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葉杰
- 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被告
- 邱文霖
林圳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文霖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8日年度上聲議字第5675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4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葉杰對被告邱文霖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0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67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5 年7 月29日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住所,且由聲請人本人收受以為送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675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30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5 年8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另稽之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狀㈠、㈡所載,其上雖列載其另對被告邱文霖所涉偽證之犯行部分;就被告林圳源所涉偽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及誣告犯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該等部分,因與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序不合(理由詳下述),本院自無從予以審認。是本院僅就聲請人前揭對被告邱文霖提起誣告告訴部分而聲請交付審判之部分,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葉杰聲請交付審判狀㈠、刑事葉杰聲請交付審判補充證據論述及理由狀㈡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邱文霖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40 號卷宗,經查:
㈠ 被告邱文霖於本件偵查中辯稱:車禍發生後對方肇逃後,沒多久拖吊車即前來,因伊當時受傷在車上等沒也報警,而民間拖吊車即在現場撿到聲請人之車牌,之後員警將伊送到醫院後,伊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聲請人也很奇怪,因其車輛之車牌遺失可能被拿去犯案,且經員警、檢察官查證,聲請人係將車輛開往修車廠,而不去追回車牌,若聲請人認其有冤屈,即應保留證據,然聲請人之車輛卻已經銷毀,且聲請人所指稱之處,法院先前均已調查過了,也已經判決確定等語。而被告邱文霖,前以其於100 年1 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6.4公里處,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左後方撞擊,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而失控而撞擊外側護欄,並因此停放於外側車道,更因而致其受有傷害,而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隨即駕車逃逸,當場並遺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而提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本件聲請人於前揭時、地,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本件被告邱文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被告邱文霖受有傷害,且聲請人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旋即駕車逃逸,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另聲請人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 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復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審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㈡ 又本件聲請人於前開由本件被告邱文霖所提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告訴之案件中,其係辯稱:於100 年1 月13日係伊配偶黃靖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自桃園要返回伊位在新北市新莊之住處,而伊太太駕駛前揭車輛自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北上時,遭人駕車撞擊,且撞擊後伊所搭乘之前開車輛即撞擊護欄,所以伊也不清楚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係有掉落,之後伊與太太在車上等候,然都沒有人前來,伊認為駕車撞伊太太所駕駛車輛之人已經離開了,伊太太遂駕車下林口交流道前去修車廠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8545號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背面)。則依聲請人於前揭案件所陳情節,可見其亦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有於100 年1 月13日,在國道一號由南崁交流道北上往林口交流道之途中發生碰撞事故,且係於未報警之情況下即自行離去。復參之被告邱文霖於前揭其所提起告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乙案中,其所指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隨即離開現場,僅其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事故現場,且嗣拖吊車前來之時,係有在事故現場撿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等語。而參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45號卷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示,其上即已載明遺留跡證後保險桿、JV-3333 號車牌1 面;復稽之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前開JV-3333 號車牌遭拾獲之地點即係位在國道一號公路46.4公里處,且觀之該等事故現場照片,亦可見JV-3333 號車牌遺留之處係與被告邱文霖所駕駛車輛於發生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甚為接近。甚者,於僅臨於JV-3333 號車牌遺留處旁之高速公路護欄旁並有遺留一明顯之擦撞刮痕(見100 年偵字第8545號卷第44頁、第59頁至第65頁)。
㈢ 是以,被告邱文霖陳稱,其於100 年1 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46.4公里處,遭人駕車自其左後方撞擊,而於被告邱文霖所駕駛之車輛遭人撞擊之處旁即遺留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且該車牌旁之護欄上更有明顯之刮痕。則被告邱文霖因而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係駕車自後方撞擊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情,核與常情無悖,已難認被告邱文霖係有憑空捏造,僅為使聲請人罹罪之誣告故意。再者,參之被告邱文霖於其前開所提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告訴案件中,其於100 年1 月25日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陳稱:當時事發突然,且天色昏暗,伊僅知悉該車為黑色自小客車,廠牌應為雙B 之類之車輛等語明確(見100 年偵字第8545號卷第12頁),另對照聲請人係於100 年2 月22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見100 年偵字第8545號卷第7 頁正面),而聲請人於該次警詢時並有表示,得以請員警前往拍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嗣聲請人並於100 年2 月22日帶同員警前往採證拍攝之照片所示(見100 年偵字第854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所示),可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廠牌確係賓士廠牌,亦與被告邱文霖前於警詢時指稱與其發生碰撞車禍事故之車輛係雙B 之類廠牌之車輛之情,係屬吻合,則被告邱文霖嗣後因而益加認定於前開時、地與其發生車禍事故者,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亦與情理吻合。再者,於被告邱文霖前揭所提起之傷害、肇事逃逸告訴之案件中,聲請人否認於100 年1 月13日之時係由其所駕車,而於該案偵查、審理中,聲請人均辯稱係其配偶黃靖芳所駕車,雖與黃靖芳於該案陳稱情節吻合。而被告邱文霖於該案中係稱,其認為事發之時,依駕駛者之身形以觀,其認為係由男性駕車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8545號卷第155 頁),顯見被告邱文霖於該案中均未明確指稱當日之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即為聲請人,其僅表示其認為駕駛者應為男性。而審酌就被告邱文霖於前揭案件所提起之告訴,其係主張其之車輛遭人駕車撞擊,且肇事者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則就被告邱文霖而言,其所著重者係找出究係何人與其發生車禍事故,衡情其豈有恣意杜撰與其發生車禍者之人係為男性之動機與目的。
㈣ 甚者,聲請人雖稱,當日係其配偶黃靖芳駕車搭載其而於國道一號上遭人駕車撞擊云云。然若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車輛係遭人撞擊,則渠2 人理應立即報警究辦,惟參照聲請人及其配偶黃靖芳於被告邱文霖前開提出告訴之案件中,均陳稱渠2 人並未報警即自行將車輛駛離,聲請人所為,已然悖於情理。甚聲請人亦稱黃靖芳駕車搭載其發生車禍之日係在100年1 月13日,而聲請人及其配偶黃靖芳嗣後分別於100 年2月22日、同年2 月23日始前往國道一號刑事組製作警詢筆錄(見100 年偵字第8545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則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尚遺留於事發現場,若聲請人及黃靖芳確係遭人駕車撞擊,聲請人及黃靖芳嗣後發現車牌遺失,渠2 人又豈會於長達已逾1 個月之期間,亦未就車牌遺失乙事為任何之處置,更係與事理相違。此外,聲請人於該案主張係遭人駕車撞擊云云,然除若確係遭人駕車撞擊,甚肇事者嗣後即行逃逸,聲請人卻未報警而自行離去,已然有疑;甚者,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即表示於100 年1 月13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人駕車撞擊之後,其即有撥打電話聯繫修車廠修車等語,然參照證人林豐村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聲請人有於100 年1 月13日晚上撥打電話予伊,表示其車輛撞到別人的車輛,要伊前去看一下,且當時聲請人沒有提到其太太黃靖芳,且聲請人有說其車子撞到別人車子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333 號卷第38頁、第39頁),而參酌證人林豐村與該案毫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聲請人聯繫其修車乙事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有何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而依證人林豐村於被告邱文霖所提起告訴之案件中,尚明確表示聲請人聯繫其修車之時,聲請人即有表示係駕車撞到別人之車輛,且於通話之過程中,均未提及其配偶黃靖芳。尤有甚者,聲請人與其配偶黃靖芳於前開案件雖均陳稱,渠2 人於100 年1 月13日晚間,係由黃靖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自國道一號桃園交流道欲返回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云云,而然觀之黃靖芳於該案時陳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於當日晚間10時05分10秒、11時21分47秒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號11樓頂、中泰街58號5 樓頂(見100 年偵字第8545號卷第85頁、第89頁),然參之聲請人於該案陳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均未出現在新北市新莊區,是聲請人與其配偶二人當晚是否確係再一起,已屬可疑。甚者,聲請人有於100 年1 月13日晚上10時01分18秒撥打電話予黃靖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惟無接通,通話時間為0 秒;嗣晚間10時04分35秒,聲請人復又撥打電話予黃靖芳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又無人接聽,通話時間為0 秒;旋於10時05分10秒,黃靖芳所持用之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再回撥電話予聲請人,通話時間則為40秒(見100 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89頁),是若斯時聲請人與黃靖芳係在一起,且係自桃園返回新莊住處之路上,聲請人又豈會撥打2 通電話予黃靖芳,甚嗣後黃靖芳再回撥電話予聲請人,益見聲請人與其配偶黃靖芳陳稱於100 年1月13日,係由黃靖芳駕車搭載聲請人自桃園返回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云云,顯有不實。又稽之黃靖芳前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1 月13日晚上10時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另聲請人於該日晚上10時許,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則係由桃園市往新北市林口區移動,核與聲請人陳稱於前開時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國道一號之桃園交流道往林口行駛之情形吻合,是認該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應為聲請人無訛。
㈤ 綜上,本件被告邱文霖前揭就聲請人提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告訴之案件中,其係指稱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情,除與碰撞事故發現現場僅遺留有JV-3333 號車牌1 面,且於該車牌所遺留之處旁之高速公路護欄上,並留有明顯擦撞之痕跡之情,係屬吻合;甚被告邱文霖於該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係陳稱,與其發生碰撞之車輛應係雙B 廠牌之車輛,亦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之廠牌係賓士之情,亦屬相符,已難認被告邱文霖所指稱之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該車輛於發生碰撞後逃逸之情,核屬憑空杜撰之詞;此外,被告邱文霖於該案中陳稱,其認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於肇事之時之駕駛者應為男性乙節,除被告邱文霖顯無杜撰駕駛者係男性抑或女性之動機外,復其於該案所指陳情節,並與證人林豐村前開證述情節暨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 月13日晚上之基地台位置之移動所彰顯之情狀,係屬相符。甚聲請人於被告邱文霖前揭所提起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聲請人確係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嫌疑,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認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另聲請人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 月,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復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於前述,自難認聲請人係有何誣告之舉。至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之指稱,被告邱文霖於其前揭提起告訴之案件中陳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遭到撞擊,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應有凹陷擦痕,卻均無相關之證據云云,然參照卷附由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100 年偵字第8545號卷第62頁),清楚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車身係有明顯之擦痕,聲請人前揭所指,顯屬無稽。至聲請人雖多有指稱該案承辦員警林圳源之採證有誤,且有湮滅對其有利之證據之舉云云,然被告邱文霖僅為前揭案件之告訴人,至該案承辦之員警如何採證,均與其無涉,亦非被告邱文霖所得掌控,是聲請人執此為由即認被告邱文霖係有誣告之舉,自屬無憑。
㈥ 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邱文霖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犯行;被告林圳源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同法第168 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部分,聲請人先前就上開聲請再議之部分因不合法,故不得聲請再議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21日檢紀閏105 上聲議5675字第1050000654號函文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675號卷第43頁);另聲請意旨所指稱之被告林圳源亦涉嫌有誣告之犯行部分,未經不起訴處分,此參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105 年偵字第10240 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是本院依法不得對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程序之犯罪事實,審酌應否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邱文霖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文霖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