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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標前因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於98 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㈤各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㈡至㈤所定之應執行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8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明知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係「奇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奕公司)之廠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該公司人員之同意,擅自侵入該公司之會客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奇奕公司所有,由陳昶智管領,放置於會客室內之泡麵、飲料、抹布、黃油及塑膠量杯等物品,嗣經公司員工陳君如當場發現,黃榮標因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該公司側門邊而竊盜未果,並翻越側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公司員工陳君如、公司主管陳昶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黃榮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榮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進入奇奕公司廠區,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該公司旁邊之工地工作,為了想要洗手吃飯,所以才想要借水,用該公司門口澆花的水龍頭洗手,當時被一個女生發現後,伊就走了,並無翻越鐵門離開,也沒有看到什麼泡麵、飲料等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許,未經同意進入奇奕公司廠區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君如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63頁)、證人陳昶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64頁),復有證人陳君如手繪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君如⑴於警詢中證稱:「於103 年08月16日09時40分許,當時我一個人在公司辦公室窗戶看到有一名男子戴鴨舌帽及口罩進入我們公司的廠區,當時我因為害怕所以我先在辦公室等待,等我打電話確認公司沒有其他工作人員入內後,我等我公司的送貨司機返回公司後,我就從辦公室開門出來,然後就看到該名男子從公司內往外衝,然後我就衝出去詢問對方是誰要做什麼,然後對方表示他是隔壁的員工,他說他的車子水箱沒有水,需要借我們公司的水,當時對方看到我時,就把水管往公司方向拉回來,對方一直跟我道歉,並表示他是隔壁的公司的員工,只是來借水,同時他就往外翻過公司的側門的鐵門,駕駛黑色的自小客車,AFM-8703號離開。」(見偵卷第7 頁背面);⑵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大門都是關閉的,可是有看到一個全身穿黑色的男子進入我們工廠廠區,我覺得很怪,所以我先把自己反鎖在辦公室,第一時間也不確定是誰,所以沒有打電話,一直等到我們貨車司機回來,我因為有人在可以壯膽,我才出辦公室,我就看到有人傳辦公室門口往外跑,我就大聲問他是誰,做什麼。」、「我是從窗戶往外看,他剛好是從我們廠區的辦公室窗戶走過去,距離大概是從我這個位置到法官的位置,所以大概五公尺左右,因為死角的關係,我不確定他在做什麼,但是當時門口是關閉的,而且沒有人按門鈴,當下只有我一個值班,不會有另一個人,我覺得很可疑,他是從公司大門由左而右過去,他是靠近右邊車道的大門,車道所有鐵門是放下的,他走過去,那邊門外也沒有什麼東西,他就是在那邊徘徊。」、「因為我的辦公室是在左側,我當下第一次看到他是在門外,我從辦公室出來看的時候才看到他由內而外跑出去。」、「我有去詢問。後來我叫住他,他說他是我們左邊一家工廠的員工,他說他在拉水管,他說他當時車上的水箱沒有水,要借我們的水加水,他當時確實在我們公司的左側車道拉水管。」、「就是會客室旁邊的那個車道。」、「當下可能我比較緊張,我看到他拉水管,他把車子放到我們車道的鐵門邊,他確實有在用水,但是鐵門是關著的,沒有作業的時候,那個鐵門是關閉的,只有大門可以進出。我是跟著他到大門外,才看到他有拉水管的動作,然後他說他在借水,當時我是在我們大門的門口那邊,所以看得到他的動作。」、「…,後來司機回來,把右側車道門打開,他從左側車道那邊的鐵門翻越出去。」、「(鐵門)約150 至160 公分左右。」、「他不緊張,我覺得還滿從容的,他其實是邊回應邊動作,然後邊往門邊靠,然後就翻牆走了,然後就開車走了,就是因為他翻牆,我覺得很怪,我才回去拿眼鏡。」、「其實我當下就是看到一個影子,他就是在徘徊,就是在大門與鐵門中間來回走動,我確認真的有一個人在那邊走,我從身形確定他不是公司的員工。」、「(問:當時你在品管辦公室發現有人在大門與鐵門中間的廊道來回走動時,你等到貨車司機回來,你才出門查看,當時被告的位置是在何處?)就是我繪製的編號2 位置,但是他看到我當下就往外跑,所以我沒有看到他的臉,當時他手上沒有任何東西。」、「(在這段期間)我只知道有聽到細碎的聲音,因為我是把自己反鎖在辦公室裡面。」、「(法官問:你聽到細碎的聲音是指什麼聲音?)就是有人在外面走動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搬東西的聲音。」、「(法官問:從你當下第一時間到你們貨車司機你出去辦公室看到犯嫌,中間隔了多久時間?)30到40分鐘。」、「(被告)轉身之後,當下兩手是空著,就朝圖上我所畫的水管位置走去,那個水管已經被拉開,他又走往左邊大門那邊,表示他是來借水的。」、「(法官問:從你發現犯嫌去碰水管,一直到他翻牆離去時,時間多久?)不到十分鐘,這段期間他就是跟我對話,一邊拿水管解釋他的動作,然後朝門邊翻牆離開。」、「(法官問:被告說他是直接走進奇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區,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唯一沒有關的就是進到建築物的正門,是在品管辦公室與會客室中間,左右兩側的大門與鐵門完全是關閉的,他不可能自己直接從大門走進來,要進來廠區一定要通知我們,我們才會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63頁)。是被告進入奇奕公司廠區後,期間不斷的在廠區內游走之事實已明。

⒉又證人陳君如⑴於警詢中證稱:「竊嫌只有把公司拜拜的東西(有一袋是泡麵及飲料,另外還有一袋是抹布、黃油、塑膠量杯)拿到小門邊,還來不及拿走。」、「本來是擺放在公司的會客室內。」(見偵卷第7 頁背面);⑵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沒有注意,是後來報警之後,鑑識人員有來,我們在清點有沒有東西不見,我們在鐵門那邊,陳昶智有發現有我們之前拜拜的供品還有黃油那些的放在那個人翻越鐵門旁邊。」、「(這些東西是在鐵門)內側。」、「(拜拜的供品是放在)會客室。」、「有六瓶裝的飲料,就是一般的寶特瓶,還有一箱泡麵,是八碗裝的維力炸醬麵,還有抹布、黃油及塑膠量杯,就是一些平常的雜物,這些所有東西是可以一次搬走的。」等語,核與證人陳昶智⑴於警詢中證稱:「(拜拜的東西)在會客室桌上。」、「(一罐潤滑油、一罐黃油、塑膠量杯、還有乾淨的布原本放置的位置?)也是放在會客室的桌上。」、「經清點過後,公司沒有損失,只有拜拜的東西(一箱泡麵、罐頭、飲料)及一罐潤滑油、一罐黃油、塑膠量杯、還有乾淨的布被拿至公司的側門內側鐵門邊。」(見偵卷第5 頁);⑵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供品被移到就是陳君如所標示的位置,因為我到公司先查看有沒有什麼異狀,然後後來才發現有東西放在那邊,而且包裝都是好好的。」、「(供品放在)會客室,打卡鐘的旁邊。」等語大致相符,是足認被告確有以徒手方式,竊取奇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於會客室內之泡麵、飲料、抹布、黃油及塑膠量杯等物品,嗣經證人陳君如當場發現,被告因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公司側門邊而竊盜未果之事實甚明。

㈢綜上,證人陳君如、陳昶智之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且證人陳君如、陳昶智與被告間亦並無嫌隙,當無誣諂之情,況證人陳君如、陳昶智均具結並簽立結文,以此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當無使渠等自陷於偽證之情,應可認證人陳君如、陳昶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