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榮
羅錦塘
邱德松
范姜群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鋸、鐵鋸各參只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錦塘、邱德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鋸、鐵鋸各參只均沒收。
范姜群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錦塘、邱德松前得知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而為劉詔所有之倉庫,內係屯放木材,遂找上陳國榮,欲共同加以竊取變賣,謀議既定,陳國榮、羅錦塘及邱德松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下同)6 月9 日、10日之晚間至翌日凌晨間,在該倉庫之圍牆外會合,由陳國榮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電鋸及鐵鋸各3 把,羅錦塘則翻越圍牆,自後推開與圍牆相連之鐵柵門,再從該倉庫鐵皮上之缺口鑽入,自內按壓開關打開鐵捲門,伺其等所租用之ZZ -0329號小貨車駛入該倉庫內,3 人即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紅木20至30根、木板料若干片、黑木1 根陸續搬上該小貨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嗣陳國榮因上開電鋸、鐵鋸前次誤留在該倉庫外,而向友人范姜群喜詢問有無小貨車可用,打算再至現場載回,並提及該倉庫內還有木材,范姜群喜當時缺錢,遂提議由其負責找小貨車,大夥再至該倉庫行竊,謀議既定,陳國榮與其所找來之姓名、年籍不詳而稱係「鍾兆望」(起訴書誤載為「鐘」)之人,及范姜群喜,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8日傍晚6 時許,在該倉庫圍牆外會合,陳國榮先推開與圍牆相連之鐵柵門,再從該倉庫鐵皮上之缺口鑽入,自內按壓開關打開鐵捲門,但伺其等所借用之1486-HG 號小貨車駛入該倉庫內不久,因陳國榮發現遭到附近馬路上之人士所注意,其等遂趕緊逃離現場,致未竊取得逞。
三、案經劉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榮、羅錦塘、邱德松、范姜群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89至90頁),核與劉詔於警詢(偵字卷,第69至70頁)、陳美吟(即不知情而出借1486-HG 號小貨車予被告范姜群喜之人)於警詢、偵查(偵字卷,第71至73、201 至202 頁)之證述,及卷內ZZ-0329 號小貨車之租賃合約書(偵字卷,第109 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7至108 頁),均屬相符,且有上開電鋸、鐵鋸扣案可佐,可認被告4 人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堪認定(至於公訴人就事實一部分,雖認被告羅錦塘係以鐵鉗將鐵皮掀開,就事實二部分,雖亦認被告陳國榮、范姜群喜與「鍾兆望」該次行竊,有攜帶上開電鋸、鐵鋸,但此與被告陳國榮、羅錦塘、范姜群喜上開供述情節,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證公訴人上開主張,本院爰就此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二、核被告陳國榮、羅錦塘、邱德松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暨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第2 款之踰越牆垣暨安全設備之犯行,但此部分與本件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國榮、羅錦塘、邱德松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竊取該倉庫內木材之犯意,而以相同之手法,在同一地點,於密接前後2 天中之夜晚時間為竊盜,被害人復屬同一,上開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單一竊盜犯行。被告陳國榮、羅錦塘、邱德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核被告陳國榮、范姜群喜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但此部分與本件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國榮、范姜群喜亦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但事實並非如此,已如上述,自不能認被告陳國榮、范姜群喜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陳國榮、范姜群喜與「鍾兆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國榮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4 人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前科,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中被告陳國榮部分,係犯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國榮、范姜群喜就事實二之所犯,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先加再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4 人素行非佳,竟又率為本件竊案,嚴重侵擾、影響社會財產安全,惡性實在不輕,僅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告訴人劉詔於審理中僅表示由法院處理(易字卷,第66頁),尚未要求法院從重量刑,再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榮、范姜群喜如事實二所犯部分經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被告陳國榮、羅錦塘、邱德松用以犯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扣案電鋸及鐵鋸各3 把,係被告陳國榮所有,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案(易字卷,第8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國榮、羅錦塘、邱德松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線1 捲,查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告 │前科情形 │
│ │ │
├───┼──────────────────────┤
│陳國榮│被告陳國榮前因案為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4日執│
│ │行完畢。 │
├───┼──────────────────────┤
│羅錦塘│被告羅錦塘前因案為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3日執│
│ │行完畢。 │
├───┼──────────────────────┤
│邱德松│被告邱德松前因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
│ │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
│ │10月13日執行完畢。 │
├───┼──────────────────────┤
│范姜群│被告范姜群喜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喜 │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 │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
│ │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
│ │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8年間繼│
│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
│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 │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 │聲字第14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確定;上開③④⑤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
│ │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 │,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已於99年11月10│
│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 │99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