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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秋忠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③④⑥⑦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李秋忠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自強籃球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5 月1 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秋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0624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3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2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 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扣案之分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詳實(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2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用以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1 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獲前已遭拋棄,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則其沒收銷燬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及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之達成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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