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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2 罪)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減為4 月15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㈠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㈣㈤㈥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9,000 元確定,前開㈧㈨㈩有期徒刑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入監與前揭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1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1 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進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後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非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塑膠吸管1 支,況其為一般塑膠管,有卷內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則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 個,因未扣案,且被告稱非其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則該物品暨非被告所有,亦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溫祖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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