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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漢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漢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漢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②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入監與①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3 年1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村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 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江路與龍平路口盤查,王漢祥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61公克,含包裝袋1 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漢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61公克,含包裝袋1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61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 年11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3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561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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