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
第3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定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第59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定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定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定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5、17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5、50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6 月至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縱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32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4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 年12月14日桃院豪刑敏緝字第118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供稱持有之毒品係向蕭峻昌取得云云(見偵查卷一第3 頁反面至4頁),然該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1.1 公克,驗餘毛重1.095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2至13、15、51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 │ 一 │周定邦於105 年3 月19│嗣於105 年3 月22日│無 │周定邦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因另案經警通緝到案│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市八德區銀和街某大樓│,復於同日採集尿液│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 │ │ │(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 │ │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命陽性反應。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 │ ├──┼──────────┼─────────┼─────────┼──────────┤ │ 二 │周定邦於105 年10月16│於105 年10月16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周定邦施用第二級毒品│ │ │日晚間9 時許,在其原│間10時50分許,在桃│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北新│園市桃園區南海街8 │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街7 號2 樓居所內,以│號為警盤查而查獲,│1 個,驗前毛重1.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並扣得右列之物,復│公克,驗餘毛重1.09│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56公克)、玻璃球吸│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 │ │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食器1 組、分裝袋1 │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送驗後,呈甲基安非│包 │壹個,驗餘毛重壹點零│ │ │。 │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 │玖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 │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 │ │反應。 │ │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 │ │ │ │ │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