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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寳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羅寳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52分許,在鄧美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風火輪機車行」內,向鄧美雲佯稱欲購買機車,嗣趁鄧美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弧形辦公桌上之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置於該平板電腦保護套內之華南銀行存摺1 本,得手後先將之藏放於其褲子後方,再以襯衫遮蓋後逕行離去,復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置於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871 巷之垃圾堆內。

㈡ 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行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871 巷內,以上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薛甄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鎖後,竊取該車內之佛珠1 串及糖果1 顆,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鄧美雲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後之某時發現失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為羅寳吉行竊,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羅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㈠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52分許,沒有去鄧美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風火輪機車行」,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伊云云。惟查:

㈠ 查證人即被害人鄧美雲迭於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風火輪機車行」大廳內,被1 名佯稱要買3 臺機車之客人竊走放在該店大廳上的黑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及華南銀行存摺1 本;伊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要使用時發現不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伊兒子查看監視器後發現是1 名客人趁伊與伊先生不注意的時候竊取的,當時該小偷還在店外,伊和伊先生、兒子以及店內之師傅立即追出去將其帶回店內詢問並報警,嗣經警定位後在店外巷子即中山路2 段871 巷旁之空地垃圾堆找到被小偷藏放在裡面之手機與存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89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到店裡說要買3 臺車,伊問被告要何機種、多少錢的,被告都答不出來,伊覺得很奇怪,伊就轉身走出店外沒有理被告,被告就走進店內的辦公室順手牽羊摸走伊的手機,伊的手機是平板手機,可以撥打電話,平板手機之保護套裡面有存摺,伊發現手機不見後,伊兒子調店裡的監視器發現好像是被告拿走伊的手機,看完監視器畫面之後,被告又來店裡,問我們要不要賣他廢電池,伊有叫被告將東西還給我們,但被告不肯,我們就直接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在104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許來「風火輪機車行」說要買機車,伊於9 時打烊時,找不到SAMSUNG 廠牌大型平板還有放在平板電腦保護套內之存摺,伊發現不見後,伊兒子幫伊在本店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是被告行竊,伊跟伊先生就在廢保齡球館前200 公尺附近找到被告,約在中山路2 段大概1000多號處,被告當下說他沒有拿,伊就報警,警察把被告帶到警局,後來警察是設定IP才幫伊找到手機,手機和存摺都是在中山路2 段871 巷找到的,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走出伊店後走向畫面右上角之巷子即為中山路2 段871 巷等語綦詳【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69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易字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觀諸證人鄧美雲歷次所述,就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許,至其所經營之「風火輪機車行」內竊取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 臺及置於該平板電腦保護套內之華南銀行存摺1 本,嗣於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871 巷內尋得遭竊之上開物品乙情,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與查獲現場照片 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易字卷二第20至23頁),衡諸證人鄧美雲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既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鄧美雲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

㈡ 又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害人鄧美雲所提出上址「風火輪機車行」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_205000.irf 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1.檔案監視器01錄影畫面時間20:50:02至20:50:15

⑴錄影畫面右上方有1 張弧形辦公桌,弧形辦公桌轉彎處有 1條黑色抹布,而錄影畫面左方有1 張長條形辦公桌。

⑵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1 名身穿卡其色格紋襯衫及黑色短褲、頭戴白色帽子、腳穿藍白拖鞋之男子(下稱疑似行竊之男子),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一邊看向弧形辦公桌上擺放物品,一邊沿著弧形辦公桌外圍走。

⑶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後面有1 名左手持黑色大塑膠袋之女子(即本件被害人鄧美雲,下稱鄧美雲),鄧美雲經過弧形辦公桌之轉彎處,以右手拿起桌上黑色抹布擦了桌子後又放回原位。

⑷錄影畫面左方出現1 名身穿螢光黃色外套之女子(下稱A 女),A 女由錄影畫面左方門口處走向弧形辦公桌旁之鄧美雲。

2.檔案監視器01錄影畫面時間20:50:16至20:50:25

⑴鄧美雲以右手整理弧形辦公桌上之物品,A 女站在鄧美雲的右方,而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走向鄧美雲左方。

⑵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走至弧形辦公桌前,彎腰看桌上物品並伸手觸碰,鄧美雲伸手阻止並將黑色長方形物品(即本件遭竊平板電腦,下稱平板電腦)放置於弧形辦公桌轉彎處、黑色抹布旁。

3.檔案監視器01錄影畫面時間20:50:26至20:51:18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於店內走動,然後與鄧美雲隔著長條形辦公桌就1 本圖冊交談。

4.檔案監視器01錄影畫面時間20:51:19至20:51:40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往錄影畫面右上方走去,A 女往錄影畫面左方之門口走去,鄧美雲走至弧形辦公桌旁,看向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離開之方向。

5.檔案監視器01錄影畫面時間20:51:41至20:52:47

⑴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走向鄧美雲,二人走回長條形辦公桌旁,依舊隔著長條形辦公桌就1 本圖冊交談。交談期間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旋轉脖子。

⑵錄影畫面左方出現1 名身穿黑色上衣、藍色長褲之男子(下稱B 男),B 男進入店面後,邊轉頭看向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及鄧美雲邊走入弧形辦公桌後方坐下,一面翻找物品一面不時看向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及鄧美雲,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與鄧美雲持續在長條形辦公桌旁之兩側交談。

⑶錄影畫面左方出現1 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下稱C 女),C 女走向錄影畫面右上方離去,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與鄧美雲持續在長條形辦公桌旁之兩側交談。

6.檔案監視器01錄影畫面時間20:54:48至20:55:00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先走向弧形辦公桌,接著在店裡面走動,而鄧美雲走至弧形辦公桌旁,B 男繞過弧形辦公桌走向鄧美雲,鄧美雲將某物交給B 男。

7.檔案監視器01錄影畫面時間20:55:01至20:55:11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鄧美雲、B 男皆往錄影畫面左方走,B 男先走出錄影畫面左方之門口,接著鄧美雲提起放在長條形辦公桌旁之黑色大塑膠袋,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在錄影畫面左方之門口處徘徊,鄧美雲走出錄影畫面左方之門口。

8.檔案監視器01錄影畫面時間20:55:12至20:55:21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慢慢走向弧形辦公桌,且側身回頭看向錄影畫面左方之門口處,弧形辦公桌轉彎處桌面上有黑色抹布及平板電腦。

9.檔案監視器01錄影畫面時間20:55:12至20:55:21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站在弧形辦公桌轉彎處旁,身體右側偏向弧形辦公桌,將雙手背在身後,以左手從背後拉開褲子,以右手將弧形辦公桌轉彎處、黑色抹布旁之平板電腦拿起,且塞入背後褲子內,並將身體正面微轉向錄影畫面左方之門口,用手將襯衫拉平整後旋即轉身向錄影畫面右上方離去,弧形辦公桌轉彎處只剩下黑色抹布。

⒑ 監視器06檔案錄影畫面時間20:55:39至20:55:49該名疑似行竊之男子從錄影畫面中央上方處走出,沿著道路往錄影畫面上方走,接著右轉進入錄影畫面右上方之巷子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再查獲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8 分許為警查獲之被告身著卡其色格紋襯衫、頭戴白色帽子,該襯衫及帽子之顏色與款式均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疑似行竊之男子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23頁),益徵被告確為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52分許,在被害人鄧美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風火輪機車行」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內弧形辦公桌上之SAMSUNG 廠牌平板電腦1 臺,及置於該平板電腦保護套內之華南銀行存摺1 本之男子無訛,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㈡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是伊的,伊機車鑰匙被偷了,該螺絲起子是伊用來發動自己的機車使用云云。惟查:

㈠ 被害人薛甄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鎖遭破壞,該車內之佛珠1 串及糖果1 顆均遭竊,員警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被告身上起獲上開佛珠1 串及糖果1 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薛甄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0至23頁、第26至28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開啟被害人薛甄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進入該車內乙情,迭據證人鄧美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巷子內找失竊手機時,發現在伊店內偷竊手機之人正好在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伊先生後來去通知車主說好像車子被偷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 9時許有看到被告離開店外走到巷子內靠近1 臺廂型車,伊不認識車主,當下伊沒有做任何表示,這是發生在伊發現手機不見之前的事情;之後報警後,伊就跟伊先生說,被告好像是沿路在撬車,當時伊先生及店內師傅一間一間按門鈴問那臺廂型車之主人是誰,(後改稱)可能是當時報警之後,大家都下來,所以車主發現車門沒有關,再加上伊有跟車主說被告有走到車子旁邊開車門,才發現被告有企圖偷車內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從伊店裡出去後就開始翻東西,那時候伊還不知道伊的東西被偷,伊只是看到被告在翻東西、動別人機車的坐墊,最後1臺是廂型車,被告有進去廂型車裡面又出來,那臺不是被告的車,伊看到被告從廂型車之左側進入,至於是駕駛座還是後方座位,因為太遠了,所以伊看不清楚;不是伊先生去通知車主,是車主剛好從家裡住家下來,車門有被開,當時警察已經到場,問什麼事,伊跟警察說伊遠遠有看到被告有進去廂型車內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0至30頁反面),稽之證人鄧美雲上開證述,對於其有目擊被告開啟薛甄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進入該車內之重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堅定不移,證人鄧美雲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是否於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後才目睹被告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是否係自行發覺其車遭闖入等內容稍有不一,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鄧美雲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之處僅為細節問題,以證人鄧美雲當日僅係偶然目擊被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與該車內遭竊物品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對於發覺被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時間點,記憶未能清晰深切,本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要難執此遽指證人鄧美雲之證詞不可採,再參以證人鄧美雲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亦與被害人薛甄憓無特殊交情,僅係偶然目擊上開情事,其應無袒護被害人薛甄憓,隨意誣指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動機,是證人鄧美雲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足採信。執此,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進入被害人薛甄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再佐以員警嗣於被告身上起獲原置於該車內之佛珠 1串及糖果1 顆,暨被告亦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底旁下所遺留之一字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且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亦有遭破壞之痕跡等情,除據被害人薛甄憓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外(見偵卷第7 頁反面),復有查獲現場照片8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且有一字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考,衡情苟非被告持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進入該車內行竊,何以員警嗣會於被告身上起獲原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佛珠1 串及糖果1 顆,是被告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薛甄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該車內之佛珠1 串及糖果1 顆,至為明灼。

㈢ 至被告固辯稱:伊機車鑰匙被偷了,該螺絲起子是伊用來發動自己的機車使用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述,扣案之螺絲起子係其所有用以發動其鑰匙遭竊之機車使用,則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理應會於被告身上查獲上開螺絲起子,惟該螺絲起子卻係遺留在遭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底旁,而該日於被告身上亦僅起獲原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遭竊之佛珠1 串及糖果1 顆,顯見被告前揭辯詞,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綜前所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行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鄧美雲、薛甄憓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未婚、於觀音種田、種西瓜與賴父母扶養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否認犯罪,矯飾犯行,開庭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作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於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經被害人鄧美雲、薛甄憓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