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履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履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履仲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下稱家樂福經國分公司)之賣場內選購商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竊盜之犯意,先將家樂福經國分公司安全課人員張嘉銘所管領,陳列在賣場內供販賣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商品放入購物車後,推至倉庫出入口,復利用賣場陳列販賣之電腦椅(價值新臺幣【下同】1,199 元)以紙箱包裝,無法從外觀看出其內容物之便,將電腦椅自紙箱中取出,重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19,145元)換裝入該紙箱內,再把紙箱放入購物車內,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放入隨身背包內,連同其餘選購之書架、電腦椅、雨刷及飲料等物品前往結帳,佯裝欲購買電腦椅,致收銀台人員不疑有他,誤認陳履仲欲購買電腦椅,而以紙箱上之標價1,199 元結帳完成交易,並代表家樂福經國分公司將紙箱內之附表一所示商品交付陳履仲,陳履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值與上開電腦椅價差即17,976元之不法利益,並竊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嗣陳履仲欲將紙箱以購物車推出結帳櫃檯時,為張嘉銘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履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銘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器檔案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放置於原應裝有電腦椅之紙箱內後,繼將上開紙箱持往收銀臺結帳,使賣場收銀臺結帳人員誤認被告係欲購買電腦椅該樣商品,而以紙箱上電腦椅之標價1,199 元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騙取者,為其所置於該紙箱內所有商品原價即19,145元,與上開電腦椅售價1,199 元間兩者之價差,此情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且因其尚有付款買貨行為,是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結果所獲取者,亦為兩者價差之不法利益17,946元,而非財物本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關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被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放入紙箱之行為,以及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置於其隨身背包內之舉措,分別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及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固屬各別,然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行為具有高度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又利用上開電腦椅之紙箱而達到短付價金之目的,意圖獲取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誠屬不當,然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均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因心情不好所生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部分,固詐得不法利益17,946元,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上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是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本院認若再就上開17,946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業據告訴人全數領回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數量│單價        │
├──┼─────────────┼──┼──────┤
│ 1  │玻尿酸飽水面膜            │4組 │1,772元     │
├──┼─────────────┼──┼──────┤
│ 2  │勁量高科技鹼性電池3號     │6組 │1,110元     │
├──┼─────────────┼──┼──────┤
│ 3  │勁量鹼性電池              │1組 │151元       │
├──┼─────────────┼──┼──────┤
│ 4  │4開3插2P+USB延長線        │1組 │699元       │
├──┼─────────────┼──┼──────┤
│ 5  │WD-40防潤滑劑3oz          │1個 │119元       │
├──┼─────────────┼──┼──────┤
│ 6  │膳魔師KT保溫瓶470         │1個 │960元       │
├──┼─────────────┼──┼──────┤
│ 7  │膳魔師保溫瓶              │1個 │1,500元     │
├──┼─────────────┼──┼──────┤
│ 8  │膳魔師時尚瓶              │3個 │5,100元     │
├──┼─────────────┼──┼──────┤
│ 9  │膳魔師彈跳500ml(保溫瓶) │1個 │1,500元     │
├──┼─────────────┼──┼──────┤
│ 10 │「早安果汁晚安沙拉」書籍  │1本 │288元       │
├──┼─────────────┼──┼──────┤
│ 11 │3M超效能燃油提升劑        │1個 │358元       │
├──┼─────────────┼──┼──────┤
│ 12 │大同TJC-P250A果汁機       │1台 │1,680元     │
├──┼─────────────┼──┼──────┤
│ 13 │SR-259G電陶爐             │1組 │2,390元     │
├──┼─────────────┼──┼──────┤
│ 14 │珪藻土彩色踏墊            │2個 │1,518元     │
├──┴─────────────┴──┼──────┤
│                                      │共19,14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總價        │
├──┼─────────────┼──┼──────┤
│ 1  │勁量高科技鹼性電池促銷包  │2組 │258元       │
├──┼─────────────┼──┼──────┤
│ 2  │TCW-AUC2100GR充電線       │2組 │2,396元     │
├──┼─────────────┼──┼──────┤
│ 3  │借電OTG雙用線             │2條 │518元       │
├──┼─────────────┼──┼──────┤
│ 4  │傳輸線                    │2條 │598元       │
├──┼─────────────┼──┼──────┤
│ 5  │DAZUKI指環支架            │2組 │398元       │
├──┼─────────────┼──┼──────┤
│ 6  │EsenseATM+SD讀卡機        │1組 │698元       │
├──┼─────────────┼──┼──────┤
│ 7  │821床包+被套(雙人)      │1組 │1,280元     │
├──┼─────────────┼──┼──────┤
│ 8  │日系時尚兩用風雨衣        │1件 │399元       │
├──┼─────────────┼──┼──────┤
│ 9  │勁速型尼龍雨衣            │1件 │514元       │
├──┴─────────────┴──┼──────┤
│                                      │共7,059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