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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2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惟嗣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9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訴字第2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施用第一級之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 號裁定,就㈡之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及㈢之罰金易服勞役55日接續執行,在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再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就㈠之罪刑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後,尚餘殘刑1 年1 月又5 日。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分別就㈣㈤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㈥㈦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王偉仲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抗字第27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 年 1月又5 日接續執行,在102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王偉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傳勝,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新富二街3 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上前盤查之際,王偉仲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偉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三、核被告王偉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上前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1支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 年1 月2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香菸 1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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