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靖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靖國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㈤於98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罰金新臺幣6,000 元(減為3,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於98、99年間,因轉讓禁藥、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㈤至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㈤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 日,在103 年3 月7 日出監,迄104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 104年9 月30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見張東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自其所攜帶之塑膠管截取其中一段後,再打開該機車之油箱蓋而將塑膠管插入,復以口就塑膠管吸引之方式竊取車箱內之汽油。嗣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適巧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美工刀1 把及塑膠管1 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靖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張東裕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美工刀1 把、塑膠管1 條。
三、核被告郭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非高昂,且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1 把、塑膠管1 條,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