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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許曉微陳郁融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杰勝
指定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王子豪
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42號、104 年度偵字第11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杰勝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杰勝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 號6 樓住處,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隱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義之簡訊後,竟與王子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藉口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邀約對方見面。翌日(28日)凌晨5 時許,張杰勝、王子豪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1 支,前往相約之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公寓(下稱泰山街公寓),迨馬銘隆騎乘機車搭載劉騏嘉抵達並進入泰山街公寓1 樓大門樓梯間後,張杰勝、王子豪即持西瓜刀,分別抵住劉騏嘉、馬銘隆脖子,並對劉騏嘉、馬銘隆恫嚇稱:「搶劫啦!把東西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劉騏嘉、馬銘隆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配合張杰勝、王子豪同上泰山街公寓頂樓後,交付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各交付約9,000 元)、IPHONE行動電話2 支、金戒指1 只,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成份之咖啡包3 包等物予張杰勝、王子豪。張杰勝、王子豪於得手後離去之際,竟又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進入頂樓之鐵門關閉、上鎖,以此等違反劉騏嘉、馬銘隆意願之方式,將劉騏嘉、馬銘隆拘禁於泰山街公寓頂樓,後因劉騏嘉、馬銘隆於頂樓呼救,始為路人發現報警處理而獲救,遭拘禁時間長達約1 小時之久。嗣經警於泰山街公寓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並持搜索票於張杰勝、王子豪住處扣得另1 把西瓜刀及強盜得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成份之咖啡包3 包,與張杰勝為本件犯行所著之上衣、外套、安全帽,及與本件犯行無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而查獲上情。

二、張杰勝、王子豪於104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之公寓大廈(下稱大勇三街公寓),見警衛室管理員李雙雄外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張杰勝把風,王子豪開啟未上鎖之警衛室窗戶,伸手踰越該警衛室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轉動上鎖之警衛室大門喇叭鎖而進入警衛室,徒手竊取李雙雄保管放置於勤務台抽屜之零錢1,000 多元、機房鑰匙及大門磁扣等物得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杰勝、王子豪暨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訴字卷第6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杰勝、王子豪,對上揭事實欄一所載持西瓜刀強盜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財物,以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達1 小時之久等節,除就強盜緣由、持西瓜刀方式,以及取得財物內容有所置辯外,餘均直認不虛(被告張杰勝部分:見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46 頁,訴字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第184頁至第184 頁背面。被告王子豪部分:見偵字8942號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訴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馬銘隆部分:見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第170 頁,訴字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背面。劉騏嘉部分:見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訴字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並有中華、高城路口天羅地網監視錄影拍攝被告王子豪騎乘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45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63頁至第73頁)、泰山街公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車籍詳細資料(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第8942號卷二第36頁至第4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有西瓜刀2 把、張杰勝為本件犯行所著之上衣、外套、安全帽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張杰勝、王子豪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無悖。

㈡被告張杰勝、王子豪雖均辯稱,渠等於104 年4 月28日凌晨5 時許,雖有持西瓜刀前往泰山街公寓,但僅拿出西瓜刀施以威嚇,並未用西瓜刀抵住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脖子,強盜所得現金財物亦僅6 、7 千元,且未強盜金戒指1 只云云。然查,被告張杰勝、王子豪於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進入泰山街公寓後,即各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脖子,後並強盜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現金共約18,000元(各交付約9,000 元)、金戒指1 只、IPHONE手機2 支等情,分據證人馬銘隆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38頁、第170 頁;訴字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證人劉騏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41頁、第169 頁;訴字卷第130 頁至第130 頁背面)明確,經核證人劉騏嘉、馬銘隆就被告張杰勝、王子豪二人持西瓜刀施強暴之方式以及強盜財物,供述一致,無矛盾之處,且證人馬銘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如果被告行為有構成犯罪,應該只是一時衝動,一時作錯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128 頁背面),證人劉騏嘉於審理中亦稱:若被告行為有構成犯罪,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32 頁),均徵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與被告二人間除本件糾紛外,無其他仇怨關係,當無可能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二人,輔以被告張杰勝、王子豪亦坦認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進入泰山街公寓後,有使用西瓜刀施以威嚇,且有強盜現金、行動電話財物等情,實足認證人劉騏嘉、馬銘隆所證事實,確屬親身經歷而非憑空虛捏,證人劉騏嘉、馬銘隆證述被告二人所實施強暴手段,且有強盜現金約18,000元、金戒指1 只等節,自堪信與事實無違。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強盜所得行動電話數量為3 支,洵與被告王子豪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從劉騏嘉、馬銘隆處取得之手機有2 支等語(見訴字卷第184 頁背面),以及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前證稱,渠等係各交付1 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予被告二人等語有悖,公訴人此部分強盜行動電話數量之記載,顯為誤載,被告二人於104 年4 月28日當天強盜所得行動電話數量應僅有2 支,併此敘明。另雖被害人未提及遭強盜之財物尚包括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毒品,但被告二人此次強盜犯行併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成份之咖啡包3 包,為被告二人供述及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身分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衡諸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凌晨時間前往與相識未深之被告二人相約於泰山街公寓,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63頁至第73頁)、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78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8942號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104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8942號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等資料附卷可查,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份之咖啡包3 包可佐,被告張杰勝、王子豪此部分自白,亦堪信實。

㈢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二人甫進入泰山街公寓1 樓大門樓梯間,即遭被告張杰勝、王子豪以西瓜刀架於脖子施以強暴、並恫嚇「搶劫啦!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衡諸該西瓜刀長度均約有40公分以上,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訴字卷第181頁至第181 頁背面),且該泰山街公寓1 樓樓梯間之空間狹隘,當日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手無寸鐵、孤立無援,與手持刀械之被告張杰勝、王子豪相峙,已足對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形成立即之危險,而達壓制被害人二人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證人馬銘隆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會決定把身上的財物交給對方,是因為當下一定會害怕等語(見訴字卷第128 頁),是被告張杰勝、王子豪持西瓜刀施以恫嚇之強暴、脅迫舉措,已足使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萌生恐懼心理且達到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方因此取得上開財物乙節,應屬無疑。

㈣被告張杰勝、劉騏嘉雖又辯稱:因先前購得假藥,為討回公道,才會於104 年4 月28日凌晨5 時攜帶西瓜刀前往泰山街公寓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於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販毒簡訊後,即攜帶西瓜刀前往泰山街公寓乙節,為被告二人所坦認(見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97頁、第146 頁),足徵被告二人前往泰山街公寓前,並未查證此次簡訊發送者與前次所購毒品賣家關係,且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就被告二人質問毒品來源、跟隨賣家等節均表示不解,據證人馬銘隆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叫我們把身上貴重財物交出來,並問我們跟誰的,我說沒有等語(見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170頁),證人劉騏嘉於偵訊中結證稱:王子豪一直重複問我們「你們跟誰的」,我問「什麼跟誰的」,馬銘隆就說「你在說什麼我們聽不懂」,他們二人就一起說「搶劫啦!把錢拿出來」等語明確等節(見偵字第8942號卷一第169 頁),顯見被告二人無任何憑據可認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或所屬販毒集團曾有販賣假藥予渠等,然卻逕持西瓜刀對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恫稱「搶劫」,要求被害人二人交付財物,所為旨在向被害人索討財物,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踰越安全設備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子豪、張杰勝就104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二人有前往大勇三街公寓,由被告王子豪進入警衛室內竊盜大門磁扣、機房鑰匙、零錢約1000多元許,被告張杰勝則在警衛室外等候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張杰勝部分;見偵字第8942號卷二第25頁;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84 頁背面。被告王子豪部分:見偵字第11913 號卷第41頁;訴字卷第57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雙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所證相符(見偵字第11913 號卷第13頁、第36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並有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913 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1913 號卷第24頁)等資料可佐,被告二人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自堪信與事實無悖。

㈡就本件竊盜方式,被告王子豪於審理中固辯稱:當天因為警衛室大門未上鎖,所以由警衛室大門進入竊盜云云(見訴字卷第185 頁),然被告王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以開啟未上鎖警衛室窗戶,以手穿越窗戶將警衛室上鎖之門打開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李雙雄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之後我便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有2 名小偷跟著住戶進來,先是在1 樓閒晃,之後便到警衛室從窗戶伸手開警衛室的門等語(見偵字第11913 號卷第13頁),於偵訊中證稱:警衛室的門有鎖,但當天窗戶我沒有上鎖,應該是從窗戶打開進入的等語(見偵字第11913 號卷第36頁),於審理中證稱:從警衛室相關錄影帶畫面中,看到他把我的警衛室窗戶打開,. . . . ,所以就從窗戶伸手進去開我警衛室的門,那個是喇叭鎖,從裡面一轉就開等語(見訴字卷第171 頁)相符,觀諸卷附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913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亦清晰可見被告王子豪有開啟警衛室窗戶,將上半身踰越窗戶,後並由警衛室門進入警衛室之舉,是本件被告王子豪係以開啟未上鎖之警衛室窗戶,踰越窗戶開啟上鎖之警衛室門把後,方進入警衛室竊盜乙節,自堪認定,被告王子豪臨訟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信。

㈢又被告張杰勝辯稱:當天陪同被告王子豪前往大勇三街公寓訪友,伊以為被告王子豪進入警衛室是要留言給警衛云云。然查:

⒈公寓大廈警衛室逢警衛外出,無法逕當面接洽時,有警衛聯絡電話張貼於警衛室外供訪客聯繫,然被告二人當天均未撥打電話聯繫警衛李雙雄,經證人李雙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買飯,我出去約20分鐘,這中間他們進來,平常有訪客要進入社區,會有貼電話在警衛室,電話是一直貼著的,去買飯的期間,並沒有人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71 頁至第171 頁背面),被告二人捨簡便之電話聯絡方式未為,反於警衛室空無一人下開啟警衛室窗戶,後踰越窗戶開啟警衛室之門,進入警衛室內部,而被告張杰勝於被告王子豪為上揭行為時,均佇立於一旁查看,有卷附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1913 號卷第18頁上方照片),是被告張杰勝就被告王子豪進入警衛室之目的,無可能僅係為單純留信息給警衛,當知之甚詳,被告張杰勝前揭所辯,顯無可信。

⒉且細觀卷附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1913 號卷第18頁上方照片、第47頁下方第2 、3 張照片),可見被告二人係一同在警衛室前,由被告王子豪開啟警衛室窗戶,踰越窗戶轉動警衛室門喇叭鎖,被告張杰勝於被告王子豪開啟警衛室窗戶後,有與被告王子豪一同向警衛室內查看,並於被告王子豪進入警衛室內竊盜時,在警衛室外守候等情,依被告張杰勝未與警衛李雙雄聯繫、配合被告王子豪一同查看警衛室內部、於被告王子豪進入警衛室竊盜之際在外守候等舉措,佐以被告張杰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幫王子豪把風,看附近有沒有人經過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實堪認被告張杰勝係以自己犯竊盜罪之意思,夥同被告王子豪為本件竊盜行為至明,被告張杰勝委不得以其未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而解免其罪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被告二人為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時所用之西瓜刀,其所含刀刃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刀鋒長而銳利,且長度均達40公分以上,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甚明。是核被告二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被告二人以違反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意願之上揭方式,將被害人二人拘禁於泰山街公寓頂樓,時間長達1 小時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

二、又核被告張杰勝、王子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被告張杰勝、王子豪之辯護人亦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伸手踰越未上鎖之警衛室窗戶,無任何破壞窗戶門鎖之行為,與毀越之行為有間,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旨在保障居住安全,警衛室既非李雙雄居住處所,本件應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之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以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即對此等防護措施可以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是凡該防閑設備固定附著於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上,而財產權人信賴該土地上建築物、工作物可提供財產權之保障,於工作物、建築物內為活動、起居者,均應納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保障範圍。查本件警衛室位於大勇三街公寓內,且固定附著於土地上,非可任意移動其所在,足以遮風避雨,自屬固定之建築物無訛,且李雙雄平日以警衛室為其工作所居,所保管之零用金亦放置於警衛室內,據證人李雙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0 頁背面),實徵該附著於土地上警衛室所設窗戶、門鎖,目的在發揮阻絕入侵、保障財物安全性,使警衛室獨立空間使用可不受侵害,是本件大勇三街公寓警衛室窗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當屬無疑。

⒉又刑法第338 條第2 款(即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院字第26年院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參)。於夜間至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王子豪推開未上鎖警衛室窗戶,固未毀損窗戶,然其伸手踰越屬安全設備窗戶而開啟門鎖之所為,顯已使該警衛室之窗戶失去防閑保障財產安全之作用,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王子豪此部分所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踰越安全設備」無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為,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二人可能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令被告二人暨其辯護人為答辯,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4 頁),於被告二人之防禦權行使即無妨礙,併予敘明。

三、被告張杰勝、王子豪間,就攜帶兇器強盜罪、私行拘禁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杰勝、王子豪所為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罪、私行拘禁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二人係因一時意氣用事,為討回公道,方持西瓜刀為本件犯行,然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所得財物價值甚微,逕依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時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於接獲販毒簡訊後,即與被害人相約在泰山街公寓,持西瓜刀前往強盜財物,劫取財物所得供自身花用外,別無特殊可憫之原因,且其凌晨時分攜帶西瓜刀進入泰山街公寓內,縱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然已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其行為本身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危險性,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任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至該強盜取得之金額多寡端賴當時被害人二人身上所帶財物而定,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亦已作為本院後述量刑之理由,該強盜之金額非多、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當不致於作為情節堪憫之理由,是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情即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竟分別為上揭竊盜、加重強盜、私行拘禁犯行,動機係貪圖不法財物,且以攜帶西瓜刀施強暴、脅迫,至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使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心生畏懼,於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交付財物後,猶持續私行拘禁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達1 小時之久,危及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之人身安全,造成心理負面陰影,復侵害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李雙雄之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二人就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客觀犯罪事實,大抵坦認不諱,且與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李雙雄成立調解,而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李雙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見訴字卷第128 頁背面、第132 頁、第172 頁至第172 頁背面),以及被告王子豪未依調解條件遵期賠付被害人馬銘隆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二人所為強盜手段未致被害人劉騏嘉、馬銘隆成傷,本件強盜、竊盜所得財物,私行拘禁時間長短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私行拘禁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該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二人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全部一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西瓜刀2 把,為被告張杰勝所有,而供被告二人所持供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8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扣案之西瓜刀2 把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張杰勝作案所穿著之上衣、羽絨外套,以及配戴之安全帽,均屬被告張杰勝日常生活所需之衣著、物品,卷內資料復未見被告有何持安全帽供犯罪使用之舉;扣案之贓款2675元中675 元為被告王子豪所有,所餘2,000 元取自被害人劉騏嘉處乙節,雖經被告王子豪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77 頁),然此2,000 元部分,屬被害人劉騏嘉為法律上得主張之物,非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暨SIM 卡、HTC 行動電話暨SIM 卡,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所為上揭犯行有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份之咖啡包3 包雖屬違禁物,然被告二人持有上揭毒品行為,如成立犯罪,應另行論罪科處,亦不應於本件強盜犯行下宣告沒收,是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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