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第1348號
第1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7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分裝袋共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沙發床墊壹個、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事實
一、楊育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張文駿、陳雅惠發覺遭竊後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楊育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附表貳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貳、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陳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育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駿、林翔於警詢、證人張淑芬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57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 至10、78至80頁、105 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7 至7 頁反面、32至32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4、21至26頁、偵查卷二第11至15頁)。又被告於附表貳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40、69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02 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①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9 月29日前犯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8 月,共3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①、②、③三案件固合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徵諸上旨,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所犯上開①案已於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貳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且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中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藍色沙發床墊1 個及事實欄一中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電腦主機1 臺,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事實欄二中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及分裝袋共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之人 │ 主 文 │ ├──┼───────────────────────┼───────┼─────────────┤ │ 一 │楊育承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不知情│薇閣精品旅館 │楊育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之張淑芬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薇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精品旅館」103 號房投宿,於退房之際,徒手竊取房│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間內藍色沙發床墊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 │得藍色沙發床墊壹個沒收,如│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 │ │ │ │玖仟元。 │ ├──┼───────────────────────┼───────┼─────────────┤ │ 二 │楊育承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懸掛│陳雅惠 │楊育承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桃園區中正路62巷28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陳雅惠所│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有之電腦主機1 臺(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 │得電腦主機壹臺沒收,如全部│ │ │逸。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 │ │ │ │元。 │ └──┴───────────────────────┴───────┴─────────────┘ 附表貳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方式 │ │ │ │ ├──┼───────────┼───────────┼───────┼─────────────┤ │ 一 │楊育承於105 年1 月30日│於105 年1 月31日凌晨4 │吸食器1 組、削│楊育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凌晨某時,在停放於在桃│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尖吸管1 支、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園市中壢區路旁之車內,│北區西濱路一段217 號 │裝袋共2 個及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168 MOTE L205 號房查獲│本案無關之如附│。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 │ │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並扣得右列物品,復於│表叁所示之物 │管壹支、分裝袋共貳個均沒收│ │ │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 │。 │ │ │非他命1 次。 │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 │ │ │ │ │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 │ │ │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性反應。 │ │ │ └──┴───────────┴───────────┴───────┴─────────────┘ 附表叁 ┌───┬────────────────────┬──────────┐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 ├───┼────────────────────┼──────────┤ │ 一 │愷他命2包 │與本案無關 │ ├───┼────────────────────┼──────────┤ │ 二 │彩券12張 │與本案無關 │ ├───┼────────────────────┼──────────┤ │ 三 │健保卡2張 │與本案無關 │ ├───┼────────────────────┼──────────┤ │ 四 │駕照3張 │與本案無關 │ ├───┼────────────────────┼──────────┤ │ 五 │BOSS起子機1箱 │與本案無關 │ ├───┼────────────────────┼──────────┤ │ 六 │鑿子1支 │與本案無關 │ ├───┼────────────────────┼──────────┤ │ 七 │自製T型扳手1支 │與本案無關 │ ├───┼────────────────────┼──────────┤ │ 八 │電動起子1支 │與本案無關 │ ├───┼────────────────────┼──────────┤ │ 九 │感應卡2張 │與本案無關 │ ├───┼────────────────────┼──────────┤ │ 十 │日月亭有限公司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卡2張 │與本案無關 │ ├───┼────────────────────┼──────────┤ │十一 │鑰匙1支(含磁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 │十二 │MAZDA晶片鑰匙2支 │與本案無關 │ ├───┼────────────────────┼──────────┤ │十三 │TOYOTA晶片鑰匙1支 │與本案無關 │ ├───┼────────────────────┼──────────┤ │十四 │NISSAN晶片鑰匙1支 │與本案無關 │ ├───┼────────────────────┼──────────┤ │十五 │贓款8,000元 │與本案無關 │ ├───┼────────────────────┼──────────┤ │十六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與本案無關 │ ├───┼────────────────────┼──────────┤ │十七 │世新大學學生證1張 │與本案無關 │ ├───┼────────────────────┼──────────┤ │十八 │臺北富邦銀卡金融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 │十九 │活性炭醫用口罩1包 │與本案無關 │ ├───┼────────────────────┼──────────┤ │二十 │外套3件 │與本案無關 │ ├───┼────────────────────┼──────────┤ │二十一│內褲、束腰1袋 │與本案無關 │ ├───┼────────────────────┼──────────┤ │二十二│外套1袋 │與本案無關 │ ├───┼────────────────────┼──────────┤ │二十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