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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7 月至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97年間,繼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⑦施用第二級毒品、⑧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⑥案件)、5 月,共3 罪(⑦案件)、5 月,共3罪(⑧⑨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就①至④、⑧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就⑤至⑦、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就①至④、⑧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就⑤至⑦、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竊取他人之物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志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燒烤,但是分別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5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可認被告係於104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竊盜之剪刀,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人察覺而未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剪刀1 把、鑰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 串,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5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 一 │104 年1 月2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4 年1 月2 │1.桃園市政府警察│施志宏施用第一│
│ ︵ │日中午12時許│洛因置於玻璃球內│日下午3 時30分許│  局中壢分局真實│級毒品,累犯,│
│104 │,在其桃園市│燒烤並吸其煙氣之│,為警在桃園市中│  姓名與尿液、毒│處有期徒刑拾月│
│ 年 │蘆竹區信中街│方式,施用第一級│壢區龍文一街71號│  品編號對照表(│;又施用第二級│
│ 度 │25號10樓之1 │毒品海洛因1 次  │3 樓查獲,經其同│  見104 年度毒偵│毒品,累犯,處│
│ 審 │住處內      │                │意採集尿液送驗,│  字第268 號卷,│有期徒刑伍月,│
│ 訴 ├──────┼────────┤結果呈嗎啡、甲基│  下稱偵卷一,第│如易科罰金,以│
│ 字 │104 年1 月2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4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第 │日中午12時許│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始悉上情。    │2.臺灣檢驗科技股│算壹日。      │
│384 │,在其桃園市│璃球內燒烤並吸其│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蘆竹區信中街│煙氣之方式,施用│                │  藥物檢驗報告(│              │
│ ︶ │25號10樓之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見偵卷一第164 │              │
│    │住處內      │非他命1 次      │                │  頁)。        │              │
├──┼──────┼────────┼────────┼────────┼───────┤
│ 二 │104 年1 月12│施志宏於左揭時間│嗣經江衍國、范姜│1.被害人江衍國於│施志宏竊盜,累│
│ ︵ │日晚間6 時20│,行經左揭地點,│宗聖報警處理,於│  警詢時之證述(│犯,處有期徒刑│
│104 │分許前之某日│見江藍秀星所有由│104 年1 月17日凌│  見104 年度偵字│伍月,如易科罰│
│ 年 │,在桃園市平│江衍國使用之車牌│晨1 時10分許,為│  第3215號卷,下│金,以新臺幣壹│
│ 度 │鎮區環南路22│號碼GYU-878 號重│警在桃園市中壢區│  稱偵卷二,第22│仟元折算壹日。│
│ 審 │0 號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福安三街4 號查獲│  頁)。        │扣案之鑰匙壹支│
│ 易 │            │,施志宏遂持自備│,並扣得施志宏所│2.贓物認領保管單│,沒收。      │
│ 字 │            │鑰匙1 支,插入該│有供竊盜所用之自│  (見偵卷二第28│              │
│ 第 │            │機車電門,啟動該│備鑰匙1 支、剪刀│  頁)。        │              │
│799 │            │車後,竊取得手並│1 把,始悉上情。│3.桃園市政府警察│              │
│ 號 │            │騎乘該車離去    │                │  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輸入單(見偵卷│              │
│    │            │                │                │  二第29至30頁)│              │
│    │            │                │                │  。            │              │
│    │            │                │                │4.現場查獲及蒐證│              │
│    │            │                │                │  照片(見偵卷二│              │
│    │            │                │                │  第31至35頁)。│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見偵卷二第36│              │
│    │            │                │                │  至38頁)。    │              │
│    │            │                │                │6.扣案之自備鑰匙│              │
│    │            │                │                │  1 支。        │              │
├──┼──────┼────────┤                ├────────┼───────┤
│ 三 │104 年1 月17│施志宏騎乘上開竊│                │1.被害人范姜宗聖│施志宏攜帶兇器│
│ ︵ │日凌晨0 時53│得之機車,於左揭│                │  於警詢時之證述│竊盜,未遂,累│
│104 │分許,在桃園│時間,行經左揭地│                │  (見偵卷二第20│犯,處有期徒刑│
│ 年 │市中壢區福安│點,見范姜宗聖所│                │  至21頁)。    │伍月,如易科罰│
│ 度 │三街4 號前  │有之車牌號碼000-│                │2.現場查獲及蒐證│金,以新臺幣壹│
│ 審 │            │8670號自用小貨車│                │  照片(見偵卷二│仟元折算壹日。│
│ 易 │            │停放該處,遂持客│                │  第31至35頁)。│扣案之剪刀壹把│
│ 字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3.臺灣桃園地方法│、鑰匙壹支,均│
│ 第 │            │命、身體、安全構│                │  院檢察署檢察事│沒收。        │
│799 │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  務官室勘驗筆錄│              │
│ 號 │            │性,可供兇器使用│                │  (見偵卷二第10│              │
│ ︶ │            │之剪刀1 支,及上│                │  9 至113 頁)。│              │
│    │            │開自備鑰匙1 支,│                │4.扣案之剪刀1 把│              │
│    │            │打開上開自用小貨│                │  、自備鑰匙1 支│              │
│    │            │車之車門,欲竊取│                │  。            │              │
│    │            │放置於車內之財物│                │                │              │
│    │            │,然因范姜宗聖察│                │                │              │
│    │            │覺其犯行而未遂。│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