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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炳桂朱瑞娟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童弼雍
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翁祖峩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60號、102年度偵字第2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童弼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沒收。

翁祖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沒收。

事實

一、童弼雍(綽號畢估)、翁祖峩(綽號阿萬)、黃國善及譚弼中(綽號小胖,黃國善、譚弼中所涉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年2月,嗣經黃國善、譚弼中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下稱卡西酮)為行政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函公告並自同日起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緣童弼雍於101年間於臺北市西門町薆悅酒店擔任安全部之職員,因黃國善與薆悅酒店之老闆為朋友關係,經常前往薆悅酒店故而結識童弼雍;另翁祖峩則係童弼雍認識3、4年之友人,於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TNT貨運公司),工作內容係負責將航空貨運寄送之包裹於通關後將之整理載回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公司處,再由公司外務派送人員依包裹上所載之寄送地址派送。嗣101年11月間某日,黃國善請譚弼中上網查詢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相關資訊後,認卡西酮於我國國內有利可圖,且獲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欲購入卡西酮,其乃於譚弼中上網搜尋後,獲知位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齡不詳、自稱Willial(威廉)之大陸廠商成年男子(下稱威廉)有在販售卡西酮,黃國善旋即透過QQ通訊軟體與威廉聯繫,並約定以每公斤人民幣1萬2,000元之代價,訂購卡西酮進口,欲再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以營利。而黃國善為能順利進口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且降低遭到查緝之風險,遂詢問童弼雍有無認識之管道可以自大陸寄送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來臺,黃國善並與童弼雍談妥若使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順利運送來臺後,每公斤將支付3萬5,000元予童弼雍,童弼雍遂引薦在TNT貨運公司任職之翁祖峩碰面,童弼雍、翁祖峩、黃國善並議定由黃國善向大陸廠商購買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時,請大陸廠商透由TNT貨運公司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運送,待黃國善自大陸廠商處確認包裹之快遞貨運單號後,即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玉龍宮與童弼雍碰面,並將快遞貨運之單號交予童弼雍,再由童弼雍將該貨運單號通知翁祖峩,待貨物運送抵臺後,即藉由翁祖峩於TNT貨運公司擔任貨物出海關後之理貨司機職務,先行注意包裹通關情形,若遭海關人員查緝,即先行通知童弼雍,再由童弼雍轉知黃國善;另若順利通關,則由翁祖峩利用其將通關貨物載回TNT貨運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公司處之半途中,先行將上揭包裹內所裝載之卡西酮取出,另為使包裹能繼續按正常流程派送而不啟人疑竇,遂由翁祖峩將廢紙等物塞入包裝盒內填充,佯裝該貨物完好無缺,而翁祖峩所取出之卡西酮,則嗣後由翁祖峩與童弼雍相約於華中橋下之河濱公園碰面,由翁祖峩將卡西酮交付童弼雍,再由童弼雍將卡西酮交付黃國善,黃國善則支付每公斤3萬5,000元之報酬予童弼雍,由童弼雍與翁祖峩朋分該筆款項。另為避免遭海關查緝,並約定以每1公斤之卡西酮為單位,若超過1公斤則分為2件以上之包裹寄送,則分送至不同之地址;復為佯裝貨物係以正常之運送流程送達,黃國善並邀集譚弼中加入,以每件包裹5,000元之報酬,請譚弼中或由譚弼中找其他人代為簽收包裹,且於簽收包裹後,即將包裹之內容物丟棄,又保險起見,黃國善並告知譚弼中不要以其自己之住處作為包裹寄送之地址,而係由黃國善另行找尋位於譚弼中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作為包裹寄送之地址,而譚弼中應允後,旋以收受每件包裹可獲得2000元報酬委託其友人林秝銳(所涉本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林秝銳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代收包裹。又林秝銳可預見譚弼中係以每件2,000元之代價,特意要求其於便利商店收受包裹,且於收受包裹後,即將包裹丟棄,此一顯係悖於通常包裹寄送之情事,該由其代收之航空包裹內可能係自國外夾帶行政院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入境,仍基於縱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譚弼中所提由其代收航空包裹。

二、嗣童弼雍、翁祖峩、黃國善、譚弼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廠商成年男子威廉共同基於利用不知情之跨國快遞公司在大陸地區聯營之航空公司,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卡西酮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林秝銳則與童弼雍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善於102年4月25日經由「QQ」通訊系統,以人民幣3萬6000元之代價,向大陸廠商「威廉」訂購3公斤卡西酮,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收件人名稱、收件人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供大陸廠商「威廉」在委託跨國快遞公司寄送前揭毒品包裹時填載,大陸廠商「威廉」即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鋁箔袋,將卡西酮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3袋(合計驗前總淨重2995.4650公克,驗餘總淨重2993.80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51.61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並分別包裝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紙箱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收件人名稱、收件人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於同年月26日以「Non Dg chemical Benazolp(化工品)」名目,委由不知情TNT貨運公司,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透過不知情之中國東方航空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以MU-5007號班機,派送內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件毒品包裹,嗣上揭內有卡西酮毒品之包裹於同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由不知情之中國東方公司以上開班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非法運輸、私運進入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含有卡西酮毒品之包裹入境臺灣後,復由不知情之TNT公司循一般通關流程代理報關進口,並分別在包裹上記載①以「Andy Huang」、②以「BruceLin」及「Joe Lin」名義為收件人;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②「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為收件地址;虛構之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及「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併以「化工品」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3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而大陸廠商威廉前於10 2年4月25日即經由QQ通話軟體告知黃國善上開3件TNT快遞包裹之單號,然因黃國善於同年月24日即出國而無法依前揭約定之內容,親自至前開玉龍宮處告知童弼雍本次之貨運包裹之單號,黃國善即於同年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並將上開3件包裹之單號(此僅為單純之貨運單號,並無收件人、寄送地址及聯絡電話資料)以土地地號之方式偽裝傳給譚弼中,並指示譚弼中不要以電話或傳訊息之方式告知童弼雍,命譚弼中親自前去與童弼雍碰面,且告知上開3件包裹之貨運單號,譚弼中即親自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大理街附近與童弼雍碰面,並當面告訴童弼雍該等貨運包裹之單號,童弼雍獲知後,旋即轉知翁祖峩,欲由翁祖峩憑藉包裹之快遞單號,於前開包裹順利通關後,先行自該等包裹中取出卡西酮毒品,再將該3件包裹繼續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派送人員按正常之流程派送。又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包裹部分,係直接寄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件住址即黃國善工作地點,由黃國善本人負責收受;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部分,黃國善則於102年4月27日傍晚,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之TNT公司送貨單號、收件人名稱、收件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傳簡訊至譚弼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俾譚弼中本人領取或轉告委託人林秝銳領取,譚弼中於收到簡訊後旋即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轉寄黃國善所傳遞之上揭訊息,至林秝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林秝銳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裹。嗣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桃園機場榮儲快遞專區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前揭3件包裹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認疑似毒品,而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含卡西酮之包裹(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供運輸毒品用以包裝「卡西酮」之鋁箔袋3只、紙箱3個)。翁祖峩於翌日(即28日)上午某時自海關處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童弼雍,童弼雍則於同日轉知黃國善。黃國善接獲童弼雍當面告知上開卡西酮毒品包裹3件,均遭海關查扣消息後,遂於28日晚間7、8時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傳送「明天早上不要上課」暗語之訊息至譚弼中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譚弼中不要收貨,譚弼中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與林秝銳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F「世界健身中心大安店」碰面時,向林秝銳告知:「明天不用去了,包裹卡在海關」等語,林秝銳得知後,遂於翌日(即29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至TNT公司派送司機沈文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是bruce今天的包裹幫我退回,廠商寄錯了,分別是9360.9373.謝謝」等語,而未前往領取。

三、嗣經員警於同年5月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黃國善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1之工作地點,拘提黃國善,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黃國善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供其聯絡運送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年4月30日,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秝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拘提林秝銳,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林秝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因林秝銳於同日為警詢問時,供稱警方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卡西酮」毒品,係受譚弼中指示而前往領取,員警乃於同年5月1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譚弼中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住處,拘提譚弼中,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譚弼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供其聯絡運送毒品事宜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經黃國善於102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會要譚弼中不要收受前開包裹,係因童弼雍業已告知上開包裹已經海關查扣;嗣於同年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當初係由TNT貨運公司任職之翁祖峩告知童弼雍包裹遭查扣,始由童弼雍再轉知給其知悉等情,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善於警詢中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4865號偵查卷【下稱第24865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102年度偵字第9981號偵查卷【下稱第9981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6頁),對於被告童弼雍、翁祖峩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童弼雍於警詢中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3360號偵查卷【下稱第2336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9頁、第15頁,第2486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對於被告翁祖峩而言,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均否認其等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87頁),惟本院審酌嗣後證人即共同被告童弼雍在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善、共同被告童弼雍就本件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等交易細節,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見同上偵查卷頁數,原審103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4頁),且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善、共同被告童弼雍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善、共同被告童弼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善、共同被告童弼雍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被告童弼雍、翁祖峩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善於偵查中陳述(見第23360號偵查卷第100頁、第101頁,第24865號偵查卷第58頁102年度偵字第9965號偵查卷【下稱第9965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102年度偵字第9980號偵查卷【下稱第9980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82頁,第9981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83頁),對於被告童弼雍、翁祖峩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童弼雍於偵查中陳述(見第23360號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第24865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8頁),對於被告翁祖峩而言,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翁祖峩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善、共同被告童弼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其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4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其等辯護人指稱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其等辯護人對質或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87頁),自無可採。

三、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像,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所簽立之具結書,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童弼雍、翁祖峩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同意後簽立;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施測人員先後接受美國及國內刑事警察局之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目前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及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技士,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施測地點在該局專業測謊室施測,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首先於測前會談時告知問卷內容,並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使受測者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量化結果等詞,此亦有刑事警察局測謊報告書既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及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3360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94頁)。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是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童弼雍、翁祖峩2人之測謊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87頁),自不足採。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意而屬虛偽不實。其中測謊心電圖係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繪製,乃全憑機械力所為之判定,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有所瑕疵,自難謂本件測謊心電圖無證據能力。是被告童弼雍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測謊心電圖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87頁),自屬無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87頁、第317頁至第3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1頁),檢察官、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87頁、第323頁至第34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童弼雍對於另案被告黃國善先前曾向其表示要自大陸地區寄送包裹來臺,而其友人即被告翁祖峩因在TNT貨運公司任職,故黃國善嗣後即將所寄送之包裹之快遞單號告知其後,由其轉知予被告翁祖峩,而被告翁祖峩則於將包裹運送回公司途中,先行將包裹內物品取出,再由被告翁祖峩將取出之物品在華中橋下之河濱公園交付給伊後,黃國善再向伊拿取,且於為黃國善拿取包裹內物品,黃國善即會給予一定款項等情固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翁祖峩對於其係經由被告童弼雍而結識黃國善,且黃國善有表示要以其任職之TNT貨運公司自大陸寄送包裹來臺,伊之後有在黃國善請求下,經由被告童弼雍自黃國善處取得包裹之快遞單號後,利用伊擔任TNT貨運公司於機場負責航空包裹之理貨人員,於將貨物載回TNT貨運公司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處所之路途中,預先將包裹內貨物取出,且為避免遭到察覺,並將廢紙、包裝泡棉等塞入包裹當中,使包裹依正常之流程派送,而後再至華中橋橋下將其所取出之貨物交予被告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將貨物交付黃國善,且黃國善先前有給付伊一定之款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之犯行。被告童弼雍辯稱:1、伊雖有幫黃國善拿包裹,但伊不知道包裹內之物品係毒品,當初伊係在酒店任職時認識黃國善,而被告翁祖峩來酒店找伊聊天時,剛好黃國善也在,因該日被告翁祖峩係身著TNT貨運公司之制服,黃國善就問如果有貨物要以TNT貨運公司寄送可以嗎?而被告翁祖峩則表示只要不是違禁物均可以。之後大約過了1、2個禮拜,黃國善即打電話與伊聯繫,稱其有貨物自大陸寄過來了,該貨物在大陸是合法的,在臺灣則不知是否合法,請被告翁祖峩在正常通關後,通知黃國善,而黃國善就這樣寄了幾次沒問題後,黃國善就來找伊,表示是否可以給伊包裹之單號,待海關通關出來之後,再幫忙把包裹裡的東西拿起來,不要用派送的,因這樣黃國善很麻煩,要從白天等到下午,而黃國善給伊單號之時候,伊係把被告翁祖峩之電話給黃國善,要其自行打電話向被告翁祖峩拿,黃國善有自己去拿過1次,但因為被告翁祖峩下班之時間大概係在凌晨4、5時許,黃國善若要向被告翁祖峩拿,則其大約在半夜要起來,且黃國善還要上班,又因當時黃國善居住之地方離伊之住所相當接近,黃國善遂請伊幫忙向被告翁祖峩拿取,伊才幫忙向被告翁祖峩拿取後,再轉交給黃國善。2、當初黃國善請伊與被告翁祖峩幫伊拿東西之初,並沒有說要給對價,係之後黃國善說每次都這樣麻煩伊與被告翁祖峩,所以主動表示每1次幫忙拿貨物的時候要給6,000元,因被告翁祖峩較辛苦,伊就給被告翁祖峩4,000元,自己則拿2,000元,幫黃國善拿包裹裡的貨物大概有7、8次至10次,詳細之次數伊已經記不得了。3、伊在本件於102年4月27日遭查獲包裹裡面所裝載的貨物係卡西酮前,已幫黃國善拿過幾次貨物,伊拿過之貨物均係經由海關之檢驗完全沒有問題,且黃國善要被告翁祖峩幫忙將包裹裡之貨物取出時,被告翁祖峩就有問伊該貨物係否為違禁品,伊說不是,伊向黃國善確認時,黃國善也說不是,他稱包裹裡所裝載之貨物是化學原料,故伊根本未想到黃國善所運送之物品係毒品,當被告翁祖峩發現黃國善遭查緝之包裹內容物疑似係毒品,還打電話來罵伊時,伊就想說不是化學原料嗎,怎麼會變成毒品,因此就去社子問黃國善,伊當時並非去通知黃國善貨物遭海關查緝之事,而係去罵黃國善,質疑為何包裹裡係裝載毒品,伊主觀上並未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卡西酮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云云。被告童弼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童弼雍辯護稱:黃國善陳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矛盾,其目的係為圖其在另案即自身所涉案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足採信,尚難執其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童弼雍不利之認定。被告翁祖峩則辯稱:伊係在被告童弼雍任職之酒店經由被告童弼雍之認識黃國善,因伊當天身著伊上班之TNT貨運公司制服,黃國善聽聞伊係在桃園機場裡擔任快遞工作,遂向伊表示若要自大陸地區寄東西前來,伊公司有沒有收,伊表示其所任職之公司在全世界都有公司,只要不是毒品或違禁品,都可以寄,當時黃國善向伊及被告童弼雍保證不是違禁品,過了幾個星期後,被告童弼雍即打電話給伊,表示黃國善有東西要經由伊所任職之TNT貨運公司派送,之後前2次黃國善皆是以正常流程派送,只有請伊幫忙注意貨物運送之情形,伊皆沒有理會,另有1次是黃國善自己至伊內湖公司處拿貨,伊就拿給黃國善,但黃國善也沒有給伊錢,之後被告童弼雍打電話給伊說黃國善要大半夜跑到伊位於內湖之公司處拿貨太累了,看伊能不能直接將已經寄送到之包裹裡面的貨物取出交給被告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轉交給黃國善,當時包裹外面是1個防水袋,伊就先把裡面的貨物拿出來,再塞一些貼紙及東西在裡面,讓包裝袋看起來不要空空的,怕公司發現,為何袋子裡沒有貨物,公司會去調查,而空空的包裹則依正常之模式寄送,伊就這樣幫黃國善拿了7、8次,當初海關也驗了3、4次,因為海關會先將包裹割開,且檢驗完畢會貼紅色之貼紙,期間也都沒發生什麼問題,伊覺得應該不是什麼違禁物的東西,所以才將東西取出來交給被告童弼雍,而被告童弼雍有給伊7、8次4,000元,因其表示伊比較辛苦,伊當時根本沒有想到包裹裡的東西是違禁品或毒品。2、本件運送包裹於102年4月27日遭查獲當天,伊沒有上班,伊是在翌日聽同事說有查到3件類似是違禁品去化驗,惟伊不確定該3件包裹是否係黃國善的,伊用公司之系統查詢後,確認黃國善之包裹係有寄到臺灣,但還沒有出關,伊就猜想違禁品是否為黃國善的,因伊先前有幫黃國善拿過貨物,伊會害怕,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童弼雍,說遭查緝之包裹一定是黃國善的,並詢問被告童弼雍為何會這樣,被告童弼雍則表示,要伊不要管,伊會再詢問黃國善,伊當時打電話不是要去通知被告童弼雍,伊係因會害怕,才打電話詢問,伊主觀上並不知道本件黃國善運送之包裹裡面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云云。被告翁祖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翁祖峩辯護稱:1、被告翁祖峩本件行為,是否該當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顯有疑問。2、上開貨物既經由大陸及我國海關始得通關來臺,被告翁祖峩主觀上自會認該包裹絕非毒品,且其在於TNT貨運公司任職甚久,豈會貪圖小利,而為恐遭公司開除及違法之舉。3、本件遭查獲扣案之毒品,連海關初始時尚誤認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翁祖峩主觀上豈會知悉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其係被黃國善利用之不知情第三者云云。惟查:

(一)另案被告黃國善於102年4月25日經由QQ通訊系統以人民幣3萬6,000元之代價,向大陸廠商威廉訂購3公斤卡西酮,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收件人名稱、收件人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供大陸廠商威廉在委託跨國快遞公司erasdf寄送前揭毒品包裹時填載,大陸廠商威廉即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鋁箔袋,將卡西酮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3袋,並分別包裝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紙箱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收件人名稱、收件人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於同年月26日以「Non Dg chemical Benazolp(化工品)」名目,委由不知情TNT貨運公司,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透過不知情之東方公司以MU-5007號班機,派送內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件毒品包裹,嗣上揭內有卡西酮毒品之包裹於同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運抵桃園機場,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非法運輸、私運進入桃園機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善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9981號偵查卷第158頁,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復有台北關務局扣押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20048591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9981號偵查卷第58頁、第60頁、第61頁、第65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第79頁、第84頁、第85頁、第89頁及第173頁至第17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扣案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又黃國善購入本件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目的係其個人欲以每公斤14萬元出售予高雄之「小高」;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包裹部分,係直接寄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件住址即黃國善工作地點,由黃國善本人負責收受;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部分,黃國善則於102年4月27日傍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之TNT公司送貨單號、收件人名稱、收件住址、收件電話等資料,傳訊至譚弼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譚弼中本人領取或轉告委託人林秝銳領取,而譚弼中旋即以其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轉寄黃國善所傳遞之上開訊息,至林秝銳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秝銳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裹,惟被告翁祖峩於翌日(即28日)上午某時自海關處得知上情後,旋即告訴被告童弼雍知悉,並由被告童弼雍於同日告知黃國善,黃國善遂於同日晚間7、8時許,持用其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傳送「明天早上不要上課」之訊息至譚弼中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譚弼中不要收貨,譚弼中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與林秝銳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F「世界健身中心大安店」碰面並告知林秝銳稱:「明天不用去了,包裹卡在海關」等語,林秝銳得知後,遂於29日下午1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至TNT貨運公司派送司機沈文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是bruce今天的包裹幫我退回,廠商寄錯了,分別是9360.9373.謝謝」等語,而未前往領取包裹等情,亦據證人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第9981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反面、第135頁正面至第137頁反面),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畫面拍攝照片等附卷可參(見第9981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按(見第9965號偵查卷第95頁,第9980號偵查卷第62頁,第9981號偵查卷第178頁、第179頁,原審102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526號刑事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復有黃國善上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譚弼中、林秝銳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翁祖峩、童弼雍辯稱:其等均不知上開3件包裹內所裝載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云云,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卡西酮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云云,須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包裹內所裝載之貨物係屬第三級毒品。經查:1、另案被告黃國善自大陸地區經由TNT貨運公司寄送快遞包裹來臺時,均係於星期五自大陸寄送,而於星期六運達抵臺,而黃國善於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之該週星期五晚間,即會先行將該快遞包裹之單號抄書寫於紙條上後,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玉龍宮,交付上載包裹快遞單號之紙條予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將該等快遞之單號轉知被告翁祖峩後,即由被告翁祖峩在該週之星期六,藉由其在TNT貨運公司擔任桃園機場快遞貨物理貨員職務之便,於黃國善所寄送之包裹通關後,被告翁祖峩將該包裹載送回TNT貨運公司位於內湖公司處之半途中,先行將被告童弼雍所交付快遞包裹單號之包裹內貨物先行取出,且將廢紙、標籤等物塞入包裹內,讓該等快遞包裹繼續以正常之流程派送,而被告翁祖峩則於該週星期日凌晨5、6時許,將所取出之包裹在華中橋橋下之河濱公園交付被告童弼雍後,再由黃國善向被告童弼雍拿取;復自102年11月、12月間至103年4月27日上開包裹遭查緝之日止,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業已依循上開方式,替黃國善拿取數次包裹等情,業據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第96頁正、反面、第129頁正面至第131頁反面),並據證人黃國善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9981號偵查卷第157頁、第158頁,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又本件遭查獲內裝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上開3件包裹,因黃國善適巧出國,故而無法因循前揭往例親自交付上載包裹快遞單號之紙條予被告童弼雍,黃國善遂先行告知被告童弼雍,其會找人與其聯繫並交付包裹之單號後,遂由證人黃國善先行將前開3件包裹之快遞包裹單號藉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訊單號予譚弼中,並委請譚弼中將該等單號抄寫於紙上,嗣由譚弼中與被告童弼雍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及大理街附近碰面,將該等單號轉交予被告童弼雍乙節,亦據被告童弼雍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核與證人黃國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人在國外,伊用Line傳訊單號予譚弼中,請其與被告童弼雍聯繫而將單號轉交給童弼雍等語;證人譚弼中於原審另案即102年訴字第52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6日伊有應黃國善之請求而轉交1張紙條予1名童先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6頁正面、反面,原審第526號刑事卷一第150頁反面),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童弼雍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所收受上載快遞包裹之單號其上均僅有記載單純包裹之單號云云。惟參諸證人黃國善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上開伊傳送給譚弼中,要其轉交給被告童弼雍之單號上所記載之形式係土地之地號等語(見第9981號偵查卷第183頁、第184頁,原審卷一第85頁正面);及證人譚弼中於原審另案即102年訴字第52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黃國善要其轉交給童先生之紙條,其上係記載土地之地號等語(見原審第526號刑事卷一第150頁),堪認本件黃國善委請譚弼中交付給被告童弼雍之包裹單號,其外觀確係土地地號甚明。審酌被告童弼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僅與譚弼中見過2次面,其與譚弼中間並非相識,而第1次係在其所任職之薆悅酒店,其見到譚弼中駕車搭載黃國善;另外1次則係譚弼中拿取上開記載貨運單號之紙條給伊等情,及參酌證人譚弼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童弼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面、反面),足見被告童弼雍與證人譚弼中間確非熟識,則其彼此間自無有何宿怨、嫌隙,證人譚弼中自不能杜撰其上開交付給被告童弼雍之紙條上,其上係記載之外觀係土地之地號之不實之詞,以攀誣被告童弼雍之動機及目的;況證人證人譚弼中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黃國善證述情節亦相符,苟無上開事實,則證人譚弼中又豈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描述。是證人譚弼中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本件證人黃國善上開請證人譚弼中代為轉交之包裹單號,其外觀確係以土地地號之形式記載乙節,應堪認定。

2、另衡諸一般人自國外寄送包裹來臺,其為能順利收受包裹,均會留存其住處或工作之處所為寄送之地址,以方便能順利收取貨物,而黃國善之大陸包裹抵台且待該快遞包裹順利通關後,僅需依正常TNT貨運公司之派送流程,嗣後黃國善即可輕鬆取得包裹,惟本件黃國善卻係由其特意前往萬華區之玉龍宮,先行將快遞包裹之單號以紙條交予被告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將快遞單號轉知予被告翁祖峩,並由被告翁祖峩先行將快遞包裹內之貨物取出,再將廢紙等物填塞於包裹內後,使該等包裹繼續以正常之流程派送,而取出之貨物則由被告翁祖峩攜至華中橋下之河濱公園交付被告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轉交給黃國善,其作法顯已悖於通常包裹派送之流程甚明。

3、被告童弼雍主觀上知悉本件黃國善自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經警查扣之上開包裹內所裝載之貨物係屬第三級毒品部分:

⑴就被告童弼雍為何會以上開方式替黃國善拿取包裹乙節,參諸其於102年11月14日第1次警詢時先供稱:伊綽號係「必估」,而被告翁祖峩伊認識,平常皆係稱呼其為「阿萬」,伊認識被告翁祖峩業已4、5年了,平常均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玉龍宮碰面,喝茶、聊天;而黃國善則係伊先前於西門町一家飯店擔任安全部員工時所認識,被告翁祖峩係在機場之TNT貨運公司任職,黃國善從事何職務,伊則不清楚;黃國善於102年5月3日因遭查獲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來臺乙事,伊並不清楚;另就黃國善所稱「其會於星期四請友人將款項匯至大陸廠商,大陸廠商即以QQ告知其快遞單號後,其即前往中和寶清街附近1間宮廟找必估,並將單號給必估,其即離去,直至星期一再向必估取貨,並支付3萬5,000元給必估。另必估有1名好友叫阿萬,係在TNT貨運公司上班」等語,伊不知道黃國善在說什麼,且伊也沒拿過貨物給黃國善,卡西酮是什麼東西伊都不清楚;又伊僅知被告翁祖峩係在開貨車,其確實之工作內容為何,伊也不清楚云云。嗣經員警於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提示被告翁祖峩於警詢供稱「其知悉黃國善會與童弼雍在宮廟見面,事後童弼雍會把單號交付,其再將單號上所載之貨物內容物在其載往內湖公司處之半路上將之取出,下班後再交給童弼雍,童弼雍之後會再將取貨之報酬4,000元交予其,詳細次數不記得,只記得大約有10次左右」等內容給其辨識後,被告童弼雍旋改供稱:係黃國善有1次打電話與伊聯繫,表示其有化學品要寄快遞進來,看能不能幫忙,後來黃國善到伊上班之地方喝咖啡時,被告翁祖峩剛好也在,就介紹渠2人認識;當時伊係告訴被告翁祖峩,黃國善有化學品要經由其所任職之TNT貨運公司寄送來臺,看是否可以給個方便,當時被告翁租峨是有說如果貨物在海關出事其會知道;後來黃國善打電話予伊,表示麻煩,要伊告訴被告翁祖峩將貨交給伊,伊再給黃國善,而黃國善事後有拿6,000元給伊,伊就將其中之4,000元給被告翁祖峩,次數大約只有2、3次而已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在臺北市西門町之薆悅酒店上班,黃國善與該酒店之老闆很熟,常常到酒店去,伊才認識黃國善。被告翁祖峩係伊在酒店上班前就認識了;剛開始被告翁祖峩跟黃國善僅是在聊天,問彼此是作什麼工作的,因被告翁祖峩是穿快遞之衣服,黃國善就詢問被告翁祖峩說如果包裹要從大陸寄過來,被告翁祖峩公司有無這樣之業務,黃國善當初是說寄來的東西是化學藥品,稱在大陸是合法的,在臺灣不知道可不可以,要被告翁祖峩幫其看一下。後來不曉得多久被告黃國善有寄1次,就直接寄到收件人處,之後黃國善覺得這樣麻煩,可不可以請被告翁祖峩先將東西拿起來交給其,讓其不用再那邊等,剛開始第1次黃國善要被告翁祖峩將東西拿起來是透過伊,伊打電話給被告翁祖峩,被告翁祖峩說可以,伊就打電話給黃國善,叫黃國善自己去跟被告翁祖峩拿,後來被告黃國善早上8點要上班,若其要自己跟被告翁祖峩拿,其必需在凌晨2、3時起來,黃國善覺得很累,也覺得麻煩,就要伊幫忙拿;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毒品,當初伊有問過、翁祖峩也有問過,但黃國善稱不是毒品,僅是嫌麻煩,且因貨物是經由海關正常程序出來的,所以伊與被告翁祖峩想說沒有問題;何況當初是幫忙黃國善幾次後,黃國善自己主動說要給伊與被告翁祖峩茶水費,並非是伊與被告翁祖峩要求的,次數大約有10次。而本次出事是因被告翁祖峩打電話給伊,說海關有驗出疑似毒品,伊就向被告翁祖峩表示不要碰,伊就打電話罵黃國善說其在幹什麼,不是說不是毒品,之後就再沒有聯絡了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國善有請伊協助由TNT貨運公司收取貨物後轉交給伊;一開始伊、被告翁祖峩及黃國善在薆悅酒店見面是偶遇的,當天被告翁祖峩身上係穿著TNT貨運公司之制服,伊有跟黃國善表示,被告翁祖峩是作快遞的,黃國善有問被告翁祖峩說,若是大陸有貨物要寄過來,可不可以由TNT貨運公司寄送,當時黃國善沒有說要寄送之貨物是什麼,伊也沒有問,是之後黃國善有說要寄送之物品在大陸沒有管制,在臺灣不知有無管制,伊當時是表示就寄寄看;且黃國善當初是表示不願意在派送之地點等包裹,因為不知道要等多久才會等到,其想要拿到貨後就可以做事情,所以才說想把貨先拿起來;剛開始伊係將被告翁祖峩之電話給黃國善,該次係黃國善直接至內湖找被告翁祖峩拿,但黃國善後來說要上班,早上4、5點要起來拿,其很累,因當時伊與黃國善住得很近,伊才幫忙拿,所以黃國善之後就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哪裡,跟伊碰面後,再給伊單號;至於出事的這1次,則係黃國善要譚弼中拿單號給伊,且中間被告翁祖峩也有問過1次還是2次,包裹裡面的東西是否為違禁品,伊有向黃國善確認,黃國善也說不是,是化學原料,後來黃國善就每次給伊6,000元喝茶之報酬,不管是幾個單號,皆是6,000元,伊自己留2,000元,而4,000元則給被告翁祖峩云云。

⑵依被告童弼雍上揭歷次供述內容,足徵其於警詢時先係否認其有任何幫證人黃國善拿取包裹之事情,直至員警提示被告翁祖峩之供詞後,始改稱僅有幫忙拿1、2次云云;嗣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辯稱,曾數次替黃國善拿取包裹,惟係因其於101年年底在薆悅酒店上班之際,恰巧黃國善及被告翁祖峩皆有前來而偶遇,且因黃國善看見被告翁祖峩身著快遞公司之制服,才詢問被告翁祖峩得否透由其任職之快遞公司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來臺,且黃國善當時並未說明所要寄送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僅泛稱該物品在大陸有管制,不知在臺灣有無管制;後來黃國善自大陸地區經由TNT貨運公司寄送來臺,因之後黃國善表示要等貨物派送需耗時很久,遂詢問可否由其委請被告童弼雍先行將貨物取出,後來第1次係黃國善自行至TNT貨運公司內湖公司處向被告翁祖峩拿取,然因黃國善後來又向其表示,若需自行至TNT貨運公司位於內湖公司處向被告翁祖峩拿取,必需於凌晨時即起床,加以早上還要上班很累,遂詢問是否可以由被告翁祖峩將貨物取出後,先將貨物交付予其,其再轉交黃國善,其才應允,且一開始其與被告翁祖峩根本未提到要報酬,係後來證人黃國善主動表示還要麻煩其與被告翁祖峩,很不好意思,才主動表示要每次給6,000元做為茶水之費用云云。是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惟徵諸證人黃國善於102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童弼雍綽號為「必估」,被告童弼雍於2年前在西門町之薆悅酒店擔任保全,伊與該酒店之老闆係好朋友,伊因此認識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在TNT貨運公司任職之好朋友叫「阿萬」;伊在星期四會請友人將款項匯給大陸廠商,在星期五下午5點半至7點半之期間,大陸廠商會以QQ通訊系統告訴伊TNT貨運公司之快遞單號,8時許伊即會前往中和寶清街附近之宮廟,伊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童弼雍,告知其已經快到了,伊會直接給被告童弼雍單號後即直接離開,直至下星期一上午10點半之前,伊皆不會與被告童弼雍聯繫,之後伊再前往被告童弼雍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後面之住處樓下,喊哥哥,被告童弼雍即會將貨物拿下來給伊,伊再把錢拿給被告童弼雍,每公斤是3萬5,000元等語;於原審另案即102年度526號案件於102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會選擇以TNT貨運公司寄送貨物,係因為伊認識被告童弼雍,且被告童弼雍在TNT貨運公司內有人可以幫忙代收幫忙帶出來,以躲避海關之查驗,被告童弼雍之友人叫「阿萬」,伊有見過1、2次面;伊原本在102年4月26日星期五時會跟被告童弼雍約在萬華之1間宮廟將單號拿給被告童弼雍,在下個星期一會在被告童弼雍位於板橋雙十路之住處附近向被告童弼雍拿取,惟因102年8月6日伊正好在國外,伊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譚弼中聯繫,伊係發了臺南市安南區土地地號,該地號係偽裝之單號,伊是請譚弼中與被告童弼雍聯繫並將單號拿給被告童弼雍,因伊與被告童弼雍有默契,他了解土地地號就是單號;至於快遞包裹之內容物由「阿萬」取出而交給被告童弼雍後,「阿萬」會在包裹內塞入廢紙,讓郵件繼續派送簽收,會如此係因被告童弼雍擔心沒人簽收,郵件送回TNT貨運公司時會被查出包裹內是廢紙;而本次伊會分3個地方,係因被告童弼雍說每個貨物用1公斤裝比較好出貨,所以要分3個地方,如果統一送1個地方會引起送貨員之懷疑等語;於上開案件(即本院102年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案件)在本院另案(即本院102年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本次會使用3個不同之地址及寄件人寄送,係因被告童弼雍表示貨物分開比較安全,因為被警察查到會有事情等語;於103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童弼雍係負責將伊把寄到TNT貨運公司東西掉包,再拿給伊;而被告童弼雍有介紹被告翁祖峩給伊認識,介紹被告翁祖峩係TNT貨運公司之員工,且稱被告翁組峨會去處理,但細節是什麼伊不清楚,伊1次會拿3萬5,000元給被告童弼雍,伊不會拿錢給被告翁祖峩等語;及於原審103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其中被告童弼雍係因伊朋友在幾年前開了薆悅酒店而認識,而被告翁祖峩則係被告童弼雍之友人,伊係經由被告童弼雍之介紹而認識,又伊前後僅有跟被告翁祖峩見過1、2次面,第1次即是在薆悅酒店,第2次是在薑母鴨。又被告童弼雍之綽號為「必估」,而被告翁祖峩則是「阿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3件貨物係由伊所訂購,伊所訂購之貨物係卡西酮,伊係從網路向大陸訂購,委託TNT貨運公司寄送來臺,當初伊會選擇以TNT貨運公司寄送,係因大陸地區之廠商指定幾間快遞公司,而TNT貨運公司即是其中1間,因伊有詢問過被告童弼雍,這方面是否可以幫伊接應,被告童弼雍表示伊有1位朋友即係被告翁祖峩,且被告童弼雍並有表示,其在海關有關係,可以進一步回報貨物係否可以順利通關,就伊了解,被告童弼雍並未在海關任職,但關於被告童弼雍所稱,在海關有關係可以回報貨物有無順利通關之人,伊並不確定,伊僅認識被告翁祖峩,故伊選擇TN T貨運公司運送;伊皆係對被告童弼雍,僅有與被告童弼雍聯繫,伊本身係貨主,伊付錢給被告童弼雍,請其取貨,關於前面的實際情形伊不清楚,皆係由被告童弼雍所為,伊僅知道被告童弼雍之住處而前往向其拿貨物,伊皆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童弼雍,表示伊要去「拜拜」,意思是表示要與其碰頭,而將快遞貨物之單號拿給被告童弼雍;另在查驗前可以取得貨物,這好像是被告童弼雍告訴伊的;被告童弼雍先前幫伊取出貨物共達10多次,但僅有本次係毒品,但先前說好1公斤之代價係3萬5,000元,關於這個數額應該係伊與被告童弼雍討論出來的,但討論之過程伊已經忘了,討論之結果就是這樣。但本次因貨物沒有順利通關,故伊事實上並沒有給被告童弼雍錢,但被告童弼雍係有以私人借貸之方式向伊借款6,000元;又伊會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遭海關查獲,係因被告童弼雍於當天有來找伊,跟伊講的;包裹內之貨物經取出後,仍會繼續派送,而伊有請譚弼中簽收,每件伊係給譚弼中5,000元,而為何伊給付被告童弼雍之款項與支付譚弼中之金額差距數倍,係因譚弼中所簽收的僅是空盒子,而貨物實際上已經由被告童弼雍交給伊,其2人所為之工作內容不同所致等語(見第9981號偵查卷第158頁、第159頁,原審第526號刑事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本院102年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堪認證人黃國善對於其係於寄送貨物之當週星期五前往宮廟交付貨物包裹之提單予被告童弼雍,且於下個星期一再前往被告童弼雍住處向其拿取,惟因本次遭查獲貨物時,該週星期五時伊剛好在國外,乃委請譚弼中交付快遞包裹之單號,且單號係以土地之地號偽裝,而先前被告童弼雍替其預先取出貨物之包裹對價係每公斤3萬5,000元等情,其前後證述內容相符。另參諸證人黃國善於原審另案即102年訴字第526號案件、本院102年上訴字第3182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本件其會分為3個包裹及地點寄送,係因被告童弼雍之建議等語;及觀諸嗣後其於原審院審理時更證稱:伊會選擇以TNT貨運公司自大陸地區寄送包裹來臺,係因伊詢問被告童弼雍後,被告童弼雍表示其友人即被告翁祖峩係在TNT貨運公司任職得以幫忙接應,伊係貨主,伊支付款項予被告童弼雍,由被告童弼雍預先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交付給伊,過程中均由被告童弼雍處理,但實際如何操作伊並不清楚等情,足認本件黃國善之所以會以上開方式自大陸地區寄送包裹至臺灣,顯係經由被告童弼雍之建議,且其係因被告童弼雍表示於TNT貨運公司內有人得以接應,伊才會選擇以TNT貨運公司寄送包裹甚明。是被告童弼雍辯稱:黃國善會以TNT貨運公司寄送包裹,純係因黃國善至薆悅酒店時恰巧被告翁祖峩,且係因被告翁祖峩該日身著TNT貨運公司之制服,黃國善始詢問得否以TNT貨運公司寄送包裹,且係因黃國善嗣後表示不想耗費時間等包裹,伊才委請被告翁祖峩先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云云,核與證人黃國善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102年11月4日警詢時證稱:伊在TNT貨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及外場理貨人員已經有19年了;伊認識被告童弼雍業已3、4年了,黃國善伊僅見過1次,係被告童弼雍介紹認識的;伊平常均以電話與被告童弼雍聯繫,與黃國善則沒有聯繫過,先前被告童弼雍介紹黃國善與伊認識時,有要伊協助幫黃國善注意進口快遞貨運,看看黃國善東西有沒有出問題,當初係於101年年底被告童弼雍找伊前往其在臺北市任職之酒店聊天,伊抵達時,黃國善已經在場,被告童弼雍即介紹伊與黃國善認識,黃國善則詢問伊是從事什麼工作,伊表示係從事快遞之工作,黃國善則稱如果有東西要透過伊任職之公司寄過來可不可以,伊則詢問黃國善要寄的東西是什麼,黃國善表示係化學品,伊即稱不是毒品都可以寄,當時黃國善係稱大陸地區沒有管制,而臺灣地區有管制,伊說有管制怎麼進來,黃國善則表示若寄貨來海關有沒有問題伊會不會知道,伊表示會知道,海關那裡有問題再通知伊,黃國善則表示那貨物要走伊任職之公司,且會給伊單號,由被告童弼雍通知,貨到時有沒有問題通知童弼雍就好,黃國善並稱如果有寄貨會給伊一點喫茶酬勞。剛開始是講好貨由公司派送,伊只要通知被告童弼雍貨物有無被海關查獲,是每次4,000元,但由公司派送2、3次之後,被告童弼雍說黃國善嫌麻煩,要伊先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後,待伊下班後再交給被告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負責將貨物拿給黃國善,報酬則係每包4,000元,至於貨物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都是白色顆粒結晶物等語;於102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童弼雍,已經認識被告童弼雍3、4年了。而101年12月底時,被告童弼雍找伊過去,說要介紹1位朋友給伊認識,說有1名朋友要寄貨,找伊聊天,該名朋友就是黃國善。伊有問黃國善其所要寄送之貨物是什麼,黃國善則表示是化學原料,伊遂向黃國善表示,只要不是毒品都能出來,黃國善則強調不是毒品。而一開始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係以公司外務正常派送,伊只是注意有沒有問題而已,而黃國善的貨品沒有問題,因為都是海關驗過的。又剛開始注意貨物有沒有問題時,僅是請喝飲料,是沒有報酬的,是後來黃國善覺得不好意思,如果有貨進來,一次就給4,000元,而黃國善給的報酬係以貨物件數來計算,如果1次進2包就是8,000元,以此類推。而伊有問被告童弼雍及黃國善貨物有沒有問題,渠等表示那個貨品在大陸沒有管制,在臺灣有管制,且先前海關有拿測毒品之東西驗過黃國善貨物好幾次都沒有問題,伊有再三向被告童弼雍確認係否為毒品,被告童弼雍說不是,加上海關驗也沒有問題。後來黃國善向被告童弼雍表示,要親自收貨很麻煩,就請被告童弼雍告訴伊,請伊將貨拿出來交給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再交給黃國善。而相關之貨物單號係黃國善告訴被告童弼雍,而被告童弼雍會打電話給伊或直接在宮廟碰面,伊拿給被告等語;於103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10月至臺北市西門町薆悅酒店找被告童弼雍,剛好該次被告童弼雍之朋友去店酒店找被告童弼雍,該名友人即係黃國善,被告童弼雍則介紹與伊認識。而伊與黃國善在聊天時,黃國善詢問伊係從事何種工作,伊表示係在機場快遞公司上班,黃國善即詢問伊可以自大陸地區寄送東西來臺嗎?伊即表示僅要是合法東西東西都可以,後來就沒什麼聊了,黃國善並稱其過一陣子要寄會再跟被告童弼雍聯絡。後來被告童弼雍於過了1、2個禮拜打電話給伊,說上次介紹之黃國善要寄東西,如果東西自海關處出來後可不可先拿給其,伊說可以,過沒多久被告童弼雍就要伊去拿,因其表示黃國善於收件並沒有在那個時間上。後來黃國善之貨物從海關上出來,伊下班時就先把貨物拿給被告童弼雍。伊幫忙拿貨,剛開始係沒有給報酬的,後來黃國善覺得不好意思,就給伊4,000元,款項皆係被告童弼雍交給伊的,因伊沒有跟黃國善見面;拿貨時皆係由黃國善將單號給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再給伊單號,所以伊根本無法遇見黃國善,伊也問過被告童弼雍很多次,如果這些東西都合法,為何要伊幫忙拿,被告童弼雍說會幫忙問黃國善,後來被告童弼雍是表示,係黃國善怕拿不到貨,才麻煩伊的,其內容物絕對不是毒品;另外東西都有經過海關檢驗,伊覺得絕對不會是毒品等語;於於103年8月7日另案即本院102年上訴字第3182號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善係被告童弼雍之朋友;於101、102年間,黃國善說有東西要寄,要伊注意看看海關之流程有無順利,之後黃國善有跟被告童弼雍講,由被告童弼雍轉告伊,說黃國善收包裹之時間與TNT貨運公司之外務送貨時間無法配合,叫伊先幫忙將貨拿出來,而伊會將一些廢紙塞入包裹中,讓包裹繼續派送,而被告童弼雍係有表示黃國善稱會請朋友向公司之外務收;黃國善係有給伊報酬,但伊沒有碰過黃國善,是被告童弼雍說要給伊一些茶水錢,伊所謂之報酬係每1件4,000元,而伊先前有1次看到被告童弼雍拿了1個信封袋,伊係看到黃國善在巷子裡面拿給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拿回來打開後,裡面係有6,000元,當時被告童弼雍是說該筆款項係黃國善給伊與被告童弼雍之茶水錢。而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先前經海關檢查過了,且都是以公司正常派送,後面是被告童弼雍跟伊說,時間無法配合請伊把裡面的東西取出來,伊係想說東西從海關那邊出來,應該沒有問題,且被告童弼雍也向伊保證,稱其有詢問過黃國善,黃國善保證裡面不是毒品等語;及於原審104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童弼雍及黃國善,伊認識被告童弼雍已經好多年了,但黃國善伊僅見過2次面。而伊與黃國善第1次見面,係當時被告童弼雍在薆悅酒店上班,伊有時會在該酒店2樓之咖啡廳喝咖啡,有1次碰到黃國善也在該處,被告童弼雍就介紹伊與黃國善認識,當時係伊與黃國善第1次見面。因當時伊要去上班,穿制服,黃國善就詢問伊是否在TNT貨運公司上班,並表示若要從大陸寄東西過來,公司有沒有收,伊即稱僅要不是違禁品貨毒品,正常貨物的話,伊公司都可以收,當時黃國善有表示,其要寄的東西,在大陸沒有管制,在臺灣不知道有沒有管制,稱是化學品,當時黃國善並要伊幫忙注意貨物有沒有經過海關檢查,因海關以X光機檢查或事後之抽驗伊都看得到,而黃國善雖然有要伊幫忙注意,並要伊於貨物通關有問題時告知被告童弼雍,但伊皆沒有理會;後來黃國善寄了2、3次之後,被告童弼雍打電話給伊,叫伊於貨物從海關出來後,可不可以先把貨物拿出來,依照公司之流程,伊係不可以將裡面之貨物取出,伊想說係當事人要求,從海關那邊正常出來,就幫黃國善拿,所以第2次伊與黃國善見面,係在公司拿貨物給黃國善,且該次黃國善也沒有給伊錢,僅是請伊吃早餐而已;在黃國善前開至公司向伊拿貨過了差不多1個月,被告童弼雍打電話給伊,稱黃國善要在早上5點多那麼早起來到伊公司那邊拿,這樣黃國善要3點多起來,且還要上班,要求伊可不可以把貨物拿給被告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轉交給黃國善,因此伊後來有把貨物拿出來交給黃國善,隔沒幾天後,被告童弼雍就說,因為其與伊比較辛苦,所以黃國善要給伊與被告童弼雍喝茶水,該次係黃國善來找被告童弼雍,而伊也在玉龍宮,伊看見黃國善在巷口拿1個信封袋給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將信封拿回來後,裡面有6,000元,當時被告童弼雍稱該筆款項即係喝茶水的錢,因黃國善可以不用那麼早起,不用這麼辛苦,而本來被告童弼雍說是1人3,000元,但他說伊比較辛苦,就給伊4,000元,之後伊幫忙取出貨物,1次被告童弼雍就是給伊4,000元;伊先前幫忙取貨之7、8次貨物均有經過海關之檢驗,且伊有向被告黃國善確認是否為違禁品或毒品,黃國善保證僅係化學品,且被告童弼雍亦有向黃國善詢問過,黃國善也有保證等語(見第23360號偵查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23頁正、反面、第41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102年上訴字第3182號刑事卷二第99頁至第109頁,原審卷一第127頁正面至134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雖均係證稱,因黃國善先前寄送之包裹數次經海關檢驗,且黃國善有向其保證,包裹內並非係毒品或違禁物;另被告童弼雍亦有向黃國善確認過,故其認為包裹內所裝載之物品絕非違禁物及毒品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就其為何與黃國善碰面、黃國善所寄送之包裹提供何種助益、相關收取之對價及黃國善有無自行前往向其拿取欲先取出之貨物等情,其在警詢時先供稱「黃國善在薆悅酒店時,表示其要自大陸地區寄送在大陸地區並無管制,但在臺灣有管制之化學品,並向伊確認貨物寄送來臺時,在海關處是否有問題,若有問題通知被告童弼雍,且幫忙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黃國善每次給予4,000元報酬,之後寄送2、3次,因黃國善嫌麻煩,要伊將貨物取出,每包報酬4,000元」;旋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被告童弼雍要伊過去,說要介紹要寄貨之友人黃國善給伊認識,剛開始黃國善要伊注意貨物之情形,一開始注意時僅有請飲料,後來黃國善有寄貨要伊注意時,每包4,000元。之後被告童弼雍表示黃國善要收貨很麻煩,伊遂將貨物取出」等語;復於103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黃國善與伊在薆悅酒店面時,僅有詢問是否可以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伊稱僅要是合法之東西皆可,即未再聊下去。約1、2週後,被告童弼雍才表示黃國善要寄東西,但因送貨之時間無法配合,是否於通關後幫忙將貨物取出,伊遂幫忙拿貨,剛開始沒有給報酬,後來黃國善覺得不好意思,就給伊4,000元」等語;嗣後於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善表示有東西要寄,請伊注意通關時之流程有無順利。之後黃國善請被告童弼雍轉知伊,稱包裹派送之時間無法配合,請伊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每件報酬為4,000元」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國善在薆悅酒店見伊身著貨運公司之制服,遂向伊表示,其有貨物要寄送來臺,該物在大陸沒有管制,但不知在臺有無管制,請其代為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但伊沒有理會。之後黃國善自行寄2、3次後,請被告童弼雍詢問伊是否可以於貨物通關後,先將貨物取出,伊該次即幫黃國善先行取出,黃國善並親自向伊拿取,但該次沒有任何報酬,僅有請伊喝飲料。之後被告童弼雍又表示黃國善若要親自取貨,其需要早起,但還要上班,遂請伊將貨物取出後交予被告童弼雍,之後被告童弼雍1次就給伊4,000元」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一下證稱其有替證人黃國善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又稱其未予理會證人黃國善之請託;另先稱報酬係於注意貨物通關情形,每次以4,000元計之,替證人黃國善拿取貨物,則改以每包4,000元計算,嗣後又改稱注意貨物通關並無報酬,而幫忙取貨是每包4,000元,惟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幫忙取貨時係有報酬,係每次4,000元;另就其與黃國善於位在臺北市西門町之薆悅酒店,前稱係被告童弼雍表示有朋友要寄東西,要其前往該酒店聊天,復又改稱,係自行前往薆悅酒店找被告童弼雍聊天時,恰與證人黃國善巧遇等語。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多有矛盾、歧異之處。另就黃國善是否有表示要請被告翁祖峩其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上開證詞,亦顯與被告童弼雍上開辯解內容不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見黃國善於玉龍宮之巷弄外交付1個信封袋,被告童弼雍在其面前將其打開,內裝有6,000元,而被告童弼雍並表示此為黃國善給伊幫忙將貨物取出之喫茶費用,被告童弼雍並當場將其中之4,000元交付予伊云云,固與被告童弼雍辯稱:黃國善給予喫茶之費用係6,000元,但因被告翁祖峩較為辛苦,伊乃將其中之4,000元給被告翁祖峩,自行留下2,000元云云相符。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與被告被告童弼雍係本件同案被告,則其證詞是否全無偏頗之情,已非無疑;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前於檢察官訊問、另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多次證稱係每包4,000元之款項計算報酬等語,遲至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每次4,000元,且其迭於本件警詢、

付內裝載6,000元之款項給被告童弼雍乙事,反而係一直至上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始首度提及此情,則其證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⑷參諸證人黃國善上開證述內容,其於檢察官訊問、另案及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係以貨物每公斤支付3萬5,000元予被告童弼雍做為報酬之情,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被告童弼雍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譚弼中、林秝銳均係證稱其替黃國善代為簽收內容物為廢紙之TNT貨運公司包裹之代價係2,000元,可見黃國善顯有浮報支付協助他人之對價,黃國善既供稱其係給予譚弼中5,000元,然卻給予被告童弼雍高達3萬5,000元之對價,顯然相差甚遠,而不合情理云云。徵諸證人譚弼中、林秝銳於原審審理時雖均係證稱:黃國善所給予代為簽收包裹之代價係2,000元等語,然參諸證人林秝銳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該2,000元之款項均皆係由證人譚弼中所交付等語;另證人譚弼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款項皆係其交給證人林秝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足見證人林秝銳就證人黃國善實際交付予證人譚弼中之款項為何,其並不知悉。再參以證人黃國善於原審另案即102年訴字第52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請譚弼中簽收TNT貨運公司包裹之代價,一開始是說每1件2,000元,但後來伊係給譚弼中每件5,000元等語;證人譚弼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證人黃國善所支付之報酬係每件2,000元,故有2件,則係4,000元等語(見第9981號偵查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及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先前於檢察官訊問、另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酬係以包裹之件數計算等語,足認證人黃國善上開證稱:伊係以每件計算報酬乙節,應認屬實。被告童弼雍辯稱,無論包裹有幾包,均固定是6,000元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譚弼中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固亦證稱:黃國善給予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然其嗣後於原審另案即102年訴字第526號案件審理時卻證稱:伊替黃國善簽收包裹之對價,是2,000元,但黃國善有時會多給一些等語(見原審第526號刑事卷一第149頁正面),足徵證人黃國善證稱:伊先前係給譚弼中每件2,000元,嗣後改為每件5,000元等語,自堪採信。況徵諸證人黃國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譚弼中係無辜受其連累等語:嗣於原審另案即102年訴字第526號案件審理證述時證稱:伊未曾告知證人譚弼中其所運送之包裹,其內所裝載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伊係向譚弼中表示,包裹內之貨物係化學洗劑及非管制性之化學藥品云云(見第9981號偵查卷第126頁反面,原審第526號刑事卷一第24頁反面),益見證人黃國善斯時並無特意誣陷譚弼中之情,則其又何誇大、杜撰其所支付證人譚弼中代收包裹對價為何之目的及動機。此外,參以證人黃國善就為何支付予被告童弼雍之款項與給付予證人譚弼中之款項數額差距數倍乙節,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其2人所負責之事項不同所致等語,審酌被告童弼雍既係替證人黃國善之貨物從包裹內先行取出,而證人譚弼中僅係代為簽收內容物僅裝載廢紙之包裹而已,其等間所負責之事項差距甚大,證人黃國善因而所支付2人之款項有數倍之差距,核與常情亦不悖。

⑸此外,依證人黃國善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其係均係證稱如何欲先自TNT貨運公司包裹內取出貨物乙節,其並不清楚,而係由被告童弼雍、翁祖峩處理;復於其所涉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伊係貨主,伊支付費用予被告童弼雍,而被告童弼雍則負責將貨物取出等語。證人黃國善上開證述情節,顯與被告童弼雍辯稱:黃國善僅係與被告童弼雍偶然於薆悅酒店碰面,且黃國善先係自行藉由TNT貨運公司寄送貨物,嗣後才以其不想等收貨,而委請被告翁祖峩將其取出云云顯然不符。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證稱:係因證人黃國善表示無法配合TNT貨運公司外務送貨之時間,始委由其幫忙乙節,雖與被告童弼雍上開辯稱情節吻合,惟參諸證人翁祖峩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已如前述,且其證稱於薆悅酒店與被告童弼雍及黃國善見面時,黃國善即表示要請其注意貨物通關乙節,亦顯與被告童弼雍所辯情節不符。另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在TNT貨運公司擔任桃園機場理貨之司機,伊係負責將海關通關之貨物挑出來整理好,再載回位在內湖之公司處。而TNT貨運公司負責將貨物載回臺北內湖公司處之司機共有3人,而所負責之範圍分別是大件貨物、小件貨物以及文件,而伊則是專責小件之貨物;TNT貨運公司之員工係週休2日,因於星期六運抵桃園機場之快遞貨物,公司僅會於辦理通關後,即將貨物裝在籠車裡,而先行放在倉儲內,待星期日再前往整貨將貨物載回內湖公司處,但如果是在星期一至星期五運抵桃園機場之貨物則皆會在當天即加以處理,故伊其中1天係固定休星期六,另外1天則是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其中1天輪休,星期日原則上是不能休息,除了有事情外,但必需要特別請假。又證人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皆是固定在星期五由大陸地區寄出,且係以小件貨物之方式寄送,並皆係於星期六運抵桃園機場,故於通關後,係先行放置在倉儲裡,待伊於星期日上班再前往位於桃園機場之倉儲整貨,並將其載回內湖公司處,而其會在前往內湖公司處之半路上之貨物取出,塞入廢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上揭證述內容,僅係就其於TNT貨運公司任職之工作及休假等情形而為陳述,自無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且其證稱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均係於星期五自大陸寄出而在星期六抵臺乙節,除據被告童弼雍供明在卷外,並據證人黃國善證述明確,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翁祖峩證係固定於星期日不會休假,且於星期五自大陸地區所寄出之貨物,皆係在星期日處理,另TNT貨運公司負責將桃園機場通關之貨物載回內湖公司處之司機共有3人,分別係負責小件貨物、大件貨物及文件,而伊係負責小件貨物,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均為小件貨物等情,應堪認定。又徵諸被告童弼雍上揭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上揭證述內容,其等就於薆悅酒店與黃國善碰面時,所談論關於貨物寄送之情形為何,雖有些許不同,然細繹2人供述情節均係稱黃國善僅係提及有貨物要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且之後其先自行藉由TNT貨運公司將貨物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2、3次後,遂向被告童弼雍表示,因其無法與TNT貨運公司之外務送貨期間配合,乃請被告童弼雍轉知,請託被告翁祖峩先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云云。惟依被告童弼雍所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證述情節,其等自始均未曾提及黃國善有向其等詢問、確認被告翁祖峩在TNT貨運公司工作之內容及負責之職務為何,則黃國善為何能確認被告翁祖峩於星期日均未休假,而刻意選擇固定於星期五自大陸寄送包裹來臺,且係以被告翁祖峩專責之小件貨物之包裹寄送?又黃國善既不知被告翁祖峩所負責之範疇為何,其豈能確認被告翁祖峩能替其先將貨物取出?是被告童弼雍上揭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悖於情理。證人黃國善證稱:伊僅負責付錢,由被告童弼雍將貨物取出等語,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至被告童弼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黃國善於自行寄送2、3次包裹後,向其表示時間無法配合,故請被告翁祖峩先行取出貨物後,該次並由黃國善自行至TNT貨運公司內湖公司處向翁祖峩拿取,且無任何之報酬,係該次黃國善自行向被告翁祖峩取貨後,嗣後又表示若要自行向被告翁祖峩拿取貨物,其需凌晨即起床,且早上還要上班很累,才請翁祖峩將貨物取出後轉交予其,再由其轉交予黃國善云云,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惟揆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另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未曾提及黃國善曾自行至內湖公司處向其拿取包裹之情,反而至其與被告童弼雍因共同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為上開陳述內容,是其等上開供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證人黃國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均係與被告童弼雍聯繫,且僅要替伊將貨物取出,伊均有支付報酬,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證述情節不符;另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就其與黃國善見過幾次面,前後證詞雖稍有不同,惟其前後均證稱與證人黃國善並非熟識,且於原審審理時尚明確供稱其與黃國善間僅聊過10幾分鐘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正面),及證人黃國善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皆係與被告童弼雍聯繫等語,堪認黃國善與被告翁祖峩間,就本件黃國善藉由TNT貨運公司寄送包裹乙事並無聯繫甚明。被告翁祖峩與黃國善間既非熟識,且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確證稱:因其沒有跟公司講其將貨物先行取出,故其取出包裹裡之貨物後,會填入其他物品,讓貨物繼續寄送,避免遭公司察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正面),顯見被告翁祖峩亦知悉先行將運送包裹內貨物取出,係嚴重違反公司之規範,若遭公司發覺,其恐遭受有不利益,於此情之下,被告翁祖峩與黃國善既非熟識,在無任何代價下,竟甘冒遭公司察覺其違反工作規範而會受不利益情形下,仍願意依黃國善請求將貨物取出,而由黃國善前來向其拿取,自有悖於情理,其上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童弼雍辯詞,而不足採信。證人黃國善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為貨主,相關之運送流程伊並不清楚之情,係屬可信,已如前述,則證人黃國善證稱係被告童弼雍建議本件要分為3 個地址、包裹寄送,每件包裹最多1公斤乙節,自屬可採。證人黃國善證稱其係以每公斤3萬5,000元支付對價等語,對照本件遭扣案之裝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包裹,每件確均為1公斤左右,亦與證人譚弼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上開多次提及係以每件之方式計酬之證述內容相符。本件既係以按包裹之件數計算報酬,而被告童弼雍竟佯稱係按次數方式計算報酬云云;甚至於檢察官訊問時尚供稱:伊覺得替黃國善先行將包裹取出,黃國善支付6,000元款項不會很多,但如果是3萬5,000元的話就很奇怪等云云(見第23360號偵查卷第54頁),益徵被告童弼雍亦明瞭倘黃國善支付其款項越多,對其辯解越不利,是其辯解,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係以寄送之次數計算報酬,揆諸上揭說明,顯係為附和被告童弼雍辯詞,亦不足採信。本件黃國善與被告童弼雍間約定之報酬,應以證人黃國善證稱之每公斤3萬5,000元乙節,較為可採。至被告童弼雍之辯護人固另辯稱:黃國善應係在另案為能藉由供出本件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之來源及相關之共犯,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意杜撰其所支付被告童弼雍之款項為3萬5,000元云云。惟徵諸證人黃國善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均只證稱所支付之款項係3萬5,000元,從未指稱「被告童弼雍知曉其本件所寄送之貨物係毒品卡西酮」,苟證人黃國善證稱係以每公斤3萬5,000元之款項支付報酬,目的係為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條例之適用,其大可直接指證被告童弼雍係為共犯即可,其何須以提高支付被告童弼雍款項之方式來獲取減刑?被告童弼雍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⑹被告童弼雍雖辯稱:伊不知本次貨運包裹內所裝載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當初係黃國善表示無法與TNT貨運公司派送包裹之時間配合,要等很久,且若要親自至TNT貨運公司之內湖公司處向被告翁祖峩拿取,其需要早起,才會請伊幫忙云云。惟查,本件參諸黃國善每次均係親自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玉龍宮將抄有快遞貨物單號之紙條交予被告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轉知被告翁祖峩等情,已如前述,則倘黃國善係以其時間無法配合,不想等TNT貨運公司外務送貨之時間為由,而請被告童弼雍幫忙,則其與被告童弼雍間平常既有電話聯繫,且其僅係單純告知快遞貨物單號,為何不以電話聯繫,反而不怕麻煩每次均親自將單號抄寫於紙條上親自送至玉龍宮交予被告童弼雍,此顯有違常情。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上開證述內容,其既已同意幫忙黃國善預先取出包裹內貨物,則其為何不由黃國善與被告翁祖峩直接聯繫即可,反需大費周章,而必須經由被告童弼雍聯繫?益徵其作法,係有悖常理。對此,被告童弼雍於原審雖辯稱:主要係因黃國善與被告翁祖峩間並不熟識,黃國善怕麻煩,且其打電話給被告翁祖峩會覺得怪怪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其與黃國善並不熟識,故才由被告童弼雍告知單號云云。惟查,參諸被告翁祖峩於明知違反TNT貨運公司工作規範情形下,仍願意替並非熟識之黃國善先行將包裹內貨物取出乙節,已如前述,則其證稱因其與黃國善並不熟識,故才不直接聯絡以拿取單號云云,顯與上揭前節不符;又倘僅係單純拿取毫無問題之包裹及聯絡貨物單號,又有何不熟識而不方便之理?又被告童弼雍、翁祖峩雖均供稱:係因黃國善表示其不想等包裹派送之時間云云,惟參諸黃國善既係包裹之貨主,其所選擇之包裹寄送地點,自係黃國善可輕易收受之地點,苟黃國善認其不容易配合TNT貨運公司之派送時間,則以現行快遞公司眾多,其大可另行選擇其他時間得以配合之快遞公司運送即可,又有何仍繼續選擇以如此繁複之方式收受包裹?況衡諸被告童弼雍於原審供稱:伊係住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江子翠,而黃國善先前亦係居住在捷運江子翠站之共構大樓內,但有1次黃國善來向伊拿貨之時,表示其已經搬到新北市林口區了;而黃國善皆係於有自大陸地區寄貨之星期五下午至晚間駕車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果菜市場附近之玉龍宮,因玉龍宮位在巷弄內,附近無法停車,黃國善於駕車快抵達之際,即會先撥打電話,表示將要抵達,其再走到巷口去向黃國善拿取單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足認被告童弼雍先前係與黃國善住在附近,則為何黃國善不直接至被告童弼雍住處交付單號即可,反而特意前往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玉龍宮交付單號?又如被告童弼雍係認為黃國善請其與被告翁祖峩欲先將貨物取出係覺得等待貨物送達之時間要等很久,很麻煩,則於嗣後黃國善業已自板橋搬離,而居住在林口,則黃國善既連等待貨物送達之時間均嫌麻煩,其為何仍不辭辛勞屢次遠自林口駕車前往位在萬華區之玉龍宮交付快遞貨物單號予被告童弼雍,且於下個星期一再特意駕車前往板橋江子翠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童弼雍取貨?此顯有悖常理。是被告童弼雍辯稱係黃國善嫌麻煩云云,顯不足採信。另參諸證人黃國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每次都是與被告童弼雍約在玉龍宮交付單號,伊會先打電話給被告童弼雍,伊會說要去拜拜,意思就是要碰頭,伊再直接拿單號給被告童弼雍;至於為何只是單純要拿單號,要用「拜拜」的字眼,伊想被告可能擔心伊會弄出甚麼事情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堪認黃國善與被告童弼雍係特意擇定在玉龍宮交付單號,且於交付過程中,尚特意以「拜拜」之字眼代之甚明。另參以被告翁祖峩將貨物取出後,尚會填塞物品於包裹內,使包裹繼續寄送,且黃國善會另行委請譚弼中簽收內容物已遭取出之包裹,而由譚弼中親自或另行委請林秝銳代為簽收等情,已如前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童弼雍曾有告知過伊,要伊幫忙把貨拿出來,事後黃國善會請朋友去跟TNT貨運公司之外務簽收等語(見本院第3182號刑事卷二第102頁反面),本件被告翁祖峩與黃國善間既不會直接聯繫,而均仰賴被告童弼雍代為聯繫,惟衣被告即共同被告翁祖峩上開證詞,其既知悉黃國善會找友人代為簽收內容物已遭其取出之包裹,顯見其應係由被告童弼雍轉知,是其證稱被告童弼雍曾告知其此情乙節,應堪採信。被告童弼雍既知悉黃國善得以找友人代為收受包裹,則豈會被告童弼雍所辯其不想等包裹之情事,是被告童弼雍所辯,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況參諸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3件包裹單號,由黃國善請譚弼中代為轉交之際,其上係以土地之地號偽裝乙節,已如前述,則倘黃國善所寄送之包裹內容,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其又何須就快遞貨物之單號以土地之地號偽裝?又被告童弼雍於原審辯稱:該單號均僅有單號之數字云云,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童弼雍所轉交之包裹,均僅有單號之數字而已云云相符,惟參諸該等貨運單號既均係由被告童弼雍交付,則被告童弼雍交付被告翁祖峩記載單號之紙條是否即係黃國善交付被告童弼雍之紙條,被告翁祖峩自無從知悉,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上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童弼雍有利之認定。

⑺另查,本件依被告童弼雍上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上開證述:當初僅係黃國善以其等待TNT貨運公司外務人員送貨之時間太久,才請被告童弼雍、翁祖峩代為預先取出貨物云云,顯有悖於情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此外,參以被告童弼雍前於68年至83年間係擔任員警之職務,前後共擔任過15年之警察乙節,業據被告童弼雍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據證人黃國善、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原審證稱知悉被告童弼雍曾經擔任員警等語明確,則如黃國善係以不想等待快遞貨物派送之時間為由,卻不選擇以其他得以配合其時間之快遞貨運公司寄送,仍執意選擇由被告童弼雍引介之被告翁祖峩所任職之TNT貨運公司寄送包裹,還特意請被告童弼雍、祖峩預先將貨物取出,並且願意支付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款項,此客觀上非常不合事理之情事,以被告童弼雍之前有15年擔任警察之經歷,其豈會未為察覺有何異常之處,益見被告童弼雍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黃國善既明瞭被告童弼雍曾經擔任警察職務,如其未與被告童弼雍事先達成共同運輸毒品之識,其豈會選擇利用較常人對相關違法情事較有警覺之被告童弼雍為之?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雖證稱:黃國善係不想等待TNT貨運公司外務派送之時間云云。惟查,翁翁峩除係本件同案被告,而顯有利害關係外,且其證述內容不僅前後不一,更與被告童弼雍所辯情節不符,而於原審審理時亦有為附和被告童弼雍供詞而變更證述內容之情形,已如前述;此外,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上揭證述內容,固多次提其與黃國善第一次再薆悅酒店碰面時,黃國善於得知其之職業為擔任TNT貨運公司桃園機場之理貨司機,尚詢問其得否自大陸地區藉由TNT貨運公司寄送包裹來臺,其當時尚向黃國善表示,僅要非毒品及管制物品,均得以透由TNT貨運公司自大陸地區寄送包裹來臺云云,惟參諸黃國善與被告翁祖峩如僅係為巧遇,且於獲知被告翁祖峩職業後,隨口詢問得否由以TNT貨運公司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來臺,被告翁祖峩當下又豈會聯想到黃國善所欲寄送之包裹可能係毒品抑或違禁品,尚對其表示,僅要非毒品或違禁品均可寄送,此益見被告翁祖峩係意圖卸責甚明。又證人黃國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有與被告童弼雍、翁祖峩討論要進口的東西是什麼,伊當初係向被告2人表示,其所寄送之包裹係化學藥劑還是非管制藥劑,伊有一點忘記了云云,但好像就只1次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其證稱並未告知被告童弼雍、人翁祖峩,其所要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包裹內所裝載之物品是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雖與被告童弼雍、翁祖峩供詞相符,惟參諸被告童弼雍於原審辯稱:在薆悅酒店見面時,黃國善並未提及所要寄送之貨品係什麼,是在該次之後有打電話與其聯繫,表示其所要寄送之東西大陸地區沒有管制,但在臺灣不知有沒有管制,其遂要黃國善寄寄看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黃國善第1次在薆悅酒店碰面時,黃國善是表示其想要寄送來臺之東西,是化學品,在大陸係沒有管制,但在臺灣不知有沒有管制云云(見原審一第127頁正面至第134頁正面)。而被告童弼雍、翁祖峩雖均供稱:黃國善當初係表示所要寄送之包裹,在臺灣地區不知有無管制云云。惟參諸被告童弼雍係供稱:黃國善在薆悅酒店與翁祖峩見面後,才以打電話之方式與其聯繫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卻證稱:黃國善係在薆悅酒店時即有提及上情云云,2人供述內容顯然不符;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證稱:黃國善當初係表示其要寄送之物品在大陸地區並無管制,然於臺灣係有管制等語,益見其證詞前後不一;且被告童弼雍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上開供述內容,亦與證人黃國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表示所要寄送之物品是非管制藥劑抑或化學品等語不符。至被告童弼雍雖另辯稱:當初黃國善告知伊所要寄送來臺之物品不知有無管制,伊遂要黃國善寄寄看云云,惟如被告童弼雍上開辯解屬實,以其曾擔任警察經歷,衡情其應係會要求黃國善先行向相關主管機關確認其所要寄送之物品在臺係否准許、合法,以免觸法,其豈會要黃國善寄送看看。是被告童弼雍辯解,顯有悖情理,殊不足採。至證人黃國善雖證稱:其係表示所要寄送之物品為非管制之藥劑或化學品云云,惟其上開證詞,核與被告童弼雍、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供述內容,已然不符;且若證人黃國善上開證詞屬實,則其所要寄送之物品僅為單純之非管制之藥劑或化學品,其卻採用本件如此迂迴、隱密之方式寄送物品,豈不會令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心生疑竇?且以被告童弼雍尚有多年擔任警察經歷,黃國善卻仍得以此不合理之方式取信被告童弼雍,甚且還約定支付每公斤達3萬5,000元之報酬予被告童弼雍,此顯有違常情。另參以本件運送貨物之模式,係仰賴被告翁祖峩利用其職務之便,先行將貨物取出,再前往華中橋下之河濱公園將貨物交予被告童弼雍,嗣後再由黃國善親自向被告童弼雍拿取等情,足徵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係事先在被告童弼雍、翁祖峩2人掌控下,苟黃國善未與被告童弼雍、翁祖峩事先講明,所要寄送之物品係屬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則黃國善豈不擔心會恐遭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察覺?又本件運送之物品既屬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若黃國善僅告知被告2人係化學品或非管制藥品,其又豈不擔心因被告童弼雍、翁祖峩認其所寄送之物品僅係化學品等物品,乃於取貨過程中較為鬆懈而憑添遭查緝之風險?至證人黃國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前後要被告童弼雍等人替伊取貨10多次,先前均為臺灣尚未管制之化學藥品,僅有本次是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而伊先前向大陸廠商購買之化學藥品之價格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成本亦相同,所以伊支付之報酬予被告童弼雍之報酬,皆係每公斤3萬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雖與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所稱:之前黃國善表示為化學品,其等不知為何本次係毒品云云相符,惟查,本件遑論黃國善與本次遭查獲之前以相同之方式寄送來臺之貨物為何,顯具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其無偏頗之虞;又參諸被告童弼雍供述內容,足見黃國善每次寄送貨物給予之報酬數額係屬相同,則在所寄送貨物之品項不同情形下,購買成本及支付報酬卻均相同,自係有悖於情理。此外,參諸證人黃國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自大陸購買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係要出售予「小高」,據伊所知「小高」購買卡西酮之目的,是要製造快樂水,「小高」1個月向伊購買2次,每次皆為2至3包,每包則為1公斤等語(見第9981號偵查卷第126頁),足徵證人黃國善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其先前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貨物均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益見其前後證述內容顯然不一。又黃國善於本次以前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貨物,因未扣案而無從確認內容物為何,惟參諸證人黃國善前後證述既屬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更係有悖情理,而殊難採信,自難採為被告童弼雍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翁祖峩發覺本次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遭海關查扣,即聯繫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更撥打電話予黃國善聯繫,並與黃國善相約於臺北市社子地區見面乙節,業據被告童弼雍供明在卷,並與證人黃國善、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證述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另就黃國善之貨物遭海關查獲,為何係經被告翁祖峩告知被告童弼雍乙節,被告童弼雍於原審辯稱:係因黃國善先前表示其所寄送之貨物並非毒品,然因疑似違禁品及毒品而遭海關查獲,故其前乃去質疑黃國善,而非係通知黃國善貨遭查獲之事,且當初接獲翁祖峩之通知時,伊還要被告翁祖峩不要理會云云,固與證人黃國善於原審證稱:本次寄送之貨物遭海關查扣後,被告童弼雍有至社子找伊,並很訝異為何會進這些東西,伊當時沒有為任何之處理,僅說好吧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原審證稱:因伊本次在桃園機場理貨時候,沒有整理到黃國善之貨物,且伊有以電腦查詢,發現黃國善之貨物有自大陸上海寄送來臺,但沒有通關,加上在聊天時,有聽到同事表示於星期六辦理通關時,有上海寄來貨物中,有疑似違禁品或毒品之類遭海關檢驗,因被告童弼雍叫伊幫黃國善拿貨物,但貨物沒有出來,伊就跟被告童弼雍講,被告童弼雍就要伊不要管,其會打電話詢問黃國善云云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惟徵諸證人黃國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4月28日與被告童弼雍約在臺北市社子地區社中街之社子國小還是國中見面,被告童弼雍當場跟伊表示出事了,說被告翁祖峩告知這次寄貨遭查獲了等語(見第9981號偵查卷第183頁反面),足認證人黃國善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被告童弼雍僅告知此次貨物遭到查獲,並未提及被告童弼雍有何對於寄送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來臺乙事感到訝異,其前後證詞不一,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如證人黃國善於原審所證屬實,則其如先前確未告知被告童弼雍所寄送之包裹係毒品,則於被告童弼雍向其質疑時,其竟未為任何之表示,僅稱「好吧」等語,豈非有悖情理。此外,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警詢時證稱:伊發覺貨物遭查獲後,即詢問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則表示知道了,會再詢問黃國善(見第22360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已見其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竟於被告童弼雍原審審理時辯稱聽聞被告翁祖峩轉述貨物遭海關查緝後,要其不要理會等語後旋翻異前詞,是其證言自非可採,尚難採為被告童弼雍有利之認定。又參諸被告童弼雍於警詢時即供稱:第1次在薆悅酒店碰面時被告翁祖峩即表示若在黃國善在海關寄送之貨物出事,伊會知悉等語;對此,被告童弼雍於原審雖辯稱:因當時伊係遭員警持拘票至家中拘提,且伊有糖尿病,因此血壓比較高,故伊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比較累,伊講什麼都不知道云云。惟參諸被告童弼雍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其係全盤否認曾替黃國善拿取物品,係直至員警提示被告翁祖峩相關陳述予其辨識後,其始供稱僅有2、3次等語,已足徵被告童弼雍當時顯係為卸責始為否認之陳述;況依卷附該次警詢筆錄所示,被告童弼雍當時已委請辯護人在場,並表示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良好等語甚明(見第23360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是其嗣後於原審改辯稱其因高血壓,精神不好云云,自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堪認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證人黃國善最初於薆悅酒店碰面時,即談妥要由被告翁祖峩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無訛。蓋倘被告翁祖峩、童弼雍僅係單純幫忙替黃國善拿取貨物,則本次之貨物既未能順利通關,被告翁祖峩僅係無法替黃國善預先取貨而已,其何須刻意聯繫被告童弼雍,且被告童弼雍聽聞後,縱認有疑問,亦僅須經由電話聯繫即可,而無須與黃國善相約於臺北市社子地區見面,此益見被告童弼雍確係為通知黃國善本件貨物遭海關查緝甚明。又如被告童弼雍、翁祖峩2人主觀上確係認知黃國善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貨物僅係化學品,其等有何事前須特別留心、注意包裹通關之情形,甚且於嗣後察覺本案包裹遭海關查緝時,立即為通知黃國善?是被告童弼雍、翁祖峩辯稱:其等主觀上僅認為係運送一般之貨品云云,均不足採信。

⑻綜上所述,本件參諸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替黃國善拿取藉由TN T貨運公司寄送之貨物,係採以迂迴、繁複之方式進行;且自拿取貨物單號之初,即採用相當隱密方式為之,並由黃國善支付相當之代價,且被告童弼雍與黃國善就本件寄送包裹之聯繫,均不以電話談論,反係大費周章碰面處理,更於本件寄送包裹時,因黃國善不在國內,而由其委請譚弼中代為轉交本件之包裹貨運單號時,尚以土地之地號偽裝,且被告童弼雍並建議黃國善分批寄送包裹,且均由被告童弼雍與被告翁祖峩聯繫,而不經由黃國善;並推由被告翁祖峩注意通關情形,於被告翁祖峩發覺本件包裹遭查緝時,即聯繫被告童弼雍,並由被告童弼雍與黃國善相約於臺北市社子地區碰面,告知其前情等情,益徵被告童弼雍與黃國善間確具有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來臺之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童弼雍雖另辯稱:因先前貨物皆正常經由海關通關皆沒有問題,其認貨物應該沒有問題云云。惟查,衡諸空運進口貨物係採用先以X光機全數檢視,並採取抽驗之方式,若以X光機檢視後,認有疑似槍、毒或其他違法之情事,再以攔查開箱檢驗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3月14日北普遞字第105100869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7頁),海關既係於航空快遞貨物通關時,僅先以X光機檢視,自可能以相關之包裝方式加以規避,是被告童弼雍僅執貨物先前均正常通關為由置辯,自屬無據。又被告童弼雍雖辯稱:其於本件經施以通訊監察長達半年,均未遭聽取有何犯罪之情形,且若其與黃國善共謀犯罪,豈會相互間不聯繫云云,並提出原審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頁)。惟參諸被告童弼雍為本件運輸毒品行為時,與黃國善間即不以電話之方式聯繫,而其在嗣後知悉本次包裹遭海關緝貨,衡情其更不會以電話與黃國善聯繫,是被告童弼雍上開辯解,自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翁祖峩部分:

⑴查被告翁祖峩就其先前會以上開方式替黃國善將貨物取出乙節,參諸其於102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伊於TNT貨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及外場理貨人員已經有19年了;伊認識被告童弼雍業已3、4年了,而黃國善伊僅見過1次,係童弼雍介紹認識的;伊平常均以電話與被告童弼雍聯繫,但與黃國善部分,伊則沒有聯繫過;先前被告童弼雍介紹黃國善與伊認識時,有要伊協助幫黃國善注意進口快遞貨運,看看黃國善東西有沒有出問題,當初係於101年年底被告童弼雍找伊前往其在臺北市任職之酒店聊天,伊抵達時,黃國善已經在場,被告童弼雍即介紹伊與黃國善認識,黃國善則詢問伊是從事什麼工作,伊表示係從事快遞之工作,黃國善則稱如果有東西要透過伊任職之公司寄過來可不可以,伊則詢問黃國善要寄的東西是什麼,黃國善表示係化學品,伊即稱不是毒品都可以寄,當時黃國善係稱大陸地區沒有管制,而臺灣地區有管制,伊說有管制怎麼進來,黃國善則表示若寄貨來海關有沒有問題伊會不會知道,伊表示會知道,海關那裡有問題再通知伊,黃國善則表示那貨物要走伊任職之公司,且會給伊單號,由童弼雍通知,貨到時有沒有問題通知童弼雍就好,黃國善並稱如果有寄貨會給伊一點喫茶酬勞;剛開始是講好貨由公司派送,伊只要通知被告童弼雍貨物有無被海關查獲,是每次4,000元,但由公司派送2、3次後,被告童弼雍說黃國善嫌麻煩,要伊先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後,待伊下班後再交給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負責將貨物拿給黃國善,報酬則係每包4,000元;至於貨物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都是白色顆粒結晶物云云;於102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童弼雍,已經認識被告童弼雍3、4年了;101年12月底時,被告童弼雍找伊過去,說要介紹1位朋友給伊認識,說有1名朋友要寄貨,找伊聊天,該名朋友就是黃國善。伊有問黃國善其所要寄送之貨物是什麼,黃國善則表示是化學原料,伊遂向黃國善表示,只要不是毒品都能出來,黃國善則強調不是毒品。而一開始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係由公司外務正常派送,伊只是注意有沒有問題而已,而黃國善的貨品沒有問題,因為都是海關驗過的。又剛開始注意貨物有沒有問題時,僅是請喝飲料,是沒有報酬的,是後來黃國善覺得不好意思,如果有貨進來,1次就給4,000元,而黃國善給的報酬係以貨物件數來計算,如果1次進2包就是8,000元,以此類推;伊有問被告童弼雍及黃國善貨物有沒有問題,其等表示那個貨品在大陸沒有管制,在臺灣有管制,且先前海關有拿測毒品之東西驗過黃國善貨物好幾次都沒有問題,伊有再三向童弼雍確認係否為毒品,被告童弼雍說不是,加上海關驗也沒有問題;後來黃國善向被告童弼雍表示,要親自收貨很麻煩,就請被告童弼雍告訴伊,請伊將貨拿出來交給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再交給黃國善;而相關之貨物單號係黃國善告訴被告童弼雍,而被告童弼雍會打電話給伊或直接在宮廟碰面,伊拿給被告童弼雍云云;又於103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102年9月、10月至臺北市西門町薆悅酒店找被告童弼雍,剛好該次被告童弼雍之朋友去店酒店找被告童弼雍,該名友人即係黃國善,被告童弼雍則介紹予伊認識。而伊與黃國善在聊天時,黃國善詢問伊係從事何種工作,伊表示係在機場快遞公司上班,其即詢問伊可以自大陸地區寄送東西來臺嗎?伊即表示僅要是合法東西都可以,後來就沒什麼聊了,黃國善並稱其過一陣子要寄會再跟童弼雍聯絡。後來童弼雍於過了1、2個禮拜打電話給伊,說上次介紹之黃國善要寄東西,如果東西自海關處出來後可不可先拿給其,伊說可以,過沒多久被告童弼雍就要伊去拿,因其表示黃國善於收件並沒有在那個時間點上;後來黃國善之貨物從海關上出來,伊下班時就先把貨物拿給被告童弼雍;伊幫忙拿貨,剛開始係沒有給報酬的,後來黃國善覺得不好意思,就給伊4,000元,款項皆係被告童弼雍交給伊的,因伊沒有跟黃國善見面;拿貨時皆係由黃國善將單號給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再給伊單號,所以伊根本無法碰見黃國善,伊也問過被告童弼雍很多次,如果這些東西都合法,為何要伊幫忙拿,被告童弼雍說會幫忙問黃國善,後來被告童弼雍是表示,係黃國善怕拿不到貨,才麻煩伊的,其內容物絕對不是毒品;另外東西都有經過海關檢驗,伊覺得絕對不會是毒品云云;復於另案即本院102年上訴字第318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黃國善係被告童弼雍之朋友;而於101、102年間,黃國善說有東西要寄,要伊注意看看海關之流程有無順利,之後黃國善有跟被告童弼雍講,由被告童弼雍轉告伊,說黃國善收包裹之時間與TNT貨運公司之外務送貨時間無法配合,叫伊先幫忙將貨拿出來,而伊會將一些廢紙塞入包裹中,讓包裹繼續派送,而被告童弼雍係有表示黃國善稱會請朋友向公司之外務收;又黃國善係有給伊報酬,但伊沒有碰過黃國善,是被告童弼雍說要給伊一些茶水錢,伊所謂之報酬係每1件4,000元,而伊先前有1次看到被告童弼雍拿了1個信封袋,伊係看到黃國善在巷子裡面拿給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拿回來打開後,裡面係有6,000元,當時童弼雍是說該筆款項係黃國善給伊與童弼雍之茶水錢。而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先前經海關檢查過了,且都是以公司正常派送,後面是童弼雍跟伊說,時間無法配合請伊把裡面的東西取出來,伊係想說東西從海關那邊出來,應該沒有問題,且童弼雍也向伊保證,稱其有詢問過黃國善,黃國善保證裡面不是毒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認識被告童弼雍及黃國善,伊認識被告童弼雍已經好多年了,但黃國善伊僅見過2次面;而伊與黃國善第一次見面,係當時被告童弼雍在薆悅酒店上班,伊有時會在該酒店2樓之咖啡廳喝咖啡,有1次碰到黃國善也在該處,被告童弼雍就介紹伊與黃國善認識,當時係伊與黃國善第1次見面;因當時伊要去上班,穿制服,黃國善就詢問伊是否在TNT貨運公司上班,並表示若要從大陸寄東西過來,公司有沒有收,伊即稱僅要不是違禁品貨毒品,正常貨物的話,伊公司都可以收。而當時黃國善係表示,其要寄的東西,在大陸沒有管制,在臺灣不知道有沒有管制,稱是化學品,當時黃國善並要伊幫忙注意貨物有沒有經過海關檢查,因海關以X光機檢查或事後之抽驗伊都看得到,而黃國善雖然有要伊幫忙注意,並要伊於貨物通關有問題時告知被告童弼雍,但伊皆沒有理會;後來黃國善寄了2、3次之後,被告童弼雍打電話給伊,叫伊於貨物從海關出來後,可不可以先把貨物拿出來,依照公司之流程,伊係不可以將裡面之貨物取出,伊想說係當事人要求,從海關那邊正常出來,就幫黃國善拿,所以第2次伊與黃國善見面,係在公司拿貨物給黃國善,且該次黃國善也沒有給伊錢,僅是請伊吃早餐而已;又在黃國善上開至公司向伊拿貨過了差不多1個月,被告童弼雍打電話給伊,稱黃國善要在早上5點多那麼早起來到伊公司那邊拿,這樣黃國善要3點多起來,且還要上班,要求伊可不可以把貨物拿給被告童弼雍,再由被告童弼雍轉交給黃國善,因此伊後來有把貨物拿出來交給黃國善,隔沒幾天後,被告童弼雍就說,因為其與伊比較辛苦,所以黃國善要給伊與被告童弼雍喝茶水,該次係黃國善來找被告童弼雍,當時伊也在玉龍宮,伊有看見黃國善在巷口拿1個信封袋給被告童弼雍,被告童弼雍將信封拿回來後,裡面係有6,000元,當時被告童弼雍稱該筆款項即係黃國善給的喝茶水的錢,因黃國善因此不用那麼早起,讓其不用這麼辛苦,而本來童弼雍說是1人3,000元,但其稱伊比較辛苦,就給伊4,000元,之後伊幫忙取出貨物,1次被告童弼雍就是給伊4,000元;又伊先前幫忙取貨之7、8次貨物均有經過海關之檢驗,且伊有向黃國善確認是否為違禁品或毒品,黃國善保證僅係化學品,且被告童弼雍亦有向黃國善詢問過,黃國善也有保證等語(見第23360號偵查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23頁正面、反面、第41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第3182號刑事卷二第99頁至第109頁,原審卷一第127頁正面至134頁正面)。

⑵依被告翁祖峩上揭歷次供述內容,被告翁祖峩雖均辯稱:因黃國善先前寄送之包裹數次經海關檢驗,且黃國善有向其保證,包裹內並非係毒品或違禁物;另被告童弼雍亦有向黃國善確認過,故其認為包裹內所裝載之物品絕非違禁物及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翁祖峩就其為何與黃國善碰面、就黃國善所寄送之包裹提供何種助益、相關收取之對價及黃國善有無自行前往向其拿取欲先取出之貨物等情,其於警詢時先供稱:「黃國善在薆悅酒店時,表示其要自大陸地區寄送在大陸地區並無管制,但在臺灣有管制之化學品,並向伊確認貨物寄送來臺時,在海關處是否有問題,若有問題通知被告童弼雍,且幫忙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黃國善每次給予4,000元報酬,之後寄送2、3次,因黃國善嫌麻煩,要伊將貨物取出,每包報酬4,000元。」等語,旋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被告童弼雍要伊過去,說要介紹要寄貨之友人黃國善給伊認識,剛開始黃國善要伊注意貨物之情形,一開始注意時僅有請飲料,後來黃國善有寄貨要伊注意時,每包4,000元;之後被告童弼雍表示黃國善要收貨很麻煩,伊遂將貨物取出。」等語,復於103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國善與伊在薆悅酒店面時,僅有詢問是否可以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伊稱僅要是合法之東西皆可,即未再聊下去。約1、2週後,被告童弼雍才表示黃國善要寄東西,但因送貨之時間無法配合,是否於通關後幫忙將貨物取出,伊遂幫忙拿貨,剛開始沒有給報酬,後來黃國善覺得不好意思,就給伊4,000元。」等語;再於上開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國善表示有東西要寄,請伊注意通關時之流程有無順利。之後黃國善請被告童弼雍轉知伊,稱包裹派送之時間無法配合,請伊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每件報酬為4,000元。」;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國善在薆悅酒店見伊身著貨運公司之制服,遂向伊表示,其有貨物要寄送來臺,該物在大陸沒有管制,但不知在臺有無管制,請其代為注意貨物通關之情形,但伊沒有理會;之後黃國善自行寄2、3次後,請被告童弼雍詢問伊是否可以於貨物通關後,先將貨物取出,伊該次即幫黃國善先行取出,黃國善並親自向伊拿取,但該次沒有任何報酬,僅有請伊喝飲料。之後被告童弼雍又表示黃國善若要親自取貨,其需要早起,但還要上班,遂請伊將貨物取出後交予被告童弼雍,之後被告童弼雍1次就給伊4,000元。」等語,被告翁祖峩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歧異之處,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童弼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在臺北市西門町之薆悅酒店上班,黃國善與該酒店之老闆很熟,常常到酒店去,伊才認識黃國善。被告翁祖峩係伊在酒店上班前就認識了;而剛開始被告翁祖峩跟黃國善僅是在聊天,問彼此是作什麼工作的,因被告翁祖峩當天是穿著快遞之制服,黃國善就詢問被告翁祖峩說如果包裹要從大陸寄過來,被告翁祖峩公司有無這樣之業務。後來不曉得多久被告黃國善有寄1次,就直接寄到收件人處;之後黃國善覺得這樣麻煩,可不可以請被告翁祖峩先將東西拿起來交給其,讓其不用再那邊等。剛開始第一次黃國善將被告翁祖峩將東西拿起來是透過伊,伊打電話給被告翁祖峩,被告翁祖峩說可以,伊就打電話給黃國善,叫黃國善自己去跟被告翁祖峩拿,後來被告黃國善早上8點要上班,若其要自己跟被告翁祖峩拿,其必需在凌晨2、3時起來,黃國善覺得很累,也覺得麻煩,因伊住在黃國善家附近,黃國善就要伊幫忙拿;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毒品,當初伊有問過、被告翁祖峩也有問過,但黃國善稱不是毒品,僅是嫌麻煩,且因貨物是經由海關正常程序出來的,所以伊與被告翁祖峩想說沒有問題;況當初是幫忙黃國善幾次後,黃國善自己主動說要給伊與被告翁祖峩茶水費,並非是伊與被告翁祖峩要求的,次數大約有10次;本次出事是因被告翁祖峩打電話給伊,說海關有驗出疑似毒品,伊就向被告翁祖峩表示不要碰,伊就打電話罵黃國善說其在幹什麼,不是說不是毒品,之後就再沒有聯絡了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善有請伊協助由TNT貨運公司收取貨物後轉交給伊;一開始伊、被告翁祖峩及黃國善在薆悅酒店一起聊天認識的;當天被告翁祖峩身上係穿著TN T貨運公司之製服,伊有跟黃國善介紹,被告翁祖峩是作快遞的,黃國善有問被告翁祖峩說,若是大陸有貨物要寄過來,可不可以由TNT貨運公司寄送,當時黃國善沒有說要寄送之貨物是什麼,伊也沒有問;另外伊也不記得有黃國善詢問被告翁祖峩說貨如果出問題,其會不會知道這件事;當初黃國善說要寄的東西是化學品,且剛開始伊係給被告翁祖峩之電話予黃國善,要黃國善直接去內湖跟被告翁祖峩拿,且當時黃國善也沒有給報酬,是之後黃國善又表示,其晚上要上班,早上4、5點還要去跟被告翁祖峩拿,其沒有睡眠之時間,遂詢問伊可否幫其把東西拿起來,因伊與黃國善之住處很近,黃國善再跟伊拿,之後黃國善會給伊單號,伊再請被告翁祖峩在貨運運回公司之途中拿起來交給伊,伊再給黃國善;被告翁祖峩替黃國善拿貨的過程中,被告翁祖峩有詢問伊是不是違禁品,伊說不是,且伊有問過黃國善,黃國善也說係化學原料,且貨物也都有經由海關通關。後來後來黃國善表示伊與被告翁祖峩很辛苦,就每次給伊6,000元喝茶之費用,不管是幾個單號,皆是6,000元,伊自己留2,000元,而4,000元給被告翁祖峩。且本次貨物遭查緝時,係被告翁祖峩打電話罵伊,伊想說不是化學品嗎,怎麼又變成疑似毒品,伊遂打電話給黃國善,詢問其人在何處,黃國善說伊在社子,伊就跑去社子質疑、罵黃國善等語(見第23360號偵查卷第75頁正面、第7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足認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童弼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係證稱:因其於101年年底在薆悅酒店上班之際,恰巧證人黃國善及被告翁祖峩皆有前來而偶遇,且因黃國善見被告翁祖峩身著快遞公司之制服,始詢問被告翁祖峩得否透由其任職之快遞公司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來臺;且黃國善當時稱物品僅為化學品;後來黃國善自大陸地區經由TNT貨運公司寄送來臺,然嗣後黃國善表示其要等貨物派送需耗時很久,遂詢問可否由其委請被告童弼雍先行將貨物取出,後來第1次係黃國善自行至TNT貨運公司內湖公司處向被告翁祖峩拿取,惟因黃國善嗣又向其表示,若需自行至TNT貨運公司位於內湖公司處向被告翁祖峩拿取,必需於凌晨時即起床,加以早上還要上班很累,遂詢問是否可以由被告翁祖峩將貨物取出後,先將貨物交付予其,其再轉交予證人黃國善,其才應允,且一開始其與被告翁祖峩根本未提到要報酬,係後來黃國善主動表示還要麻煩其與被告翁祖峩,很不好意思,才主動表示要每次給6,000元做為茶水之費用等語明確。

⑷再參諸證人黃國善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其於檢察官訊問、另案原審審理暨本件原審審理時,就其係以貨物每公斤支付3萬5,000元予被告童弼雍做為報酬乙節,前後證稱均一致,且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僅為貨主,其支付款項予證人童弼雍,目的係要預先取得貨物,且如何操作,,其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證人黃國善上開證詞,顯與被告翁祖峩於原審辯稱:其當初與黃國善在薆悅酒店碰面時僅為偶遇,且黃國善剛開始亦僅係詢問其擔從事何工作,經其告知係在TNT貨運公司擔任理貨司機後,黃國善始詢問得否自大陸地區經由TNT貨運公司寄送包裹來臺;之後經被告童弼雍聯繫,請其代為將包裹取出,第1次是黃國善親自至內湖公司處向其拿取,該次並無報酬,係之後被告童弼雍轉知,黃國善表示要去拿貨很累,遂請其預先將貨物取出,交予被告童弼雍後,再由被告童弼雍轉交予黃國善云云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童弼雍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證人黃國善證稱:其係以貨主身分支付款項予被告童弼雍,而由被告童弼雍負責將包裹內之貨物取出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翁祖峩辯稱:與黃國善純為偶遇,且黃國善曾親自至內湖公司處向其拿取包裹之貨物,且當時未支付任何報酬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翁祖峩雖辯稱:其僅單純遭證人黃國善利用,並不知包裹內所裝載之物品係屬毒品云云。惟參諸被告翁祖峩係於TNT貨運公司擔任桃園機場之理貨人員,且其所負責之貨物為小件之郵件,而其在星期日係不能休假,復自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寄送來臺之貨物,若於星期六運抵來臺,均係由其於星期日處理,而證人黃國善本次及先前數次所寄送之貨物,均為星期六抵臺,且均以其所專責之小件郵件寄送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翁祖峩如未提供該等資訊及運作模式予黃國善,則黃國善之貨物為何均係以上開方式寄送?對此,被告翁祖峩雖辯稱:其替黃國善取出包裹內之貨物之前,被告童弼雍即已知悉其上班及休假之日期云云,惟縱認被告童弼雍先前確已了解被告翁祖峩上班及休假情形,然於星期五自大陸地區藉由TNT貨運公司寄送來臺,一定係在星期六抵臺;且被告翁祖峩所專門負責之職務即為小件貨物,若非由被告翁祖峩告知,被告童弼雍豈會知悉,益證被告翁祖峩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翁祖峩先前即多次提及其與被告童弼雍、證人黃國善於薆悅酒店碰面之初,即有提及要其注意貨物通關情形,而被告翁祖峩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當時確有請其特別注意貨物通關情形,但其均未理會云云,惟其供詞除與其先前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情節不符,甚且被告翁祖峩於

,尚有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包裹遭海關查獲後,被告翁祖峩於獲知時尚立即通知被告童弼雍,且由被告童弼雍通知黃國善,倘黃國善所欲寄送來臺之貨物係屬合法,其何須特別促請被告翁祖峩特別代為注意;況參諸被告翁祖峩於原審另供稱:任何人皆可以藉由以電腦輸入包裹之單號查詢貨物運送之情形為何,如係由何架班機運送、運抵之時間為何,但貨物要有通關,貨主才能自電腦裡看見通關,但若沒有通關,僅能看見貨物有寄到臺灣,但不知後面的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面),貨主以電腦查詢既可知悉貨物運送情形,僅有通關後續之流程,無從自電腦查詢獲知,則本件運送之物品倘屬正常物品,被告翁祖峩自無須特別予以注意之必要;況所謂通常無法通關之情形,即係指包裹內之物品係屬違法之物,故遭海關查緝,則黃國善要被告翁祖峩替其注意包裹於海關之情形,其自係指其所寄送包裹內容物有不法情形,要被告翁祖峩替其注意有無遭到查緝之意至明,被告翁祖峩對此豈會不知悉。再者,被告翁祖峩自始雖均辯稱:當初係國善表示貨物如由TNT貨運公司之外務派送,其會等太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翁祖峩辯稱黃國善係以貨物要等很久為由,始請託被告童弼雍與其欲先將貨物取出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被告翁祖峩自陳其業已擔任司機10多年,足見其就TNT貨運公司運送之流程知之甚明。另徵諸其於原審供稱:一般寄送包裹之貨主,其得自由決定收受之貨物,且本件之貨主既係黃國善,則其包裹上所留存之地址,自係黃國善得以收受之地址等語明確,則本件黃國善既得以留存其所得輕易收貨之地址,卻要被告翁祖峩預先將貨物取出,其顯有違常情;此外,參以被告翁祖峩於原審供稱:黃國善先前寄送之包裹如為2件以上,其上所留存之地址不是同一個,且貨主均不是證人黃國善,但其取出之貨物皆係要交給黃國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祖峩於上開另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經由被告童弼雍告知,會有黃國善之友人至TNT貨運公司外務派送之地點簽收等語。則本件黃國善係貨主,然其寄送之貨物如為1件以上,其包裹寄送之地點不一,復包裹上載之名字亦非黃國善之名稱,自係悖於情理;又黃國善既能請其友人代為簽收貨物,豈不等同黃國善係得以委請友人代收包裹,如此又有何必請被告翁祖峩預先將貨物取出?再者,被告翁祖峩雖辯稱其僅係幫忙云云,惟其自始均供稱其知悉黃國善皆係親自前往玉龍宮拿貨物之單號予被告童弼雍,則在僅單純拿取單號時,卻不以電話聯繫,反而大費周章,親自前往拿取,此顯異於常情之作法,被告翁祖峩竟未察覺有疑,自與常理不合。況就被告翁祖峩不直接與黃國善聯繫,而均由被告童弼雍居間聯繫乙節,被告翁祖峩雖辯稱:其與證人黃國善不熟云云,惟參諸被告翁祖峩明確供稱其會於將貨物取出後,仍塞入廢紙填充,係擔心遭公司察覺等語,則其既與黃國善並不熟識,卻甘冒違反公司之運送程序,私自將貨物取出,甚其既願意替黃國善將貨物取出,卻就僅是單純聯繫拿取單號之情,反稱其不熟始不直接聯絡,更係有悖於常理。

⑸綜上所述,被告翁祖峩雖辯稱:伊對本次運送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並不知情云云。惟審酌被告翁祖峩於擔任TNT貨運公司機場快遞貨物之理貨人員,其就通常快遞貨物寄送之情形為何知之明確,然其竟就本件前揭諸多顯係迥異於常情之寄送貨物之情形,充耳不聞,且絲毫不覺有異,苟非被告翁祖峩係有參與本次運送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行為,其豈會不察覺有異;況被告翁祖峩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黃國善當初係表示要寄送來臺之貨物,在大陸地區沒有管制,但臺灣有管制等語明確,其後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真意係指大陸地區沒有管制,但臺灣地區不知有無管制,當時係其太緊張了,才會為此陳述云云。惟參諸被告翁祖峩所稱「大陸地區沒有管制,但臺灣地區不知有無管制」乙詞,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童弼雍所證情節相符,然被告2人於因本案因係同案被告,於原審相互附和卸責,其等供詞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甚且被告翁祖峩前於警詢時尚供稱:當初在薆悅酒店與黃國善碰面時,黃國善稱要寄送之物品臺灣有無管制時,其還表示這樣要如何寄送來臺等語明確,顯見其嗣後翻異其詞,自非可採。此益徵被告翁祖峩主觀上對於黃國善所寄送之貨物並非合法確已知悉至明。至被告翁祖峩辯稱:其有詢問過黃國善及被告童弼雍,其等均稱僅為化學品云云,雖與被告童弼雍供詞相符;且與證人黃國善證稱:其未曾告知所送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等語相符,惟其等供詞及證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翁祖峩於原審審理時尚辯稱:因黃國善所寄送之包裹已經被海關驗過很多次了,且還拿驗毒品的東西檢驗,都沒有問題云云,如被告翁祖峩上開辯解屬實,則黃國善先前所寄送之貨物,已遭海關檢驗,且還以檢驗毒品之物品測試,則其所指定為黃國善之貨物遭拆開檢驗,然揆諸證人黃國善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其先前經由被告翁祖峩、童弼雍所拿到之貨品,均為密封鋁箔袋包裝,沒有任何割開之痕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已見其等供詞不一;再依被告翁祖峩供稱其星期六固定休假,且黃國善之貨物係在星期六辦理通關情形下,則被告翁祖峩豈會看見上開海關檢測黃國善寄送包裹之情形,此益見被告翁祖峩係意圖卸責至明。此外,參以本件是否能注意貨物通關情形及是否得以順利取出包裹內貨物,均須仰賴被告翁祖峩為之,若被告童弼雍、證人黃國善未告知被告翁祖峩包裹內容物係屬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其等豈不擔心,恐因此使被告翁祖峩鬆懈,而未特別注意,反使事蹟容易敗露,因而遭他人查緝,足徵被告翁祖峩就本次所送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顯係知情且有參與。至被告翁祖峩之辯護人雖辯稱:該貨物既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際,已遭大陸海關檢驗,復經我國海關檢驗,先前數次,均無問題,被告翁祖峩豈會認為本次之包裹內之貨物即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云云。惟查,海關之檢驗本即無法全然檢出包裹內係否夾帶毒品,否則若他國及我國海關均能百分之百檢驗出快遞包裹內係有毒品,則即不會屢有他人試圖以快遞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欲將毒品輸入我國,此由被告翁祖峩供稱:其擔任TNT貨運公司之理貨司機,係有聽聞有人於貨物內夾藏毒品,以快遞包裹寄送來臺等語自明,是被告翁祖峩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自難採信。又被告翁祖峩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翁祖峩在TNT貨運公司任職已久,其豈會貪圖小利,為獲取區區4,000元之款項,而甘冒違反公司之規定而遭公司開除,甚還為運輸毒品之違法行為云云。惟證人黃國善先前所支付之報酬均係每公斤3萬5,000元,應堪採信,被告翁祖峩辯稱係每次4,000元云,不足採信,均已如前述,而參諸證人黃國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所謂之3萬5,000元係其與被告童弼雍所談論後決定之價格云云,證人黃國善雖未證稱就價格之討論時,被告翁祖峩亦有參與,惟衡諸被告翁祖峩與黃國善並不熟識,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翁祖峩豈會為本件違反公司程序及違法之舉,此益見被告翁祖峩所辯每次係4,000元云云,不足採信,其係與被告童弼雍共同分配3萬5,000元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翁祖峩之辯護人雖又辯稱:連專業之海關單位於檢驗之初,尚認為本件所夾藏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翁祖峩豈會知悉,本次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云云。惟徵諸被告翁祖峩與被告童弼雍、另案被告黃國善確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有犯意聯絡,則被告翁祖峩主觀上知悉本件之包裹內之物品係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自係當然之理。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翁祖峩既與被告童弼雍、另案被告黃國善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其負責擔負確認貨物(即毒品)有無遭海關查緝及將貨物(即毒品)預先取出之責,並由黃國善因而與大陸廠商聯繫,運送第三級毒品來臺,被告翁祖峩自應就該等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翁祖峩之辯護人為被告翁祖峩辯護稱:被告翁祖峩本件所為之行為,是否能評價為運輸毒品行為之一部分行為,顯有疑問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足採。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足供參照)。經查,本件黃國善係請譚弼中拿取偽裝為地號快遞包裹之單號予被告童弼雍;另譚弼中於本件更擔負責找林秝銳為簽收包裹之舉;另參諸證人譚弼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幫黃國善收過包裹很多次,地址亦係黃國善選擇之便利商店,且黃國善更表示不要以住家之地址,而其簽收後,黃國善即要其將包裹拿去丟掉等語,足見譚弼中知悉所簽收之貨物即係內容物已遭取出之包裹。此外,參以證人黃國善於上開另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確有曾經要譚弼中上網搜尋有關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資料等語,則譚弼中除曾替黃國善上網查詢卡西酮之資料,且於本次更係負責交付單號予被告童弼雍,加以其尚知悉且有參與黃國善上揭顯有悖於常情之簽收郵件方式,益徵其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林秝銳雖亦有參與替黃國善簽收內容物為業遭取出之包裹乙節,業如前述,惟其先前與黃國善既均不相識,且其亦未因本件而與黃國善聯繫及交談,僅為譚弼中找其代為簽收包裹,尚難認其主觀上亦知悉本次運送之貨物即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惟審酌林秝銳就其所簽收為航空快遞之包裹,且係由他人出資,請其於便利超商等待,甚且簽收內容物為廢紙之包裹,其就該包裹內所裝載之物品,恐為管制物品乙節,理當有所認識,然其卻仍代為簽收,足徵其確有私運管制物品之未必故意甚明。另依被告翁祖峩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童弼雍均知曉黃國善會另行找人簽收內容物為業遭取出之包裹,且被告2人既均知悉本件包裹係由大陸地區運送來臺,則其等自應當知悉另有位在大陸地區之人士,將該裝載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包裹寄送,本件被告童弼雍、翁祖峩主觀上應知悉尚有他人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之行為甚明。是本件被告2人與黃國善、譚弼中及大陸廠商「威廉」共同為本案之運輸毒品行為,及與證人林秝銳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四)至被告童弼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善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查明被告童弼雍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事前是否與另案被告黃國善具有共謀或犯意聯絡等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惟查,本件被告童弼雍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至臺灣之犯行,與被告翁祖峩、另案被告黃國善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善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被告童弼雍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95頁),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贅為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童弼雍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童弼雍、翁祖峩上開辯解及被告童弼雍、翁祖峩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童弼雍、翁祖峩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童弼雍、翁祖峩為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罪部分,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等判決可供參照)。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卡西酮」,既由大陸廠商「威廉」利用國際快遞包裹自大陸地區上海市寄抵臺灣,已起運離開毒品原所在地,並已入境臺灣國界,雖尚未經被告童弼雍、翁祖峩及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林秝銳(僅有共犯私運物品進口罪)收取而運抵目的地,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仍以運輸毒品既遂、私運物品進口既遂論。是核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童弼雍、翁祖峩與黃國善、譚弼中、大陸廠商「威廉」間,共同謀議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進入國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貨物包裹於交寄委託TNT貨運公司運送之際,即係利用該聯營體系之運送、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是被告童弼雍、翁祖峩等人對於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卡西酮仍具有實際占有之持有毒品行為,被告2人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童弼雍、翁祖峩與黃國善、譚弼中及大陸廠商「威廉」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童弼雍、翁祖峩等人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林秝銳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童弼雍、翁祖峩與共犯黃國善、譚弼中、大陸廠商「威廉」及林秝銳間,依彼此間犯罪合意範圍內,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從業人員,以遂行其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五、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被告童弼雍、翁祖峩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㈡原審就共犯黃國善、譚弼中等人持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並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理由詳見原判決第62頁),惟原判決卻於據上論斷欄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原判決第63頁第12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有未洽。本件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主張其等對於黃國善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之物品係屬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並知情,主觀上欠缺運輸毒品認識,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2人對於黃國善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之物品係屬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不僅事前知悉,且與另案被告黃國善間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涉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童弼雍、翁祖峩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童弼雍、翁祖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童弼雍、翁祖峩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本件被告童弼雍、翁祖峩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其等亦均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嚴重,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其等行為足以助長毒害蔓延、私運猖獗,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且被告2人與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國善、譚弼中及大陸廠商「威廉」等人共同運輸、私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合計驗前總淨重高達2995.465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51.6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毒品數量甚多,此等毒品如輾轉擴散至吸毒者手中,將使多數民眾受害,對國家社會危害至深且鉅;又參諸本件運輸毒品主嫌雖係黃國善而非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惟被告2人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另念及上開毒品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危害性及時獲阻而未繼續擴大,並兼衡被告童弼雍自陳智識程度為警察學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祖峩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等犯罪之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1、相關法律之修正: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 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亦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現修正為同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卡西酮」3包,係被告童弼雍、翁祖峩與另案被告黃國善等人為事實欄所示共同私運、運輸毒品「卡西酮」犯行而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關於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盛裝上開毒品之鋁箔袋共3只、包裹紙箱3個,均原係本件共犯大陸廠商「威廉」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均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共犯譚弼中之父名義所申辦,惟共犯譚弼中已供明該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其占有並使用,難認該行動電話並非共犯譚弼中所有,且亦係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聯絡之用,業如前述,原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共同沒收理論,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惟上開物品,業已於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國善、譚弼中所涉犯之另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予以處分銷毀,現均已滅失,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6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64頁),爰均不予贅為重複宣告沒收。又上揭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國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黃國善固供明為其所有,惟其亦陳明業已丟棄,審酌共犯黃國善既知悉其犯行遭到察覺,乃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丟棄,亦與常情無違,該行動電話既因遭共犯黃國善丟棄而滅失(見原審第526號刑事卷一第2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編號7、8、9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等物,雖分別係共犯即另案被告黃國善、譚弼中及林秝銳所有,惟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童弼雍、翁祖峩上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5、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另案被告黃國善與被告童弼雍固約定若能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順利運送來臺灣,另案被告黃國善將依運送毒品數量,每公斤支付報酬3萬5,000元予被告童弼雍,業據證人黃國善證述明確,惟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3包於運送抵達臺灣,即經海關會同航警局員警檢查係屬毒品而遭查扣,已如前述,本件另案被告黃國善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童弼雍、翁祖峩既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訊問多次證述時均未曾提及係有見聞證人黃國善交

檢察官訊問時尚供稱:一開始替黃國善注意貨物通關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貨物編號      │收件人名稱  │收件住址          │收件電話    │檢驗報告                      │  備  註      │
│號│              │            │                  │            │                              │              │
├─┼───────┼──────┼─────────┼──────┼──────┬────────┼───────┤
│ 1│GZ000000000WW │MR.Bruce Lin│1F,No.29-1,LeliRd,│0000000000  │第1 次鑑定結│第2 次鑑定結果:│包裹外包裝貨單│
│  │              │            │Da’an Dist,Taipei│            │果:        │1.送驗證物2 包,│1 紙,已滅失,│
│  │              │            │City106,Taiwan(R.O│            │1.白色偏黃透│  予以編號A 、B │故本件不予沒收│
│  │              │            │.C.)              │            │  明結晶1 袋│  。以拉曼光譜法│。            │
│  │              │            │(即臺北市大安區樂│            │  。檢出「卡│  檢驗,均呈「卡│              │
│  │              │            │利路29-1號1樓7-11 │            │  西酮」成分│  西酮」陽性反應│              │
│  │              │            │超商門市)        │            │  (淨重1.40│  。            │              │
│  │              │            │                  │            │  00公克,取│2.以氣相層析/ 質│              │
│  │              │            │                  │            │  樣0.0002公│  譜分析法及核磁│              │
│  │              │            │                  │            │  克,餘重1.│  共振分析法:  │              │
│  │              │            │                  │            │  3998公克)│( 1)驗 前總毛重2│              │
│  │              │            │                  │            │  。        │   006.74公克( │              │
│  │              │            │                  │            │2.交通部民用│   包裝塑膠袋總 │              │
│  │              │            │                  │            │  航空局航空│   重約13.40 公 │              │
│  │              │            │                  │            │  醫務中心10│   克)。       │              │
│  │              │            │                  │            │  2 年4 月29│( 2)隨 機抽取袋 │              │
│  │              │            │                  │            │  日航藥鑑字│   編號A 鑑定: │              │
│  │              │            │                  │            │  第0000000 │①淨重998.34公克│              │
│  │              │            │                  │            │  號毒品鑑定│  ,取1.42公克鑑│              │
│  │              │            │                  │            │  書影本1 份│  定用罄,餘    │              │
│  │              │            │                  │            │  (見偵卷一│  996.92公克。  │              │
│  │              │            │                  │            │  第45頁)。│②檢出「卡西酮」│              │
├─┼───────┼──────┼─────────┼──────┼──────┤  成分。        ├───────┤
│ 2│GZ000000000WW │MR.Joe Lin  │1F,No.106,Chongde │0000000000  │鑑定結果:  │③純度約99%。  │包裹外包裝貨單│
│  │              │            │St,Xinyi Dist,Taip│            │1.白色偏黃透│( 3)依 據抽測純 │1 紙,已滅失,│
│  │              │            │ei City110,Taiwan │            │  明結晶1 袋│   值,推估袋上 │故本件不予沒收│
│  │              │            │(R.O.C.)          │            │  。檢出「卡│   編號A 、B 均 │。            │
│  │              │            │(即臺北市信義區崇│            │  西酮」成分│   含「卡西酮」 │              │
│  │              │            │德街106號1 樓7-11 │            │  (淨重1.26│  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超商門市)        │            │  00公克,取│  重約1,973.    │              │
│  │              │            │                  │            │  樣0.0002公│  40 公克。     │              │
│  │              │            │                  │            │  克,餘重1.│4.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2598公克)│  事警察局10 2年│              │
│  │              │            │                  │            │  。        │  5 月20日刑鑑字│              │
│  │              │            │                  │            │2.交通部民用│  第0000 000000 │              │
│  │              │            │                  │            │  航空局航空│  號鑑定書影本1 │              │
│  │              │            │                  │            │  醫務中心10│  份(見偵卷一第│              │
│  │              │            │                  │            │  2 年4 月29│  11 9頁)。    │              │
│  │              │            │                  │            │  日航藥鑑字│                │              │
│  │              │            │                  │            │  第0000000 │                │              │
│  │              │            │                  │            │  號毒品鑑定│                │              │
│  │              │            │                  │            │  書影本1 份│                │              │
│  │              │            │                  │            │  (見偵卷一│                │              │
│  │              │            │                  │            │  第56頁)。│                │              │
├─┼───────┼──────┼─────────┼──────┼──────┼────────┼───────┤
│ 3│GZ000000000WW │Andy Huang  │No.76-1 SEC.2XINSH│0000000000  │第1 次鑑定結│第2 次鑑定結果:│包裹外包裝貨單│
│  │              │            │ENG N. RD ZHONGSHA│            │果:        │1.送驗證物1 包,│1 紙,已滅失,│
│  │              │            │N DIST TAIPEI CITY│            │1.白色偏黃透│  予以編號A 。  │故本件不予沒收│
│  │              │            │10447TAIWAN(R.O.C.│            │  明結晶1 袋│2.編號A :經檢視│。            │
│  │              │            │)                 │            │  。檢出「卡│  為淡黃色塊狀晶│              │
│  │              │            │(即臺北市中山區新│            │  西酮」成分│  體。          │              │
│  │              │            │生北路2 段76之1 被│            │  (淨重1.28│( 1)驗 前毛重1,0│              │
│  │              │            │告黃國善「樂喜樂」│            │  50公克,取│   4.67公克(包 │              │
│  │              │            │洗鞋、包店)      │            │  樣0.0013公│   裝塑膠袋重6. │              │
│  │              │            │                  │            │  克,餘重1.│  49公克)。    │              │
│  │              │            │                  │            │  2837公克)│( 2)① 取0.24公 │              │
│  │              │            │                  │            │  。        │   鑑定用罄,餘 │              │
│  │              │            │                  │            │2.交通部民用│   997.94公克。 │              │
│  │              │            │                  │            │  航空局航空│②檢出「卡西酮」│              │
│  │              │            │                  │            │  醫務中心10│  成分。        │              │
│  │              │            │                  │            │  2 年4 月29│③純度約98%,驗│              │
│  │              │            │                  │            │  日航藥鑑字│  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            │  第0000000 │  978.21公克。  │              │
│  │              │            │                  │            │  號毒品鑑定│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  書影本1 份│  事警察局10 2年│              │
│  │              │            │                  │            │  (見偵卷三│  5 月20日刑鑑字│              │
│  │              │            │                  │            │  第58頁)。│  第0000 000000 │              │
│  │              │            │                  │            │            │  號鑑定書影本1 │              │
│  │              │            │                  │            │            │  份(見偵卷一第│              │
│  │              │            │                  │            │            │  11 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1  │包裝附表一編號1至3所│業已滅失,不予沒收。    │
│    │示毒品之鋁箔袋3只   │                        │
│    │                    │                        │
├──┼──────────┼────────────┤
│ 2  │包裝附表一編號1至3所│同上。                  │
│    │示毒品之紙箱3個     │                        │
├──┼──────────┼────────────┤
│ 3  │共犯黃國善所有門號09│業遭黃國善丟棄而滅失,不│
│    │00000000號手機      │予沒收。                │
├──┼──────────┼────────────┤
│ 4  │共犯譚弼中所有之NOKI│業已滅失,不予沒收。    │
│    │A 黑銀色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 5  │共犯林秝銳所有之SAMS│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無直  │
│    │UNG 廠牌之白色行動電│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
│    │話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 6  │共犯譚弼中所有之SAMS│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爰│
│    │UNG 黑色行動電話1 支│不諭知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 7  │共犯譚弼中所有之電子│同上。                  │
│    │磅秤1 臺            │                        │
├──┼──────────┼────────────┤
│ 8  │共犯譚弼中所有之分裝│同上。                  │
│    │袋21個              │                        │
├──┼──────────┼────────────┤
│ 9  │共犯黃國善使用行動電│同上。                  │
│    │話2 支(含門號098905│                        │
│    │6536號、門號00000000│                        │
│    │03號SIM 卡各1 張)。│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