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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曉微廖珮伶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展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展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莊展晟於民國103年2月底至3 月初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0 樓住處,見身分不詳、綽號「水牛」之友人遺留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內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在廁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拾起後將之放置於上開住處,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非法持有之。嗣莊展晟將前揭槍、彈攜出放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迄103年11月10日2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71巷巷口為警查獲。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展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8頁、第100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該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驗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53頁),足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展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就被告將上開槍、彈侵占入己之行為,未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於103年5月26日入監服刑後,迄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103年2月底至3月初之某時開始持有上開槍、彈,至103年11月10日2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則其持有上開槍、彈之一部行為,既繼續至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仍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拾取他人遺留之改造手槍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且時間長達數月,並有攜帶上開槍、彈外出之情形,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威脅,惟其並未實際持以犯其他犯罪之用,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本雖亦屬違禁物,然業經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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