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31 、2079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學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學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如附表所示之遭竊之人高天助、王鎂琁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旁尋獲王鎂琁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3412-QV 號之車牌,並採集車內遺留之菸蒂及手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張學輝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學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鎂琁、高天助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79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0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8日刑生字第105002998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至17、20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10月、8 月(減為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2 月、1 年(減為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⑤至⑦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均減刑,並就①②⑦罪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③⑤⑥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⑧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牌2 面、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 台,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1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之人 │ 主 文 │ ├──┼────────────────────────┼───────┼─────────────┤ │ 一 │張學輝於105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前某時,在位於桃園│高天助 │張學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市中壢區南園二路之南園郵局旁,見高天助所有之車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碼3412-QV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徒│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手拆卸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竊取得手後隨即逃│ │ │ │ │逸。 │ │ │ ├──┼────────────────────────┼───────┼─────────────┤ │ 二 │張學輝於105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林鎂琁 │張學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壢區興仁路2 段650 號前,見林鎂琁所有之車牌號碼00│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418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持自備鑰匙│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