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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林志敏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大仁街附近之獅子林戲院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得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旋即於同日上午某時,在林志遠先前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附近之居處,將上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原價1,000 元轉讓予温健良(其涉犯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俟温健良旋即將上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王文進、邱盈華,經警執行監聽王文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103 年度他字第2888號卷【下稱2888卷】第60-63 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進、證人邱盈華、證人温健良、證人即員警蔡崇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下稱16598 卷】第13-22 頁、第52-55 頁、第117-124 頁、第135-139 頁、第146-149 頁、第152-155 頁、第160 頁、第163-16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4389 號卷【下稱24389 卷】第41-43 頁,第103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卷第35-38 頁、第40- 49頁、第51-55 頁、第70-76 頁,2888卷第29頁、第51-5 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92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01 聲監續字第300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1聲監字第103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附卷可稽(見16598 卷第57頁、第68-71 頁、第76-80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即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按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禁藥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贓物、逃脫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8 號、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③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11月及③罪刑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象僅有1 人,犯行所生之危害較輕,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自白減刑」之規範意旨,及被告供承入監前從事樹苗買賣之工作、尚須扶養三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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