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桀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桀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桀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㈢至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100 年6 月18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3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福街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桀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許桀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