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芳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 被告
- 何清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3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13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1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清松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榮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何清松、陳榮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何清松、陳榮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 何清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文。
㈡ 陳榮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榮芳於通話中向何清松詢問是否要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何清松則回稱要算便宜才要向陳榮芳購買,並稱之後會再與陳榮芳聯繫。嗣陳榮芳於103 年1 月29日晚上6 時57分許、10時10分許,分別再持前揭行動電話與何清松所持之上開行動話聯繫,然何清松均表示尚無法確定是否要向陳榮芳購買。又陳榮芳復於103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46分許再次持上揭行動電話與何清松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於通話中再次向何清松確認係否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何清松表示若陳榮芳願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出售,其就向陳榮芳買2 公克,經陳榮芳表示可以後,渠2 人即相約在何清松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文全街42號之住處碰面,陳榮芳旋於該日晚上10時23分許至何清松前開住處與何清松碰面,雙方並當場談妥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以4,500 元之價格進行交易,而由陳榮芳當場交付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清松,而何清松並當場交付4,5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黃世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何清松而言;證人何清松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陳榮芳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黃世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證述,對被告何清松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何清松及其之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黃世文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榮芳、何清松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清松、陳榮芳均矢口否認,渠2 人有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被告何清松辯以:伊皆係與黃世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初伊與黃世文認識之初,伊與黃世文皆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因黃世文之經濟狀況不佳,黃世文每次所得購買之數量僅約有區區500 元、1,000 元,故黃世文皆係找伊一同合資購買,看看黃世文身上有多少錢,而伊則係出多少錢,再一起向藥頭購買。而大多係黃世文聯繫伊後,伊會再打電話給藥頭,然後就相約至伊住處附近之公園等待藥頭前來,但因有時候藥頭也不想伊打電話聯繫,而因該藥頭係伊先前修車之客人,其固定會於什麼時候經過忠義路附近,且藥頭會與其聯繫,故有時候伊會先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再拿至黃世文之家中,將黃世文應該分的量交予黃世文,伊根本沒有賺黃世文分毫云云。另被告陳榮芳辯稱:伊係與何清松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藥頭皆係在龜山區文化二路之1 間網咖處,所以並不需事前聯繫,伊係與何清松約好後,再一同前去龜山區文化二路之網咖向藥頭購買。又伊與何清松於通話中會有討論到價格,係因合資購買先前就已經講好了,然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有所變動所致云云。經查:
㈠ 被告何清松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黃世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的綽號係「茶壺」,而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伊都稱呼被告何清松「阿好」,伊先前在警局時有看到被告何清松,伊有指認出被告何清松就是伊所說的「阿好」。又伊都是用家用電話或公共電話與被告何清松聯繫,伊係從103 年2 月份開始認識被告何清松,當初係人家介紹說被告何清松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又伊於103 年2 月1 日有用家用電話0000000 號撥打予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係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即係103 年2 月1 日,之後被告何清松有開車至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找伊,伊與被告何清松係在馬路上交易,該次係500 元,當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而伊不知道被告何清松是向何人購買,伊單純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與被告何清松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前開所為之指訴均沒有亂講,而係有所本,伊很確定伊係有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之被告何清松,伊皆稱呼被告何清松為「阿好」,而伊從78年開始就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現在已經改了,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何清松所購買的。又伊會認識被告何清松係因為,伊先前係向原住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原住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又曾經向被告何清松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原住民就介紹伊與被告何清松認識。又伊電話係0000000 號,而伊於103 年2 月1 日6 時39分打電話予被告,要被告於10點拿1,000 元來之通話,伊的意思是說伊跟被告何清松投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的意思是說被告何清松有買2,000 元,投資其中之1,000 元。而伊所謂之投資就是1 包1,500 元的毒品,被告何清松投資1,000 元,而伊投資500 元,被告何清松就倒500 元給伊,因沒有用過磅秤,就馬馬虎虎,直接由被告何清松倒。此外,伊第1 次係有看到被告何清松係跟「阿吉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之後被告何清松有沒有跟別人買伊不知道。又於103 年2 月1 日該次被告何清松拿毒品來至伊住處時,有跟伊講,毒品係其剛剛跟「阿吉仔」拿的,但本次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至於103 年2 月1 日該次,伊係出500 元還是1,000 元,因時間太久了,伊已經忘記了。而伊知道販賣毒品係很重的罪,而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沒有說係投資購買的,係因當時檢察官沒有問伊與被告何清松是不是投資,還是伊用買的,檢察官如果有問是否為投資,伊就會說是投資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6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73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是依證人黃世文前揭所證,可知其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案審理時,雖就其有於103 年2 月1 日交付款項予被告何清松,復自被告何清松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後陳稱一致,惟就其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抑或係其與被告何清松一同向他人購買之情,前後所陳情節,顯係迥異。
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證人黃世文所證稱,係其住處之家用電話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清松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光碟,並製作之堪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可知證人黃世文有於103 年2 月1 日晚上6 時39分,以其前開之家用電話撥打予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2 人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依該等通話內容以觀,可徵證人黃世文係要被告何清松於10點至其處,拿1,000 元之東西,該等情節,核與證人黃世文前開陳稱,該等通話內容,即係指跟被告何清松拿取甲基安非他之情,係屬吻合;復參照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前揭之通話內容所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供稱在案,堪認證人黃世文前揭所陳,該通通話係其與被告何清松間,就甲基安非他命予以聯繫乙節,堪信屬實。而被告何清松雖辯稱,其係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雖與證人黃世文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係屬吻合。然參酌證人黃世文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陳稱,其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提及其係與被告何清松一同投資購買,係因斯時檢察官並未詢問云云,然參照證黃世文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陳稱,其並非係與被告何清松合資購買等語明確;復參照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所謂與被告何清松一同合資購買,係例如其出500 元,而被告何清松則出1,000 元,共同購買1包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其分得其中500 元之量,是依證人黃世文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亦可證其明確得以分辯,其與被告何清松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與其個人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二者之情形顯然有別,然參照證人黃世文上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其除未提及係與被告何清松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其反係陳稱,其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參照證人黃世文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其係否知悉偽證罪規定及處罰,證人黃世文尚稱,其沒有亂講,亦沒有誣陷被告何清松,且其本即有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15783 號卷第116 頁背面),復證人黃世文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知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而參之證人黃世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僅陳稱,其係經由他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何清松,證人黃世文絲毫未曾提及其與被告何清松間係有何糾紛、嫌隙。且參照被告何清松於檢察官訊問時更係陳稱:伊與黃世文間沒有仇恨,伊是跟黃世文不錯,黃世文之機車壞掉,會請伊幫忙看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15783 號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何清松亦自承其與證人黃世文間並無任何之宿怨、糾紛,是衡情證人黃世文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其明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衡情其豈有恣意杜撰不實之詞,僅為攀誣與其並無宿怨、嫌隙之被告何清松,致被告何清松罹於重罪之動機與目的。
⒊甚者,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單純僅係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云云,然參之其前於警詢時係稱:伊與證人黃世文間於前揭103 年2 月1 日之通話時,關於黃世文於對談中,要伊拿1,000 元來,係金錢借貸之關係,該通通話沒有毒品交易,有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也沒有合資購買之問題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覆稱,證人黃世文於該103 年2 月1 日通話係向伊借500 元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係以前給伊修車之客人,伊因此知道該名客人有在販賣,而黃世文打電話予伊,稱500元或1,000 元,意思係邀伊一起買,因伊購買大多係2,500元以上之金額,有時係伊打電話給藥頭,有時則係黃世文負責打電話給藥頭。又若係黃世文打電話給伊,伊就出去與黃世文確認金額後,伊再打電話給藥頭,因黃世文之金額太少,藥頭不願意送,且藥頭稱,伊與黃世文若要分2 次送,其太危險,所以藥頭就一次送來,而因黃世文也會擔心伊將其的部分多拿,所以黃世文也要在場,伊與黃世文現場將毒品分一分云云;再於本院104 年9 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藥頭住在哪裡,但藥頭一天會從店小二經過好幾趟,伊大略知悉藥頭經過之時間,伊就會跟藥頭說要多少毒品。有時藥頭在長峰路,也會用沒有顯示之電話,打到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聯繫其要幾點到,問其差不多要多少云云,已徵被告何清松就其係否是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若其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由其或證人黃世文主動與藥頭聯繫,或係藥頭會主動與其聯繫詢問,需要多少之毒品之情,前後所陳情節,多有歧異之處(見103 年偵字第15783 號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第171 頁正面;本院卷卷一第29頁正面、背面、第86頁背面)。復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1 日之通訊監察光碟,並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卷一第20頁正面),可證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前開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後,被告何清松並未持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他人聯繫,顯與被告何清松上揭所辯之,其於與證人黃世文確定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後,會再次聯繫藥頭之情形,顯有不符。甚被告何清松於本院為前開堪驗後,復又改稱:於上開伊與黃世文於103 年2 月1 日晚上6 時許之通話,伊毒品係先跟藥頭拿了,且伊已經付完錢了,伊不可能讓黃世文欠錢,可能是前幾天黃世文會說如果其有辦法拿到1,000 元,其會再跟伊說,這有時不一定,要看黃世文拿到多少錢,伊再給黃世文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正面),則伊被告該次所辯情節,可知其係陳稱,其會先向藥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價金,待嗣後證人黃世文確實有錢後,其再給予證人黃世文毒品云云,然該等辯詞,又與被告何清松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所陳之,證人黃世文因擔心其將證人黃世文於合資購買而出資之部分多拿,故證人黃世文在向藥頭拿取毒品時一定在場之情,顯然有所矛盾。是以,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然遑論其前於警詢時尚辯稱,其並無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嗣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於103 年2 月1 日與證人黃世文之前揭以電話聯繫中,所談及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合資購買,惟其就係如何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之情,所陳情節前後迥異、矛盾,是被告何清松辯稱,其係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然有疑。
⒋復且,依本院勘驗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前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光碟,可知證人黃世文與被告何清松聯繫,要被告何清松送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後,被告何清松該持用之門號,於該日別無其他之通話,與被告何清松所辯,待與證人黃世文確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後,會與藥頭聯繫及藥頭有時會主動聯繫等節,均有不符。至被告何清松前揭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其當時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其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係以該電話與藥頭聯繫云云,然參照被告何清松前於警詢時即稱,其平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僅有1 線,即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何清松辯稱其另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否可採,顯有疑義。此外,依證人黃世文與被告何清松上揭通話之內容以觀,可知證人黃世文係要被告何清松拿來,依該等話所彰顯之情狀,可知斯時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何清松身上,否則豈有證人黃世文要被告何清松拿來之理,且依該等通話內容所顯現之情事,亦與證人黃世文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其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係屬吻合。至證人黃世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與被告何清松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遑論其與被告何清松並無糾紛、宿怨,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觀,顯見其係知曉與被告何清松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復亦知曉販賣毒品係屬重罪,然其上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稱其於103 年2 月1 日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稱其並非係與被告何清松合資購買之情,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何清松合資購買云云,已然有疑,更與前開通話內容之情狀顯有不符。甚參之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罹患有糖尿病,且曾經昏倒過,其現在腦力很差,事情已經忘記了,卻一直對其詢問,不說也要判,說了也要判,以後不要再傳訊其到庭證述,其想先行離庭等語,嗣經本院再次傳訊證人黃世文到庭證述,證人黃世文到庭後,復又陳稱其係向長庚醫院請假,但其身體不舒服,想要先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8頁正面、背面、第209 頁背面),可證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及,因其身體狀況不佳,故記憶模糊,不要再傳訊其到庭證述之情以觀,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更顯有疑,而難憑採。而反觀證人黃世文於與被告何清松毫無嫌隙,而無致其罹於重罪之動機情況下,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陳,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等對話確為其與證人黃世文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乙情,陳明在案,而證人黃世文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情,並與上開本院就通訊監察光碟所為堪驗之情狀核屬吻合,是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認可信。又證人黃世文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其於103 年2 月1 日該次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其與被告何清松之通話內容以觀,其明確表示係要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黃世文該次係出資1,000 元與其合資(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正面),足徵證人黃世文該次購買之金額應為1,000 元無訛。又參之前開通話內容以觀,顯見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係相約於103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許至證人黃世文之住處進行交易,且依證人黃世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路邊進行交易,則被告何清松於103 年2 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證人黃世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旁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世文之情,即堪認定。
㈡ 被告何清松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黃世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於103 年2 月2日晚上8 時49分許,以其家用電話0000000 號撥打予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係要向被告何清松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約在伊住處之附近。又嗣伊有於該日晚上10時48分許以上開家用電話再次撥打予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係詢問被告何清松到了沒,而被告何清松有將毒品送予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於103 年2 月2 日以家用電話0000000 號與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係伊投資1,000 元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何清松來找伊時,有說其有與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於同次審理期日時復改稱:通話中伊要被告拿1,000 元,係伊身邊沒有錢,而關於伊與被告何清松相約10點半,係伊與被告何清松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次審理期日時又改稱:被告何清松係在店小二麵攤,即係大埔派出所附近之籃球場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何清松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跟「阿吉仔」買的,伊有看到,因伊當時有在場,「阿吉仔」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何清松,被告何清松再拿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伊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18133 號卷第19頁;本院卷卷一第75頁正面至第75頁背面)。是依證人黃世文前開所證,可見其就於103 年2 月2 日以上開家用電話與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係要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其係與被告何清松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向被告何清松借錢等節,前後所陳情節顯然不一。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世文以其之家用電話0000000 號於103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49分許、8 時54分許、9 時1 分許暨10時48分許與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錄音光碟,而所製作之堪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可知渠2 人之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而依該等通話內容以觀,可見係證人黃世文聯繫被告何清松,並要被告何清松於10點送東西到其那邊,而被告何清松則表示,時間早一點並約9 時30分碰面。嗣被告何清松又與證人黃世文改約於10時30分碰面,而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證人黃世文再次撥打予被告何清松,被告何清松即稱,其已經在路上了,大約3 分鐘即抵達。又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陳稱,其中通話內容係要向被告何清松借1,000 元云云,然參之證人黃世文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未提及其係要向被告何清松借款,而係陳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借款之證詞云云後,其旋又改稱該等通話內容即係拿甲基安非他命。復參照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前開其與證人黃世文之通話內容係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陳稱明確,足見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前開通話內容所指,確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⒊又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世文,復黃世文係有支付款項之情,陳稱明確,惟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然被告何清松前於警詢時辯稱,其前開與證人黃世文於103 年2 月2 日之通話僅係金錢借關係,沒有毒品之交易,亦無合資購買毒品之問題云云(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15783 號卷第29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皆係與證人黃世文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何清松就其與證人黃世文究竟係如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前後所陳情節,多有迥異之處,已於前述。再者,經本院當庭堪驗證人黃世文以其家用電話與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光碟,並製作堪驗筆錄所示,可徵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49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之期間內(見本院卷卷二第20頁正面),該門號僅有與證人黃世文間係有前揭4 通電話之聯繫外,別無其他之通話。是該等通話所彰顯之情狀,顯與被告何清松辯稱,其會與證人黃世文確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後,再與藥頭聯繫之情,顯然不符外;甚被告何清松於本院為前揭勘驗後,雖又陳稱,其會與證人黃世文改約碰面之時間為10點30分,係因其在等待人家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云云,然除被告何清松所辯之其等待藥頭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之情已與本院勘驗其該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聯繫之情節不符外。復且,稽之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前揭之通話內容以觀,可見被告何清松向證人黃世文均係表示「送到你那」,且證人黃世文於103 年2 月2 日晚上10時48分許,以其住處之家用電話與被告何清松聯繫後,被告何清松即稱,其於在路途中,其3 分鐘後即會抵達等情以觀,可證該次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碰面之地點,確係證人黃世文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無誤。則此情狀亦與被告何清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稱,其與證人黃世文合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證人黃世文與其會同時在公園等待藥頭前來,顯係不合。此外,依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該等通話內容以觀,除渠等於通話中均未提及到係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外,甚證人黃世文更係直接要被告何清松拿東西予其,則若證人黃世文確與被告何清松係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衡請證人黃世文理應係與被告何清松聯繫如何碰面前去購買,又豈會係證人黃世文直接請被告何清松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住處。再者,證人黃世文與被告何清松間並無有何糾紛、嫌隙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是證人黃世文衡情並無任意杜撰不實之詞,僅為攀誣與其並無仇怨之被告何清松,致其罹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斯重罪之目的,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訴情節,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情狀,核屬吻合,是其指稱於103 年2 月2 日在其住處附近向被告何清松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信屬實。又依本院勘驗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於103 年2 月2 日晚上10時48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可徵被告何清松表示,其於3分鐘後抵達,則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交易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3 年2 月2 日晚上10時51分許,即堪認定。
⒋至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與被告何清松合資購買云云,然遑論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多次翻異其詞,更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顯然迥異。另依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不願意證述、其因身體不適,致其之記憶力不佳等等,均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低;甚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有在場看見被告何清松係當場向「阿吉仔」購買後,被告何清松有將其該次所出資之量交付予其,惟證人黃世文陳稱其係在大埔派出所旁邊之公園見聞上情云云,惟依其與被告何清松在103 年2 月2 日晚上10時48分許通話之內容以觀,可證被告何清松確係與證人黃世文在證人黃世文之住處碰面,益見證人黃世文前揭所證,礙難採信,自無採為被告何清松有利之論據。
㈢ 被告何清松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黃世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3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42分許,以0000000 號電話(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係伊要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係在桃園龜山店小二公園該處,伊係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面時僅有伊與被告何清松2 人,伊給被告何清松500 元,被告何清松則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清松就離去了。伊並不知被告何清松係向誰購買毒品,且伊並沒有與被告何清松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於103 年2 月3 日8 時42分許撥打予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伊與被告何清松係在講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係與被告何清松共同出錢向他人購買云云;嗣於同次審理期日時復改稱:該次係別人拿錢給伊要伊買,伊係直接跟被告何清松購買,該次伊沒有跟被告何清松投資,被告何清松是否係向他人購買伊不曉得(見新北地檢15783 號卷第116 頁正面;本院卷卷一第75頁背面、第76頁正面)。則依證人黃世文前開所證情節,可見其就於103 年2 月3 日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與被告何清松共同出資購買之情,前後所證情節,係有不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世文於103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42分許,以0000000 號電話(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製作勘驗筆錄,可知渠2 人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五所示。而依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該通話之內容以觀,可知證人黃世文係詢問被告何清松係否在家,經被告何清松表示其在家後,證人黃世文旋即向被告何清松表示,其正在對角公園,其有500 元,被告何清松聽聞後即表示「好」之情。又證人黃世文雖就該通話之內容係與被告何清松共同出資購買抑或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所陳情節雖有不合,然其均係陳稱該500 元之對話內容,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證人黃世文歷次所陳情節,可徵其均係係表示,其係有支出500 元,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明確。又參照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該交談內容中所指之500 元即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供稱明確,是證人黃世文前開於103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42分許與被告何清松所為之通話聯繫者,係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堪予認定。而被告何清松雖以該通話係證人黃世文與其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何清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3 日之通訊監察光碟,可證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上揭門號,於103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42分許接獲證人黃世文之前開來電後,即無任何通話之情形(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正面)。是該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2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42分許後之使用狀況,已然與被告何清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之係與證人黃世文確認合資之金額,再行聯繫藥頭,顯有不符。又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就其前開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2 月3 日之使用情形為勘驗後,被告何清松旋又改稱:伊於103 年2 月3 日與證人黃世文聯繫後,證人黃世文之意思係其在公園處,而其身上有500 元,伊就給證人黃世文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藥頭有時也不要伊打電話與其聯繫,而藥頭有時候會經過忠義路,其會跟伊聯絡,伊向藥頭拿完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再順道拿到黃世文處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正面)。然遑論被告何清松就如何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之情,所稱情節顯然迥異外;且依其前開所辯,藥頭會主動與其聯繫,然依本院勘驗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亦未見證人黃世文與被告何清松聯繫後,被告何清松有何與他人聯繫之情事存在,被告何清松該等辯詞,顯係有疑,而難遽採。甚者,依被告何清松前開與證人黃世文之於103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42分許之通話內容以觀,顯見證人黃世文直接表示其正在對角之公園,其要500 元之數量,顯然證人黃世文係認被告何清松身上即有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何清松聽聞證人黃世文前開之表示後,立即表示「好」,則若被告何清松確係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則被告何清松理應需向藥頭確認,始得知悉何時得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清松又豈會於未為任何之確認下,立即向證人黃世文表示可以之意。且參酌證人黃世文與被告何清松素無仇怨,其又有何誣陷被告何清松之動機及目的,且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何清松在公園與其碰面時,僅有其與被告何清松2 人,而其即交付500 元予被告何清松而取得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與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證人黃世文於103 年2 月3 日當天係說其身上有500 元,其就給證人黃世文500 元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正面),全然吻合。益見證人黃世文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之情,非屬虛情。
⒊至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雖有一度提及,其係與被告何清松共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遑論其所為之陳述,除與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情節不一外;甚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前後翻異其詞,甚依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尚表明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已不記得事發之情形暨不想作證等節,堪認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之憑信性顯然低下,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係與被告何清松合資購買之情,係屬可採。又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與證人黃世文為前開之通話後,即有至公園處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世文,而其雖辯以為合資購買,然其所後所辯情節出入甚鉅,甚與其與證人黃世文於通話交談時所顯現之情狀,暨本院就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42分許接聽證人黃世文之來電後,該門號即無任何撥打或接聽其他來電所顯現之情事亦不相符,是被告何清松辯稱,係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云云,無足憑採。又參之被告何清松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與證人黃世文於通話中所提及之公園即係位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家附近約100 公尺之小公園,而店小二即係麵攤,亦在公園處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15783 號卷第171 頁),且參之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係與被告何清松在店小二公園見面,是被告何清松係於103 年2月3 日與證人黃世文通話後不久之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住處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店小二麵攤旁之公園,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世文之情,堪以認定。
㈣ 被告何清松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黃世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3 年2 月9 日以公用電話(即0000000 號)撥打予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係要向被告何清松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先以公用電話跟被告何清松說伊在店小二公園處,之後伊與被告何清松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何清松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重量伊不清楚,僅能施用1 次而已,伊給被告何清松500 元現金後,伊就離開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伊係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係與被告何清松一起出錢向別人購買云云;復於同次審理時期日時旋又改稱:伊本次向被告何清松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此次伊沒有看到被告何清松有跟別人拿,伊就是拿500 元給被告何清松,而被告何清松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見新北地檢15783 號卷第116 頁正面、背面;本院卷卷一第76頁正面、背面)。則依證人黃世文前開證述之情,可知其雖就其於103 年2 月9 日與被告何清松於通話時,係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陳稱一致,惟就係其個人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被告何清松合資,前後證述情節迥異。
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世文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56分許,以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正面、背面),可知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斯時之通話內容如附表六所示,且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56分許接獲證人黃世文之前揭來電後,其所持之該門號行動電話別無其他之來電及通話。又依本院所勘驗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通話之內容所示,可見證人黃世文係向被告何清松表示,其正在對角公園處,被告何清松聽聞後旋即詢問多少,證人黃世文即覆稱「500 」,被告何清松聽聞後,即表示「好」之情。又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通話之內容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陳稱明確,堪認前開通話即係證人黃世文與被告何清松在聯繫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被告何清松雖辯以,其係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云云,然該辯詞除與證人黃世文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之其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之情,顯係不符外。甚參之被告何清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辯之情(見新北地檢15783 號卷第29頁背面、第171 頁正面),可證被告何清松斯時均未曾提及前開通話係其與證人黃世文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反係於警詢時辯稱,該通話係指藥酒,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另辯稱,係證人黃世文向其借款云云。甚被告何清松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係其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何清松竟就其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時,係由何人聯繫藥頭,或係藥頭主動詢問、聯繫其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合資購買時,證人黃世文係否於向藥頭購買時亦有在場,而當場分其所出資之部分,抑或係其個人先向藥頭購買後,再由其送予證人黃世文等諸多細節,前後所辯之情,全然迥異,均如前述。而審酌依前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何清松於證人黃世文來電並告知其在公園後,被告何清松旋即詢問要多少,且於證人黃世文表示「500 」後,被告何清松立即表示沒有問題。則依該等通話內容所彰顯之情狀,則若證人黃世文係與被告何清松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被告何清松尚先行主動詢問證人何清松要多少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被告何清松就證人黃世文本次要多少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前並不知悉,則以苟為合資購買,是被告何清松何時得以藥頭聯繫上,並進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尚不知悉,甚被告何清松之藥頭係否得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通話之當下亦無從確認,然遑論被告何清松除未向證人黃世文表示,要待其與藥頭確認後再說,被告何清松反係直接表示好、沒問題之意,在在彰顯被告何清松當下身上即有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復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可見未有被告何清松所辯稱之其與藥頭聯繫或係藥頭於經過忠義路時,會主動來電詢問之情,已見被告何清松辯稱,其係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⒊是以,證人黃世文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稱,其向係被告何清松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除與本院就通訊監察光碟所為勘驗之證人黃世文向被告何清松表示,其要500元,而被告何清松表示沒問題之情,核屬相符外,且被告何清松亦自承證人黃世文係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復證人黃世文既與被告何清松間,並無存有任何之糾紛、怨隙之情事存在,其當無恣意為不實證詞而誣陷被告何清松之動機存在。是認證人黃世文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訴之情,堪以認定。又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提及其與被告何清松共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除其於同次審理證述時,所證情節前後已有不一,且依其於本院證述時之身體狀況、其到庭證述之意願觀之,均得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信性及準確性十分低下,業於前述,是其所陳稱之係與被告何清松共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無憑採。則被告何清松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56分許與證人黃世文通話不久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店小二麵攤旁之公園,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世文之情,即堪認定。
㈤ 被告何清松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黃世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3 年3 月24日晚上9 時13分許以公用電話(即0000000 號)撥打予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係要向被告何清松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係在桃園大埔派出所旁之籃球場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3 月24日晚上9 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伊係向被告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103 年偵字第18133 號卷第19頁;本院卷卷一第76頁背面)。則依證人黃世文前開證述之情,可知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其於103 年3 月24日與被告何清松之通話時,係其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世文於103 年3 月24日晚上9 時13分許,以0000000 號公用電話,撥打予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背面),可知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斯時之通話內容係如附表七所示,且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9 時13分許接獲證人黃世文之前揭來電後,其所持之該門號行動電話雖有於同日晚上9 時54分許、10時9 分許係有撥打予他人聯繫之情形,然被告何清松於該日9 時54分許之該通通話係向通話之男子借用物品,復於當日晚上10時9 分許之通話,則係1名孩童與祖父母之交談。又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9 時54分許之通話,陳稱係向其先前之同事借用修理汽車之工具;另關於上開10時9 分許之通話,則係其女兒與其父親之交談等情,陳稱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正面)。顯見前開於103 年3 月24日被告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 時54分許、10時9 分許該2 通之通話內容,係與毒品全然無涉。另依本院前揭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黃世文於103 年3 月24日晚上9 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清松,其係向被告何清松表示,其在朋友該處,這裡要「500 」,被告何清松聽聞後,隨即表示「好」之情。又證人黃世文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該等通話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復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黃世文打電話予其,若係談及500 元、1,000 元,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是認前開通話確係證人黃世文與被告何清松聯繫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何清松雖係辯以,其係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云云,然該辯詞除與證人黃世文前開指稱之其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然不符外。甚參之被告何清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辯之情(見新北地檢103年偵字第15783 號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第171 頁正面),可證被告何清松斯時均未曾提及前開通話係其與證人黃世文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反係於警詢時辯稱,該通話係指金錢借貸之關係,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係辯稱,就前開通話已經沒有印象了,但若有500 元的話,應係指證人黃世文向其借款云云。甚被告何清松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何清松竟就其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係由何人負責聯繫藥頭,或係由藥頭主動向其詢問、聯繫,其是否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合資購買之時,證人黃世文係否於其向藥頭購買時亦有在場,而在當場分裝各自出資之部分,抑或係其個人先向藥頭購買後,再由其送至證人黃世文等諸多細節,前後所辯之情,全然迥異,業於上述。而審酌依前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何清松於證人黃世文來電並告知其在朋友處,這裡500 等語後,被告何清松旋即表示沒有問題。則依該等通話內容所彰顯之情狀,則若證人黃世文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以被告何清松何時得以與藥頭聯繫上,進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尚無從知悉,甚被告何清松之藥頭係否得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於前開通話之時亦無從確認,然遑論被告何清松除未向證人黃世文表示,要待其與藥頭確認後再說,被告何清松反係直接表示好、沒問題之意,在在彰顯被告何清松當下身上即有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復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可見未有被告何清松所辯之,其嗣後有與藥頭聯繫或係藥頭於經過忠義路時,而主動來電詢問其係否購買之情,已徵被告何清松辯稱,係與證人黃世文合資購買之情,顯為卸責之詞,而難採信。又證人黃世文於本院審理時,其之證詞係否記憶無誤而未受其身體狀態影響,雖有疑義。然參之證人黃世文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明卻指稱,其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審酌證人黃世文與被告何清松間,既無有何紛爭,證人黃世文豈有故意編撰不實之詞攀誣被告何清松之目的;且證人黃世文前揭指陳之其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核與上開其與被告何清松之通話中,其向被告何清松表示要500 之後,被告何清松旋即覆稱「好」之情,全然相符,且被告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該等通話內容所指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坦認在案,是認證人黃世文前開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被告何清松於103 年3 月24日晚上9 時13分接獲證人黃世文前揭來電不久後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埔派出所旁之籃球場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世文之情,即堪認定。
㈥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之舉,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被告何清松所涉之犯行而論,被告何清松於警詢時即稱,其與證人黃世文間並非熟識(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8頁背面),且參以證人黃世文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係因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他人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何清松,顯見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間僅因毒品之關係而有所聯繫,彼此間甚少互動,而無特殊情誼,交情僅屬普通,是以,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黃世文間既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何清松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而屢次應證人黃世文之要求,進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是本件被告何清松前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㈦ 被告陳榮芳事實欄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何清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榮芳,被告陳榮芳之綽號係「烏龜」。而關於103 年1 月29日至下午1時54分許至103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23分許期間內,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係伊與被告陳榮芳間之通話。又當時係103 年1 月30日剛過完年,所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還是很高,因價格太高伊無法拿,因一次拿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比較便宜,因此伊才會詢問被告陳榮芳是否可以與其一起拿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身上僅有4,000 元、5,000 元,所以才詢問被告陳榮芳得否合購2 公克,所以伊認知係與被告陳榮芳一起合買,伊係買2 公克,至於被告陳榮芳之部分伊不清楚,且被告陳榮芳係向何人買毒品伊並不知情,伊就是直接把錢給陳榮芳,問被告陳榮芳得否先將毒品交給伊,被告陳榮芳就說其身上有的甲基安非他命就先給伊,其他部分其自己會想辦法。而伊於103 年1 月30日早上伊與被告陳榮芳係有見面,當時係被告陳榮芳係至其住處,原先係伊要前往被告陳榮芳之住處,但因伊當天工作很累,所以最後係被告陳榮芳至伊位在桃園龜山文全街之住處,伊就交給被告陳榮芳4,500 元,而被告陳榮芳就將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後,被告陳榮芳即離開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榮芳。又伊所持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而伊平常很少與被告陳榮芳電話聯繫,伊與被告陳榮芳聯繫時,就是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伊想跟被告陳榮芳一起買。而伊於103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46分許,係有與被告陳榮芳聯繫,當時係快過年,而安他命之價格都很貴,伊好像有向被告陳榮芳問一問價格,因被告陳榮芳好像有認識的,可以知道現在行情多少。而伊與被告陳榮芳於通話中所提到之「單獨的」即係指1 公克,而伊於通話中所稱之「單獨對二五可以,我就先拿2 個」之話語則係指若係2,500 元,伊應該可以拿2 公克,總共是5,000 元。而伊印象中伊與被告陳榮芳見面後,伊有問被告陳榮芳可不可以再便宜一些,被告陳榮芳好像是有說要詢問其朋友看看,後來不知道怎麼講的,好像可以4,500 元之價格。又當時係因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很高,伊就是找被告陳榮芳看能不能合購,被告陳榮芳有說要詢問其朋友,後來就有合購,且被告陳榮芳至伊住處之時,其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伊住處講好價格之後,被告陳榮芳才外出購買,但伊沒有在現場,所以伊不清楚被告陳榮芳總共拿到多少,係向何人購買。另外,伊在前開通話之1 、2天前,伊就已經有詢問被告陳榮芳價格了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15783 號卷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正面;本院卷卷一第205 頁背面至第210 頁背面),是依證人何清松前揭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係陳稱,係因當時過年,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過於昂貴,因此其係與被告陳榮芳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有交付被告陳榮芳4,500 元,而被告陳榮芳並有給其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⒉又證人何清松前開證述之情,雖與被告陳榮芳辯稱其係與證人何清松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雖屬吻合。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陳榮芳分別有於103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54分許、晚上6 時57分許、晚上10時22分許、103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46分許、10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2 人間之通話內容係如附表八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又證人何清松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前揭之通話內容係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而參之被告陳榮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該等通話係其與證人何清松間就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予以討論乙情,供稱在案,是認前開被告陳榮芳與證人何清松之通話確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該等通話內容以觀,可知被告陳榮芳於103 年1 月29日主動聯繫證人何清松,被告陳榮芳向證人何清松表示,現在「外面的都不行、都很差」,且稱「若證人何清松有需要」等語後,證人何清松旋即覆稱「多少錢,如果算我便宜一點就找你,多少可以處理」,而被告陳榮芳隨即又稱「1 萬,外面找不到這樣的」,證人何清松即回稱,其要問問看再跟被告陳榮芳說,嗣被告陳榮芳又詢問何時要給回覆,證人何清松即稱待下午再為回覆等語。嗣被告陳榮芳於該日晚上6 時57分許再次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何清松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何清松聯繫,而證人何清松即表示要晚一點再說,而被告陳榮芳即表示「絕對不會少,跟上次一樣,一定不會少」等語,旋於當日晚上10時10分許,被告陳榮芳再次與證人何清松聯繫,其詢問證人何清松是否確定要,證人何清松則表示,其還沒有辦法確定,因為還沒有領到錢等語後,被告陳榮芳即稱「我都準備好,我都不敢動」,證人何清松聽聞後尚回稱「沒關係,你若有人先」乙語後,被告陳榮芳又稱「沒有阿呢,現在會沒腳,準備要給你」等語後,證人何清松即表示,其沒有空問,其先忙再與被告陳榮芳聯繫。又被告陳榮芳復於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上午9時46分許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繫證人何清松,其詢問證人何清松究竟要不要,而證人何清松表示,這種價錢其拿不下來,要休息幾天,而被告陳榮芳則表示其自己也拿很高,且過一陣子都沒有了。之後證人何清松即詢問單獨多少,而被告陳榮芳則稱「三」,證人何清松聽聞後即回稱「妖然」,被告陳榮芳聽聞後,即表示「不然你要多少,直接說」,證人何清松則稱「單獨二五可以對可以」,被告陳榮芳隨即表示「可以,我都不要賺」、「朋友做到按呢」、「真的我已經讓很多了」等語後,證人何清松即稱「單獨可以二五,我就先拿2 個」,被告陳榮芳即表示「我人最清楚了二五,先講」,證人何清松即稱見面再講。又被告陳榮芳於上午10時23分許再次與證人何清松聯繫,表示其業已抵達證人何清松之住處,證人何清松即要被告陳榮芳進入其住處之內等情。
⒊又參酌被告陳榮芳及證人何清松均陳稱前開通話即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前開被告陳榮芳與證人何清松之通話內容以觀,可見均係被告陳榮芳主動聯繫證人何清松,詢問證人何清松係否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何清松尚向被告陳榮芳表示,要算其多少錢,若便宜一點,其再向被告陳榮芳拿之情。且期間被告陳榮芳尚詢問,證人何清松係否確定要拿,並稱其已經準備好,其都不敢動。嗣於證人何清松詢問價格,被告陳榮芳第一次表示「單獨三」,而證人何清松反應價格太貴後,被告陳榮芳旋又要證人何清松表示多少價格可以,經證人何清松表示若係「單獨二五」的話可以,被告陳榮芳即稱可以,其不要賺,朋友已經做到這樣等語後,證人何清松遂表示,其拿2 個。又證人何清松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其上之單獨係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單獨三」係指1 公克3,000 元,而「單獨二五」則係每公克2,500 元,之後其係拿2 公克。又參照被告陳榮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證人何清松該次係拿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15783 號卷第169 頁背面);另依被告陳榮芳表示「單獨三」後,證人何清松表示太貴,嗣後回稱「單獨二五」等節以觀,均顯見證人何清松前揭所陳之上開通話之單獨係指1 公克,而「三」、「二五」分別係指3,000 元及2,500 元之情,堪認可信。又被告陳榮芳雖與證人何清松均陳稱渠2 人係合資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惟所謂之合資購買即係指被告陳榮芳與證人何清松共同出資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渠2 人再依彼此出資之比例瓜分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而購買之價格則係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結算。然依被告陳榮芳、證人何清松前開談話之內容所示,均顯見渠2 人係彼此直接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甚證人何清松尚向被告陳榮芳表示算便宜一點,則若確為渠2 人向他人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則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自係由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決定,而被告陳榮芳並無權限決定出售之價格為何,又豈會有係被告陳榮芳與證人何清松直接討論價格,甚證人何清松更係出言請被告陳榮芳算便宜一點之情。復且,參之被告陳榮芳於聽聞證人何清松表示價格太高後,即要證人何清松自行表示,於多少錢之情況下證人何清松可以接受,且於證人何清松表示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500 元後,被告陳榮芳回稱可以,並稱「朋友都做到這樣」、「其可以不要賺」等話語。則若確係合資向他人購買,則被告陳榮芳豈會有賺錢與不賺錢之問題;復且,誠若被告陳榮芳與證人何清松共同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則價格自係由出售之人予以決定,然觀諸證人何清松與被告陳榮芳在討價還價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陳榮芳有何表示其要向上游之藥頭確認價格為何,其反係直接就證人何清松所提出之2,500 元之價格表示可以,顯見被告陳榮芳自行即可決定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之價格之情事甚明。此外,依該等通話內容以觀,係被告陳榮芳不斷主動詢問證人何清松係否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何清松表示其沒有辦法確定,因還沒有領到錢時,被告陳榮芳尚稱,其甲基安非他命都已準備好,其不敢亂動,且於證人何清松表示,若有其他人要,被告陳榮芳可以先給其他人之際,被告陳榮芳竟尚稱,就是要準備給證人何清松的。而除前揭通話彰顯之情狀,係被告陳榮芳不斷詢問證人何清松是否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已與證人何清松前開陳稱,係其想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價格太高,所以才想說與被告陳榮芳合資一起買價格比較便宜之情,全然不符外。甚者,依前揭通話之情節以觀,於證人何清松尚未決定係否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被告陳榮芳即已表示,其已經準備好了甲基安非他命,則若確屬合資購買,衡情亦應於證人何清松業已決定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所拿之數量為何後,被告陳榮芳始得確認連同自己之部分,總共係要向藥頭購買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豈會於證人何清松連是否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仍未確認前,被告陳榮芳業將甲基安非他命準備好之情,且依渠2 人該等交談之情狀以觀,亦得以認定被告陳榮芳與證人何清松通話之當下,其身上業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被告陳榮芳雖辯稱係合資買,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何清松為通話時,伊身上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係與何清松約好,再一起直接前往龜山區文化二路之網咖向藥頭購買。且藥頭無需事先聯繫,藥頭都在網咖處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是依被告陳榮芳所辯情節,其係辯稱係與證人何清松一同前往向藥頭購買,然徵諸證人何清松前開證述情節,其均係陳稱,係被告陳榮芳係在其住處直接將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其,其即將4,500 元交給被告陳榮芳,其不知被告陳榮芳係向何人購買之情,全然迥異,益見被告陳榮芳、何清松前揭陳稱係渠2 人合資購買之情,顯係虛詞。
⒋是以,既依證人何清松前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均表示係被告陳榮芳至其住處,將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其,而其則交付4,500 元予被告陳榮芳之情陳稱明確,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被告陳榮芳於證人何清松表示要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證人何清松之住處與證人何清松碰面之情,核屬吻合。且被告陳榮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證人何清松前開之陳述,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212 頁正面),堪認證人何清松前揭所陳之情,非屬虛情,堪信屬實。又徵諸被告陳榮芳與證人何清松之交談中,除被告陳榮芳主動向證人何清松詢問是否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何清松更要被告陳榮芳算便宜一點,且雙方並於通話中直接商談價格,甚被告陳榮芳還向證人何清松表示,其已經讓很多了、朋友都做成這樣了,復於證人何清松表示其要拿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渠2 人旋即相約碰面,被告陳榮芳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向證人何清松收取款項等節,足認被告陳榮芳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清松無訛。是被告陳榮芳於103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證人何清松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販賣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清松之情,即堪認定。
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之舉,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被告陳榮芳所涉之犯行而論,證人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陳榮芳平常甚少電話聯繫,若以電話聯繫,就是詢問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5 頁背面),而被告陳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就證人何清松前揭所為之陳述並無意見,顯見被告陳榮芳與證人何清松間僅因毒品之關係而有所聯絡,彼此間甚少互動,而無特殊情誼,交情僅屬普通,是以,被告陳榮芳既與證人何清松間既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陳榮芳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進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是本件被告陳榮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從而,被告何清松、陳榮芳前揭犯行,事證以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清松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陳榮芳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何清松、陳榮芳於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渠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榮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1 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何清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2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陳榮芳、何清松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何清松、陳榮芳自身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情除經被告何清松、陳榮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並有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第222 頁)在卷可考,被告2 人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何清松、陳榮芳竟從事販賣毒品甲基安命之行為,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何清松、陳榮芳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渠2 人犯後具有竣悔之意,兼衡被告陳榮芳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清松自陳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 年偵字第15783 號卷第3 頁正面、第26頁正面)、渠2 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 人販賣之次數、數量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何清松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陳榮芳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明文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同條例第19條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亦同,餘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清松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何清松係分別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所得,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何清松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何清松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榮芳本件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係有取得4,500 元之所得,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榮芳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陳榮芳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又被告陳榮芳遭扣案之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為被告陳榮芳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253 頁正面),且係供作被告陳榮芳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於前述,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陳榮芳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何清松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為被告何清松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253 頁正面),且係供作被告何清松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於前述,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何清松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何清松、陳榮芳前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沒收之。
㈣ 至被告陳榮芳遭扣案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4 個、電子磅秤1 臺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被告何清松遭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 包、玻璃球吸食器3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均查無與本件有涉(見本院卷卷一第253 頁正面、背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陳榮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正忠,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金錢。
㈡ 被告何清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春宏,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金錢。因認被告陳榮芳、何清松均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榮芳涉嫌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正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陳榮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另認被告何清松涉嫌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春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榮芳、何清松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被告陳榮芳辯以:伊根本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忠,伊係請陳正忠替伊購買,伊要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管而已等語;另被告何清松則辯稱,陳春宏係伊修車之徒弟,而陳春宏也很愛喝酒,當時係因伊與太太有自己在釀酒,所以陳春宏問伊可不可以賣酒予其,伊想說晚上沒事就送過去,而陳春宏也有送伊小泡芙之禮盒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陳榮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陳正忠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陳榮芳係住在同一個村莊,認識約10年。而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58分許與被告陳榮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係向被告陳榮芳購買1,000 元,而重量為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有酒醉,所以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比較清醒,伊係在桃園龜山大湖路旁之7-11超商向被告陳榮芳購買,伊並順便將被告陳榮芳要伊購買之玻璃管交給被告陳榮芳,並向被告陳榮芳拿錢云云(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18783 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正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19 頁背面至第125 頁正面),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榮芳已經10年了,而伊係直至103 年4 月份,伊才知悉被告陳榮芳有在賣毒品。而關於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 年5月16日上午9 時58分許與被告陳榮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當時如附表十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被告陳榮芳託伊購買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管,至於伊於警詢時陳稱前開通話係向被告陳榮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伊講錯了。又因伊當天喝醉酒,所以伊係有拜託被告陳榮芳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陳榮芳係在桃園龜山大湖路與忠義路口之1 間7-11,被告陳榮芳係賣伊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榮芳當場係沒有跟伊算錢,係之後伊下班後,伊在當天晚上7 時許,伊才送錢給被告。而伊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51分許,伊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陳榮芳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伊於通話中表示「你那個不錯」,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被告陳榮芳當下回稱什麼東西,伊大概知道係被告陳榮芳要伊不要在電話中講,因伊當時酒醉,越講越誇張,所以伊就趕快跟被告陳榮芳說不好意思,就將電話掛掉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榮芳,伊與被告陳榮芳係住在同一個村莊。而伊曾經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伊於103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51分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陳榮芳,當時通話之內容係在講啤酒,因於該通通話之前,被告陳榮芳有在其住處拿啤酒給伊。至於伊會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3 年5月16日係有向被告陳榮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伊當天有在施用毒品,而且有在退藥,且伊被抓當時都沒有睡覺,伊精神很不好所致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82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是依證人陳正忠前揭所證之情,可知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其係有向被告陳榮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其與被告陳榮芳間,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存在。
⒉又證人陳正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因其為警逮捕當日係有施用毒品,當時正在退藥,且皆沒有休息,因此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正忠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25 頁正面),可知檢察官斯時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檢察官訊問筆錄,且於訊問之過程中口氣平和,並有將通訊監察譯文交予證人陳正忠觀視,復證人陳正忠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其精神狀況良好,均得以認知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則依前揭本院就證人陳正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並無證人陳正忠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精神不佳之情事存在,則其於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已難採信。又證人陳正忠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陳稱,其有向被告陳榮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警詢時係稱,其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58分許以前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陳榮芳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即係向被告陳榮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云云,然遑論證人陳正忠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該通通話係被告陳榮芳請其購買玻璃管而與購買毒品無涉外;復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15783 號卷第139 頁背面),可徵係被告陳榮芳向詢證人陳正忠詢問「我的東西你買好了沒」,而證人陳正忠則覆稱,其已經買好了放在身上了,旋即被告陳榮芳並向證人陳正忠表示,其開車去找證人陳正忠拿之情以觀,可知係被告陳榮芳請證人陳正忠替其購買東西,顯與證人陳正忠前開於警詢時指稱之係其向被告陳榮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然不符,是其於警詢時指稱其於前揭通話即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難憑採。再者,證人陳正忠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其於103 年5 月16日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103年5 月16日下午5 時51分許,以前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榮芳聯繫之通話,即係指被告陳榮芳販賣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稽之卷附之被告陳榮芳與證人陳正忠於103 年5月16日下午5 時51分許之通話內容(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15783 號卷第140 頁),可知渠2 人斯時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九所示,而於該通通話時,證人陳正忠雖有向被告陳榮芳表示「哦你那個不錯」,然被告陳榮芳則係覆稱「什麼東西」,而證人陳正忠雖再表示「剛給我的不錯,跟你講一下」乙語後,被告陳榮芳隨即回稱有什麼事情,是依前開渠2 人之對話情節以觀,僅得知證人陳正忠向被告陳榮芳表示,其所給的東西不錯,然被告陳榮芳隨即回稱什麼東西之詞,則是否確有如證人陳正忠所言之被告陳榮芳係有交付東西予其乙情,已非無疑。甚者,證人陳正忠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有提及,其於103 年5 月16日係有喝酒,則其於通話中所為之話語,係否確為其真意而未受酒醉影響,亦非無疑。此外,參之證人陳正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被告陳榮芳交付予其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其未支付被告陳榮芳價金,其係於當晚7 時許,始才前往被告陳榮芳之住處與被告陳榮芳碰面,並將1,000 元之款項交給被告陳榮芳云云,惟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103 年偵字第15783 號卷第140 頁背面),證人陳正忠尚於103 年5 月16日晚上8 時18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陳榮芳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向被告陳榮芳表示,其在橋頭那邊,被告陳榮芳聽聞後,尚表示其在吃麵,要證人陳正忠在該處等一下,顯見被告陳榮芳與證人陳正忠直至103 年5 月16日晚上8 時16分許尚未碰面,又何來證人陳正忠所指稱之其於該日晚上7時許與被告陳榮芳碰面,而交付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益徵證人陳正忠前開指稱向被告陳榮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難遽採。
⒊至被告陳榮芳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陳稱:伊曾幫陳正忠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就係在103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伊與證人陳正忠之通話,當時陳正忠在桃園龜山大湖路與忠義路附近其工作之地點交付2,000 元給伊,因數量不夠1 公克,所以伊在當天晚上伊有再補0.1 公克給陳正忠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15783 號卷第168 頁背面、第169頁正面)。然除被告陳榮芳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其係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正忠外,甚依其前開所述,其係表示證人陳正忠係在證人陳正忠工作之地方交付2,000元,要其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陳正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卻均陳稱,其係以1,000 元向被告陳榮芳購買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係在被告陳榮芳之住處交付價金,可徵渠2 人間,就購買之金額、數量及交付價金之地點,所陳情節,俱屬不符。再者,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9 頁背面),被告陳榮芳與證人陳正忠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通話時,證人陳正忠雖有向被告陳榮芳表示「你要補給他們沒差」,被告陳榮芳隨即覆稱「不是補給你」,而證人陳正忠尚回稱「對啊」,顯見被告陳榮芳與證人陳正忠於談話中雖有提及要補東西,然被告陳榮芳所要補東西之對象亦非證人陳正忠。甚者,被告陳榮芳於該通通話中尚對證人陳正忠表示,交代證人陳正忠之事情都沒有辦好,該等通話內容所彰顯之情狀,顯與被告陳榮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其交付予證人陳正忠之數量不足,所以其有補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正忠之詞,顯然不合。另證人陳正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尚稱,前開通話,被告陳榮芳係指責其未將買玻璃管之事情處理好,而與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正面),亦與被告陳榮芳上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之情有所不合。是本件自無僅憑被告陳榮芳曾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有於103 年5 月16日向證人陳正忠收取2,000 元及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正忠之顯與證人陳正忠所為之指訴全然不符之詞,暨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情狀亦不吻合之情,而認被告陳榮芳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被告何清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陳春宏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何清松所持用,而伊認識被告何清松,被告何清松係伊先前修車之師傅。又伊大約自2 、3 年開始施用愷他命,而愷他命則係向被告何清松所購買。又伊於103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9 分許,以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撥打予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伊於通話中之「你那邊有嗎」,係詢問被告何清松有無愷他命,至於「一張五」、「一瓶半」,則係指詢問愷他命之價格,而1 瓶係1 公克、半瓶則係半克,至於伊所謂之「拿個一五」則係指伊要拿1,500 元,另外伊所稱要拿禮盒,則係伊送過年禮盒予被告何清松,被告何清松再把愷他命給伊。之後於103 年2 月7 日晚上9 時18分許,被告何清松有至伊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拿禮盒,並將愷他命半公克以1,500 元出售予伊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何清松係伊以前修車之同事,伊已經認識被告何清松4 、5 年了。而伊有於103 年2 月7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當時伊係與被告何清松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而談話內容中之半瓶要算伊多少之話語則是指1 公克或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通話中談及之禮盒確實是過年之禮盒,又該日晚上9 時許,伊有與被告何清松在其住處之巷口見面,見面後被告何清松有拿1 包夾鏈袋裝1,500 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給被告何清松1,500 元現金及過年的禮盒。至於伊於警詢時稱伊係向被告何清松購買愷他命,係因伊當下太緊張了,且甲基安非他命和愷他命很像,伊現在想起來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且伊於103 年2 月7 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就放在玻璃球以燒烤之方式施用,所以伊很確定當天拿到的東西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何清松係伊先前之同事。而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係門號0000000000號,而伊先前並不太了解甲基安非他命。而關於伊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何清松於通話中之高粱酒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且於103 年2 月7 日晚上9 時許係有在住處成功交易1,500 元等陳述,因距今已經有一段時間,伊現在已經忘記了。又伊知道販毒在國內處罰得很嚴重,而伊除了與被告何清松係修車廠之同事外,並沒有其他之關係,且與被告並無任何之仇隙,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應該是沒有故意說不實之話語云云(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15783 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卷一第79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是依證人陳春宏前開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稱,其有於103 年2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住處之附近向被告何清松購買價值1,500 元之毒品,然其就所購入之毒品種類係愷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已就前開事項沒有記憶了云云。
⒉又依卷附之被告何清松供稱其所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春宏前開證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新北地檢103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4 頁正面至第125 頁正面),可徵渠2 人於103年2 月7 日上午10時9 分許、10時24分許、11時46分許、晚上8 時28分23秒、8 時28分42秒、8 時37分許、8 時54分許、8 時59分許及9 時18分許,係有通話及傳送簡訊,而渠2人之通話內容暨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詳如附表九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而依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陳春宏之前開通話內容,可徵證人陳春宏於103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9 分許,係詢問被告何清松有無東西,而被告何清松則回稱,其要多少,證人陳春宏遂表示大概是1 瓶半,其拿個「一五」好了,經被告何清松表示好後,證人陳春宏即稱,關於高粱酒的量,要被告何清松自己看,且表示要拿禮盒予被告何清松。嗣於該日晚上8 時37分許,證人陳春宏再次聯繫被告何清松,表示高粱酒一張半,被告何清松聽聞後旋即表示「好啦」,而證人陳春宏復又表示要拿過年禮盒予被告何清松。而依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陳春宏之通話內容以觀,證人陳春宏確有向被告何清松表示要拿東西,並詢問被告何清松其身上有無東西,經被告何清松詢問要多少後,證人陳春宏隨即表示要1 瓶半,之後又稱要拿「一五」,且稱關於高粱酒之量由被告何清松自己看,顯見證人陳春宏確係要向被告何清松拿取東西,且係要以金錢購買,然依上揭被告何清松與證人陳春宏之通話內容以觀,渠2 人就證人陳春宏所欲拿取之東西,陳稱係高粱酒,而證人陳春宏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渠2 人談話之內容係指毒品,然參照證人陳春宏就談話中之毒品係指愷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證情節,顯然不一;且依該等通話內容以觀,證人陳春宏於與被告何清松交談之時,亦均陳稱,其所要拿取之物品係高粱酒;復被告何清松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即否認前開與證人陳春宏之交談內容係與毒品有涉,其均係辯稱,通話中所指之高粱酒,確實係其所釀之酒,且遍查全卷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其他相關之事證,足認前開談話內容中之高粱酒即為毒品,是實難徒憑證人陳春宏前後顯然不一之指訴內容,而認渠2 人交談中所提及之高粱酒,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榮芳、何清松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榮芳、何清松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忠、陳春宏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榮芳及何清松之認定。則該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亦均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所得 │ 宣告刑欄 │ │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2 月1 日│桃園市龜山區│黃世文於103 年2 月1 日晚上6 時39分許,以│1,000元 │何清松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10時許 │(改制前為桃│其住處之0000000 號家用電話,撥打予何清松│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 │ │園現龜山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清松│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下同)長峰路│聯繫,並於通話中表示欲向何清松購買價值新│ │(含門號零九一七零七八│ │ │ │120 號旁之馬│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零九二號SIM 卡壹枚)沒│ │ │ │路 │並請何清松於該日晚上10時許,將之送至其位│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之住處,經何清松基於│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而於通話中表示允售,何清松旋於同日晚上1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時許,前往上開黃世文住處旁之馬路與黃世文│ │ │ │ │ │ │碰面,而由何清松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黃世文,黃世文並當場支付 │ │ │ │ │ │ │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2 │103 年2 月2 日│桃園市龜山區│黃世文於103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49分許,以│1,000元 │何清松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10時50分許│長峰路120 號│其住處之0000000 號家用電話,撥打予何清松│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 │ │旁之馬路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清松│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聯繫,並於通話中表示欲向何清松購買價值 │ │(含門號零九一七零七八│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請何清松於│ │零九二號SIM 卡壹枚)沒│ │ │ │ │該日晚上10時許,送至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長│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峰路120 號之住處,經何清松基於販賣第二級│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於通話中│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表示允售,嗣黃世文與何清松於同日晚上9 時│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 分許,再以前揭電話聯繫,而於通話中改約│ │ │ │ │ │ │至晚上10時30分許碰面,何清松旋於同日晚上│ │ │ │ │ │ │10時50分許,前往上開黃世文住處旁之馬路與│ │ │ │ │ │ │黃世文碰面,而由何清松交付價值1,000 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世文,黃世文並當場支│ │ │ │ │ │ │付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3 │103 年2 月3 日│桃園市龜山區│黃世文於103 年2 月3 日晚上8 時42分許,以│500元 │何清松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8 時42分不│文全街復近店│公用電話,撥打予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91707│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 │久後之某時許 │小二麵攤旁之│8092號行動電話與何清松聯繫,並於通話中表│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公園 │示欲向何清松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含門號零九一七零七八│ │ │ │ │之意,並約何清松於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全街│ │零九二號SIM 卡壹枚)沒│ │ │ │ │附近店小二麵攤旁之公園碰面,經何清松基於│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 │ │ │ │而於通話中表示允售,何清松旋於同日晚上8 │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時42分不久後之某時許,前往前開公園與黃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文碰面,而由何清松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黃世文,黃世文並當場支付500 │ │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4 │103 年2 月9 日│桃園市龜山區│黃世文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56分許,以│500元 │何清松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5 時56分不│文全街復近店│公用電話,撥打予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91707│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 │久後之某時許 │小二麵攤旁之│8092號行動電話與何清松聯繫,並於通話中表│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公園 │示欲向何清松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含門號零九一七零七八│ │ │ │ │之意,並約何清松於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全街│ │零九二號SIM 卡壹枚)沒│ │ │ │ │附近店小二麵攤旁之公園碰面,經何清松基於│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 │ │ │ │而於通話中表示允售,何清松旋於同日下午5 │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時56分不久後之某時許,前往前開公園與黃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文碰面,而由何清松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予黃世文,黃世文並當場支付500 │ │ │ │ │ │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5 │103 年3 月24日│桃園市龜山區│黃世文於103 年3 月24日晚上9 時13分許,以│500元 │何清松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9 時13分不│大埔派出所旁│公用電話,撥打予何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91707│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 │久後之某時許 │之籃球場 │8092號行動電話與何清松聯繫,並於通話中表│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示欲向何清松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含門號零九一七零七八│ │ │ │ │之意,經何清松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零九二號SIM 卡壹枚)沒│ │ │ │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於通話中表示允售,何│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清松旋於同日晚上9 時13分不久後之某時許,│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埔派出所旁之籃球場與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世文碰面,而由何清松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黃世文,黃世文並當場支付 │ │ │ │ │ │ │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行為│販賣者│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 │監聽譯文│ │ │ │ │ │ │ │ │(新臺幣)│(編號、│ │ │ │ │ │ │ │ │ │頁數) │ ├──┼────┼───┼─────┼──────┼─────┼────┼─────┼────┤ │ 1 │販賣第二│陳榮芳│陳正忠 │103年5月16日│桃園縣龜山│同上 │不詳,重量│103年度 │ │ │級毒品 │ │ │下午5時許 │鄉(現改制│ │0.2克 │偵字第18│ │ │ │ │ │ │為桃園市龜│ │ │133號卷 │ │ │ │ │ │ │山區)大湖│ │ │第89頁,│ │ │ │ │ │ │路與忠義路│ │ │編號24-7│ │ │ │ │ │ │口之7-11超│ │ │ │ │ │ │ │ │ │商前 │ │ │ │ ├──┼────┼───┼─────┼──────┼─────┼────┼─────┼────┤ │ 2 │販賣第二│何清松│陳春宏 │103年2月7日 │桃園縣中壢│同上 │1,500元 │103年度 │ │ │級毒品 │ │ │晚間9時許 │市(現改制│ │ │偵字第18│ │ │ │ │ │ │為桃園市中│ │ │133號卷 │ │ │ │ │ │ │壢區)吉利│ │ │第124頁 │ │ │ │ │ │ │六街30號1 │ │ │,編號5-│ │ │ │ │ │ │樓 │ │ │-1至10 │ └──┴────┴───┴─────┴──────┴─────┴────┴─────┴────┘ 附表三: ┌────┬─────┬─────┬─────────────────────┐ │卷內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之頁數 │ │ │ │ ├────┼─────┼─────┼─────────────────────┤ │本院卷二│2014/2/1 │00-0000000│何:喂? │ │第20頁正│晚上 │撥打至 │黃:喂,阿何,我茶壺。 │ │面 │06:39:29 │0000000000│何:嘿。 │ │ │ │ │黃:你差不多10點再拿來。 │ │ │ │ │何:10點喔? │ │ │ │ │黃:好,1000塊。 │ │ │ │ │何:喔,好。 │ │ │ │ │黃:喔? │ │ │ │ │何:好,10點到你那裡嗎? │ │ │ │ │黃:嘿喔。 │ │ │ │ │何:啊好,了解,好,好。 │ └────┴─────┴─────┴─────────────────────┘ 附表四: ┌────┬─────┬─────┬─────────────────────┐ │卷內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頁數及編│ │ │ │ │號 │ │ │ │ ├────┼─────┼─────┼─────────────────────┤ │1 (本院│2014/2/2 │00-0000000│何:喂? │ │卷二第20│晚上 │撥打至 │黃:喂,等一下拿(聽不懂)來10點。 │ │頁正面、│08:49:41 │0000000000│何:蛤? │ │背面) │ │ │黃:10點啦,10點啦。 │ │ │ │ │何:幾點? │ │ │ │ │黃:10點。 │ │ │ │ │何:10點喔? │ │ │ │ │黃:嗯。 │ │ │ │ │何:到你那喔? │ │ │ │ │黃:喂,等一下每。 │ │ │ │ │何:沒辦法早一點喔? │ │ │ │ │黃:早一點不然現在拿來啊。 │ │ │ │ │何:喔我差不多,差不多8 點半,沒啦,9 點半│ │ │ │ │ 。 │ │ │ │ │黃:8 點半,現在都8 點50了你說什麼? │ │ │ │ │何:沒啦,9 點半,9 點半? │ │ │ │ │黃:喔好啦,好。 │ │ │ │ │何:好。 │ ├────┼─────┼─────┼─────────────────────┤ │2 (本院│2014/2/2 │0000000000│何:安靜不要說話。 │ │卷二第20│晚上 │撥打至 │A:喂? │ │頁背面)│08:54:45 │00-0000000│何:喂,請問茶壺有在嗎? │ │ │ │ │A:嗯,好。 │ │ │ │ │何:麻煩你。 │ │ │ │ │A:他出去了。 │ │ │ │ │何:他出去了喔? │ │ │ │ │A:嗯。 │ │ │ │ │何:謝謝,謝謝。 │ │ │ │ │A:蛤?什麼? │ ├────┼─────┼─────┼─────────────────────┤ │3 (本院│2014/2/2 │00-0000000│何:喂? │ │卷二第20│晚上 │撥打至 │黃:喂。 │ │頁背面、│09:01:58 │0000000000│何:茶壺喔? │ │第21頁正│ │ │黃:你找我要幹什麼? │ │面) │ │ │何:沒,我跟你講,我們改10點半好不好? │ │ │ │ │黃:喔好啊。 │ │ │ │ │何:10點半到你那? │ │ │ │ │黃:喔喔喔。 │ │ │ │ │何:掰掰。 │ │ │ │ │黃:好。 │ ├────┼─────┼─────┼─────────────────────┤ │4 (本院│2014/2/2 │00-0000000│黃:喔。 │ │卷二第21│晚上 │撥打至 │何:茶壺,稍等我一下。 │ │頁正面)│10:48:29 │0000000000│黃:好。 │ │ │ │ │何:我現在在路上,再差不多3 、4 分鐘就到了│ │ │ │ │ ,3 分鐘左右。 │ └────┴─────┴─────┴─────────────────────┘ 附表五: ┌────┬─────┬─────┬─────────────────────┐ │卷內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頁數 │ │ │ │ ├────┼─────┼─────┼─────────────────────┤ │本院卷二│2014/2/3 │00-0000000│黃:喂? │ │第21頁正│晚上 │撥打至 │何:喂。 │ │面 │08:42:02 │0000000000│黃:阿何喔? │ │ │ │ │何:嘿。 │ │ │ │ │黃:你人在,在家,在家喔? │ │ │ │ │何:嘿。 │ │ │ │ │黃:我現在在你對角,對角那公園要五佰。 │ │ │ │ │何:阿好。 │ │ │ │ │黃:對角這的公園喔。 │ │ │ │ │何:好啦好啦。 │ └────┴─────┴─────┴─────────────────────┘ 附表六: ┌────┬─────┬─────┬─────────────────────┐ │卷內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頁數 │ │ │ │ ├────┼─────┼─────┼─────────────────────┤ │本院卷二│2014/2/9 │00-0000000│何:喂。 │ │第21頁背│下午 │撥打至 │黃:喂,阿何喔? │ │面 │05:56:17 │0000000000│何:嘿。 │ │ │ │ │黃:我在那個,那個對角那個公園這裡。 │ │ │ │ │何:嘿,多少? │ │ │ │ │黃:五佰。 │ │ │ │ │何:喔好,等一下啦。 │ │ │ │ │黃:喔好,好。 │ └────┴─────┴─────┴─────────────────────┘ 附表七: ┌────┬─────┬─────┬─────────────────────┐ │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本院卷二│2014/3/24 │00-0000000│黃:喂,喂,喂,喂,喂,喂,喂 │ │第21頁背│晚上 │撥打至 │何:喂,這樣有聽到? │ │面 │09:13:58 │0000000000│黃:我在朋友這裡五佰。 │ │ │ │ │何:阿好,等我一下下喔。 │ └────┴─────┴─────┴─────────────────────┘ 附表八: ┌────┬─────┬─────┬─────────────────────┐ │卷內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之頁數及│ │ │ │ │編號 │ │ │ │ ├────┼─────┼─────┼─────────────────────┤ │1 (新北│2014/1/29 │0000000000│B:上次你在我這拿一樣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A:跟上次一樣,普通 │ │年偵字第│01:54:47 │0000000000│B:是嗎 │ │15783 號│ │ │A:是,我沒有說不行,算可以 │ │卷第184 │ │ │B:現在外面都不行 │ │頁背面)│ │ │A:嘿 │ │ │ │ │B:對 │ │ │ │ │A:都很差 │ │ │ │ │B:看你有需要 │ │ │ │ │A:多少錢,如果你算便宜我就找你,多少可以處│ │ │ │ │ 理 │ │ │ │ │B:要多便宜 │ │ │ │ │A:多少你會處理 │ │ │ │ │B:一萬 │ │ │ │ │A:一萬, 現在跑到一萬 │ │ │ │ │B:你外面沒有找到這樣 │ │ │ │ │A:我問看麥,我問看有,我再跟你說,我都沒有│ │ │ │ │ 問 │ │ │ │ │B:你何時給我答案 │ │ │ │ │A:晚上給你答案 │ │ │ │ │B:晚上太晚 │ │ │ │ │A:現在在作事,快下午我就給你答案,好 │ │ │ │ │B:好吧, 等到下午 │ │ │ │ │A:掰掰 │ ├────┼─────┼─────┼─────────────────────┤ │2 (新北│2014/1/29 │ │A:喂烏龜晚一點再說 │ │地檢103 │晚上 │ │B:較晚就沒空,要跟我老婆出來 │ │年偵字第│06:57:56 │ │A:阿都沒辦法 │ │15783 號│ │ │B:絕不會少,你. 跟上次一樣,一定不會少 │ │卷第184 │ │ │A:好較晚一點我去找你 │ │頁背面)│ │ │B:好好啦 │ │ │ │ │A:好 │ ├────┼─────┼─────┼─────────────────────┤ │3 (新北│2014/1/29 │0000000000│B:你有確定要 │ │地檢103 │晚上 │撥打至 │A:現在沒辦法確定,因為還沒有領到錢 │ │年偵字第│10:10:22 │0000000000│B:你不是作到今天 │ │15783 號│ │ │A:卡晚一點 │ │卷第184 │ │ │B:我都準備好,我都不敢動 │ │頁背面、│ │ │A:沒關係,你若有人先 │ │第185 頁│ │ │B:沒有阿呢,現在會沒腳,準備要給你 │ │正面) │ │ │A:我沒有空問,我先忙再打給你 │ │ │ │ │B:好啦 │ ├────┼─────┼─────┼─────────────────────┤ │4 (新北│2014/1/30 │0000000000│B:喂你不要 │ │地檢103 │上午 │撥打至 │A:你說多少錢 │ │年偵字第│09:46:53 │0000000000│B:我拿就很貴 │ │15783 號│ │ │A:阿呢我就拿不下來,要等—陣子 │ │卷第185 │ │ │B:會漲一陣子,不會很快降 │ │頁正面、│ │ │A:沒關係,這樣價錢我拿不下來 │ │背面) │ │ │B:我自己也很拿很高 │ │ │ │ │A:好先休息幾天 │ │ │ │ │B:我是沒差 │ │ │ │ │A:先給他慢 │ │ │ │ │B:過一陣了都沒了 │ │ │ │ │A:別種也沒關係 │ │ │ │ │B:別種都封牌 │ │ │ │ │A:作不下去 │ │ │ │ │B:多少給你作一張而已,沒辦法 │ │ │ │ │A:我知單獨的多少 │ │ │ │ │B:三 │ │ │ │ │A:妖然 │ │ │ │ │B:要不你要多少,直接說 │ │ │ │ │A:單獨二五對可以 │ │ │ │ │B:可以,我不要賺 │ │ │ │ │A:你按呢,我都 │ │ │ │ │B:對阿,朋友作到按呢 │ │ │ │ │A:你一句話 │ │ │ │ │B:真的我已經讓很多,因為我要存一些 │ │ │ │ │A:單獨可以二五,我就先拿二個 │ │ │ │ │B:好 │ │ │ │ │A:等下我去那裡,昨天修理車很累 │ │ │ │ │B:你來,我作一些給你你就知道有效沒效 │ │ │ │ │A:免啦,不用怎樣 │ │ │ │ │B:我知阿是我去你家 │ │ │ │ │A:我兒子有在 │ │ │ │ │B:我也載我兒子去 │ │ │ │ │A:不行沒關係,你來我 │ │ │ │ │B:好啦 │ │ │ │ │A:我都會看,你放心我等下就給你 │ │ │ │ │B:好我知 │ │ │ │ │A:我人最清楚二五,先講 │ │ │ │ │B:我跟你實的見面再講 │ │ │ │ │A:好 │ ├────┼─────┼─────┼─────────────────────┤ │5 (新北│2014/1/30 │0000000000│A:嗯你進來再說 │ │地檢103 │上午 │撥打至 │B:好好 │ │年偵字第│10:23:58 │0000000000│ │ │15783 號│ │ │ │ │卷第185 │ │ │ │ │頁背面)│ │ │ │ ├────┼─────┼─────┼─────────────────────┤ │6 (新北│2014/1/30 │0000000000│B:可以去你家裡面 │ │地檢103 │上午 │撥打至 │A:好進來再說 │ │年偵字第│10:23:59 │0000000000│B:好好 │ │15783 號│ │ │ │ │卷第185 │ │ │ │ │頁背面)│ │ │ │ └────┴─────┴─────┴─────────────────────┘ 附表九: ┌────┬─────┬─────┬─────────────────────┐ │卷內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之頁數及│ │ │ │ │編號 │ │ │ │ ├────┼─────┼─────┼─────────────────────┤ │1 (新北│2013/12/30│0000000000│A:陳春宏,說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B:喂在衝煞 │ │年偵字第│05:46:00 │0000000000│A:上班 │ │15783 號│ │ │B:不能提鬆 │ │卷第124 │ │ │A:現在在忙等下再說 │ │頁正面)│ │ │B:好 │ ├────┼─────┼─────┼─────────────────────┤ │2 (新北│2014/2/7 │0000000000│B:他一個月多少 │ │地檢103 │上午 │撥打至 │A:四萬 │ │年偵字第│10:09:36 │0000000000│B:看時間長還是短 │ │15783 號│ │ │A:十至十二小時 │ │卷第124 │ │ │B:沒有車 │ │頁正面)│ │ │A:很少沒有車 │ │ │ │ │B:阿呢我知你又不請我現在沒有欠有久我跟你,│ │ │ │ │ 哦那個你現在都找誰,紅豆,他朋友 │ │ │ │ │A:不一定紅豆他朋友也有 │ │ │ │ │B:是哦你那邊有嗎 │ │ │ │ │A:有你要多少 │ │ │ │ │B:我只想要樂趣一下,沒有要很多 │ │ │ │ │A:多少你說 │ │ │ │ │B:大概一張是一張五,一瓶半,大概一瓶,半瓶│ │ │ │ │ 你要算我多少 │ │ │ │ │A:半瓶青菜啦,現在有漲一點 │ │ │ │ │B:不然我拿個一五 │ │ │ │ │A:是好我等下打給你 │ │ │ │ │B:高梁酒的量,你自己看 │ │ │ │ │A:我知 │ │ │ │ │B:過年我有買禮盒本來拿給你,看你來我家拿 │ │ │ │ │A:好 │ │ │ │ │B:我拿禮盒給你 │ │ │ │ │A:晚上 │ │ │ │ │B:我們約大概七八點好不好 │ │ │ │ │A:好 │ │ │ │ │B:我拿禮盒給你,你再拿那個給我 │ │ │ │ │A:好啦 │ │ │ │ │B:掰掰 │ ├────┼─────┼─────┼─────────────────────┤ │3 (新北│2014/2/7 │0000000000│A:你有沒有跟你舅子 │ │地檢103 │上午 │撥打至 │B:嗯可能 │ │年偵字第│10:24:11 │0000000000│A:你們那邊比較快 │ │15783 號│ │ │B:我六日拿給你 │ │卷第124 │ │ │A:我不知道下午有沒有事 │ │頁背面)│ │ │B:因為我想說你晚上來我家我直接拿禮盒給你 │ │ │ │ │A:好 │ │ │ │ │B:不然我們約晚上八點半 │ │ │ │ │A:好好 │ │ │ │ │B:掰掰 │ ├────┼─────┼─────┼─────────────────────┤ │4 (新北│2014/2/7 │0000000000│A:你說 │ │地檢103 │上午 │撥打至 │B:看你在作麼 │ │年偵字第│11:46:11 │0000000000│A:沒有我現在在忙 │ │15783 號│ │ │B:好好啦 │ │卷第124 │ │ │A:好 │ │頁背面)│ │ │ │ ├────┼─────┼─────┼─────────────────────┤ │5 (新北│2014/2/7 │0000000000│師父文中路橋下警察零檢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 │ │年偵字第│08:28:23 │0000000000│ │ │15783 號│ │ │ │ │卷第124 │ │ │ │ │頁背面)│ │ │ │ ├────┼─────┼─────┼─────────────────────┤ │6 (新北│2014/2/7 │0000000000│走高速公路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 │ │年偵字第│08:28:42 │0000000000│ │ │15783 號│ │ │ │ │卷第124 │ │ │ │ │頁背面)│ │ │ │ ├────┼─────┼─────┼─────────────────────┤ │7 (新北│2014/2/7 │0000000000│B:要多久二十分鐘小朋友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A:阿你說什麼 │ │年偵字第│08:37:14 │0000000000│B:我說那個高粱酒一張半 │ │15783 號│ │ │A:—張半,好啦 │ │卷第125 │ │ │B:我拿過年禮盒拿給你 │ │頁正面)│ │ │A:好好 │ ├────┼─────┼─────┼─────────────────────┤ │8 (新北│2014/2/7 │0000000000│B:在十五分鍾走出去那裡等你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A:我打給你,你在山來 │ │年偵字第│08:54:34 │0000000000│B:六九便當 │ │15783 號│ │ │A:就上次那裡來而富,你家 │ │卷第125 │ │ │B:不是修理廠旁邊 │ │頁正面)│ │ │A:那就好好好 │ │ │ │ │B:好 │ ├────┼─────┼─────┼─────────────────────┤ │9 (新北│2014/2/7 │0000000000│A:你不是打給我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B:沒有我按到 │ │年偵字第│08:59:02 │0000000000│A:我走高速 │ │15783 號│ │ │B:好 │ │卷第125 │ │ │ │ │頁正面)│ │ │ │ ├────┼─────┼─────┼─────────────────────┤ │10(新北│2014/2/7 │0000000000│A:喂到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B:好好 │ │年偵字第│09:18:34 │0000000000│ │ │15783 號│ │ │ │ │卷第125 │ │ │ │ │頁正面)│ │ │ │ └────┴─────┴─────┴─────────────────────┘ 附表十; ┌────┬─────┬─────┬─────────────────────┐ │卷內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頁數 │ │ │ │ ├────┼─────┼─────┼─────────────────────┤ │10(新北│2014/5/16 │0000000000│B:你在家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A:怎樣對呀 │ │年偵字第│05:51:41 │0000000000│B:哦你那個不錯 │ │15783 號│ │ │A:什麼東西 │ │卷第140 │ │ │B:剛給我的不錯,跟你講一下 │ │頁正面)│ │ │A:有什麼事 │ │ │ │ │B:我不好意講等下你會昏昏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