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穎
- 被告
- 李國漢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被告
- 王杰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15 、24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
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9 月6 日起透過房腳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業務員甲○○(無證據證明就妨害風化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309 室,用以作為容留大陸地區女子何瑜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丁○○再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全套(即女子陰道與男客生殖器接合)性交易之訊息,收費方式為: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何瑜分得1,500 元,其餘1,500 元由丁○○所得,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許,喬裝員警己○○佯裝男客進入上址309 室,待何瑜向己○○表示欲從事性交易行為時,己○○即表明員警身分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105 年9 月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擔任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犯行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透過其女友石呂彬而與甲○○結識,於105 年9 月19日,丙○○帶同警員己○○、戊○○前往上址309 室執行查緝妨害風化案件之「靖黃專案」,於己○○表明員警身分查悉上情後,丙○○竟未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取締妨害風化(俗)案件作業程序」將何瑜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未製作臨檢表即下令收隊,復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程序,私自扣留何瑜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於此同時,丁○○委託甲○○前往上址309室了解警方查緝情形,得知帶隊員警為丙○○後,即要求甲○○向丙○○探詢此事可否私下處理。詎丙○○與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由甲○○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絡,於電話中向丁○○索取6 萬元賄款,並告知何瑜之上開證件遭丙○○扣留一事,丙○○則在一旁點頭示意,丙○○、甲○○以此方式暗示丁○○若支付6 萬元賄款後,則丙○○即會因而違背其公務員之職務即不予移送、偵辦丁○○涉犯容留何瑜與他人性交之罪嫌。丁○○雖無交付財物之意,仍虛予期約、交付,並隨即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案,再與甲○○假意約定於當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款項。俟甲○○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依約到場收取款項後,即遭全程蒐證錄影之調查局人員逮捕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被告丁○○被訴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6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8-9 、23-25 、160-161 頁,本院矚訴字卷一第60頁,本院矚訴字卷五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己○○、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遭查獲之大陸地區女子何瑜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8-20 、40-41 、118-119 、128 頁,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18 頁至第119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並有普仁派出所105 年9 月19日勤務表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16 頁),足認被告丁○○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意圖營利,提供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309 室,並媒介成年女子何瑜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丁○○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道營生,竟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丁○○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85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104 年10月起,基於使人為性交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散播性交易訊息,在中壢中原地區向甲○○租賃之套房內,媒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被告丁○○於105 年9 月8 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302 室媒介大陸女子唐棋清從事性交易,遭普仁派出所警員丙○○、黃紹宸、劉能權、黃再輝查獲,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性交或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前揭被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2 月8 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06 頁至第110 頁背面)。準此,上開部分已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就上開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丙○○、甲○○被訴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丁○○、甲○○、壬○○、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丁○○、甲○○、壬○○、庚○○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丁○○、甲○○、壬○○、庚○○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3.被告丙○○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丁○○、甲○○、壬○○、庚○○於調詢時之證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爭執證人丙○○、丁○○、壬○○於調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4.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17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97、103-104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如下:
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5 年9 月19日帶同己○○、戊○○前往上址309 室執行查緝妨害風化案件之「靖黃專案」,嗣於己○○表明員警身分查獲後,私自扣留何瑜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因遭查獲當下係由喬裝員警佯裝男客,而何瑜未坦承從事其他次性交易,故無法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移送,何瑜亦不願提供僱主或媒介色情人員之資料,難以繼續追查妨害風化案件,所以才扣留何瑜之證件交付甲○○,請甲○○轉告色情業者離開我的轄區,我沒有指示、也沒有聽到甲○○向丁○○要6 萬元的事,看起來是甲○○冒用我的警察身分向丁○○索討財物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依據丁○○與甲○○之電話錄音譯文,現場並未錄得丙○○之聲音,亦未發現甲○○與丙○○確認金額之情形,可知丙○○並不在甲○○身旁,丙○○自無可能對6 萬元金額表示同意;且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甲○○之基地臺位置原本在環中東路770 號,並停留至晚間9 時5 分,嗣後即轉往弘揚路33號基地臺,而丙○○於當日初次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時間是在晚間9 時1 分許,雙方在晚間9 時3 分、7 分、9 分許還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顯示雙方還沒碰到面,換言之,在甲○○停留在該便利商店期間(至晚間9 時5 分),丙○○根本還沒有與甲○○碰到面云云。
2.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丁○○開口要求6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丁○○勒索,是丁○○叫我去問丙○○,我不是丙○○的白手套,至於6 萬元的金額是我自己隨便開的,因為當時丙○○、丁○○僵持不下,拖到我的時間,所以我就自己開了一個6 萬元的金額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甲○○是受丁○○之託前往向丙○○表示可否給付金錢以私下處理此事,而非受丙○○所託向丁○○要求賄賂或勒索金錢,所以甲○○與丙○○並無共犯關係云云。
(三)經查:
1.被告丙○○於105 年9 月間在普仁派出所擔任警員之事實,業據其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38 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一第24頁背面),並有丙○○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5頁)。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足認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犯行之查緝、取締及後續處理等事項,核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先予敘明。
2.丙○○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許帶同警員己○○、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309 室執行查緝妨害風化案件之「靖黃專案」,於喬裝男客之己○○表明員警身分查獲大陸地區女子何瑜後,丙○○未將何瑜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未製作臨檢表,復私自扣留何瑜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甲○○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絡,於電話中要求丁○○支付6 萬元,並告知何瑜之上開證件遭丙○○扣留一事;嗣甲○○於同年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向丁○○收取6 萬元款項後,即遭全程蒐證錄影之調查局人員逮捕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甲○○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第108-110 頁、第139 頁背面至第141 頁、第148-152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15 號卷第84、138-140 、142-144 頁,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第26-27 頁、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113-115 頁,本院矚訴字卷五第82-84 頁),核與證人丁○○、己○○、戊○○、受丙○○之託前往前揭麥當勞欲向甲○○收取款項之庚○○(無證據證明與丙○○、甲○○有犯意聯絡)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何瑜於偵訊時、在麥當勞查獲甲○○之調查官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8-20 、40-41 、55-56 、120-121 、128-130 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81 頁正、背面,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五第5 頁背面至第12頁),並有甲○○行動電話內何瑜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翻拍照片2 張、甲○○向丁○○收受6 萬元之現場蒐證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何瑜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34、45-46 、167-168 、174-177 頁)、何瑜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 份、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15 號卷第15-17 、90頁)、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34-148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 年3 月8 日園肅字第10657513820 號函暨所附甲○○與丙○○、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0-25 頁,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6頁至第30頁背面)、甲○○與丁○○之電話錄音譯文、甲○○遭查獲時之現場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30-100頁)、GOOGLE地圖2 張(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44-145 頁)在卷可稽,復有自甲○○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6 萬元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丙○○對於何瑜本件涉及違反妨害風化之情事,若未予偵辦,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說明如下:
(1)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2日桃警行字第107007064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取締妨害風化(俗)案件作業程序」(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33頁至第37頁背面),警方於現場人、事、物臨檢、清查後,若發現有違反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違法情事,即應製作臨檢表,並對性交易服務者以何管道應徵、服務內容、最近一次交易時間、價錢、如何分帳、個人人身是否受限制(是否被迫、有無使用藥劑、詐騙等)事項進行詢問。又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丙○○既未將何瑜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未製作臨檢表,自與前揭作業程序有違;又丙○○私自扣留何瑜之上開證件,未製作收據或扣押物品目錄表,亦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
(2)至被告丙○○雖辯稱:因遭查獲當下係由喬裝員警佯裝男客,而何瑜未坦承從事其他次性交易,故無法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移送,何瑜亦不願提供僱主或媒介色情人員之資料,難以繼續追查妨害風化案件云云。惟本件既已由己○○表明員警身分,自堪認定現場已有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違法情事,無論何瑜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均應依前揭作業程序,將何瑜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製作臨檢表,以為後續偵辦妨害風化案件之基礎,要不能僅以「難以繼續追查」而為「自始放棄追查」之藉口。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丙○○復辯稱:扣留何瑜之證件交付甲○○,是要請甲○○轉告色情業者離開我的轄區云云。惟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丙○○沒有說為何要將何瑜的證件交給我,丙○○交證件給我時沒有講話,也沒有講什麼轄區不轄區的問題,丙○○沒有要我傳達什麼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14 頁正、背面)。倘若被告丙○○扣押何瑜之證件果真係為使色情業者知所警惕,然其又稱何瑜不願提供僱主或媒介之人之資料,則其又何能透過扣押證件之手段,委由甲○○轉知實際業者,益徵被告丙○○扣押何瑜之證件時,業已與甲○○均知悉媒介何瑜之人為丁○○,而欲藉此行為,與甲○○共同對丁○○暗示其等已知悉丁○○涉犯違反妨害風化罪嫌,且握有相關事證(何瑜之證件),或可於私下給付對價後,即不予偵辦並歸還何瑜遭扣留證件之違背職務行為甚明。
4.105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5 分許,甲○○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絡,於電話中向丁○○索取6 萬元賄款,丙○○則在一旁點頭示意,丁○○雖無交付財物之意,仍虛予期約、交付等情,認定如下:
(1)證人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05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何瑜打電話給我說她被警察臨檢,因為該套房是跟甲○○承租,我就請甲○○到現場幫我看看情況,甲○○先問我如果是之前來查緝過的丙○○帶隊來查緝的話怎麼辦,我說如果真的是丙○○的話再說,我和友人壬○○有開車到現場附近,有看到甲○○上樓幫我觀察裡面是何情況,10分鐘後甲○○回我電話說確實是丙○○去查的,當時我們躲在車內,甲○○從我旁邊走過去,我怕他發現我們所以就先把車開走,當時我心想要抓我的小姐為何不直接抓走,而且這是丙○○第二次抓我的小姐,我就跟甲○○說如果可以私底下談就放人,如果不行就公事公辦,甲○○說可以談,但要請我到現場,我跟甲○○說我沒辦法過去,請甲○○問丙○○是怎麼談,要多少錢可以處理,甲○○說要問丙○○;10分鐘後甲○○打電話來,說丙○○提到像這種事情一般都是十幾萬元,但這次6 萬元就可以處理,我沒有想要付錢的意思,是想要檢舉丙○○,所以我還是先答應甲○○可以付錢,可是我人在外地,今天趕不回來,並說明天才能拿錢給他,整個過程我都是和甲○○對話,我有要求要和丙○○講電話,但甲○○說丙○○不想跟我講電話,要保障自身的安全,我後來和壬○○有開車回現場看,看到丙○○身著便服從何瑜的租屋處下來;第二天即同年月20日上午我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案,並與甲○○約定於當天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交付款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24-26 、48-49 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00-103 頁、第126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30 頁背面至第132 頁)。
(2)證人即丁○○之友人壬○○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的小姐出事了,我們討論後決定請房仲甲○○前去察看,甲○○有先問如果去臨檢的人是丙○○怎麼辦,後來我們在現場附近看到甲○○騎摩托車到場然後上樓,甲○○上樓後就打電話給丁○○,說臨檢的是丙○○,後來我們有看到甲○○先離開,我們有在附近繞一圈,第二次回到現場有看到丙○○,他在振興街62號門口看手機,我們害怕丙○○看到我們就離開;我們於105 年9 月8 日之後就有去調查處檢舉丙○○,調查員告訴我們不能主動行賄警察,也不能用釣魚的方式,我當場也有這樣提醒丁○○,所以丁○○才會問甲○○抓到該女子是否可以放人,如果不能放人就帶回去警局,我們沒有想過要用錢解決,只是要錄音蒐證;甲○○開價6 萬元時我有聽到,但因為調查員有交代不可以私下給錢,要先跟調查處彙報,所以當甲○○說要約出來時,我一直跟丁○○強調不行,並要求丁○○跟甲○○約隔天或改天;我們有要求和丙○○見面,但甲○○說丙○○拒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31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第66-67 、71頁)。
(3)證人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承租的套房內有賣淫女子,他接獲他的套房內有警察進入搜索,就請我過去看一下,我上到3 樓之後發現裡面有聲音,我就到頂樓打電話給丁○○,丁○○要我用管理員的身分去敲門看誰在裡面,我跟丁○○說如果查緝的人又是上次來查緝過的丙○○該怎麼辦,丁○○就說到時候再講,所以我又下樓敲門,門有打開,但我沒有進去,我看到裡面有丙○○及一名大陸女子,丙○○先示意我下樓,我就說「漢哥你辦案,那我就不妨礙你了」,然後我就自己下樓,並打電話給丁○○說就是上次來查緝的警員丙○○,丁○○說等他一下,然後他就掛掉電話,於是我就去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吃東西,然後等丁○○的電話;後來丁○○又打電話來,說可以的話就用錢處理,如果不行的話,就叫丙○○把小姐帶回去,因為丁○○說要與丙○○通話,所以我就請丙○○先到全家便利商店找我,而丙○○表示不願意直接跟丁○○通話,我就問身旁的丙○○多少錢可以解決,丙○○說看誠意,丁○○說他總要開個價,然後丙○○還是沒有開價,我就跟丁○○說你要不要隨隨便便包個6 萬元解決,我跟丁○○這樣說時丙○○有聽到,丁○○說那也要丙○○答應啊,我有看到丙○○點頭示意;後來丁○○說他人不在中壢,明天再見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08-109 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34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
(4)本院審酌證人丁○○、壬○○、甲○○各自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互核其等上開陳述,就上址309 室遭查獲後,丁○○委請甲○○到場了解情況,甲○○得知帶隊員警為丙○○後向丁○○回報,丁○○向甲○○詢問可否私下處理,不行的話就公事公辦將何瑜帶回警局,甲○○即詢問身旁之丙○○,惟丙○○僅表示「看誠意」,而當甲○○提出6 萬元金額時,丙○○在旁點頭示意,丁○○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後續檢舉、蒐證而假意同意,並因須向調查處回報之故,而與甲○○約定隔日再見面交付款項,過程中甲○○表示丙○○不願與丁○○接觸等情節,其等3 人所述亦無明顯齟齬之處;上情復核與前揭甲○○與丁○○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①丁○○對甲○○稱:「那你…你等一下跟他說,你等一下跟他說,如果可以私底下橋,等一下就把人放走,如果不能橋,就直接把人帶走」;②丁○○對甲○○稱:「重點,你就直接問他」、「多少可以橋這一次」;③壬○○在電話旁對丁○○稱「沒得橋就帶走」,丁○○隨即對甲○○稱「沒得橋就帶走」;④甲○○對丁○○稱:「我…我有直接問他多少錢,他說看你的誠意啊」;⑤甲○○對丁○○稱:「我覺得他怕(聽不清楚),他不會跟你講話,不過我會盡量安排啦」、「因為他…他說他好像也要保障自己安全的感覺」;⑥壬○○在電話旁對丁○○稱:「這樣就中了,我跟你講,死定了我不會騙你,他絕對想不到女孩子會出來指證」、「忙。直接明天一大早叫調查站的人馬上處理,因為你要交錢」、「他會馬上抓阿杰,然後女孩子做筆錄,然後他馬上再派一方人,就直接…」,丁○○亦稱:「就直接弄那警察」;⑦甲○○向丁○○稱:「我跟你講,他是說(聽不清楚)行情就是十幾萬吧」,丁○○回稱:「十幾萬,就總有個數字阿,不然你要我怎麼拿?」,甲○○又稱:「恩,我好像就直接跟他講說那就6 萬塊」;⑧丁○○對甲○○稱:「好,沒關係,那我跟你講,你剛說6 萬塊嘛」、「那我現在人不在中壢,我跟你講我明天回中壢,我跟你約時間,然後把這拿給你」等語相合致(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30-34 頁)。又丁○○並無交付賄款之真意一節,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9 月13日壬○○和丁○○一起到調查局檢舉時,我們就有和壬○○說不能用釣魚的方式,就是不要主動跟對方講我要付你多少錢,而是要被動地等由對方來講要多少錢,105 年9 月20日丁○○到調查處作筆錄,說對方有跟他講價錢,他想要假意答應甲○○等語相符(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綜上,堪認證人丁○○、壬○○、甲○○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甲○○於電話中向丁○○索取6 萬元時,丙○○在一旁點頭示意,丁○○雖無交付財物之意,仍虛予期約、交付之事實,洵堪認定。
(5)至被告丙○○雖辯稱:我沒有指示、也沒有聽到甲○○向丁○○要6 萬元的事,看起來是甲○○冒用我的警察身分向丁○○索討財物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依據丁○○與甲○○之電話錄音譯文,現場並未錄得丙○○之聲音,亦未發現甲○○與丙○○確認金額之情形,可知丙○○並不在甲○○身旁,丙○○自無可能對6 萬元金額表示同意云云。惟丙○○在旁點頭示意一節,既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在案,又依前揭錄音譯文所示:①甲○○對丁○○稱:「那我現場…那如果我現場打給你的話,你要聽嗎?」(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31頁),若丙○○未在甲○○身旁,則有何「現場打給你」之情形可言?②丁○○更直接問甲○○:「那沒…那他有沒有在你身邊嘛?」,甲○○答稱:「有啊」(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32頁背面)。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6)丙○○之辯護人復辯稱: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臺位置比對結果,甲○○之基地臺位置原本在環中東路770 號,並停留至晚間9 時5 分,嗣後即轉往弘揚路33號基地臺(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47 頁背面),而丙○○於當日初次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時間是在晚間9 時1 分許,雙方在晚間9 時3 分、7 分、9 分許還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顯示雙方還沒碰到面,換言之,在甲○○停留在該便利商店期間(至晚間9 時5 分),丙○○根本還沒有與甲○○碰到面云云。然「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12樓樓頂」、「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樓頂」之2 處基地臺,涵蓋範圍有重疊;另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弘福門市)有在重疊之範圍內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7 日遠傳(發)字第10710207568 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48 頁),故尚難以基地臺位置之變動,即認定甲○○在該便利商店僅停留至晚間9 時5 分。又依卷附丙○○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前揭時間2 人通話之秒數分別為46秒、21秒、14秒、12秒,而無法得知對話之內容(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2頁),自無從執此遽認丙○○與甲○○當時尚未見面。故辯護人前揭所舉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建構「在甲○○停留在該便利商店期間(至晚間9 時5 分),丙○○根本還沒有與甲○○碰到面」之前提事實,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5.丁○○透過甲○○向丙○○探詢可否私下處理將何瑜放掉,丙○○先回答「看誠意」,嗣後甲○○開價6 萬元時,丙○○點頭示意,且過程中丙○○不願與丁○○直接接觸,並由甲○○出面向丁○○收取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沒有辦法直接聯絡到丙○○,都要透過甲○○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71頁背面);被告甲○○於調詢時供稱:當初是透過丙○○的女友而認識丙○○,我都習慣稱呼丙○○為「姊夫」,我跟丙○○非常熟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99頁背面、第102 頁),復參諸前揭錄音譯文中,甲○○向丁○○表示如果就該6 萬元有分到錢,會退還給丁○○,並告知丁○○「丙○○說有什麼問題就直接反應給我,我再反應給丙○○」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顯見丙○○係透過與其關係密切之甲○○向丁○○開價及收款,避免自行出面與丁○○直接接觸或聯繫,以藉此規避查緝。故被告丙○○、甲○○2 人間自有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該6 萬元賄款即為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6.至丙○○、甲○○之辯護人雖均辯稱:倘若被告丙○○、甲○○果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知悉、參與之人理應越少越好,丙○○自無指示與本案無關之友人庚○○前往向甲○○取款之理,且依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庚○○與甲○○間有6 萬6 千元之債務糾紛,故庚○○欲向甲○○收取之6 萬元並非應轉交丙○○之賄款,而係處理私人債務云云。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105 年9 月20日打電話給甲○○時,你們詳細對話內容為何?)我跟甲○○說『姊夫說你有要拿東西給他嘛,他叫我去跟你拿,如果有空要拿給我的時候,再打給我』,然後甲○○跟我說好。(問:甲○○在該通電話中除了好以外,有問你說是什麼東西嗎?)沒有,我也沒有問甲○○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83 頁背面)。若庚○○欲向甲○○收取之款項屬私人債務,雙方大可不必如此隱晦,連拿取之物品為何都未過問;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5 年9 月20日下午庚○○打電話來時,劈頭就說有東西就拿給他,還說「胖子不是要處理什麼事情嗎」,因為丁○○胖胖的,所以我知道庚○○說的「胖子」是指丁○○,當我聽到庚○○這樣講時,我就知道是要將丁○○要交給丙○○的6 萬元拿給庚○○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46 頁)。故丙○○、甲○○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7.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丙○○、甲○○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丙○○、甲○○向丁○○要求給付6 萬元賄款時,係由丁○○先以電話詢問甲○○可否「私下橋」,甚而向甲○○稱「不能橋,就直接把人帶走」,嗣甲○○則向丁○○表示「丙○○稱行情是十幾萬」等情,有甲○○與丁○○之前揭電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此時丁○○尚可向甲○○議價,甚而表示無法私下處理就作罷,難認被告丙○○、甲○○有何以強迫或恫嚇之行為,又丁○○不願給付而虛予期約、交付,並向調查處報案,顯然丁○○並非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自有未洽。
2.次按「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就其職務上應辦給付尾款之行為,期約賄賂;且其嗣雖已收受前開現款,惟與其期約賄賂之蔡○興,業於未交付賄款前,已先向台南市政府人事室檢舉在案,顯無交付賄款之意思甚明,而僅意在取其犯罪證據而已,因而上訴人之犯行,乃止於期約賄賂罪既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向丁○○要求6 萬元之款項,而丁○○不願給付虛予期約,意在檢舉,並未同意給付該等款項,故被告丙○○、甲○○自不成立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惟應論以要求賄賂之罪名。
3.被告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是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甲○○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故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5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甲○○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丙○○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丙○○身為普仁派出所警員,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守,竟為圖一己私利,於查緝妨害風化案件時違背職務,並與被告甲○○共同向色情業者丁○○要求賄款,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執行公務之專業性、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要求賄款之數額、被告丙○○、甲○○之犯罪分工情形、其等犯後態度之不同(甲○○固未坦承自身犯行,惟對丙○○涉案部分證述綦詳;反觀丙○○非但未坦承犯行,更不實指控甲○○冒用其警察身分詐取財物)、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丙○○、甲○○之犯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8 年、4 年,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供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15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又丁○○於105 年9 月20日交付之6 萬元,因丁○○並無交付賄款之意,僅為蒐集犯罪證據而佯予交付,當證物之用,應係本案證物之一,況被告丙○○、甲○○所犯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財物罪,而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罪,故被告丙○○、甲○○既非犯上述收受賄賂罪,且丁○○並無交付賄款之意思,況被告丙○○、甲○○係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並非「收受」賄賂罪,故不能認該款項係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自不能於被告丙○○、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之性質僅係丁○○為蒐集犯罪證據而佯予交付,屬證物之用,為本案證物之一,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發還扣押物程序處理,一併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普仁派出所之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及警察法第2 條、第9條等相關法令,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刑法妨害風化罪犯行負有查緝、取締之責;被告甲○○則為房屋出租仲介,出租中壢中原地區套房與丁○○;丁○○於105 年9 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302 室媒介大陸女子唐棋清從事性交易,遭普仁派出所警員丙○○、黃紹宸、劉能權、黃再輝查獲,同日晚間唐棋清為警帶回普仁派出所詢問,丙○○竟基於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透過甲○○聯繫丁○○見面。丁○○因害怕遭查緝,遂委託友人壬○○代為出面,在普仁派出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1 樓與丙○○、甲○○見面;壬○○支開甲○○後,丙○○向壬○○表示「生意作這麼大,也不會做人,不弄你們要弄誰」、「找我處理就對了」、「你們自己看著辦」等語意圖索取賄賂,且要求壬○○通知丁○○出面處理,並向壬○○表示,以後由甲○○全權代表丙○○。壬○○聯繫丁○○後,丙○○將唐棋清帶至普仁派出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2 樓與丁○○會面,教導丁○○、唐棋清如何避重就輕製作筆錄,因認被告丙○○、甲○○就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甲○○就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丁○○、壬○○、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遭查獲大陸地區女子唐棋清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普仁派出所警員黃紹宸、黃再輝於警詢之證述、105 年9 月8 日普仁派出所隔壁全家便利商店2 樓監視錄影畫面、刑事案件陳報單(105 年9 月9 日嫌疑人丁○○)等查獲卷證資料、105年9 月8 日勤務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答辯如下:1.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透過甲○○聯繫丁○○出面,嗣與丁○○、唐棋清在普仁派出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壬○○說「生意作這麼大,也不會做人,不弄你們要弄誰」、「找我處理就對了」、「你們自己看著辦」,我是說「你們小姐都已經被人家抓來了,你們業者還不出面,你們生意做那麼大,你們這樣做那小姐要怎麼辦」;帶唐棋清去全家便利商店是為了要開解小姐的心房,因為丁○○不敢來派出所,我也沒有教丁○○、唐棋清如何製作筆錄等語。丙○○之辯護人亦辯稱:丙○○與壬○○、丁○○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時,從未向渠等要求任何好處,亦未曾表示要由甲○○為自己的代理人;從丁○○、唐棋清回到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渠等陳述內容皆是丁○○有幫唐棋清租房子、收錢幫唐棋清付給房東、丁○○有幫唐棋清拿錢做廣告,如果丙○○真的有告訴丁○○如何避重就輕,怎麼會在全家便利商店講完後進了派出所,通通都一切坦白,而且後續唐棋清、丁○○都有被移送,從筆錄結論及法律處斷來說,丙○○所作所為均符合法律規定等語。
2.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丙○○之託聯繫丁○○出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壬○○到場之後我就被支開了,後來也沒有參與丙○○先後與壬○○、丁○○、唐棋清等人之對話,他們談論的內容我都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
1.唐棋清於105 年9 月8 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302 室遭普仁派出所警員丙○○、黃紹宸、劉能權、黃再輝查獲,同日晚間唐棋清為警帶回普仁派出所詢問,丙○○透過甲○○聯繫丁○○見面,丁○○因害怕遭查緝,遂委託壬○○代為出面,在普仁派出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1 樓與丙○○、甲○○見面;嗣壬○○聯繫丁○○到場後,丙○○將唐棋清帶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2 樓與丁○○會面等節,業據被告丙○○、甲○○於調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101 、110 頁、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149-150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15 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第112-113 頁,本院矚訴字卷五第80-82頁),核與證人壬○○、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唐棋清於偵訊時、黃紹宸、黃再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26-27 、30-32 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5號卷第30-32、154-155、157 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5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95頁,本院矚訴字卷四第44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並有普仁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前揭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上址302室查獲現場照片5 張、唐棋清之網頁截圖2 張、通訊軟體LINE截圖5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75-80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15 號卷第60-69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373 號卷第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丙○○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壬○○表示「生意作這麼大,也不會做人,不弄你們要弄誰」、「找我處理就對了」、「你們自己看著辦」等語,並向壬○○表示以後由甲○○全權代表丙○○;嗣丙○○將唐棋清帶至全家便利商店2 樓,教導丁○○、唐棋清如何避重就輕製作筆錄等情,固據證人壬○○、丁○○於調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669號卷第3 頁正、背面、第5-6、26-27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15 號卷第155-156 頁、第160 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7頁正、背面、第20頁正、背面、第89頁、第90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9 月8 日這一次,丙○○或甲○○沒有向我們要求付錢,沒有提到如果給錢或其他好處就會把唐棋清放掉或不再抓我們的人,也沒有提到如果不配合給錢就會找黑道的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22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當時沒有明確說到這一次為何會幫我們;我到全家便利商店之後,丙○○沒有跟我索討金錢或告訴我要怎麼做才算是會做人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93頁、第121 頁背面)。是依證人壬○○、丁○○之證述,丙○○於105 年9 月8 日尚未向其等明示或暗示索討金錢,自不足認定丙○○有何著手向壬○○或丁○○勒索財物或要求賄賂之行為,更遑論與未參與討論之甲○○對此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或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甲○○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