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原簡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聖賢
楊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景德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聖賢、楊景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聖賢、楊景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國街8 巷34弄,由楊景德持自備鑰匙,楊聖賢負責把風,竊取宋紋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㈡楊聖賢、楊景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義街26巷口,由楊景德持自備鑰匙,楊聖賢負責把風之方式,竊取陳郁帆所有,陳鉅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㈢楊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 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騎樓,徒手竊取謝坤佑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
㈣楊聖賢於同年8 月15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109 巷口,因騎乘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杜啟銘發覺,乃上前欲逮捕,楊聖賢明知員警杜啟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拉扯等強暴之方式,與員警杜啟銘發生扭打,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杜啟銘受有右肩部挫傷、左肘、左膝及左小腿擦傷、右手指擦摥及右小腿裂傷(約6.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宋紋惠、陳鉅濬、杜啟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景德、楊景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紋惠、陳鉅濬、被害人謝坤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杜啟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聖賢、楊景德互相結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紙、告訴人杜啟銘之職務報告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楊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楊聖賢、楊景德就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聖賢就犯上開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楊聖賢前後3 次竊盜犯行及前揭傷害犯行間;被告楊景德前後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楊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楊景德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因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6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 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隨自同日接續執行上開拘役115 日,迄100 年12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需執行殘刑1 年1 月14日,前述殘刑再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等仍未能記取教訓,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被告楊聖賢復漠視國家公權力,而任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杜啟銘施以強暴之手段,並造成其受有前述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所竊之機車及安全帽,分據告訴人宋紋惠、陳鉅濬及被害人謝坤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楊聖賢妨害公務之手段、態樣,及告訴人杜啟銘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被告2 人所竊得之機車2 輛、被告楊景德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固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 人持用以竊取前揭機車2 輛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供被告遂行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鑰匙確為被告2 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 事實欄一、㈠ │楊聖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景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 事實欄一、㈡ │楊聖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景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 事實欄一、㈢ │楊聖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 事實一欄、㈣ │楊聖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