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英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7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101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102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林英傑因另案為警在大園區國際路與桃28線附近緝獲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英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林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員警緝獲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11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2828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