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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世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世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㈠至㈤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㈥㈦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610 號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57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世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重0.457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後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毛重0.4575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剩餘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屬於被告所有,然僅為普通之玻璃球及塑膠管組成,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8頁),尚難認係專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經被告表示拋棄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偵查卷第52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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