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被告
- 徐銘秀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所示,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
徐銘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所示,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
張志祥無罪。
事實
一、徐銘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行或與陳盈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銘秀、陳盈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㈡徐銘秀、陳盈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㈢徐銘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二、案經杜函涓、林修榮、陳翔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徐銘秀、被告陳盈秀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徐銘秀、被告陳盈秀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秀、陳盈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修榮、陳翔麟、杜函涓、證人即被害人黃永順、鄒家玲、張相軍、全露娟、羅天印、全再生、許武欽、詹景雯、邱湘敏、黃治平、羅敬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扳手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13 號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0頁反面、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23 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62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6頁、104 年度原易字第72號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第54頁正反面、第5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4頁正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反面),足認被告徐銘秀、陳盈秀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銘秀、陳盈秀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銘秀於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自被害人黃治平所經營汽車維修廠之冷氣氣窗進入行竊,該冷氣氣窗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徐銘秀、陳盈秀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徐銘秀、陳盈秀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徐銘秀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徐銘秀、陳盈秀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銘秀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請求就被告徐銘秀、陳盈秀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銘秀、陳盈秀均係成年人,其等前均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復因缺錢花用,又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僅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徐銘秀、陳盈秀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銘秀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陳盈秀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其等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扳手1 支,為被告徐銘秀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徐銘秀供陳在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徐銘秀、陳盈秀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徐銘秀、陳盈秀上開犯行有關,自均不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十、附表二分別所載被告徐銘秀、陳盈秀用以竊取車輛之萬能鑰匙、工具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在或是否仍屬被告徐銘秀、陳盈秀所有,均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或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志祥與被告徐銘秀、陳盈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因認被告張志祥分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張志祥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祥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徐銘秀、陳盈秀之證述、告訴人林修榮、陳翔麟、被害人鄒家玲、黃永順、張相軍、羅天印、全再生、許武欽、詹景雯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志祥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其並未參與被告徐銘秀、陳盈秀上開竊盜犯行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82頁至第87頁、上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經查,證人即被告徐銘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與陳盈秀如附表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張志祥均知情,且係被告張志祥指示其與陳盈秀所為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是被告張志祥叫其去偷車,其偷車牌的時候被告張志祥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被告張志祥沒有叫其去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云云。後改稱:事實上被告張志祥沒有參與其與陳盈秀的竊盜犯行,是因為其前與被告張志祥有糾紛,其想教訓他,才說他有共同竊盜云云。證人即被告陳盈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與徐銘秀偷竊時,被告張志祥均在場且幫忙尋找行竊標的,是被告張志祥叫其與徐銘秀偷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張志祥在其與徐銘秀行竊時,會在現場幫其等留意是否是同一種車的車牌。都是徐銘秀下車去拆車牌,其與被告張志祥在車上等。如附表一編號3 、10所示之車輛,被告張志祥只是使用該等車輛,並無竊取云云。後改稱: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是其與徐銘秀所為,被告張志祥都沒有參與云云(見上開偵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卷二第97頁、上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5 頁反面、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觀之證人即被告徐銘秀、陳盈秀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不一致,後甚翻易前詞均稱被告張志祥並未參與,其等所為證述有所矛盾,已屬有疑。又告訴人林修榮、陳翔麟、被害人鄒家玲、黃永順、張相軍、羅天印、全再生、許武欽、詹景雯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內容僅足證明其等財物確曾遭竊取,均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張志祥所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志祥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志祥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張志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方式及竊取之物 │ 宣告刑 │ 沒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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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9 月│桃園市八德│ 黃永順 │由陳盈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徐│徐銘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1 日11時許│區忠勇街 │ │銘秀至左列地點後,陳盈秀在車內接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433 巷口 │ │,由徐銘秀下車,持扳手竊取黃永順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號牌2 面。 │陳盈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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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9 月│桃園市中壢│ 鄒家玲 │由陳盈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徐│徐銘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1 日23時30│區中豐路 │ │銘秀至左列地點後,陳盈秀在車內接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分許 │369號 │ │,由徐銘秀下車,持扳手竊取鄒家玲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 面。 │陳盈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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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 年9 月│桃園市楊梅│ 張相軍 │由陳盈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徐│徐銘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無。 │
│ │2 日8 時45│區永美路 │ │銘秀至左列地點後,陳盈秀在車內接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208號埔心 │ │,由徐銘秀下車,見張相軍所有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火車站後面│ │碼0728-RW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仍插在該│ │ │
│ │ │ │ │車上,即發動該車,而將該車駛離竊取│陳盈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 │之。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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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4 年9 月│臺中市北屯│ 全露娟 │由陳盈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徐│徐銘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4 日7 時許│區進化北路│ │銘秀至左列地點後,陳盈秀在車內接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4-1號前 │ │,由徐銘秀下車,持扳手竊取全露娟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號牌2 面。 │陳盈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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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4 年9 月│新北市五股│ 羅天印 │由陳盈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徐│徐銘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6 日9 時許│區五福路 │ │銘秀至左列地點後,陳盈秀在車內接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100巷內 │ │,由徐銘秀下車,持扳手竊取羅天印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 面。 │陳盈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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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4 年9 月│桃園市大園│ 全再生 │由陳盈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徐│徐銘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8 日5 時許│區皇家一街│ │銘秀至左列地點後,陳盈秀在車內接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由徐銘秀下車,持扳手竊取全再生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2 面。 │陳盈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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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4 年9月8│桃園市桃園│ 林修榮 │由陳盈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徐│徐銘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日11時10分│區民族路 │ │銘秀至左列地點後,陳盈秀在車內接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許 │110號 │ │,由徐銘秀下車,持扳手竊取林修榮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號牌2 面。 │陳盈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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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4 年9 月│桃園市中壢│ 許武欽 │由陳盈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徐│徐銘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8 日5 時之│區健行路附│ │銘秀至左列地點後,陳盈秀在車內接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後某時許 │近 │ │,由徐銘秀下車,持扳手竊取許武欽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 面。 │陳盈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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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4 年9 月│桃園市中壢│ 詹景雯 │由陳盈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徐│徐銘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15日18時30│區華夏路 │ │銘秀至左列地點後,陳盈秀在車內接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分許 │173 號路旁│ │,由徐銘秀下車,持扳手竊取詹景雯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 面。 │陳盈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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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4 年9 月│桃園市中壢│ 陳翔麟 │由陳盈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徐│徐銘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7 日17時41│區普忠路 │ │銘秀至左列地點後,陳盈秀在車內接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分許 │321 號 │ │,由徐銘秀下車,持扳手將陳翔麟所有│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陳盈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撬開後,以萬能鑰匙將該車駛離竊取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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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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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點 │ 時間 │ 被害人 │ 方式及竊取之物 │ 宣告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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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8 月│桃園市中壢│ 杜函涓 │由陳盈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徐│徐銘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12日7 時許│區中美路2 │ │銘秀至左列地點後,陳盈秀在車內接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段153號地 │ │,由徐銘秀下車,以不詳工具插入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下停車場 │ │鑰匙孔,竊取杜函涓所有車牌號碼000 │ │
│ │ │ │ │-DLP號重型機車。 │陳盈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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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年9 月2│桃園市平鎮│ 邱湘敏 │由陳盈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徐│徐銘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日某時許 │區復旦路4 │ │銘秀至左列地點後,陳盈秀在車內接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段188號 │ │,由徐銘秀下車,以不詳工具插入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鑰匙孔,竊取邱湘敏所有車牌號碼000 │ │
│ │ │ │ │-MZA號重型機車。 │陳盈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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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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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點 │ 時間 │ 被害人 │ 方式及竊取之物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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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9 月│桃園市大園│ 黃治平 │徐銘秀踰越黃治平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徐銘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20日2 時許│區大觀路 │ │之冷氣氣窗後,進入該維修廠後,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720 號 │ │鑰匙數把、平板手機1 臺、數位相機1 │ │
│ │ │ │ │臺及汽車音響1 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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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9 月│桃園市大園│ 羅敬棋 │徐銘秀踰越黃治平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徐銘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20日3 時45│區大觀路 │ │之冷氣氣窗門扇後,進入該維修廠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720 號 │ │竊取羅敬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用小客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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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