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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左傳中

      徐亷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55 號),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被告左傳中其餘被訴部分仍依通常程序審理,均判決如下:

主文

左傳中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亷成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左傳中前曾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第1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2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徐亷成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再因⑥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 月24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左傳中與徐亷成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新浩、鄭駿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部分:

一、被告所犯之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各該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此部分均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左傳中及徐亷成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駿翔、謝新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查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業於被告左傳中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四、核被告左傳中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徐亷成所為,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左傳中及徐亷成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左傳中所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行,被告徐亷成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左傳中、徐亷成各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因之,彼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謝新浩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右膝撕裂傷、雙側前臂挫傷、右膝挫傷、右膝撕裂傷、多處擦傷」此類較屬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徐亷成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徐亷成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徐亷成犯後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俾撫己咎,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徐亷成之惡性非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尤輕,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徐亷成就此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左傳中、徐亷成等2 人竊財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竊得財物之價值達約10萬元之鉅,滋生之財損之不小,再者,被告徐亷成前已曾三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猶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較重,復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逃避追緝,竟將告訴人謝浩新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告訴人謝浩新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稍輕,被告徐亷成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其次,雖被告左傳中收受之車牌價值不高,惟係乘坐懸掛該車牌之自小客車為非,將致犯罪偵查機關誤係失主徐菖鴻所為,有使之枉受究責之虞,是此舉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非輕,然收受之贓物即車牌2 面及竊得之白鐵架3 組皆經警起獲發還,有被害人徐菖鴻、告訴人鄭駿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45頁、第50頁),相關被害人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渠等事後且皆終能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左傳中入監前職業為「無業」,家境屬「勉持」,被告徐亷成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境屬「小康」,皆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被告徐亷成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外之其餘各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徐亷成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謝浩新騎駛之機車而使之成傷,就此尚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新浩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除有本院104 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所載可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8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傳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與四維路口前,見被害人張君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車門後發動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左傳中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左傳中堅詞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這部車不是我偷的,是徐亷成偷的,因他要我幫他「扛」所以我才會承認是我偷的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張君豪於警詢之證述、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左傳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張君豪於警詢時僅證稱:我的自小客車8705-KH 於103 年2 月27日23時00分許,在新竹縣漢陽路與四維路口失竊,我是到3 月1 日20時4 分我本人向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執此充其量可認被害人之汽車確實有失竊之事實,惟其既未指明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對,要無從依其證詞率認被告左傳中即為竊取該車之人,自不待言。

(二)又警方尋獲前揭自小客車後經勘察、蒐證,在該車方向盤下方置物架上發現非屬車主或原使用人遺留之手套1 只,復送鑑驗結果,該只手套內層所採得「微物」之DNA-STR型別固與被告左傳中之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可按,第查,縱令手套果係被告左傳中棄置,據此至多猶僅得憑認其曾「駕駛」該車乙情,況被告對此從不諱言,惟為「駕駛」而取得該車之途尤有多端,或係以借、租甚或價購等方式繼受而得,殊無從逕認必係循己力對之建立管領關係,因之,既有如上多種其他可能併存,是但憑前開鑑驗結果,實不足斷言被告左傳中確有竊取該車之情事,此與被告徐亷成亦自承曾駕駛該車,然亦無從唯執此由即斷言必係徐亷成所竊之理相同。

(三)被告傳中於103 年3 月18日之警詢時雖坦認有竊取該車之舉(見偵卷第7 頁),惟於同年6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有此竊行,並稱:「(為何你於警察局承認有偷這台車?)因為徐亷成下車逃逸後」,徐亷成拜託要我擔這一台,因為他說他還有小孩子,那時我案子沒有很多,「(你意指這台車是徐亷成偷的?)是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及反面),再嗣104 年3 月17日檢察官偵查、同年8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口「坦認」(見偵卷第121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然迄同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則又翻稱:車子不是我偷的,就此行準備程序時且供明:「(所以這部車你說是徐亷成開來找你,所以你沒有偷過這部車?)是」,…「(是徐亷成請你幫他扛的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是其供詞前後反覆異致,莫衷一是,自白果否可信,已非無疑,抑且,就行竊方式,其於偵查中稱:該車車門沒有上鎖,我上去尋找財物,【發現車上有一副鑰匙】,我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尤與警詢時所言:【我用自備鑰匙】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7 頁),明顯互歧、扞挌,不寧唯是,該車失竊地點「新竹縣湖口鄉○○路○○○路○○○○道0 號公路「湖口交流道」之路程為「1.7 公里」,步行須耗時「21分」之久(參本院卷附之Google地圖),是依社會通念,要難以「附近」視之,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在新竹縣湖口鄉交流道「附近」(偷的)云云(見偵卷第7 頁),更與實情出入甚鉅,凡上可見被告左傳中之若此自白瑕疵畢現,真實性殊堪置疑,自無從遽信。另徵之就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竊行,被告左傳中首於警詢時稱:我跟一位綽號「阿輝」的男子開車前往竊取,…(綽號「阿輝」的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我不清楚,我跟他不是很熟,連同去偷白鐵架那天我跟他只是第2 次見面,我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云云(見偵卷第5 頁),顯在隱瞞被告徐亷成與犯之情,因之,秉此一貫態度,復為掩飾被告徐亷成竊車之舉遂虛承此事,非無可能,佐此亦見其稱「幫徐亷成扛」乙語,實非無據。至被告徐亷成既經被告左傳中指為渉竊之人,與該車之來源利害休戚攸關,所言得否平允無偏,已滋疑竇,況其於警詢時係矢口否認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嗣偵查中經被告佐傳中供證歷歷下,雖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但依然否認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該犯行,由是觀之,其否認為非之供述,憑信性極屬低落,則循此亦徵其稱「沒有偷這部車,沒有要左傳中幫我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類此同屬意在迴避己責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咸值存疑,自不能採信並據為對被告左傳中不利之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明定『被告之緘默禁止不利評價』,是具備證據適格之測謊鑑定報告(指符合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等條件),如受測者之被告就被訴事實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應認係在被告不行使緘默權之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罪嫌辯明權與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主動證明權等防禦權之行使,所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倘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將被告左傳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你有沒有竊取照片中的黑色自小客車?」、「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竊取照片的黑色自小客車?」此2 問題,被告左傳中回答「沒有」、「沒有」,胥「無」不實反應,再該次測謊過程,係「經受測人同意並已告知可以拒絕受測」,「測謊人員且受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的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無測謊經驗」,「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的外力干援」,此各情有該局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案列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分析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測謊儀器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118 頁),該測謊過程顯備應有之基本程式要件,則施測結果自具證據適格性,準此,茲被告左傳中否認竊車既「無」不實反應,復檢察官所引之各項證據且不足以證明被告佐傳中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前述「否認」之詞「即可印證其真實性,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相對而言,是其「自白」當屬虛妄,狀甚明灼,要非可採,殊不足援為論罪之憑恃,此更不待累詞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左傳中有犯此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左傳中果有如其所指之此部分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左傳中犯此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左傳中曾收受駕駛該車而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又其為使被告徐亷成隱避而虛承竊取該車致涉犯頂替罪嫌,再被告徐亷成涉嫌竊取該車,此各舉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被害人(│    證據    │    主文欄    │
│    │        │        │                  │告訴人)│            │              │
├──┼────┼────┼─────────┼────┼──────┼───────┤
│ 1  │103 年3 │桃園縣平│左傳中明知真實姓名│徐菖鴻  │贓物認領保管│左傳中犯收受贓│
│    │月9 日上│鎮市(已│年籍不詳、自稱「黃│        │單、車輛詳細│物罪,累犯,處│
│    │午某時。│改制為桃│建智」(音譯)之友│        │資料報表。  │拘役伍拾日,如│
│    │        │園市平鎮│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        │            │易科罰金,以新│
│    │        │區,以下│-3873 號自小客車車│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行政區名│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        │            │壹日。        │
│    │        │皆仍以舊│贓物(該2 面車牌係│        │            │              │
│    │        │制稱之)│屬徐菖鴻所有,於放│        │            │              │
│    │        │友人「黃│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賦│        │            │              │
│    │        │建智」之│梅路其姊住處期間失│        │            │              │
│    │        │住處。  │竊),仍基於收受贓│        │            │              │
│    │        │        │物之犯意,在左揭時│        │            │              │
│    │        │        │、地向「黃建智」借│        │            │              │
│    │        │        │用而收受該2 面車牌│        │            │              │
│    │        │        │,並懸掛於車牌號碼│        │            │              │
│    │        │        │8705-KH 號自小客車│        │            │              │
│    │        │        │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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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3 │桃園縣龍│徐亷成駕駛前揭懸掛│鄭駿翔  │贓物認領保管│左傳中共同犯竊│
│    │月11日下│潭鄉(已│Q2-3873 號車牌之自│        │單、查獲照片│盜罪,累犯,處│
│    │午3 時許│改制為桃│小客車,搭載左傳中│        │4 張、職務報│有期徒刑伍月,│
│    │。      │園市龍潭│至左址營區,2 人基│        │告。        │如易科罰金,以│
│    │        │區)高楊│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南路200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            │算壹日。      │
│    │        │號軍方停│絡,潛入該營區且合│        │            │徐亷成共同犯竊│
│    │        │用之舊營│力以徒手方式竊取營│        │            │盜罪,累犯,處│
│    │        │區。    │區內由鄭駿翔所管理│        │            │有期徒刑陸月,│
│    │        │        │,約值新臺幣(下同│        │            │如易科罰金,以│
│    │        │        │)10萬元之白鐵架3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組,並悉數搬置上開│        │            │算壹日。      │
│    │        │        │自小客車後再載運駛│        │            │              │
│    │        │        │離而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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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3 │桃園縣龍│徐亷成駕駛上開載運│謝新浩  │車號查詢重型│徐亷成犯肇事致│
│    │月11日下│潭鄉富華│白鐵架、附載左傳中│        │機車車籍、國│人傷害逃逸罪,│
│    │3 時30分│街315 巷│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        │軍桃園總醫院│累犯,處有期徒│
│    │許。    │旁產業道│營區離去之際,適遇│        │附設民眾診療│刑柒月。      │
│    │        │路。    │經民眾通報而前來查│        │服務處診斷證│              │
│    │        │        │看之警員姚文忠、吳│        │明書、職務報│              │
│    │        │        │哲宇,徐亷成隨驅車│        │告、行車紀錄│              │
│    │        │        │逃逸。迨左揭時、途│        │器畫面翻拍照│              │
│    │        │        │經左列未劃分向線之│        │片12張、現現│              │
│    │        │        │產業道擬續往前行時│        │照片14張、道│              │
│    │        │        │,適遇同路對向有謝│        │路交通事故現│              │
│    │        │        │新浩騎駛車牌號碼00│        │場圖、道路交│              │
│    │        │        │Q-797 號普通重型靠│        │通事故調查報│              │
│    │        │        │右直行而來之車前狀│        │告表㈠㈡、內│              │
│    │        │        │況,此際,徐亷成本│        │政部警政署刑│              │
│    │        │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靠│        │事警察局鑑定│              │
│    │        │        │右行駛,當時復係天│        │書、桃園縣政│              │
│    │        │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府警察局龍潭│              │
│    │        │        │、柏油、道路無障礙│        │分局刑案現場│              │
│    │        │        │物且視距良好,顯無│        │勘察紀錄表、│              │
│    │        │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勘察採證同意│              │
│    │        │        │仍疏未注意並偏左行│        │書。        │              │
│    │        │        │駛,遂不慎撞及謝新│        │            │              │
│    │        │        │浩之機車,謝新浩頓│        │            │              │
│    │        │        │時人、車倒地致受有│        │            │              │
│    │        │        │右膝撕裂傷、雙側前│        │            │              │
│    │        │        │臂挫傷、右膝挫傷、│        │            │              │
│    │        │        │右膝撕裂傷、多處擦│        │            │              │
│    │        │        │傷等傷害(涉犯過失│        │            │              │
│    │        │        │傷害部分,另為不受│        │            │              │
│    │        │        │理之判決)。詎徐亷│        │            │              │
│    │        │        │成明知已駕事肇事致│        │            │              │
│    │        │        │人受傷,竟未停留現│        │            │              │
│    │        │        │場察看、救護或通報│        │            │              │
│    │        │        │救護人員前來施救、│        │            │              │
│    │        │        │處理,亦未留下其姓│        │            │              │
│    │        │        │名年籍與連絡方式,│        │            │              │
│    │        │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            │              │
│    │        │        │意,加速駛離現場,│        │            │              │
│    │        │        │而棄謝新浩安危於不│        │            │              │
│    │        │        │顧。後徐亷成猶不慎│        │            │              │
│    │        │        │撞擊肇事路段前方約│        │            │              │
│    │        │        │500 公尺之路旁電線│        │            │              │
│    │        │        │桿,旋與左傳中棄車│        │            │              │
│    │        │        │逃離現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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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