有見聞證人黃國善交付內裝載6,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童弼雍乙事,反係直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案件審理時,始首度提及此情,其所證情節,更屬有疑,而難遽採。
⑹又徵之證人黃國善前揭所陳,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另案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就其係以貨物每公斤支付3 萬5,000 元予被告童弼雍做為報酬之情,前後陳稱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而被告童弼雍之辯護人雖稱,證人譚弼中、林秝銳均係證稱,其替證人黃國善代為簽收內容物為廢紙之TNT貨運公司包裹之代價係2,000 元,由此可見證人黃國善顯有浮報支付協助他人之對價,且既證人黃國善稱其係給予證人譚弼中5,000 元,然卻給予被告童弼雍高達3 萬5,000 元之對價,顯然相差甚遠,而不合情理。而參酌證人譚弼中、林秝銳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係證稱,證人黃國善所給予代為簽收包裹之代價係2,000 元。然參之證人林秝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該2,000 元之款項均皆係由證人譚弼中所交付;另證人譚弼中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款項皆係其交給證人林秝銳等語明確(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二第32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已見證人林秝銳就證人黃國善實際交付予證人譚弼中之款項為何,其並不知悉。再參照證人黃國善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526 號案件審理時即證稱:伊請譚弼中簽收TNT 貨運公司包裹之代價,一開始是說每1 件2,000 元,但後來伊係給譚弼中每件5,000 元等語明確。另對照證人譚弼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證稱,證人黃國善所支付之報酬係每件2,000 元,故有2 件,則係4,000 元(見102 年偵字第9981號卷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正面);加以,證人翁祖峩先前於檢察官訊問、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時亦均明確證稱,報酬係以包裹之件數計算,可徵證人黃國善前開陳稱,其係以每件計算報酬,非屬情虛,被告童弼雍辯稱,無論包裹有幾包,均固定是6,000 元乙節,顯係虛情。再證人譚弼中雖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亦係證稱,證人黃國善給予之報酬為每件2,000 元,然其嗣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526 號案件審理時其卻係證稱:其替黃國善簽收包裹之對價,是2,000 元,但黃國善有時會多給一些等語(見102 年訴字第526號卷卷一影卷第149 頁正面),足徵證人黃國善前開證稱,其先前係給予證人譚弼中每件2,000 元,嗣後改為每件5,000 元,並非毫無可信。甚者,徵之證人黃國善檢察官訊問時即稱,證人譚弼中係無辜受其連累:嗣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526 號案件審理證述時,尚一再陳稱,其未曾告知證人譚弼中其所運送之包裹,其內所裝載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其係向證人譚弼中表示,包裹內之貨物係化學洗劑及非管制性之化學藥品云云(見102 年偵字第9981號卷第126 頁背面;102 年訴字第526 號卷卷一影卷第24頁背面),益見證人黃國善斯時並無特意誣陷證人譚弼中之情,則其又何誇大、杜撰其所支付證人譚弼中代收包裹對價為何之目的及動機。此外,證人黃國善就為何支付予被告童弼雍之款項與給付予證人譚弼中之款項數額差距數倍乙節,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渠2 人間所負責之事項不同所致。而審酌被告童弼雍既係替證人黃國善之貨物從包裹內先行取出,而參照證人譚弼中僅係代為簽收內容物僅裝載廢紙之包裹而已,渠等間所負責之事項差距甚大,則因而證人黃國善所支付之款項有數倍之差距,亦無與常情相悖。
⑺此外,依證人黃國善前開證述之情,可見其均係陳稱,如何欲先自TNT 貨運公司包裹內取出貨物乙節,其並不清楚,而係由被告童弼雍及翁祖峩處理;復於前揭本院審理時更明確陳稱,其係貨主,其支付費用予被告童弼雍,而被告童弼雍則負責將貨物取出。而證人黃國善所陳之情,顯與被告童弼雍前開辯稱,證人黃國善僅係與證人童弼雍偶然於薆悅酒店碰面,且證人黃國善先係自行藉由TNT 貨運公司寄送貨物,嗣才以其不想等收貨,而委請證人翁祖峩將其取出乙節,顯然不符。而證人翁祖峩前揭雖亦證稱,係因證人黃國善表示無法配合TNT 貨運公司外務送貨之時間,始委由其幫忙乙情,雖與被告童弼雍前開辯稱情節,核屬吻合,然遑論證人翁祖峩前後證述情節,已多有歧異,且其證稱於薆悅酒店與被告童弼雍及證人黃國善碰面之際,證人黃國善即表示要請其注意貨物通關乙節,亦顯與被告童弼雍所辯之情有所不符。再者,證人翁祖峩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係在TNT 貨運公司擔任桃園機場理貨之司機,伊係負責將海關通關之貨物挑出來整理好,再載回位在內湖之公司處。而TNT 貨運公司負責將貨物載回臺北內湖公司處之司機共有3 人,而所負責之範圍分別是大件貨物、小件貨物以及文件,而伊則是專責小件之貨物。又TNT 貨運公司之員工係週休2 日,因於星期六運抵桃園機場之快遞貨物,公司僅會於辦理通關後,即將貨物裝在籠車裡,而先行放在倉儲內,待星期日再前往整貨將貨物載回內湖公司處,但如果是在星期一至星期五運抵桃園機場之貨物則皆會在當天即加以處理,故伊其中1 天係固定休星期六,另外1 天則是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其中1 天輪休,星期日原則上是不能休息,除了有事情外,但必需要特別請假。又證人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皆是固定在星期五由大陸地區寄出,且係以小件貨物之方式寄送,並皆係於星期六運抵桃園機場,故於通關後,係先行放置在倉儲裡,待伊於星期日上班再前往位於桃園機場之倉儲整貨,並將其載回內湖公司處,而其會在前往內湖公司處之半路上之貨物取出,塞入廢紙等語(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而審酌證人翁祖峩前揭證述情節,僅係就其於TNT 貨運公司任職之工作及休假等情形而為陳述,豈有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且其前開證稱,證人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均係於星期五自大陸寄出而在星期六抵臺乙節,除據被告童弼雍供承在案,並據證人黃國善證述明確,堪信屬實。是依證人翁祖峩所陳之情,可見其固定於星期日不會休假,且於星期五自大陸地區所寄出之貨物,皆係在星期日處理;另TNT 貨運公司負責將桃園機場通關之貨物載回內湖公司處之司機共有3 人,分別係負責小件貨物、大件貨物及文件,而其係負責小件貨物,而證人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均為小件貨物等情,即堪認定。又徵諸被告童弼雍及證人翁祖峩前揭所陳之情,渠2 人就在薆悅酒店與證人黃國善碰面之際,所談論關於貨物寄送之情形為何,雖有些許不同,然細繹渠2 人陳稱情節,均係稱證人黃國善僅係提及有貨物要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且其之後先自行藉由TNT 貨運公司將貨物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2 、3 次後,遂向被告童弼雍表示,因其無法與TNT 貨運公司之外務送貨之期間配合,故請被告童弼雍轉知,請託證人翁祖峩先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云云。惟依被告童弼雍所辯及證人翁祖峩證述之情,可見渠2 人自始均未曾提及證人黃國善係有詢問、確認證人翁祖峩在TNT 貨運公司工作之內容。是以,既如被告童弼雍及證人翁祖峩所陳之情,證人黃國善既未曾詢問、確認證人翁祖峩於TNT 貨運公司內所負責之職務為何,為何其能確認,證人翁祖峩於星期日均不能休假,而特意選擇固定於星期五自大陸寄送包裹來臺,且係以證人翁祖峩專責之小件貨物之包裹寄送;此外,又證人黃國善不知證人翁祖峩所負責之範疇為何,其又豈能確認證人翁祖峩得替其欲先將貨物取出,而於證人翁祖峩僅告知其係在TNT 貨運公司擔任理貨司機,即遽為前開之請託,被告童弼雍及證人翁祖峩前開陳稱之情,顯然悖於情理,自以證人黃國善前開證稱,其僅負責付錢,而由被告童弼雍將貨物取出乙節,係為可採。甚者,被告童弼雍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證人黃國善於自行寄送2 、3 次包裹後,向其表示時間無法配合,故請證人翁祖峩先行取出貨物後,該次並由證人黃國善自行至TNT 貨運公司內湖公司處向證人翁祖峩拿取,且無任何之報酬,係該次證人黃國善自行向證人翁祖峩取貨後,嗣又表示若要自行向證人翁祖峩拿取貨物,其需凌晨即起床,且早上還要上班很累,遂才請證人翁祖峩將貨物取出後轉交予其,再由其轉交予證人黃國善云云。而被告童弼雍該等辯詞,雖與證人翁祖峩於本院證述之情,核屬相符,然參酌證人翁祖峩前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案件審理時所證之情,均未曾提及係有證人黃國善自行至內湖公司處向其拿取包裹之情,反係直至其與被告童弼雍一同經檢察官提起本件涉犯運輸毒品之公訴後,始為該等陳述;甚且,參照證人黃國善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其均是與被告童弼雍聯繫,且僅要替其將貨物取出,其均有支付報酬,顯與證人翁祖峩所證情節不符,是其證述之情,係否可採,已係有疑。再者,證人翁祖峩就其與證人黃國善見過幾次面,前後所陳雖稍有不同,然其均係證稱,其與證人黃國善並非熟識,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明確陳稱,其與證人黃國善間僅聊過10幾分鐘而已(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二第80頁正面),而參照證人黃國善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其皆係與被告童弼雍聯繫等語明確,已見證人黃國善及翁祖峩間就本件證人黃國善藉由TNT 貨運公司寄送包裹乙事,並無聯繫。是以,既證人翁祖峩、黃國善間並非熟識,且徵之證人翁祖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因其沒有跟公司講其將貨物先行取出,故其取出包裹裡之貨物後,會填入其他物品,讓貨物繼續寄送,避免遭公司察覺等語(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二第80頁正面),則依證人翁祖峩所證之情,可見其亦知悉先行將運送包裹內之貨物取出,係嚴重違反公司之規範,若遭公司發覺,其恐遭受有不利益,則於此情之下,既其與證人黃國善並非熟識,且於無任何之代價下,竟甘冒遭公司察覺其違反工作規範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下,而願意僅依證人黃國善之請求,而將貨物取出,並由證人黃國前來向其拿取,更係悖於情理,益徵其前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童弼雍之辯詞,而難遽採。又證人黃國善上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為貨主,故相關之運送流程其並不清楚之情,係屬可信。則證人黃國善前開證稱,係被告童弼雍建議本件要分為3 個地址、包裹寄送,每件包裹最多1 公斤乙節,自屬可採。而證人黃國善前開證稱,其係以每公斤3 萬5,000 元支付對價乙情,對照本件遭扣案之裝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包裹,每件確均為1 公斤左右,亦與證人譚弼中及證人翁祖峩前開多次提及係以每件之方式計酬乙節,核屬相符。又本件既係以按包裹之件數計算報酬,然被告童弼雍竟佯稱不論件數而係以按次數之方式計算;甚被告童弼雍於檢察官訊問時尚稱,其覺得替證人黃國善先行將包裹取出,而證人黃國善支付6,000 元之款項不會很多,但如果是3 萬5,000元的話就很奇怪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3360 號卷第54頁),可徵被告童弼雍亦明瞭證人黃國善所支付予其之款項越多,對其越有不利之情形。加以,證人翁祖峩就係以包裹之件數抑或係以寄送包裹之次數計算報酬,竟於本院審理時隨即附和被告童弼雍之辯詞,而改稱係以寄送之次數計算,益徵被告童弼雍及證人翁祖峩所陳,實難憑採,自以證人黃國善所陳之每公斤3 萬5,000 元,較為可採。至被告童弼雍之辯護人雖又陳稱,證人黃國善應係於另案,為能藉由供出本件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之來源及相關之共犯,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意杜撰其所支付被告童弼雍之款項即為3 萬5,000 元云云。然徵諸證人黃國善前開歷次證述之情,其均證稱所支付之款項係為3 萬5,000 元,然參照其該等之陳述,其亦未曾指稱「被告童弼雍知曉其本件所寄送之貨物係毒品卡西酮」,苟證人黃國善陳稱係以每公斤3萬5,000 元之款項支付報酬,目的係為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條例之適用,其大可直接指證被告童弼雍係為共犯即可,又有何反以欲藉由恣意將支付予被告童弼雍款項予以誇大之方式以求得獲取減刑之目的,被告童弼雍之辯護人所指,更屬無稽。
⑻又被告童弼雍辯稱,其根本沒想到本次貨運包裹內所裝載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當初是證人黃國善表示無法與TNT 貨運公司派送包裹之時間配合,要等很久,且若要親自至TNT 貨運公司之內湖公司處向證人翁祖峩拿取,其需要早起,才會請其幫忙云云。惟本件證人黃國善每次均係親自至位於臺北市○○區○○○○○○○○○○○○號之紙條交予被告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轉知證人翁祖峩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誠若證人黃國善係以其時間無法配合,不想等TNT 貨運公司外務送貨之時間為由,而請被告童弼雍幫忙,已見證人黃國善係為避免需等待貨物派送之麻煩,則於此種情境下,其與被告童弼雍間平常既有電話聯繫,為何就僅為單純告知快遞貨物單號乙事,不以電話聯繫即可,反係不畏麻煩而每次均親自將單號抄寫於紙條上而親自送至玉龍宮交予被告童弼雍。尤有甚者,依證人翁祖峩前開證述之情,其既已同意幫忙證人黃國善預先取出包裹內之貨物,為何不由證人黃國善與翁祖峩直接聯繫即可,反需大費周章,以中間透由被告童弼雍聯繫如此曲折、迂迴之方式進行。對此,被告童弼雍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辯稱,主要係因證人黃國善與翁祖峩間並不熟識,證人黃國善怕麻煩,且其打電話給證人翁祖峩會覺得怪怪的云云(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二第87頁背面),而參照證人翁祖峩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係證稱,因其與證人黃國善並不熟識,故才由被告童弼雍告知單號云云。然審酌既證人翁祖峩明知違反TNT 貨運公司之工作規範之情形下,尚願意替其並非熟識之證人黃國善,先行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然卻反稱因其與證人黃國善並不熟識,故才不直接聯絡以拿取單號云云,豈不與其前開尚替證人黃國善拿取貨物之舉,顯係扞格。況若確僅係單純拿取毫無問題之包裹,僅係就貨物單號之聯絡,又有何不熟而不方便為之之理。此外,被告童弼雍、證人翁祖峩雖均陳稱,係因證人黃國善表示其不想等包裹派送之時間云云,惟審酌證人既係前開包裹之貨主,其所選擇之包裹寄送之地點,自係證人黃國善可以輕易所收受之地點;且若證人黃國善確實係認TNT貨運公司之派送時間其不易配合,以現行快遞公司眾多,其大可另行選擇其他時間得以配合之快遞公司運送即可,又有何仍繼續選擇以如此繁複之方式收受包裹。甚者,被告童弼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江子翠,而黃國善先前亦係居住在捷運江子翠站之共構大樓內,但有1次黃國善來向伊拿貨之時,表示其已經搬到新北市林口區了。而黃國善皆係於有自大陸地區寄貨之星期五下午至晚間駕車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果菜市場附近之玉龍宮,因玉龍宮位在巷弄內,附近無法停車,黃國善於駕車快抵達之際,即會先撥打電話,表示將要抵達,其再走到巷口去向黃國善拿取單號等語(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是以,既如被告童弼雍前開所陳,其先前係與證人黃國善住在附近,則為何證人黃國善不直接至被告童弼雍之住處交付單號即可,反係特意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號;況若被告童弼雍確係認為證人黃國善請其與證人翁祖峩欲先將貨物取出係覺得等待貨物送達之時間要等很久,其很麻煩。則於嗣後證人黃國善業已自板橋搬離,而居住在林口,則證人黃國善既連等待貨物送達之時間均嫌為麻煩,卻仍不辭辛勞屢次遠自林口駕車前往位在萬華區之玉龍宮交付快遞貨物單號予被告童弼雍,且嗣於下個星期一再特意駕車前往板橋江子翠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童弼雍取貨,豈不更加麻煩,被告童弼雍辯稱係證人黃國善嫌麻煩云云,已係悖於情理。而參照證人黃國善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伊每次都是與被告童弼雍約在玉龍宮交付單號,伊會先打電話給被告童弼雍,伊會說要去拜拜,意思就是要碰頭,伊再直接拿單號給被告童弼雍。至於為何只是單純要拿單號,要用「拜拜」的字眼,伊想被告可能擔心伊會弄出甚麼事情來等語(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93頁背面、第94頁正面)。則依證人黃國善前揭證述之情,可徵其與被告童弼雍係特意擇定在玉龍宮交付單號,且於交付之過程中,尚特意以「拜拜」之字眼代之,益見被告童弼雍所為,甚為有疑。又證人翁祖峩將貨物取出後,尚會填塞物品於包裹內,使包裹繼續寄送,且證人黃國善會另行委請證人譚弼中簽收內容物已遭取出之包裹,而由證人譚弼中親自或另行委請證人林秝銳代為簽收,業於前述。又參酌證人翁祖峩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童弼雍曾有告知過伊,要伊幫忙把貨拿出來,事後黃國善會請朋友去跟TNT 貨運公司之外務簽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3182號卷卷二影卷第102 頁背面),而審酌被告童弼雍、證人翁祖峩及黃國善就證人翁祖峩、黃國善間不會直接聯繫,而均係仰賴被告童弼雍代為聯繫之情,陳稱明確,是既證人翁祖峩不會與證人黃國善直接聯繫,然其竟就證人黃國善會找友人代為簽收內容物已遭其取出之包裹乙節,知之明確,顯見應係由被告童弼雍所轉知,是其前揭證稱被告童弼雍曾告知其此情乙節,應屬可信。則被告童弼雍既知悉證人黃國善得以找友人代為收受包裹,則又豈有被告童弼雍辯稱之其不想等包裹之問題,是被告童弼雍所辯,更係有疑。況且,於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3 件包裹單號,由證人黃國善請證人譚弼中代為轉交之際,其上係以土地之地號偽裝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苟證人黃國善所寄送之包裹內容,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又為何還要就快遞貨物之單號尚以土地之地號偽裝。而被告童弼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單號均僅有單號之數字乙節,雖與證人翁祖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童弼雍所轉交之包裹,均僅有單號之數字而已乙情,係屬相符。惟參酌既該等貨運單號均係由被告童弼雍所交付,則被告童弼雍所交付記載單號之紙條是否即係證人黃國善交付予被告童弼雍之紙條,證人翁祖峩自無從知悉,而無採為其有利之論據。
⑼是以,被告童弼雍及證人翁祖峩前開所陳,當初僅係證人黃國善以其等待TNT 貨運公司外務人員送貨之時間太久,故才請被告童弼雍及證人翁祖峩代為預先取出貨物而已云云,係有諸多悖於情理之處,而無從憑採,業於前述。此外,被告童弼雍前於68年至83年間係擔任員警之職務,前後共擔任過15年之警察乙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並據證人黃國善、翁祖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2 人知悉被告童弼雍曾經擔任員警等語明確,堪以認定。是以,若證人黃國善係以不想等待快遞貨物派送之時間為由,卻不選擇以其他得以配合其時間之快遞貨運公司寄送,仍執意選擇由被告童弼雍所引介之證人翁祖峩所任職之TNT 貨運公司寄送包裹,尚還特意請被告童弼雍、證人翁祖峩預先將貨物取出,甚還願意支付被告童弼雍及證人翁祖峩款項,此一從客觀情節上亟度不合事理之情事,以被告童弼雍先前係有15年擔任警察之經歷,其就刑事犯罪之警覺及敏感度顯較常人高出甚多,其豈會未為察覺有異之處,益見被告童弼雍前開所辯,純屬卸責杜撰之情。甚者,證人黃國善既明瞭被告童弼雍曾經擔任警察之職務,若其未與被告童弼雍達成共同運輸毒品之共識下,其豈會選擇利用較常人對相關違法情事較有警覺之被告童弼雍,而不擔遭查察覺其之不法情事。又證人翁祖峩前揭所證,其雖亦係證稱,證人黃國善係以不想等待TNT 貨運公司外務派送之時間云云,然其除為同案之被告,而顯有利害關係外;況其證述之情,顯前後所陳有所歧異,更與被告童弼雍所辯之情有所不符,更於本院審理時,係有附和被告童弼雍之陳述而為變更證述之情,均如上述;此外,觀之證人翁祖峩前揭證述之情,尚一再、多次提及、強調,其與證人黃國善第一次再薆悅酒店碰面之際,證人黃國善於得知其之職業為擔任TNT 貨運公司桃園機場之理貨司機,尚詢問其得否自大陸地區藉由TNT 貨運公司寄送包裹來臺,其斯時尚向證人黃國善表示,僅要非毒品及管制物品,均得以透由TNT 貨運公司自大陸地區寄送包裹來臺云云。然審酌若證人黃國善與證人翁祖峩僅為巧遇,且於獲知證人翁祖峩之職業後,隨口詢問得否由以TNT 貨運公司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來臺,證人翁祖峩當下又豈會聯想到,證人黃國善所欲寄送之包裹可能係毒品抑或違禁品,尚對其表示,僅要非毒品或違禁品均可寄送,益見證人翁祖峩意圖卸責之情甚明。又證人黃國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被告童弼雍及翁祖峩討論要進口的東西是什麼,伊當初係向被告渠2 人表示,其所寄送之包裹係化學藥劑還是非管制藥劑,伊有一點忘記了云云,但好像就只一次而已云云(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88頁背面、第89頁正面),是依證人黃國善前揭所證,可知其係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童弼雍及證人翁祖峩,其所要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包裹內所裝載之物品是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雖與被告童弼雍及證人翁祖峩所陳之情核屬吻合。然參照被告童弼雍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在薆悅酒店見面時,證人黃國善並未提及所要寄送之貨品係什麼,是在該次之後有打電話與其聯繫,表示其所要寄送之東西大陸地區沒有管制,但在臺灣不知有沒有管制,其遂要證人黃國善寄寄看云云。另證人翁祖峩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伊與黃國善第1 次在薆悅酒店碰面時,黃國善是表示其想要寄送來臺之東西,是化學品,在大陸係沒有管制,但在臺灣不知有沒有管制云云(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127 頁正面至第134 頁正面)。而被告童弼雍與證人翁祖峩雖均稱,證人黃國善當初係表示,所要寄送之包裹,在臺灣地區不知有無管制,然被告童弼雍係稱證人黃國善係於在薆悅酒店與證人翁祖峩見面後,才以打電話之方式與其聯繫;然證人翁祖峩卻係證稱,證人黃國善係在薆悅酒店時,即有提及上情,已徵渠2 人所陳之情,顯係不符;甚者,證人翁祖峩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其尚證稱證人黃國善當初係表示,其要寄送之物品在大陸地區並無管制,然於臺灣係有管制,可見其前後所證,顯係迥異。復被告童弼雍及證人翁祖峩前開陳稱情節,亦與證人黃國善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表示所要寄送之物品是非管制藥劑抑或化學品云云,亦係不合。再者,被告童弼雍雖辯以,當初證人黃國善告知其所要寄送來臺之物品不知有無管制,其遂要證人黃國善寄寄看,然苟被告童弼雍前開辯稱證人黃國善係表示所要寄送來臺之物品不知有無管制屬實,以其擔任警察之經歷,衡情應係要證人黃國善先行向相關之主管機關確認其所要寄送之物品在臺係否准許、合法,以免觸法,又豈會即要證人黃國善寄送看看,而不擔心證人黃國善恐因而觸法,被告童弼雍所辯,已然悖於情理,無從遽採。況本件證人黃國善雖稱,其係表示所要寄送之物品為非管制之藥劑或化學品云云,然其所證之情,與被告童弼雍、證人翁祖峩所陳之情,已係不符;復且,若證人黃國善係表示其所要寄送之物品僅為單純之非管制之藥劑或化學品,然卻係採用本件如此迂迴、隱密之方式寄送物品,豈不會令被告童弼雍及證人翁祖峩心生疑竇,甚於被告童弼雍尚有多年擔任警察之經歷,證人黃國善卻認以此不合理之情事,竟得以取信被告童弼雍,甚還支付每公斤達3 萬5,000 元之對價,已係殊難想像。況以本件運送之模式,係仰賴證人翁祖峩利用其職務之便,先行將貨物取出,再由證人翁祖峩前往華中橋下之河濱公園將貨物交予被告童弼雍,嗣並由證黃國善親自向被告童弼雍拿取。可徵證人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尚先在被告童弼雍及證人翁祖峩之掌控之下,若證人黃國善與被告童弼雍、證人翁祖峩未先講明,所要寄送之物品即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證人黃國善又豈不擔心,恐遭被告童弼雍等人察覺;此外,本次運送之物品既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若證人黃國善僅告知為化學品或非管制藥品,其又豈不擔心,因被告童弼雍、證人翁祖峩認證人黃國善所寄送之物品僅為化學品等物品,故於取貨之過程中較為鬆懈而憑添遭查緝之風險,均有疑義。至證人黃國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後要被告童弼雍等人替伊取貨10多次,先前均為臺灣尚未管制之化學藥品,僅有本次是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而伊先前向大陸廠商購買之化學藥品之價格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成本亦係相同,所以伊支付之報酬予被告童弼雍之報酬,皆係每公斤3 萬5,000 元云云(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而證人黃國善前開證述之情,雖與被告童弼雍、證人翁祖峩所稱,先前證人黃國善表示為化學品,不知為何本次係毒品之情,係屬相符,然遑論證人黃國善與本次遭查獲之前以先同之方式寄送來臺之貨物為何,顯具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其並無偏頗之情;又參之被告童弼雍所陳之情,可見證人黃國善每次寄送貨物給予之報酬數額係為相同,則於所寄送貨物之品項不同,然購買之成本及支付之報酬卻均相同,豈不悖於情理;此外,參之證人黃國善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伊自大陸購買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係要出售予「小高」,據伊所知「小高」購買卡西酮之目的,是要製造快樂水,「小高」1 個月向伊購買2 次,每次皆為2至3 包,每包則為1 公斤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9981號卷第126 頁),可徵證人黃國善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其先前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貨物均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益見其前後所證,顯係不一。又證人黃國善本次以前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貨物,因未扣案而無從確認內容物為何,然既證人黃國善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更係悖於情理,而難憑採,自無採為被告童弼雍有利之論據。又證人翁祖峩發覺本次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遭海關查扣,即聯繫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更撥打電話予證人黃國善聯繫,並與證人黃國善相約於臺北市社子地區見面乙節,業據被告童弼雍供陳在案,並經證人黃國善、翁祖峩證述明確,堪以認定。而就為何於經證人翁祖峩告知被告童弼雍,關於證人黃國善之貨物遭海關查獲乙節,被告童弼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證人黃國善先前表示,其所寄送之貨物並非毒品,然因疑似違禁品及毒品而遭海關查獲,故其前去質疑證人黃國善,而非係通知證人黃國善貨遭查獲之事,且當初接獲證人翁祖峩之通知時,其還要證人翁祖峩不要理會云云。而被告童弼雍前開所辯之情,雖與證人黃國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寄送之貨物遭海關查扣後,被告童弼雍有至社子找其,並很訝異其為何會進這些東西,其當時沒有為任何之處理,僅說好吧而已云云(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86頁正面);證人翁祖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本次在桃園機場理貨的時候,沒有整理到證人黃國善之貨物,且伊有以電腦查詢,發現黃國善之貨物有自大陸上海寄送來臺,但沒有通關,加上在聊天時,有聽到同事表示於星期六辦理通關時,有上海寄來之貨物中,有疑似違禁品或毒品之類,而遭海關檢驗,因被告童弼雍叫伊幫黃國善拿貨物,但貨物沒有出來,伊就跟被告童弼雍講,被告童弼雍就要伊不要管,其會打電話詢問黃國善云云(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二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係屬吻合。然參照證人黃國善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28日與被告童弼雍約在臺北市社子地區社中街之社子國小還是國中見面,被告童弼雍當場跟伊表示出事了,說翁祖峩告知這次寄貨遭查獲了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9981號卷第183 頁背面),則依前開證人黃國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情,可見其係證稱,被告童弼雍僅告知此次貨物遭到查獲,並未提及被告童弼雍有何對於寄送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來臺乙事感到訝異,已見其前後所證,已有不合;甚者,若如證人黃國善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若其先前確未告知被告童弼雍其所寄送之包裹係毒品,則於被告童弼雍向其質疑之際,其竟未為任何之表示,僅稱「好吧」等語,豈不悖於情理。此外,證人翁祖峩前於警詢時明即確陳稱:伊發覺貨物遭查獲後,即詢問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則表示,其知道了,會再詢問黃國善(見102 年偵字第22360 號卷第19頁背面),已見其前後證述不一,然證人翁祖峩竟於被告童弼雍本院審理時辯稱,聽聞證人翁祖峩轉述貨物遭海關查緝後,要其不要理會,旋於更異其詞,更為有疑,而難採信,自無採為被告童弼雍有利之論據。況被告童弼雍於警詢時即陳稱,第1 次在薆悅酒店碰面時,證人翁祖峩即表示,若在證人黃國善在海關寄送之貨物出事,其會知悉等語。對此,被告童弼雍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當時伊係遭員警持拘票至家中拘提,且伊有糖尿病,因此血壓比較高,故伊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比較累,伊講什麼都不知道云云。惟被告童弼雍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其係全盤否認有曾替證人黃國善拿取物品,係直至員警提示證人翁祖峩相關之陳述予其辨識,其始稱僅有2 、3 次云云,已徵被告童弼雍斯時係為圖卸責而為否認之陳述;況依該次之警詢筆錄所示,被告童弼雍斯時即有委請辯護人在場,且其尚表示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良好等語,顯見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因高血壓精神不好云云,顯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見102 年偵字第23360 號卷第15頁背面)。可證被告童弼雍、證人翁祖峩及黃國善初於薆悅酒店碰面時,即談妥要由證人翁祖峩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況若證人翁祖峩、童弼雍僅係單純幫忙替證人黃國善拿取貨物,則本次之貨物既未能順利通關,證人翁祖峩僅係無法替證人黃國善預先取貨即可,又有何特意聯繫被告童弼雍,且被告童弼雍聽聞後,縱認有所疑義,亦可透由電話聯繫即可,卻特意與證人黃國善相約於臺北市社子地區見面,益見被告童弼雍確係特意通知證人黃國善本件貨物遭海關查緝無誤。是若被告童弼雍、證人翁祖峩之主觀認知,確係認證人黃國善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貨物僅為化學品,又有何事前特別留心、注意包裹通關之情形,甚於嗣後察覺本案之包裹遭海關查緝之際,立即為通知之舉,益見被告童弼雍、證人翁祖峩前稱,認僅為一般之貨品云云,自屬無稽。
⑽綜上,本件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替證人黃國善拿取藉由TNT貨運公司寄送之貨物,係採以迂迴、繁複之方式進行,且僅自拿取單號之初,即採用相當隱密之方式為之,更由證人黃國善支付相當之代價,且相關被告童弼雍與證人黃國善就本件寄送包裹之聯繫,均不以電話談論,反係大費周章碰面處理,更於本件寄送包裹時,因證人黃國善不在國內,而由其委請證人譚弼中代為轉交本件之包裹貨運單號之際,尚以土地之地號偽裝,且被告童弼雍並建議證人黃國善分批寄送包裹,甚均由被告童弼雍與證人翁祖峩聯繫,而不經由證人黃國善,復由證人翁祖峩注意通關之情形,而於本件證人翁祖峩發覺本件包裹遭查緝之際,即行聯繫被告童弼雍,並由被告童弼雍與證人黃國善相約於臺北市社子地區碰面,告知其前情,再再可徵被告童弼雍,確有與證人黃國善具有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來臺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至被告童弼雍雖另辯稱,因先前貨物皆正常經由海關通關皆沒有問題,其認貨物應該沒有問題云云。而就空運進口貨物係採用先以X 光機全數檢視,並採取抽驗之方式,若以X 光機檢視後,認有疑似槍、毒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再以攔查開箱檢驗,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3 月14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二第67頁),則既於航空快遞貨物通關時,僅係先以X 光機檢視,是本即可能以相關之包裝方式加以規避,是被告童弼雍徒以貨物先前均正常通關為由置辯,自屬無稽。此外,被告童弼雍雖又辯以,其於本件經施以通訊監察長達半年,均未遭聽取有何犯罪之情形,且若其與證人黃國善共謀犯罪,豈會相互不予聯繫云云,並提出本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1 紙為佐(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60頁)。然審酌被告童弼雍為本件運輸毒品行為時,即與證人黃國善間不以電話之方式聯繫,甚其嗣後業已知悉本次之包裹遭海關緝貨,則其豈會再以電話聯繫,是對其施以通訊監察而無所獲,亦係當然之理,自無採為其有利之論據。
⒋被告翁祖峩部分:
⑴而被告翁祖峩就其先前會以前揭方式,替證人黃國善將貨物取出乙節,其於102 年11月4 日警詢時係供稱:伊於TNT 貨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及外場理貨人員已經有19年了。而伊認識童弼雍業已3 、4 年了,而黃國善伊僅見過1 次,係童弼雍介紹認識的。而伊平常均以電話與童弼雍聯繫,但與黃國善部分,伊則沒有聯繫過。而先前被告童弼雍介紹證人黃國善與伊認識時,有要伊協助幫黃國善注意進口快遞貨運,看看黃國善東西有沒有出問題,當初係於101 年年底童弼雍找伊前往其在臺北市任職之酒店聊天,伊抵達時,黃國善已經在場,童弼雍即介紹伊與黃國善認識,黃國善則詢問伊是從事什麼工作,伊表示係從事快遞之工作,黃國善則稱如果有東西要透過伊任職之公司寄過來可不可以,伊則詢問黃國善要寄的東西是什麼,黃國善表示係化學品,伊即稱不是毒品都可以寄,當時黃國善係稱大陸地區沒有管制,而臺灣地區有管制,伊說有管制怎麼進來,黃國善則表示若寄貨來海關有沒有問題伊會不會知道,伊表示會知道,海關那裡有問題再通知伊,黃國善則表示那貨物要走伊任職之公司,且會給伊單號,由童弼雍通知,貨到時有沒有問題通知童弼雍就好,黃國善並稱如果有寄貨會給伊一點喫茶酬勞。剛開始是講好貨由公司派送,伊只要通知童弼雍貨物有無被海關查獲,是每次4,000 元,但由公司派送2 、3 次之後,童弼雍說黃國善嫌麻煩,要伊先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後,待伊下班後再交給童弼雍,再由童弼雍負責將貨物拿給黃國善,報酬則係每包4,000 元。至於貨物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都是白色顆粒結晶物云云;嗣於102 年11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童弼雍,已經認識童弼雍3 、4 年了。而101 年12月底時,童弼雍找伊過去,說要介紹1 位朋友給伊認識,說有1 名朋友要寄貨,找伊聊天,該名朋友就是黃國善。伊有問黃國善其所要寄送之貨物是什麼,黃國善則表示是化學原料,伊遂向黃國善表示,只要不是毒品都能出來,黃國善則強調不是毒品。而一開始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係由公司外務正常派送,伊只是注意有沒有問題而已,而黃國善的貨品沒有問題,因為都是海關驗過的。又剛開始注意貨物有沒有問題時,僅是請喝飲料,是沒有報酬的,是後來黃國善覺得不好意思,如果有貨進來,一次就給4,000 元,而黃國善給的報酬係以貨物件數來計算,如果1 次進2 包就是8,000 元,以此類推。而伊有問童弼雍及黃國善貨物有沒有問題,渠等表示那個貨品在大陸沒有管制,在臺灣有管制,且先前海關有拿測毒品之東西驗過黃國善貨物好幾次都沒有問題,伊有再三向童弼雍確認係否為毒品,童弼雍說不是,加上海關驗也沒有問題。後來黃國善向童弼雍表示,要親自收貨很麻煩,就請童弼雍告訴伊,請伊將貨拿出來交給童弼雍,童弼雍再交給黃國善。而相關之貨物單號係黃國善告訴童弼雍,而童弼雍會打電話給伊或直接在宮廟碰面,伊拿給被告云云;又於103 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102 年9 月、10月至臺北市西門町薆悅酒店找童弼雍,剛好該次童弼雍之朋友去店酒店找童弼雍,該名友人即係黃國善,童弼雍則介紹予伊認識。而伊與黃國善在聊天時,黃國善詢問伊係從事何種工作,伊表示係在機場快遞公司上班,其即詢問伊可以自大陸地區寄送東西來臺嗎?伊即表示僅要是合法東西都可以,後來就沒什麼聊了,黃國善並稱其過一陣子要寄會再跟童弼雍聯絡。後來童弼雍於過了1 、2 個禮拜打電話給伊,說上次介紹之黃國善要寄東西,如果東西自海關處出來後可不可先拿給其,伊說可以,過沒多久童弼雍就要伊去拿,因其表示黃國善於收件並沒有在那個時間點上。後來黃國善之貨物從海關上出來,伊下班時就先把貨物拿給童弼雍。伊幫忙拿貨,剛開始係沒有給報酬的,後來黃國善覺得不好意思,就給伊4,000 元,款項皆係童弼雍交給伊的,因伊沒有跟黃國善見面。而拿貨時皆係由黃國善將單號給童弼雍,被告童弼雍再給伊單號,所以伊根本無法碰見黃國善,伊也問過童弼雍很多次,如果這些東西都合法,為何要伊幫忙拿,被告童弼雍說會幫忙問黃國善,後來童弼雍是表示,係黃國善怕拿不到貨,才麻煩伊的,其內容物絕對不是毒品。另外東西都有經過海關檢驗,伊覺得絕對不會是毒品云云;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3182號案件103 年8月7 日審理時供稱:黃國善係童弼雍之朋友。而於101 、102 年間,黃國善說有東西要寄,要伊注意看看海關之流程有無順利,之後黃國善有跟童弼雍講,由童弼雍轉告伊,說黃國善收包裹之時間與TNT 貨運公司之外務送貨時間無法配合,叫伊先幫忙將貨拿出來,而伊會將一些廢紙塞入包裹中,讓包裹繼續派送,而童弼雍係有表示黃國善稱會請朋友向公司之外務收。又黃國善係有給伊報酬,但伊沒有碰過黃國善,是童弼雍說要給伊一些茶水錢,伊所謂之報酬係每1 件4,000 元,而伊先前有1 次看到童弼雍拿了1 個信封袋,伊係看到黃國善在巷子裡面拿給童弼雍,童弼雍拿回來打開後,裡面係有6,000 元,當時童弼雍是說該筆款項係黃國善給伊與童弼雍之茶水錢。而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先前經海關檢查過了,且都是以公司正常派送,後面是童弼雍跟伊說,時間無法配合請伊把裡面的東西取出來,伊係想說東西從海關那邊出來,應該沒有問題,且童弼雍也向伊保證,稱其有詢問過黃國善,黃國善保證裡面不是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識童弼雍及黃國善,伊認識被告童弼雍已經好多年了,但黃國善伊僅見過2 次面。而伊與黃國善第一次見面,係當時被告童弼雍在薆悅酒店上班,伊有時會在該酒店2 樓之咖啡廳喝咖啡,有1 次碰到黃國善也在該處,被告童弼雍就介紹伊與黃國善認識,當時係伊與黃國善第1 次見面。因當時伊要去上班,穿制服,黃國善就詢問伊是否在TNT 貨運公司上班,並表示若要從大陸寄東西過來,公司有沒有收,伊即稱僅要不是違禁品貨毒品,正常貨物的話,伊公司都可以收。而當時黃國善係表示,其要寄的東西,在大陸沒有管制,在臺灣不知道有沒有管制,稱是化學品,當時黃國善並要伊幫忙注意貨物有沒有經過海關檢查,因海關以X 光機檢查或事後之抽驗伊都看得到,而黃國善雖然有要伊幫忙注意,並要伊於貨物通關有問題時告知童弼雍,但伊皆沒有理會。後來黃國善寄了2 、3 次之後,童弼雍打電話給伊,叫伊於貨物從海關出來後,可不可以先把貨物拿出來,依照公司之流程,伊係不可以將裡面之貨物取出,伊想說係當事人要求,從海關那邊正常出來,就幫黃國善拿,所以第二次伊與黃國善見面,係在公司拿貨物給黃國善,且該次黃國善也沒有給伊錢,僅是請伊吃早餐而已。又在黃國善前開至公司向伊拿貨過了差不多1 個月,童弼雍打電話給伊,稱黃國善要在早上5 點多那麼早起來到伊公司那邊拿,這樣黃國善要3點多起來,且還要上班,要求伊可不可以把貨物拿給童弼雍,再由童弼雍轉交給黃國善,因此伊後來有把貨物拿出來交給黃國善,隔沒幾天後,童弼雍就說,因為其與伊比較辛苦,所以黃國善要給伊與被告童弼雍喝茶水,該次係黃國善來找童弼雍,當時伊也在玉龍宮,伊有看見黃國善在巷口拿1個信封袋給童弼雍,童弼雍將信封拿回來後,裡面係有6,000 元,當時童弼雍稱該筆款項即係黃國善給的喝茶水的錢,因黃國善因此不用那麼早起,讓其不用這麼辛苦,而本來童弼雍說是1 人3,000 元,但其稱伊比較辛苦,就給伊4,000 元,之後伊幫忙取出貨物,1 次童弼雍就是給伊4,000 元。又伊先前幫忙取貨之7 、8 次貨物均有經過海關之檢驗,且伊有向黃國善確認是否為違禁品或毒品,黃國善保證僅係化學品,且童弼雍亦有向黃國善詢問過,黃國善也有保證云云(見102 年偵字第23360 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23頁正面、背面、第41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1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3182號卷卷二影卷第99頁至第109 頁;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127 頁正面至134 頁正面)。
⑵是依被告翁祖峩前揭歷次所陳之情,可知被告翁祖峩雖均係辯稱,因證人黃國善先前寄送之包裹數次經海關檢驗,且證人黃國善有向其保證,包裹內並非係毒品或違禁物;另被告童弼雍亦有向證人黃國善確認過,故其認為包裹內所裝載之物品絕非違禁物及毒品云云。然被告翁祖峩就係為何與證人黃國善碰面、其就證人黃國善所寄送之包裹提供何種助益、相關收取之對價暨證人黃國善有無自行前往向其拿取欲先取出之貨物等節,其於警詢時先稱「黃國善在薆悅酒店時,表示其要自大陸地區寄送在大陸地區並無管制,但在臺灣有管制之化學品,並向伊確認貨物寄送來臺時,在海關處是否有問題,若有問題通知被告童弼雍,且幫忙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黃國善每次給予4,000 元報酬,之後寄送2 、3 次,因黃國善嫌麻煩,要伊將貨物取出,每包報酬4,000 元」,旋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被告童弼雍要伊過去,說要介紹要寄貨之友人黃國善給伊認識,剛開始黃國善要伊注意貨物之情形,一開始注意時僅有請飲料,後來黃國善有寄貨要伊注意時,每包4,000 元。之後被告童弼雍表示黃國善要收貨很麻煩,伊遂將貨物取出」,復於103 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黃國善與伊在薆悅酒店面時,僅有詢問是否可以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伊稱僅要是合法之東西皆可,即未再聊下去。約1 、2 週後,被告童弼雍才表示黃國善要寄東西,但因送貨之時間無法配合,是否於通關後幫忙將貨物取出,伊遂幫忙拿貨,剛開始沒有給報酬,後來黃國善覺得不好意思,就給伊4,000 元」,再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案件審理時陳稱「黃國善表示有東西要寄,請伊注意通關時之流程有無順利。之後黃國善請被告童弼雍轉知伊,稱包裹派送之時間無法配合,請伊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每件報酬為4,000元」,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國善在薆悅酒店見伊身著貨運公司之制服,遂向伊表示,其有貨物要寄送來臺,該物在大陸沒有管制,但不知在臺有無管制,請其代為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但伊沒有理會。之後黃國善自行寄2 、3 次後,請被告童弼雍詢問伊是否可以於貨物通關後,先將貨物取出,伊該次即幫黃國善先行取出,黃國善並親自向伊拿取,但該次沒有任何報酬,僅有請伊喝飲料。之後被告童弼雍又表示黃國善若要親自取貨,其需要早起,但還要上班,遂請伊將貨物取出後交予被告童弼雍,之後被告童弼雍1 次就給伊4,000 元」,可見被告翁祖峩一下供稱,其有替證人黃國善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復又稱其未予理會證人黃國善之請託;另先稱報酬係於注意貨物通關情形,每次以4,000 元計之,嗣替證人黃國善拿取貨物,則改以每包4,000 元計算,嗣又改稱注意貨物通關並無報酬,而幫忙取貨是每包4,000 元,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幫忙取貨時係有報酬,係每次4,000 元;再就其與證人黃國善於位在臺北市西門町之薆悅酒店,前稱係被告童弼雍表示有朋友要寄東西,要其前往該酒店聊天,復又改稱,係自行前往薆悅酒店找被告童弼雍聊天時,恰與證人黃國善巧遇,可徵被告翁祖峩前後所辯,多有矛盾、歧異之處。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童弼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在臺北市西門町之薆悅酒店上班,黃國善與該酒店之老闆很熟,常常到酒店去,伊才認識黃國善。被告翁祖峩係伊在酒店上班前就認識了。而剛開始被告翁祖峩跟黃國善僅是在聊天,問彼此是作什麼工作的,因被告翁祖峩當天是穿著快遞之制服,黃國善就詢問被告翁祖峩說如果包裹要從大陸寄過來,被告翁祖峩公司有無這樣之業務。後來不曉得多久被告黃國善有寄1 次,就直接寄到收件人處。之後黃國善覺得這樣麻煩,可不可以請被告翁祖峩先將東西拿起來交給其,讓其不用再那邊等。剛開始第一次黃國善將被告翁祖峩將東西拿起來是透過伊,伊打電話給被告翁祖峩,被告翁祖峩說可以,伊就打電話給黃國善,叫黃國善自己去跟被告翁祖峩拿,後來被告黃國善早上8 點要上班,若其要自己跟被告翁祖峩拿,其必需在凌晨2 、3 時起來,黃國善覺得很累,也覺得麻煩,因伊住在黃國善家附近,黃國善就要伊幫忙拿。且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毒品,當初伊有問過、被告翁祖峩也有問過,但黃國善稱不是毒品,僅是嫌麻煩,且因貨物是經由海關正常程序出來的,所以伊與被告翁祖峩想說沒有問題。況當初是幫忙黃國善幾次後,黃國善自己主動說要給伊與被告翁祖峩茶水費,並非是伊與被告翁祖峩要求的,次數大約有10次。而本次出事是因被告翁祖峩打電話給伊,說海關有驗出疑似毒品,伊就向被告翁祖峩表示不要碰,伊就打電話罵黃國善說其在幹什麼,不是說不是毒品,之後就再沒有聯絡了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善有請伊協助由TNT 貨運公司收取貨物後轉交給伊。一開始伊、被告翁祖峩及黃國善在薆悅酒店一起聊天認識的。當天被告翁祖峩身上係穿著TNT 貨運公司之製服,伊有跟黃國善介紹,被告翁祖峩是作快遞的,黃國善有問被告翁祖峩說,若是大陸有貨物要寄過來,可不可以由TNT 貨運公司寄送,當時黃國善沒有說要寄送之貨物是什麼,伊也沒有問。另外伊也不記得有黃國善詢問被告翁祖峩說貨如果出問題,其會不會知道這件事。當初黃國善說要寄的東西是化學品,且剛開始伊係給被告翁祖峩之電話予黃國善,要黃國善直接去內湖跟被告翁祖峩拿,且當時黃國善也沒有給報酬,是之後黃國善又表示,其晚上要上班,早上4 、5 點還要去跟被告翁祖峩拿,其沒有睡眠之時間,遂詢問伊可否幫其把東西拿起來,因伊與黃國善之住處很近,黃國善再跟伊拿,之後黃國善會給伊單號,伊再請被告翁祖峩在貨運運回公司之途中拿起來交給伊,伊再給黃國善。又於被告翁祖峩替黃國善拿貨的過程中,被告翁祖峩有詢問伊是不是違禁品,伊說不是,且伊有問過黃國善,黃國善也說係化學原料,且貨物也都有經由海關通關。後來後來黃國善表示伊與被告翁祖峩很辛苦,就每次給伊6,000 元喝茶之費用,不管是幾個單號,皆是6,000 元,伊自己留2,000 元,而4,000 元給被告翁祖峩。且本次貨物遭查緝時,係被告翁祖峩打電話罵伊,伊想說不是化學品嗎,怎麼又變成疑似毒品,伊遂打電話給黃國善,詢問其人在何處,黃國善說伊在社子,伊就跑去社子質疑、罵黃國善云云(見102 年偵字第23360 號卷第75頁正面、第76頁背面;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背面)。則依證人童弼雍前揭所證,可見其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係因其於101 年年底在薆悅酒店上班之際,恰巧證人黃國善及被告翁祖峩皆有前來而偶遇,且因證人黃國善見被告翁祖峩身著快遞公司之制服,始才詢問被告翁祖峩得否透由其任職之快遞公司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來臺。且證人黃國善當時稱物品僅為化學品。後來證人黃國善自大陸地區經由TNT 貨運公司寄送來臺,然嗣後證人黃國善表示其要等貨物派送需耗時很久,遂詢問可否由其委請被告童弼雍先行將貨物取出,後來第1 次係證人黃國善自行至TNT 貨運公司內湖公司處向被告翁祖峩拿取,然因證人黃國善嗣又向其表示,若需自行至TNT 貨運公司位於內湖公司處向被告翁祖峩拿取,必需於凌晨時即起床,加以早上還要上班很累,遂詢問是否可以由被告翁祖峩將貨物取出後,先將貨物交付予其,其再轉交予證人黃國善,其才應允,且一開始其與被告翁祖峩根本未提到要報酬,係後來證人黃國善主動表示還要麻煩其與被告翁祖峩,很不好意思,才主動表示要每次給6,000 元做為茶水之費用云云。
⑷又參之證人黃國善前揭所證之情,可見其迭於檢察官訊問、另案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就其係以貨物每公斤支付3 萬5,000 元予被告童弼雍做為報酬之情,前後陳稱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其僅為貨主,其支付款項予證人童弼雍,目的即係要預先取得貨物,且如何操作,其並不清楚等語明確。是據證人黃國善該等證述之情,顯與被告翁祖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初與證人黃國善在薆悅酒店碰面時僅為偶遇,且證人黃國善剛開始亦僅係詢問其擔從事何工作,經其告知係在TNT 貨運公司擔任理貨司機後,證人黃國善始才詢問,得否自大陸地區經由TNT 貨運公司寄送包裹來臺。之後經證人童弼雍聯繫,請其代為將包裹取出,第1 次是證人黃國善親自至內湖公司處向其拿取,該次並無報酬,係之後證人童弼雍轉知,證人黃國善表示要去拿貨很累,遂才請其預先將貨物取出,交予證人童弼雍後,再由證人童弼雍轉交予證人黃國善云云及證人童弼雍前開證述之情,顯係不符。惟證人黃國善前開證稱,其係以貨主身分支付款項予證人童弼雍,而由證人童弼雍負責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係屬可信;另被告翁祖峩所辯,本件與證人黃國善純為偶遇,且證人黃國善曾親自至內湖公司處向其拿取包裹之貨物,且當時未支付任何報酬云云為不可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翁祖峩雖辯稱,其僅單純遭證人黃國善利用,並不知包裹內所裝載之物品係屬毒品云云。然被告翁祖峩係於TNT 貨運公司擔任桃園機場之理貨人員,且其所負責之貨物為小件之郵件,而其在星期日係不能休假,復自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寄送來臺之貨物,若於星期六運抵來臺,均係由其於星期日處理,而證人黃國善本次及先前數次所寄送之貨物,均為星期六抵臺,且均以其所專責之小件郵件寄送之情,均如前述。是苟非被告翁祖峩係有提供該等資訊及運作模式,為何證人黃國善之貨物均係以前開方式寄送,而被告翁祖峩雖係辯稱,在替證人黃國善取出包裹內之貨物之前,證人童弼雍即已知悉其上班及休假之日期云云,然縱證人童弼雍先前確已了解被告翁祖峩上班及休假之情形,然於星期五自大陸地區藉由TNT 貨運公司寄送來臺,定係於星期六抵臺;復被告翁祖峩所專門負責之職務即為小件貨物,若非由被告翁祖峩告知,證人童弼雍豈會知悉,已徵被告翁祖峩該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翁祖峩先前即多次提及,其與證人童弼雍、黃國善於薆悅酒店碰面之初,即有提及要其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而被告翁祖峩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確有請其特別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但其均沒有理會,惟其所陳之情,除與其先前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情節顯係不符,甚至被告翁祖峩尚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一開始替證人黃國善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尚有報酬等語,業於前述;又本件之包裹遭海關查獲之後,嗣被告翁祖峩於獲知之際,尚立即通知證人童弼雍,且由證人童弼雍通知證人黃國善,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若證人黃國善所欲寄送來臺之貨物係屬合法,其有何特別促請被告翁祖峩特別代為注意之必要;甚者,被告翁祖峩於本院審理時尚稱:任何人皆可以藉由以電腦輸入包裹之單號查詢貨物運送之情形為何,如係由何架班機運送、運抵之時間為何,但貨物要有通關,貨主才能自電腦裡看見通關,但若沒有通關,僅能看見貨物有寄到臺灣,但不知後面的流程等語(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二第83頁背面、第84頁正面),是依被告翁祖峩所陳之情,既貨主以電腦查詢,即可知悉貨物運送之情形,僅有通關後續之流程,無從自電腦查詢獲知,則若係正常之物品寄送,貨主自行經由電腦查詢即得知悉,又有何需被告翁祖峩特別予以注意之必要;況所謂通常無法通關之情形,即係指包裹內之物品係有違法之物,故遭海關查緝,則證人黃國善要被告翁祖峩替其注意包裹於海關之情形,其所指自係其所寄送包裹內容物係有不法,要被告翁祖峩替其注意有無遭到查緝之意不言而諭,被告翁祖峩又豈會不知悉。再者,被告翁祖峩自始均係辯稱,當初係證人黃國善表示貨物如由TNT 貨運公司之外務派送,其會等太久云云。然其所辯,證人黃國善係以貨物要等很久為由,故始請託證人童弼雍與其欲先將貨物取出乙情,為不足採,已於前述;甚者,被告翁祖峩自陳其業已擔任司機10多年,已見其就TNT 貨運公司運送之流程為何,知之明確。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般寄送包裹之貨主,其得自由決定收受之貨物,且本件之貨主既係被告黃國善,則其包裹上所留存之地址,自係證人黃國善得以收受之地址等語明確,則既證人黃國善得以留存其所得輕易收貨之地址,卻要被告翁祖峩預先將貨物取出,豈不可疑;此外,被告翁祖峩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證人黃國善先前寄送之包裹如為2 件以上,其上所留存之地址不是同一個,且貨主均不是證人黃國善,但其取出之貨物皆係要交給黃國善之情明確(見103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此外,證人翁祖峩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案件審理時並稱,其有經由證人童弼雍告知,會有證人黃國善之友人至TNT 貨運公司外務派送之地點簽收。是以,既證人黃國善係為貨主,然其寄送之貨物如為1 件以上,其包裹寄送之地點不一,復包裹上載之名字亦非證人黃國善之名稱,豈不悖於情理;又證人黃國善既能請其友人代為簽收貨物,豈不等同證人黃國善係得以委請友人代收包裹,如斯又有何必要請被告翁祖峩預先將貨物取出。再者,被告翁祖峩既辯稱,其僅為幫忙,然其自始均稱,其知悉證人黃國善皆是親自前往玉龍宮拿貨物之單號予證人童弼雍,則於僅為單純拿取單號,卻不以電話聯繫,反係大費周章,親自前往拿取,被告翁祖峩竟絲毫不覺有疑,已然有疑。況被告翁祖峩就其不直接與證人黃國善聯繫,而均由證人童弼雍居間聯繫乙節,雖以其與證人黃國善不熟云云置辯,然參之被告翁祖峩前開明確陳稱,其會於將貨物取出後,仍塞入廢紙填充,係擔心遭公司察覺等語,則其既與證人黃國善並不熟識,卻甘冒違反公司之運送程序,私自將貨物取出,甚其既願意替證人黃國善將貨物取出,卻就僅是單純聯繫拿取單號之情,反稱其不熟始不直接聯絡,更係悖於情理。
⑸是以,被告翁祖峩雖以其就本次運送之物品係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乙節並不知情云云置辯,然審酌被告翁祖峩於擔任TNT 貨運公司機場快遞貨物之理貨人員,其就通常快遞貨物寄送之情形為何知之明確,然其竟就本件前揭諸多顯係迥異於常情之寄送貨物之情形,充耳不聞,且絲毫不覺有異,苟非被告翁祖峩係有參與本次運送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行為,其豈會不覺有異;況被告翁祖峩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證人黃國善當初係表示,其要寄送來臺之貨物,在大陸地區沒有管制,但臺灣有管制乙情明確。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之真意係指大陸地區沒有管制,但臺灣地區不知有無管制,當時係其太緊張了,才會為該等之陳述云云。而被告翁祖峩該等「大陸地區沒有管制,但臺灣地區不知有無管制」乙詞,雖與證人童弼雍所證之情,係屬相符,然渠2 人間於本院審理時係相互附和卸責,已於前述;甚被告翁祖峩前於警詢時尚稱,當初在薆悅酒店與證人黃國善碰面時,證人黃國善稱其要寄送之物品臺灣有無管制時,其還表示這樣要如何寄送來臺等語明確,顯見其嗣後翻異其詞,顯不足採,益徵被告翁祖峩確係知悉證人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並非合法。又被告翁祖峩辯稱,其有詢問過證人黃國善及童弼雍,渠2人均稱僅為化學品云云,雖與證人童弼雍所陳之情,核屬相符;並與證人黃國善前開證稱,其未曾告知所送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然渠等所陳之情,為不可採,業於前述;況參酌被告翁祖峩於本院審理時尚辯稱,因證人黃國善所寄送之包裹已經被海關驗過很多次了,且還拿驗毒品的東西檢驗,都沒有問題云云,然若如被告翁祖峩所辯,既證人黃國善先前所寄送之貨物,已遭海關檢驗,且還以檢驗毒品之物品測試,則其所指定為證人黃國善之貨物遭拆開檢驗,然對照證人黃國善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其先前經由被告翁祖峩及證人童弼雍所拿到之貨品,均為密封鋁箔袋包裝,沒有任何割開之痕跡等語(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一第87頁背面),已見渠2 人陳稱情節不一;再者,依被告翁祖峩前開陳稱,其星期六固定休假,且證人黃國善之貨物係在星期六辦理通關之情形下,被告翁祖峩豈會看見海關持檢測係否為毒品之物品檢驗證人黃國善之包裹,益見其意圖卸責之情,至為灼然。此外,參酌本件係否得以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暨是否得以順利取出包裹內之貨物,均仰賴被告翁祖峩為之,其係擔任最為重要之舉,若證人童弼雍、黃國善未告知內容物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渠等豈不擔心,恐因此使被告翁祖峩鬆懈,而未特別注意,反使事蹟容易敗露,因而遭他人查緝,足徵被告翁祖峩就本次所送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顯係知情且有參與。至被告翁祖峩之辯護人雖辯稱,該貨物既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際,已遭大陸海關檢驗,復經我國海關檢驗,先前數次,均無問題,被告翁祖峩豈會認為本次之包裹內之貨物即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云云。然海關之檢驗本即無法全然檢出包裹內係否夾帶毒品,否則若他國及我國海關均能百分之百檢驗出快遞包裹內係有毒品,則即不會屢有他人試圖以快遞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欲將毒品輸入我國,此由被告翁祖峩亦稱,其擔任TNT 貨運公司之理貨司機,係有聽聞有人於貨物內夾藏毒品,以快遞包裹寄送來臺即明,被告翁祖峩之辯護人所指,已難憑採。又被告翁祖峩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翁祖峩在TNT 貨運公司任職已久,其豈會貪圖小利,為獲取區區4,000 元之款項,而甘冒違反公司之規定而遭公司開除;甚還為運輸毒品之違法行為云云。而證人黃國善先前所支付之代價均係每公斤3 萬5,000 元,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而被告翁祖峩雖稱,係每次4,000 元,然其就係每次4,000 元抑或每件4,000 元前後陳稱不一,而難憑採,已於上述。又證人黃國善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所謂之3 萬5,000 元係其與證人童弼雍所談論後決定之價格,其雖未指稱就價格之討論時,被告翁祖峩係有參與。然審酌被告翁祖峩既與證人黃國善並不熟識,若非有利可圖,其豈會為如斯違反公司程序及違法之舉,益見被告翁祖峩前開辯稱,係每次4,000 元云云,顯為虛情,其係與證人童弼雍瓜分3萬5,000 元之情,堪以認定。復被告翁祖峩之辯護人雖又以,連專業之海關單位於檢驗之初,尚認為本件所夾藏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翁祖峩豈會知悉,本次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云云。然既被告翁祖峩有與證人黃國善、童弼雍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決議,則其知悉本件之包裹內之物品係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自係當然之理。末以,被告翁祖峩之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翁祖峩本件所為之行為,係否能評價為運輸毒品行為之一部分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翁祖峩既與證人童弼雍、黃國善基於運輸毒品之決議,而由其擔負確認有無遭海關查緝及將貨物預先取出之責,並由證人黃國善因而與大陸廠商聯繫,運送第三級毒品來臺,被告翁祖峩自應就該等行為一併負責,其辯護人所辯,純屬無稽。
㈢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足供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黃國善係請證人譚弼中拿取偽裝為地號快遞包裹之單號予被告童弼雍;另證人譚弼中本件更擔負責找證人林秝銳為簽收包裹之舉。復參酌證人譚弼中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其幫證人黃國善收過包裹很多次,地址亦係證人黃國善選擇之便利商店,且證人黃國善更表示不要以住家之地址,而其簽收後,證人黃國善即要其將包裹拿去丟掉等語,已見證人譚弼中知悉所簽收之貨物即係內容物已遭取出之包裹。此外,參酌證人黃國善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確有曾經要證人譚弼中上網搜尋有關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資料。是以,既證人譚弼中除曾替證人黃國善上網查詢卡西酮之資料,且於本次更係負責交付單號予被告童弼雍,加以其尚知悉且有參與證人黃國善前揭顯為悖於常情之簽收郵件之方式,足徵其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至證人林秝銳雖亦有參與替證人黃國善簽收內容物為業遭取出之包裹乙節,業於前述,然其先前與證人黃國善均不相識,亦未因本件而與證人黃國善聯繫及交談,僅為譚弼中找其代為簽收包裹,尚難認其知悉本次運送之貨物即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然審酌證人林秝銳就其所簽收為航空快遞之包裹,且係由他人出資,請其於便利超商等待,甚簽收內容物為廢紙之包裹,其就該包裹內所裝載之物品,恐為管制物品乙節,理當有所認識,然其卻仍代為簽收,足徵其確有私運管制物品之未必故意甚明。而依被告翁祖峩前揭所陳之情,可知其與被告童弼雍知曉,證人黃國善會另行找人簽收內容物為業遭取出之包裹;此外,渠2 人既知悉,本件之包裹係由大陸地區運送來臺,則渠等當知另有位在大陸地區之人士,將該裝載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包裹寄送,則本件係被告童弼雍、翁祖峩當知尚有他人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之行為,是被告2 人與證人黃國善、譚弼中及大陸廠商「威廉」共同為本案之運輸毒品行為;另尚與證人林秝銳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即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童弼雍、翁祖峩為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罪部分,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等判決可供參照)。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卡西酮」,既由大陸廠商「威廉」利用國際快遞包裹自大陸地區上海市寄抵臺灣,已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地,並已入境臺灣國界,雖尚未經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共犯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僅有共犯私運物品進口罪)收取而運抵目的地,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以運輸毒品既遂、私運物品進口既遂論。是核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黃國善、譚弼中與大陸廠商「威廉」間,共同謀議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進入國內,是本案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貨物包裹於交寄委託TNT 貨運公司運送之際,即是利用該聯營體系之運送、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是被告童弼雍、翁祖峩等人對扣案附表一之毒品卡西酮仍具有實際占有之持有毒品行為,渠等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童弼雍、翁祖峩與黃國善、譚弼中及大陸廠商「威廉」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係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林秝銳與被告童弼雍、翁祖峩等人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黃國善、譚弼中、大陸廠商「威廉」暨林秝銳間,依彼此間犯罪合意範圍內,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從業人員,以遂行其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渠2 人亦均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嚴重,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渠等行為足以助長毒害蔓延、私運猖獗,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復被告2 人與黃國善、譚弼中及大陸廠商「威廉」等人共同運輸、私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合計驗前總淨重高達2995.465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51.6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數量甚多,此等毒品如輾轉擴散至吸毒者手中,將使萬千人受害,對國家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又本件運輸毒品之主嫌雖黃國善而非被告童弼雍、翁祖峩,然被告2 人犯後始終猶執飾詞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念及上開毒品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及時獲阻而未繼續擴大,並兼衡被告童弼雍自陳智識程度為警察學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被告翁祖峩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渠2 人犯罪之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亦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卡西酮」3 包,係被告童弼雍、翁祖峩與黃國善等人為事實欄所示共同私運、運輸毒品「卡西酮」犯行而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關於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㈡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盛裝上開毒品之鋁箔袋共3只、包裹紙箱3 個,均原係本件共犯大陸廠商「威廉」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均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共犯譚弼中之父名義所申辦,但共犯譚弼中已陳明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其占有並使用,難認該行動電話非共犯譚弼中所有,且亦係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聯絡之用,業於前述,原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惟前揭物品,業已於共犯黃國善、譚弼中所涉犯之另案判決確定後,而經檢察官予以處分銷毀,現均已滅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6 紙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矚訴字第27號卷卷二第55頁至第64頁),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再前揭共犯黃國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雖經共犯黃國善供明為其所有,然其亦陳明業已丟棄,而審酌共犯黃國善既知其犯行遭到察覺,因而將所使用之電話丟棄,亦與常情無違,是既該行動電話既遭共犯黃國善丟棄而滅失(見102 年訴字第526 號卷卷一影卷第24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編號7 、8 、9 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雖分別為共犯黃國善、譚弼中及林秝銳所有,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童弼雍、翁祖峩等人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貨物編號 │收件人名稱 │收件住址 │收件電話 │檢驗報告 │ 備 註 │ │號│ │ │ │ │ │ │ ├─┼───────┼──────┼─────────┼──────┼──────┬────────┼───────┤ │一│GZ000000000WW │MR.Bruce Lin│1F,No.29-1,LeliRd,│0000000000 │第1 次鑑定結│第2 次鑑定結果:│包裹外包裝貨單│ │ │ │ │Da’an Dist,Taipei│ │果: │1.送驗證物2 包,│1 紙,已滅失,│ │ │ │ │City106,Taiwan(R.O│ │1.白色偏黃透│ 予以編號A 、B │故本件不予沒收│ │ │ │ │.C.) │ │ 明結晶1 袋│ 。以拉曼光譜法│。 │ │ │ │ │(即臺北市大安區樂│ │ 。檢出「卡│ 檢驗,均呈「卡│ │ │ │ │ │利路29-1號1樓7-11 │ │ 西酮」成分│ 西酮」陽性反應│ │ │ │ │ │超商門市) │ │ (淨重1.40│ 。 │ │ │ │ │ │ │ │ 00公克,取│2.以氣相層析/ 質│ │ │ │ │ │ │ │ 樣0.0002公│ 譜分析法及核磁│ │ │ │ │ │ │ │ 克,餘重1.│ 共振分析法: │ │ │ │ │ │ │ │ 3998公克)│( 1)驗 前總毛重2│ │ │ │ │ │ │ │ 。 │ 006.74公克( │ │ │ │ │ │ │ │2.交通部民用│ 包裝塑膠袋總 │ │ │ │ │ │ │ │ 航空局航空│ 重約13.40 公 │ │ │ │ │ │ │ │ 醫務中心10│ 克)。 │ │ │ │ │ │ │ │ 2 年4 月29│( 2)隨 機抽取袋 │ │ │ │ │ │ │ │ 日航藥鑑字│ 編號A 鑑定: │ │ │ │ │ │ │ │ 第0000000 │①淨重998.34公克│ │ │ │ │ │ │ │ 號毒品鑑定│ ,取1.42公克鑑│ │ │ │ │ │ │ │ 書影本1 份│ 定用罄,餘 │ │ │ │ │ │ │ │ (見偵卷一│ 996.92公克。 │ │ │ │ │ │ │ │ 第45頁)。│②檢出「卡西酮」│ │ ├─┼───────┼──────┼─────────┼──────┼──────┤ 成分。 ├───────┤ │二│GZ000000000WW │MR.Joe Lin │1F,No.106,Chongde │0000000000 │鑑定結果: │③純度約99%。 │包裹外包裝貨單│ │ │ │ │St,Xinyi Dist,Taip│ │1.白色偏黃透│( 3)依 據抽測純 │1 紙,已滅失,│ │ │ │ │ei City110,Taiwan │ │ 明結晶1 袋│ 值,推估袋上 │故本件不予沒收│ │ │ │ │(R.O.C.) │ │ 。檢出「卡│ 編號A 、B 均 │。 │ │ │ │ │(即臺北市信義區崇│ │ 西酮」成分│ 含「卡西酮」 │ │ │ │ │ │德街106號1 樓7-11 │ │ (淨重1.26│ 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超商門市) │ │ 00公克,取│ 重約1,973. │ │ │ │ │ │ │ │ 樣0.0002公│ 40 公克。 │ │ │ │ │ │ │ │ 克,餘重1.│4.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2598公克)│ 事警察局10 2年│ │ │ │ │ │ │ │ 。 │ 5 月20日刑鑑字│ │ │ │ │ │ │ │2.交通部民用│ 第0000 000000 │ │ │ │ │ │ │ │ 航空局航空│ 號鑑定書影本1 │ │ │ │ │ │ │ │ 醫務中心10│ 份(見偵卷一第│ │ │ │ │ │ │ │ 2 年4 月29│ 11 9頁)。 │ │ │ │ │ │ │ │ 日航藥鑑字│ │ │ │ │ │ │ │ │ 第0000000 │ │ │ │ │ │ │ │ │ 號毒品鑑定│ │ │ │ │ │ │ │ │ 書影本1 份│ │ │ │ │ │ │ │ │ (見偵卷一│ │ │ │ │ │ │ │ │ 第56頁)。│ │ │ ├─┼───────┼──────┼─────────┼──────┼──────┼────────┼───────┤ │三│GZ000000000WW │Andy Huang │No.76-1 SEC.2XINSH│0000000000 │第1 次鑑定結│第2 次鑑定結果:│包裹外包裝貨單│ │ │ │ │ENG N. RD ZHONGSHA│ │果: │1.送驗證物1 包,│1 紙,已滅失,│ │ │ │ │N DIST TAIPEI CITY│ │1.白色偏黃透│ 予以編號A 。 │故本件不予沒收│ │ │ │ │10447TAIWAN(R.O.C.│ │ 明結晶1 袋│2.編號A :經檢視│。 │ │ │ │ │) │ │ 。檢出「卡│ 為淡黃色塊狀晶│ │ │ │ │ │(即臺北市中山區新│ │ 西酮」成分│ 體。 │ │ │ │ │ │生北路2 段76之1 被│ │ (淨重1.28│( 1)驗 前毛重1,0│ │ │ │ │ │告黃國善「樂喜樂」│ │ 50公克,取│ 4.67公克(包 │ │ │ │ │ │洗鞋、包店) │ │ 樣0.0013公│ 裝塑膠袋重6. │ │ │ │ │ │ │ │ 克,餘重1.│ 49公克)。 │ │ │ │ │ │ │ │ 2837公克)│( 2)① 取0.24公 │ │ │ │ │ │ │ │ 。 │ 鑑定用罄,餘 │ │ │ │ │ │ │ │2.交通部民用│ 997.94公克。 │ │ │ │ │ │ │ │ 航空局航空│②檢出「卡西酮」│ │ │ │ │ │ │ │ 醫務中心10│ 成分。 │ │ │ │ │ │ │ │ 2 年4 月29│③純度約98%,驗│ │ │ │ │ │ │ │ 日航藥鑑字│ 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 │ 第0000000 │ 978.21公克。 │ │ │ │ │ │ │ │ 號毒品鑑定│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書影本1 份│ 事警察局10 2年│ │ │ │ │ │ │ │ (見偵卷三│ 5 月20日刑鑑字│ │ │ │ │ │ │ │ 第58頁)。│ 第0000 000000 │ │ │ │ │ │ │ │ │ 號鑑定書影本1 │ │ │ │ │ │ │ │ │ 份(見偵卷一第│ │ │ │ │ │ │ │ │ 11 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1 │包裝附表一編號1至3所│業已滅失,不予沒收。 │ │ │示毒品之鋁箔袋3只 │ │ │ │ │ │ ├──┼──────────┼────────────┤ │2 │包裝附表一編號1至3所│同上。 │ │ │示毒品之紙箱3個 │ │ ├──┼──────────┼────────────┤ │3 │共犯黃國善所有門號09│業遭黃國善丟棄而滅失,不│ │ │00000000號手機 │予沒收。 │ ├──┼──────────┼────────────┤ │4 │共犯譚弼中所有之NOKI│業已滅失,不予沒收。 │ │ │A 黑銀色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5 │共犯林秝銳所有之SAMS│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無直 │ │ │UNG 廠牌之白色行動電│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 │ │話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6 │共犯譚弼中所有之SAMS│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 │ │UNG 黑色行動電話1 支│不諭知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7 │共犯譚弼中所有之電子│同上。 │ │ │磅秤1 臺 │ │ ├──┼──────────┼────────────┤ │8 │共犯譚弼中所有之分裝│同上。 │ │ │袋21個 │ │ ├──┼──────────┼────────────┤ │9 │共犯黃國善使用行動電│同上。 │ │ │話2 支(含門號098905│ │ │ │6536號、門號00000000│ │ │ │03號SIM 卡各1 張)。│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