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吉
- 選任辯護人
- 黃青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曾成章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義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曾祥瑞
- 選任辯護人
- 劉貹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黃忠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祖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成章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忠豪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與黃忠豪均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國有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地(下稱第41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屬保安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10分許,由曾成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胡文吉之媳婦杜銀甄所有)搭載曾祥瑞、胡文吉,自渠等3 人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之住處出發,而黃忠豪則於不詳時間從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之住處獨自前往,待渠等4 人均抵達第41林班地內某處,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至下午5 時30分間某時,由胡文吉、曾成章及曾祥瑞將渠等於出發前某不詳時間,預先放置於車內之背架1 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物品)、小鋸子1 支(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物品)取出,由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分工持上開鍊鋸、小鋸子,竊取上開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肖楠3 塊(詳附表二),並將竊得之肖楠木塊分裝於黑色塑膠袋中,再把其中1塊肖楠木塊綑綁於背架上,其餘2 塊肖楠木塊則徒手搬運,而將前開3 袋裝有肖楠木塊之黑色塑膠袋搬運至預先停放在桃園市復興區比蓋路7 公里處之前開車輛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欲駕車離開桃園市復興區比蓋路7 公里處時,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胡文吉等4 人見狀即驚慌逃竄離開現場,而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車輛,並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二所示之肖楠木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胡文吉、曾成章、黃忠豪及其各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5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一,下稱原訴字卷一,第63、70頁、第83頁背面),另被告曾祥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原訴字卷一,第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祥瑞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創明及同案被告胡文吉、黃忠豪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楊創明及同案被告胡文吉、黃忠豪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曾祥瑞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楊創明及同案被告胡文吉、黃忠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4 人及其各自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固均坦承於104年5 月1 日有前往第41林班地,且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路0 ○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離去,因見警員到場,遂逃離現場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4 人及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1、被告胡文吉辯稱:我當天和曾成章、曾祥瑞要一起去放獵捕山豬的陷阱,不過我和他們分開走不同的路線,我放完陷阱回到停車的地方,就看到車上有黑色的垃圾袋,我想應該是曾成章、曾祥瑞拿回來的,我沒有盜砍樹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胡文吉之利益辯以:被告胡文吉當日是邀同被告曾成章、曾祥瑞前往第41林班地放置陷阱獵捕山豬,並非是前往該處盜伐林木,主觀上並無竊取林木之犯意,且依同案被告曾成章、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詞,亦可證明被告胡文吉係獨自進行設置陷阱之事,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行,故同案被告撿拾木頭之行為亦與其無關,此外,證人楊創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法證明本案遭竊取之林木是由扣案之鏈鋸等工具所切割,而警方於104 年5 月3 日在上開貨車停車處附近又發現10塊肖楠,可證盜伐林木之人應另有其人,被告4 人撿拾之肖楠應為他人所盜鋸云云。
2、被告曾成章辯稱:當天我、曾祥瑞和胡文吉是要去看我們於3 、4 個月之前放的陷阱,當天我和胡文吉、曾祥瑞一起搭車到第41林班地,車停好之後,胡文吉自己走另外一條路,我和曾祥瑞一起走,在路上有看到1 個黑色的袋子,就將袋子拿走,回到車上時將袋子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樹木,之後胡文吉就回來停車的地方,我們要開車回家時,剛好黃忠豪從溪邊走過來,手上有拿1 個黑色袋子,我當天並不是去竊取林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曾成章之利益辯以:被告曾成章當日僅是要上山砍草,且依勘驗錄影畫面亦可證明被告曾成章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攜帶任何大型工具,而扣案工具上亦無被告等人之指紋。再者,若被告等人使用扣案工具竊取林木,何以工具上並無木屑,況證人楊創明亦證稱並未比對扣案工具是否為切割本案木頭所用,且本案遭竊之木頭並無法確認是第41號林班地之樹木。此外,於同年5 月3 日在第41林班地清查時亦未發現有林木遭砍伐之情形,既然第41林班地無林木遭盜伐之情形,自不得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竊取林木之事實云云。
3、被告曾祥瑞辯稱:當天快到中午時,我和我父親曾成章一起開車去山上巡視獵捕山豬的陷阱,巡視完陷阱要走回車上時,在溪邊看到2 個袋子,當場我們打開來看,發覺是木頭,就決定將木頭帶走,我和我父親1 人拿1 個,後來遇到黃忠豪,黃忠豪說他要搭我們的車,他就和我們一起走回車上。我外公胡文吉當天是自己走路到山上去巡視山豬陷阱,不過我不知道外公是什麼去的,我和父親有將撿到的木頭放到車上,至於扣案的另1 個木頭可能是黃忠豪放到車上的,因為他也有背1 個包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祥瑞之利益辯以:依證人楊創明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4 人使用鏈鋸等工具盜取樹木,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遭竊之3 塊肖楠木塊即為第41林班地之樹木,況新竹林管處尚告稱於104年5 月3 日在第41林班地清查時亦有發現裝有10塊肖楠,是不能排除扣案之肖楠是他人竊取後放置於該處,而為被告4人偶遇撿拾而得云云。
4、被告黃忠豪辯稱:當天早上9 點我從家裡走路去比蓋溪那邊釣魚,大約下午4 、5 點時,我在回家的路上,看到有1 個黑色塑膠袋裝著木頭,我就將塑膠袋撿走,後來看到胡文吉、曾成章及曾祥瑞在車子旁邊,我就跟他們說想要搭便車,我就將塑膠袋放到車上,當時車上已經有2 個木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忠豪之利益辯以:被告黃忠豪當日係1 人獨自前往釣魚,回程路上偶遇被告胡文吉、曾成章及曾祥瑞,為了搭便車,因而幫被告胡文吉、曾成章及曾祥瑞將黑色垃圾袋搬上車,並沒有盜伐、盜採林木之行為,被告黃忠豪當日既無攜帶工具,且是與被告胡文吉、曾成章及曾祥瑞在渠等停車處始巧遇,亦不知悉渠等當日之行程,自無共同竊取林木之行為及犯意聯絡,另證人楊創明亦證稱於104 年5 月3 日至第41林班地又發現10塊肖楠,可見砍伐者另有其人,且其亦證稱沒有比對扣案工具與木頭之切痕是否吻合,自無從證明被告黃忠豪有持用扣案工具竊取林木之事實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與黃忠豪均於104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因見員警到場,隨即四散逃逸,而到場員警則在前開貨車上扣得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肖楠木塊3 袋、鏈鋸1 支、背架1 個、小鋸子1 支、番刀1 支、剪刀1 支及小鋤頭各1 支之事實,業據被告4 人坦認在卷(原訴字卷一,第61頁背面、第68、75、81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張玄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報表資料、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105 年1 月28日竹政字第1052210359號函及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105 年11月23日竹授溪政字第1052480568號函及附件(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7、64至68、72、80至87頁;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審原訴字卷,第18至23頁;原訴字卷一,第149 至164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楊創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目前是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三光分站擔任森林護管員,因警方於104 年5 月1 日在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比蓋路7 公里處發現有林木被竊,且現場竊嫌已經逃逸,故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通知我至巴陵派出所鑑定查獲之木頭類別,我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到達巴陵派出所,因為當天鑑識人員無法馬上到,巴陵派出所的員警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開到派出所保管的地方,員警表示大約於5 月2 日上午9 時許,才會有鑑識人員做生物跡證採集,我大約於5 月2 日下午2 時35分時許接獲通知後就前往巴陵派出所,當時已有鑑識人員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進行鑑識,鑑識人員做完生物跡證採證後,我才就木頭做秤重標示,這些木頭經我鑑別後均是肖楠木,而且木頭上都有被鋸切的痕跡,木塊是呈現被平整鋸切下來的樣子,並不像被風吹倒的樹木所呈現之不規則形狀,而本案扣案之鏈鋸、小鋸子都可以用來切割這些遭竊的林木,扣案的番刀、剪刀及小鋤頭就不行等語(原訴字卷二,第42至47頁),衡情證人楊創明與被告4人並無仇恨怨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4 人之理,故證人楊創明上揭證述,應屬信實。再參酌本案查獲遭竊之3 塊肖楠木塊外觀均有平整之斷面,且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木塊之立木材積分別為0.03立方公尺、0.04立方公尺,重量各為35公斤、42公斤,材積並非甚小,倘非刻意持工具切割,當無可能有此等塊狀外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11月23日竹授溪政字第1052480568號函附贓木照片(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106 年3 月9 日竹授溪政字第1052480764號函附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針對一級木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原訴字卷一,第162 至163 頁背面;原訴字卷二,第62、64頁)可憑,堪認證人楊創明證述本案遭竊之肖楠是被人持工具鋸斷、切割乙節,當可認定。
3、再者,證人張玄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4 年5 月1 日前往第41林班地處理肖楠遭竊之員警,當天我與另外1位同仁在開車執行巡邏勤務時,接到巴陵派出所所長告知在大溪事業區第41區林班地有盜伐肖楠木的情形,叫我與另外1 位同事趕快過去,我們抵達現場時,就發現有1 輛小貨車,還有大概4 、5 個人在小貨車的周邊,其中有1 個人好像在搬木頭上車,我們就喊站住,結果那些人就一哄而散,那些人逃逸後,我們在車上有查獲鏈鋸等工具,還有用黑色塑膠袋封起來的木頭,不過因為塑膠袋沒有完全包裝緊密,可以看到還有樹葉長在木頭上並且露出來,也可以聞到很香的肖楠味道,後來我在製作胡文吉的筆錄時,我也有問他為什麼扣案的鏈鋸上有肖楠的木屑,但是胡文吉不答話等語(原訴字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83頁),衡諸證人張玄學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復與被告4 人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誣指被告4 人之必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胡文吉之警詢筆錄(104 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4頁;原訴字卷二,第104 至110 頁)在卷可稽,益徵證人張玄學證述情詞並非子虛,應屬實在。是依證人張玄學前揭證述,可知本案遭竊之3 塊肖楠,於查獲時尚留有綠色樹葉,故應是甫遭鋸下未久方有此情,再參以證人楊創明證稱扣案之鏈鋸、小鋸子可以用來鋸斷樹木,且遭竊之肖楠係遭鋸斷等語,另證人張玄學亦證述在上開小貨車上所查獲之鏈鋸上仍有木屑殘留等節,堪認證人張玄學在上開小貨車上所查獲之肖楠木塊,係被告4 人於當日上午8 時10分後某時進入第41林班地後,持扣案之鏈鋸、小鋸子盜伐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前某時再搬運至車上放置,且酌以被告4 人當日原本已欲乘車離去,然見員警突然前來,即驚慌逃竄之狀,倘被告4 人並無盜伐林木此等違法之事,何以會有上開畏罪情虛之逃走舉止,更見被告4 人確有竊取本案肖楠之犯行。
㈢、被告4人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參酌被告4人之歷次供述:
⑴、被告胡文吉於第1 次警詢時先辯稱:我不知道於104 年5 月1 日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是何人使用,我平時都是將車停於巴陵50之3 號路邊,當天早上8 點多,我也是將車停在該處,我不知道是誰將車開走云云(偵字卷,第5 至7頁);嗣於第2 次警詢時則改口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的木頭是我大女婿曾成章及孫子曾祥瑞去比蓋路7 公里處撿到的。104 年5 月1 日早上8 點,我、曾祥瑞搭乘曾成章所駕駛的該輛自用小貨車到中巴陵與黃忠豪會合,我們在比蓋路7 公里處附近停車後,就順著比蓋溪往山裡走,去放山豬陷阱,而曾成章、曾祥瑞在路上有看到肖楠2株、扁柏1 株,共3 袋以黑色塑膠袋包好及背架架好,要把那些肖楠背回家,我沒有看到曾成章、曾祥瑞如何撿到木頭,我只有看到他們將木頭背到車上後座放云云(104 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4頁);後於偵訊中再改稱:我於104 年5 月1 日與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到上山放獵捕山豬的陷阱,當天我們是分開走,各自去放置陷阱,我自己1 個人走,曾成章、曾祥瑞則與黃忠豪同行,之後再於下午3 時許在停車的地方會合,我最先回到集合地點,我就在車裡的副駕駛座等其他人回來,其他人回來時,他們身上有背東西,那些東西是用塑膠袋裝著,外表看不出是什麼東西,我有問他們袋子內是什麼東西,他們回答這些東西是路邊撿來的,可以帶回家裡觀賞云云(他字卷,第32至34頁);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們4 個人是要上山去放置捕捉山豬的陷阱,我於下午3 點左右就從山上慢慢下來,回到停車的地方等他們回來,我等到大約5 點左右,他們3 個人一起下來後,我有看到黑色的包包,我問他們黑色包包內是什麼東西,他們就說是奇怪的東西,要拿回去觀賞云云(審原訴字卷一,第53至54頁)。
⑵、被告曾成章於警詢時先辯稱:於104 年5 月1 日早上8 點,我跟我兒子曾祥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到三光里去砍草,於下午3 點左右,我們就回到曾祥瑞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的住處,之後我們就沒有再出門了,晚間6 點左右,我也是跟我太太、曾祥瑞及2 個孫子在家裡看電視,我不知道當時我岳父胡文吉在哪裡,當天我沒有與胡文吉一起進入第41林班地云云(偵字卷,第54至56頁);次於偵訊中辯稱:我於104 年5 月1 日上午與曾祥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到三光里去砍草,並沒有與胡文吉、黃忠豪同行,我和曾祥瑞砍完草之後就回家,因為當天沒載手錶,不知道詳細時間,不過時間應該已經超過中午,我回家後就將車子停放在家裡附近的廣場,沒有再出門云云(偵字卷,第107 至112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於104 年5 月1 日早上,我是先去三光里的果園砍草,中午回來之後,大約下午2 、3 點才開車載我兒子曾祥瑞一起去第41林班地看陷阱,因為如果有抓到山豬,要請我兒子背,所以我就跟曾祥瑞一起開車去,而胡文吉則是說他自己要先去看,所以當天早上他就自己走路過去,我開車到那邊之後,我把車子停在路邊,就跟我兒子一起走過去看陷阱,巡完陷阱之後,在回程的溪邊有看到黑色的袋子,我就跟我兒子共同拿1 個袋子,我們在現場沒有把它打開來看,是到車上之後才將袋子打開來看,袋子裡的東西看起來像樹木,後來胡文吉也回來了,他手上只有拿剪刀及放陷阱的小鋸子,我們就要開車回去,剛好黃忠豪也從溪邊回來,他也有拿1 個黑色袋子,因為他要搭便車,所以就上我們的車,至於車上的另1 個袋子,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云云(原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天我和胡文吉、曾祥瑞一起搭車,胡文吉要走放山豬陷阱的路線,我跟曾祥瑞一起走,因為我要教曾祥瑞怎麼樣放陷阱,當時跟胡文吉講好5 點半回到停車的地方,我沒有帶手錶也沒有帶手機,我們原住民是聽鳥叫的聲音還有看太陽下山就可以判斷時間,因為下午太陽是在中心點,山的背面曬不到太陽,就是下午3 點多云云(原訴字卷二,第161 頁)。
⑶、被告曾祥瑞於警詢時辯稱:於104 年5 月1 日當天早上,我父親曾成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我去三光里砍草,當天回到大溪已經是晚上6 點,警方於104 年5 月1 日晚間6 點在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比蓋路7 公里處,發現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逃竄之人,並不是我,我當天沒有遇到胡文吉,也不知道當天晚上6 點時,胡文吉去哪裡云云(偵字卷,第39至41頁),次於偵訊中辯稱:104 年5 月1 日上午,我與曾成章從住處出發到三光里的果園砍草,砍完草我們就回家,當天是曾成章開車,只有我與曾成章一起去,回家之後沒有再去其他地方,當天我也沒有遇到胡文吉、黃忠豪云云(偵字卷,第108 至112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曾成章於104 年5 月1 日的前1 天跟我說隔天要去巡陷阱,104 年5 月1 日當天早上,我先在家裡附近和親戚聊天,快到中午的時候,曾成章才開車載我一起去山上巡視陷阱,回來的路上,我們有看到溪邊有2 個袋子,當場就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木頭,我就跟我父親1 人拿1 個帶回貨車,在還沒有回到貨車停車處的路上遇到黃忠豪,因為黃忠豪在路上跟我們說要搭便車,我們就和黃忠豪一邊走一邊聊天,黃忠豪當時手上有1 個釣具,還有1 個包包,走到車上時,我外公胡文吉已經在貨車上,胡文吉當天也是去巡陷阱,不過他是走跟我們不同的路線,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時候去的云云(原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
⑷、被告黃忠豪於偵訊中辯稱:我於104 年5 月1 日早上9 點多1 個人去中巴陵住處下的溪邊釣魚,一直至傍晚大約5 、6點左右返家,在返家路上,我有遇到曾成章、曾祥瑞及胡文吉,我就搭他們的便車回去,當時我看到他們3 人身上都有背著用黑色垃圾袋裝著的東西云云(偵字卷,第109 至11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是去釣魚,我是早上9 點,自己1 個人從家裡走去部落底下的比蓋溪那裡釣魚,差不多下午4 、5 點多,我在要回家的路上看到1 個用黑色的塑膠袋包裝的木頭,我當時想可以做桌腳使用,所以就撿走了,後來我看到曾祥瑞、曾成章及胡文吉在1 輛車子旁邊,我就跟他們說我要搭便車,我就把撿到的木頭放到車上,我不知道曾成章、胡文吉、曾祥瑞當天為什麼會開車至該處,也沒有聽說他們當日是要去山上設置陷阱云云(原訴字卷一,第81至82頁)。
⑸、觀諸被告4 人前開歷次辯詞,被告胡文吉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於104 年5 月1 日是誰將車開走云云,被告曾成章、曾祥瑞於警詢、偵訊時均係辯稱:當日僅有前往三光里砍草,之後就回家,並未前往第41林班地,且當天也未遇到胡文吉、黃忠豪云云,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卻翻異前詞改稱:當日有前往第41林班地,胡文吉也有前往該處放置陷阱,而黃忠豪則是在回程路上遇到云云,前後辯詞迥然相異,顯見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之辯詞,委難採信。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胡文吉住處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於104 年5 月1 日8 時10分許,被告胡文吉、曾成章與曾祥瑞係同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離開該處,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訴字卷一,第122 至142 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可佐,然被告曾成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辯稱:胡文吉是自己先走路過去云云(原訴字卷一,第67頁),而被告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我是與曾成章一起開車過去云云(原訴字卷一,第74頁),被告曾成章、曾祥瑞上開辯詞核與監視錄影畫面,俱不相符,更見被告曾成章、曾祥瑞之辯詞,顯屬無稽。再者,對照被告曾成章與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被告曾成章辯稱:我與曾祥瑞共同撿拾1 袋,另1 袋由黃忠豪拿來,還有1袋不知道來源云云(原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而被告曾祥瑞則辯稱:我跟曾成章各撿1 袋云云(原訴字卷一,第74頁),互核被告曾成章、曾祥瑞上開辯詞,對於撿拾之肖楠木塊究有幾袋,已有不同,再與被告胡文吉、黃忠豪所辯稱之3 袋(審原訴字卷,第53至55頁;原訴字卷一,第81至82頁),更有所出入差異,是被告4 人對於車上何以會有肖楠3 塊之說法,莫衷一是,故被告4 人之辯詞是否足採,顯有可疑。又倘被告曾成章及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遭竊之肖楠係撿拾而來此節為真,豈有可能互核其等2 人之辯詞,又有未盡相符之處,顯見被告曾成章、曾祥瑞所執之詞均屬臨訟卸責、虛編杜撰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4 人辯詞存有上開矛盾、歧異之情,足見被告4 人係為文飾渠等之犯罪行為,故而虛捏不實之情節。
2、被告4 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楊創明亦無法證明扣案之工具即是用以切割遭竊之肖楠木塊使用,且扣案之工具上亦無被告4 人之指紋云云,然則:證人楊創明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4 年5 月2 日當日,我們領回遭竊之木頭時,並沒有去碰警方扣到的工具,所以沒有比對木頭上面的切痕與警方扣得的工具是否吻合,扣案的肖楠木塊的切痕,我也沒有辦法判斷新舊等語(原訴字卷二,第44至45頁),是依證人楊創明前開證述,固然尚無從直接斷定扣案之工具即為切割遭竊之肖楠木塊所用,然扣案之鏈鋸、小鋸子確實可以用來切割、鋸斷樹木乙情,業據證人楊創明、張玄學證述(原訴字卷二,第45、80頁)在卷,且上開工具亦確有鋒利刀面足以鋸斷樹木,此有扣案之鏈鋸、小鋸子照片(原訴字卷一,第152 至156 頁)可憑,而本案遭竊之肖楠木塊於查獲時尚有綠葉且均有平整之斷面,自係方遭鋸下,又扣案之鏈鋸上亦留有木屑,且與遭竊之肖楠木塊同置於被告4 人搭乘之車上,衡情顯係係被告4 人持鏈鋸將肖楠樹木鋸斷後竊取,否則何以會有此等巧合、偶然情節,殊屬難以想像之事,再者,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5 月8 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10283號函附之現場勘察紀錄表所示,固然未能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此有上開函附資料(原訴字卷二,第93至94頁)在卷可憑,然未能採集指紋之原因本屬多端,或因行為人刻意穿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或因事後遭抹除等等,不一而足,自不得僅因未採得指紋之情,即遽認扣案之鏈鋸非被告4 人作為切割肖楠木塊使用,故辯護人僅憑證人楊創明之前揭證詞及未採得指紋可資證明,即認被告4人並無竊取肖楠木塊云云,自屬無稽。
3、被告4 人之辯護人又辯以:證人楊創明證稱無法確認遭竊之肖楠木塊為第41林班地之樹木,且於104 年5 月3 日在第41林班地清查時亦無林木遭砍伐,另在第41林班地又發現10塊肖楠木塊,故可認盜伐者另有其人,被告確有可能是撿拾他人砍伐之肖楠云云,查證人楊創明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104 年5 月份之後去現場進行清查工作,但是查不到那3 塊肖楠是在哪邊砍的,因為林班地的範圍太大等語(原訴字卷二,第45頁),然依被告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之辯詞均稱:3 塊肖楠木塊是在第41林班地內拾得云云(原訴字卷一,第67、至68、74至75、81至82頁),故被告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均未加否認3 塊肖楠之取得地點是在第41林班地內,是縱證人楊創明未能明確證明此情,仍無礙被告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前開自承由第41林班地取得遭竊之3 塊肖楠木塊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尚非有據。辯護人又以104 年5 月3 日在上開小貨車停車處另發現10塊肖楠,而認被告4 人僅係撿拾他人盜伐之林木云云,然此情係發生於104 年5 月1 日後之事,是否能以案發後再發現有遭盜砍之肖楠木塊,即逕予推論被告4 人於104 年5 月1 日取得之木塊係他人盜伐後,而由渠等撿拾而得,本屬有疑,況本案被告4 人被訴竊取之3 塊肖楠木塊與104 年5 月3 日發現之10塊肖楠木塊間,究竟有何關連,全無相關事證可佐,辯護人前開辯詞,均屬自身妄加臆測、推論之詞,自無可採。
4、被告胡文吉及辯護人另辯稱:當日胡文吉係獨自進行放置陷阱之事,並未與其他人同行,故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撿拾木頭之行為與胡文吉無關云云,然查:被告胡文吉於警詢時即全盤否認當日有乘車前往第41林班地,嗣於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當日有與曾成章、曾祥瑞一同乘車前往第41林班地,但下車後並未與曾成章、曾祥瑞同行云云,故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果若被告胡文吉僅是前往第41林班地進行放置陷阱之事,焉有必要在桃園市復興區比蓋路7 公里處,見員警前來時,就迅速逃逸離開現場,且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上開小貨車當日由何人使用,又何須辯稱:不知情云云(偵字卷,第5 至7 頁),更見被告胡文吉心虛之情,故其事後所辯前往第41林班地放置陷阱之詞,當非可信。再者,被告胡文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小鋸子是我帶去的等語(他字卷,第23頁,審原訴字卷,第53頁背面;原訴字卷二,第154 頁背面),又扣案之小鋸子係本案盜伐林木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胡文吉有與被告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為本案盜伐林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4 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修正公布,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至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 項「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後,再次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未修正,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次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4 人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 3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另按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4 人共同用以盜伐林木之鏈鋸1 支、小鋸子1支,既均可用以割鋸林木,顯見有尖銳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4 人所為,雖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又被告曾祥瑞於104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許駕車搭載被告胡文吉、曾成章前往第41林班地,已如上述,渠等盜伐林木之地點位於山區,且所竊取之肖楠體積非微、重量各達35公斤、5公斤、42公斤,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1份及肖楠木塊照片3 張在卷可佐(原訴字卷一,第163 頁背面;原訴字卷二,第64頁),顯見被告胡文吉、曾成章及曾祥瑞駕車前往被害地點,並非僅以上開車輛供作代步之用,而係為盜伐後由渠等4 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自亦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核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所為,均係犯104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4 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結夥竊取上開肖楠木塊3 塊,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事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慮及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72頁)在卷可參,復兼衡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4 人所竊取之肖楠木塊3 塊,經新竹林管處查定其林產物總市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3 月9 日竹授溪政字第1052480764號函及附件(原原訴字卷二,第62至65頁)附卷足憑,又被告4 人所竊取之上開森林主產物均無直接生產費用,故林產物總市價等同山價,是本件贓額之計算即以林產物總市價為計算。本院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及被告4 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爰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山價之3 倍即8 萬1,000 元之罰金(計算式:2 萬7,000元3 =8 萬1,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105 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 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配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而設之特別規定,基於前述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當然適用「裁判時」沒收新制之精神,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於此亦應同一解釋,應適用此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惟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㈢、次按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另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
1、扣案之鏈鋸1 支及小鋸子1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之背架1 個,於員警查獲時亦有綑綁肖楠木塊於其上,堪認係供被告4 人搬運所竊得之肖楠所使用之物,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原訴字卷一,第167 、169頁)可佐,足認扣案之鏈鋸1 支、小鋸子1 支及背架1 個均係供被告4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使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現行(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於被告胡文吉、曾成章、曾祥瑞及黃忠豪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番刀1 支、剪刀1 支、小鋤頭1 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為犯罪所生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4 人竊得之3 塊肖楠業為警查獲扣案,並由新竹林管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72頁)在卷可稽,故遭竊之肖楠木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予以沒收。
3、按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固係供被告4 人搬運盜伐之肖楠所用車輛,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車輛非屬犯罪行為人被告4 人中之任何1 人所有,而係被告胡文吉之媳婦杜銀甄所有,此有證人杜銀甄之警詢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28至29、67頁)可憑,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證人杜銀甄係刻意出借車輛予被告4 人盜伐林木等情,如諭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車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5 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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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諭知沒收之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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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鏈鋸1 支 │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 │現行(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
│ │ │ │法第52條第5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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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背架1個 │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 │現行(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
│ │ │ │法第52條第5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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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小鋸子1支 │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 │現行(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
│ │ │ │法第52條第5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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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番刀1支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不予沒收 │
│ │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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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剪刀1支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不予沒收 │
│ │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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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小鋤頭1 支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不予沒收 │
│ │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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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遭竊之肖楠木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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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贓木照片編號 │樹種│材種│株數(│材積(單│重量(單│市價(每立方公│總售價金額(單│
│ │ │ │ │單位:│位:立方│位:公斤│尺單價,單位:│位:新臺幣/元│
│ │ │ │ │株) │公尺)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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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000-00-00-00-000000 │肖楠│原木│1 │0.03 │35 │36萬 │1 萬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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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000-00-00-00-000000 │肖楠│原木│1 │0.005 │5 │36萬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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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000-00-00-00-000000 │肖楠│原木│1 │0.04 │42 │36萬 │1 萬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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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