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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桀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桀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毛重伍點伍玖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桀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㈢至㈦罪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100 年6 月18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3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3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毛重5.5977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桀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合計毛重5.5977公克)。

三、核被告許桀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5.5977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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