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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俊華張宏明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仲賢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仲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仲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20時47分許,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詹明偉聯繫,嗣後於20分鐘內,即在桃園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千葉火鍋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詹明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詹明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並無關連性,查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詹明偉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上開證述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節有所釋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詹明偉於審判中既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而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其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當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沒有去八德區,亦無與詹明偉碰面,也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詹明偉,103 年6 月12日伊係在桃園區跟田震宇吃飯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明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6 月12日20時47分26秒之通聯譯文,為何意?)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2,500 元,地點在八德區介壽路上的千葉火鍋店,因為那裡離孫仲賢住的陸光社區很近,所以約那邊」等語(104 偵緝1857號卷第5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問;103 年6 月12日20時47分26秒這通通聯譯文,是何意?)這是在講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花2,500 元,買多少量忘記了,地點是在大潤發旁邊的火鍋店,陸光是被告之前居住的地方。(問:這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有。(問:你在火鍋店的哪裡跟被告交易毒品和金錢?)火鍋店外面的側邊交付毒品和金錢。(問:103 年6 月12日20時47分26秒講完電話後,多久跟被告碰到面、拿到毒品?)20分鐘內」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84頁背面),可知證人詹明偉於偵審中均指證被告本件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該次通聯譯文內容確係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參以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6 月12日20時47分26秒與證人詹明偉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偵緝1857號卷第56頁背面)所示:被告:喂喂喂。證人:華哥,我阿偉。被告:恩,怎樣。證人:要處理要處理,要處理啊。被告:處理。證人:處理一支啊。被告:喂。證人:2500啦。被告:你在哪裡你在哪裡啦。證人:我在家裡。被告:那你快點你快點,你往陸光方向走。證人:好好好往陸光街。被告:不要不要在陸光見。證人:恩。被告:我跟你講你往八德方向走就對了。證人:阿優不優啦。被告:啊?證人:阿優不優啦。被告:唉呦。證人:好啦好啦你跟我講個目標啦。被告:我跟你講,那個大潤發。證人:大潤發好。被告:快點喔快點喔。證人:吃火鍋那邊喇厚,老地方啦,掰掰。足佐證人詹明偉上開所述並非虛構,而有所憑。況依被告當日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於當日20時47分至23時59分之通聯記錄,其基地台位置自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移動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2樓,此有上開門號通聯記錄為證(見偵卷第82頁至其背面),後者該基地台位置距離證人所指位於八德區介壽路2 段之交易地點相近,更足證被告與證人詹明偉聯絡後確實前往八德區之交易地點,被告諉稱該日並未前往八德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益證證人詹明偉上開所述,應屬實在。

2.被告雖另以當時係與證人田震宇在桃園一同用餐云云置辯,且稱:伊這輩子只跟田震宇吃過一次飯,在桃園約碰面去吃火鍋,當天是田震宇來桃園火車站前載伊云云(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證人田震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有一段時間在被告家中吃飯,外面餐廳也有,只要2 人沒有被關,就會跟對方碰面,算不錯的朋友,98年回來後去火鍋店吃飯,當時還有被告女友和小孩,伊先到火鍋店,被告怎麼來的伊不知道,後來他跟他女友就進來火鍋店,他女友開車來,去八德火鍋店吃飯是在102 年以前的事,不是在103 年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背面),可知被告雖辯當時係與田震宇一同用餐云云,惟其所述與證人田震宇所證就渠等用餐之時間、地點、參與者、交通搭載方式等情節,無一相符,可知被告所辯虛構不實,無足採信。另證人詹明偉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伊都是請被告幫忙拿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惟經本院質之,其答稱:「(問:你稱你都是向被告要求幫你拿毒品,為何在103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49分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你向被告稱1,500 這樣你要給我多少,被告稱為什麼你每次都要問,我們就都沒有改過,你又稱可是差很多阿,上次的500 差好多,被告又稱不會差很多,我只會多給你不會少等語,倘若你是向被告要求幫你拿毒品,毒品數量應該就是被告上游所交付的數量,為何被告還可以多給你毒品?)上面給他多少不一定,500 元的量也沒有很多,多給的可能是被告私底下多給我的,我也不了解。(問:被告用語是我只會多給你不會少,倘若你只是要求被告幫你代拿,被告豈有可能另外再多給你毒品?)我怎麼會知道他會這樣回答,他可能只是讓我放心而已。(問:如果被告要你放心,他不會從中私吞毒品,他應該只會說不會少給你毒品,不應該提到還會多給的用語,有何意見?)這我要怎麼回答。(問:你是否會區分請被告代買和向被告購買的分別?)會。(問:倘若你會區分,為何在偵查中稱本件是向被告購買而非請被告代買?)只問我說是找誰拿,錢是交給誰,我只知道我錢拿給誰,對方是找誰我不清楚。警察這樣問,我就這樣回答。(問:所以的確是向被告買?)是。」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可知證人詹明偉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本件係請被告代拿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惟其間諸多疑點,破綻百出,終因無法自圓其說,遂如實證述,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件係請被告代買毒品云云,應係證人詹明偉欲為維護被告,臨訟編纂之不實證言,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謝國林,待證事實為詹明偉曾向謝國林表示要陷害被告云云,惟縱詹明偉曾向謝國林表示要陷害被告一情屬實,亦無從證明證人詹明偉係虛構本件陷害被告,況本件除證人詹明偉上開證述外,亦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業如上述,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5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同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編號①至④所處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前接①②部份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30日(下稱( 1))。⑤於98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同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確定;前揭編號⑤⑥所處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 2))。( 3) 98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 1) ( 2) (3)之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可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觀其之犯罪情節,並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是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 次、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現金2,5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詹明偉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是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