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第5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王秀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壹貳肆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參、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第2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本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撤銷停止戒治裁定確定日期,已逾停止戒治後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即91年5月10日),是前開強制戒治認已期滿而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上開各罪刑,均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①);更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8 月17日2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醫院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而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4 年8 月16、17日晚上某時,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18日17時5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與國際路口處,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查得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檢視隨身物品,當場自其手提包內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2公克,因取樣0.007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12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因鑑驗使用4mL 甲醇浸泡),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10月17日2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20日9 時20分許,為警因另案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603 室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只(起訴書漏載夾鏈袋,應予補充),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大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王秀華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第2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本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撤銷停止戒治裁定確定日期,已逾停止戒治後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即91年5 月10日),是前開強制戒治認已期滿而報結,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大園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8 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1957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香菸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佐。又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2公克,因取樣0.007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124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 份;另上開扣案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4mL 甲醇浸泡),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 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香菸1 支)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給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卷中所附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105 年審易字第370號卷中所附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認被告非無悔意,且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罪部分,其行為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每次時間相距不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年紀造成之痛苦程度,應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10 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先予敘明。經查:
㈠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2公克,因取樣0.007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12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卷中所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亦屬有據(見起訴書第5 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本案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又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4mL 甲醇浸泡),經以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香菸1 支)1 份在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稱重),且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同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卷中所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仍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5 頁),同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本案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諭知沒收銷燬。
㈢另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卷中所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且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於其本案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㈣至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只,均屬於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5 年審易字第370 號卷中所附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於其本案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刑罰後下宣告沒收。
㈤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且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40條之2 第1 項訂定」等語無誤。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數沒收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則要否於定應執行刑時併為指示多數沒收之執行,均無合法或違法疑慮。本件為判決主文簡潔起見,於定應執行刑後,不另再行指示多數沒收之旨,惟檢察官仍應依上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為各該沒收之執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