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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被告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編號①);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揭編號①、③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2 年4 月4 日,現正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

1.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各1 份。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 年5月24日至103 年11月23日止,嗣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間,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83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75、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 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自無不合。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略載以被告因案入監執行,於100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在假釋中更犯罪,經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日,並於105 年6 月18日入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各罪之刑罰,因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尚未執行完畢,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意旨就此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亦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疑義。

㈢本案扣案之碎塊暨粉末2 包(驗前淨重合計2.5 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4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49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背面、第107 頁、本院105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4 頁),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㈣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 頁背面、本院105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㈤按被告行為後,沒收之體系定位,已非從刑,則其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銷燬。準此,行為人多數犯罪個別之沒收(銷燬),要否於各該犯罪事實宣告之刑罰後個別具體指明,以表明其連結之情形,抑或僅於主文另列為整體之沒收(銷燬)諭知,並不涉及違法問題。從而,只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理解無礙者,並無必然於各該犯罪後或整體宣告其中擇一或並列之理。本件為簡潔起見,就被告各該犯罪後之沒收、沒收銷燬不單獨指明,而逕於主文欄另立一項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