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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鵬
被告
李嘉鈞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及公印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李嘉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及公印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昱鵬與李嘉鈞因受曾俊偉(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邀約,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加入曾俊偉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與曾俊偉及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曾俊偉負責調度、招募車手及綜理詐得款項,陳昱鵬與李嘉鈞則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曾俊偉於103 年6 月9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平東路某網咖內,指揮陳昱鵬、李嘉鈞於翌日前往收取詐騙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交付予陳昱鵬、李嘉鈞,供聯繫取款事項,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許,假冒高雄刑警大隊小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耀華,佯稱「林耀華因身分遭冒用涉及詐欺案件,須領出存款42萬元交付黃敏昌檢察官保管,否則將遭收押」云云,致林耀華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並由陳昱鵬暗中監控前往提款之林耀華,李嘉鈞則前往鄰近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傳真,並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林耀華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致使林耀華誤信李嘉鈞為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警官,而在上址交付現金42萬元予李嘉鈞,李嘉鈞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林耀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耀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李嘉鈞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陳昱鵬,欲由陳昱鵬帶回交付曾俊偉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鵬、李嘉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鵬、李嘉鈞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耀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被告2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向被害人林耀華行使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有明確記載案號、日期、申請人及監管資金,堪認已有表示「林耀華」因案繫屬在台北地檢署之用意,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有別,惟所表示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且有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以為證明,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前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所蓋印之印章,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及公印。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曾俊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冒充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牟取不法利益,濫用被害人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及遵從,惡性非輕,且詐騙得逞金額非微,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又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顆,為偽造之公印,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2 人辯稱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前揭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發票,亦與本件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 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   偽造之公印   │     備   註    │
├──┼───────┼──────────┼────────┼────────┤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公文書已交│
│    │科收據1 張    │察署印」公印文1 枚  │院檢察署印」公印│付予被害人      │
│    │              │                    │1 個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 1  │MOB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壹支 │
├──┼───────────────────────────┼───┤
│ 2  │UTEC V291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壹支 │
├──┼───────────────────────────┼───┤
│ 3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壹支 │
├──┼───────────────────────────┼───┤
│ 4  │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壹支 │
├──┼───────────────────────────┼───┤
│ 5  │發票                                                  │ 壹張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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