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傳從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從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傅從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繼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①、②、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⑥、⑦、⑧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前開各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4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7日21時25分許,為警見傳從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車不穩,遂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前攔檢該車,並盤查傳從相之身分,經警見其神情形跡有異,遂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傳從相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自所著長褲右前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2 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969公克)為警扣案,並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傳從相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蔡佳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2 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96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及自首:
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是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警員查獲你的經過情形為何?請詳細敘明!答:)我當時駕駛8B-040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回家的路上,警察巡邏經過就對我實施攔查,我停車接受盤查,警方先請我出示證件查證我的身分,之後經過我的同意後搜索我身上及車內物品,我就從我所著長褲右前口袋內拿出用衛生紙包覆的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交付給員警,查獲過程就是這樣」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背面)。是被告雖於警詢自陳有同意搜索,然被告亦指本件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為其自行提交,而非警方搜索所獲;倘若無訛,則被告縱有同意搜索,亦不妨其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自首之權利,是當時查獲過程情形如何,事涉被告自首減刑權利,自應究明(惟此未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為刑罰之認定,本院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上開疑義,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2.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是否於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自首坦承犯行乙節,經該警察大隊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載以:「. . . . 於104 年11月17日21時25分許,在平鎮區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延平路一段66號前,見男子傅從相駕駛8B-0409 號自小客車,車速忽快忽慢,旋趨前攔停該車並請其下車出示證件供查核身分,查核時傅男神情緊張、雙手顫抖,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無品,傳嫌聲稱沒有後同意警檢視身上及車內物品,遂於傅男所穿著長褲右前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傳男才當場向員警坦承為其所有. . .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3 月9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蔡佳宏於105 年3 月8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再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其覆以:一開始伊沒有承認,但是後來伊想警察會搜索伊的身體,伊就自己拿出來,伊要請警察來對質,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仍堅稱伊有自首之情(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6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 頁)。兩者之間尚有矛盾,未能逕以上開函覆暨檢附職務報告所載,認定被告有無自首之事實。
3.嗣證人即前開查獲警員蔡佳宏就本件查獲過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104 年11月17日晚間是否有查獲在庭被告涉嫌毒品相關案件?答:)有。記得」、「(問:查獲過程為何?答:)當時我開車,當時是行經平鎮延平路,是我們看到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稍微忽快忽慢,所以將被告攔阻。我們請被告下車出示證明,讓我們查核被告的身分。查核當時發覺被告稍微有點緊張,當下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回答沒有。然後我們另外的同事就詢問被告他的車子可否讓我們檢搜一下,被告回答可以。我們另一位員警吳春典請被告自己將口袋東西拿出來,當時被告從口袋右邊的東西拿出來,握在手上,我們看怪怪的,叫被告把手上的東西打開給我們看,我們發現有壹包東西握在手上,我們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說這是(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自己要用的。怪怪的意思是被告當時拿出來手握著東西,但並沒有要讓我們看。後來我們叫被告打開,被告就自己開給我們看。然後就查獲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問:照你所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被告身上查獲的?答:)被告自己拿出來所查獲的。不是在車上查獲的。(問:你們有沒有人去撈被告的口袋或扳開被告的手?答:)沒有。」等語至明(見本院105 年6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4 頁),且證人蔡佳宏身為查緝被告犯行之警職人員,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足見其於本院所為證述當屬可採;足認證人蔡佳宏前揭書面職務報告之描寫過程雖載為:「於傅男所穿著長褲右前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傳男才當場向員警坦承為其所有」等情,其查獲時序及毒品原始藏放處所均核與其前揭證詞相符,自不能因該職務報告未載明被告自行提出之細節事實,而為不同認定。準此,本件扣案甲基安他命1 包,非經警方為包括搜索在內之任何強制處分所獲,益徵前開扣案物確由被告自行於其所著長褲口袋內取出而交予警方,且由被告坦承為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一事,應屬真實。且不因前揭證人蔡佳宏出具之書面職務報告所載較為簡略,或因被告經查獲過程中稍有猶疑,而遽為不利之認定。
4.再者,證人蔡佳宏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回覆檢察官證稱:「(問:你看到被告車子開過來忽快忽慢的時候,你是否就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答:)不一定,有可能打瞌睡或著喝酒,或著用手機或幹嘛」、「(問:你們攔下被告,對被告的行為有產生犯罪的懷疑?答:)在查核被告身分的時候,覺得被告比較緊張就問被告。是我們經驗上的認定」、「(問:被告拿出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你們就懷疑他有犯罪行為,是否如此?答:)也不一定,有的人遇到警察盤查也是會緊張。」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6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堪認本件警方攔檢時,並未先行發見被告有任何毒品、施用器具、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之跡證;隨後警方執行查核被告身分之勤務時,縱認被告神情、形跡有異,而為依其勤務經驗主觀認有可疑,但仍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同不能因被告情緒上之緊張反應,即認屬被告有另外之再次施用毒品(即本案)之犯行;否則無異只要行為人因警方攔檢、盤查而主觀上認有可疑時,即一律喪失自首其他案件權利,顯然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
5.另本件被告雖亦曾同意接受警方搜索,有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可參(見毒偵卷第13頁)。但被告同意搜索,僅係其同意警方當時為基本權之干預處分(即搜索),本無礙於前揭被告自首之事實,自不能被告另行放棄基本權之保護,反為被告非自首之認定,附此指明。
6.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提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扣案之事實無誤,益徵被告其於本件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確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檢察官就此論告稱:員警對被告緊張行為產生懷疑並詢問後被告方才提出,而有本案查緝行為,不符自首要件等語,核與前揭說明不符,無從憑採。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本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考量施用毒品之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亦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均見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先前於時間相隔約3 年以上之10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毒品成癮之性質、被告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及矯治必要性,量處前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新舊法適用有利或不利之疑義,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2 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96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 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情,復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 頁),是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