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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第3267號、第3578號、第3757號、第4134號、第4349號、第4696號、第5041號、第5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文龍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 月18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另④至⑥所示之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99年7 月25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 月2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5)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3 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6 月26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補充及更正。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原載「天成釋字」,應更正為「天成事字」。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文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九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及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3 年11月26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1 月24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九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末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
│ 1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
│    │事實二、㈠所示該│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充為於104 年6 月14日晚上某時在桃│
│    │次              │                        │園市○○區○○段000 巷000 ○0 號│
│    │                │                        │車庫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2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
│    │事實二、㈡所示該│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充為於104 年6 月21日晚上某時在桃│
│    │次              │                        │園市○○區○○段000 巷000 ○0 號│
│    │                │                        │車庫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3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
│    │事實二、㈢所示該│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充為於104 年7 月5 日晚上某時在桃│
│    │次              │                        │園市○○區○○段000 巷000 ○0 號│
│    │                │                        │車庫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
│    │事實二、㈣所示該│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充為於104 年7 月19日晚上某時在桃│
│    │次              │                        │園市○○區○○段000 巷000 ○0 號│
│    │                │                        │車庫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
│    │事實二、㈤所示該│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充為於104 年8 月2 日晚上某時在桃│
│    │次              │                        │園市○○區○○段000 巷000 ○0 號│
│    │                │                        │車庫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
│    │事實二、㈥所示該│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充為於104 年8 月18日晚上某時在桃│
│    │次              │                        │園市○○區○○段000 巷000 ○0 號│
│    │                │                        │車庫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
│    │事實二、㈦所示該│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充為於104 年9 月6 日晚上某時在桃│
│    │次              │                        │園市○○區○○段000 巷000 ○0 號│
│    │                │                        │車庫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
│    │事實二、㈧所示該│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充為於104 年9 月27日晚上某時在桃│
│    │次              │                        │園市○○區○○段000 巷000 ○0 號│
│    │                │                        │車庫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張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
│    │事實二、㈨所示該│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充為於104 年10月4 日晚上某時在桃│
│    │次              │                        │園市○○區○○段000 巷000 ○0 號│
│    │                │                        │車庫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