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賢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固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惟若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認定被告非累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審理之結果說明其理由,則縱係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因該事項已經事實審法院為審酌、論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相同之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推翻原判決審理之結果,而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認定: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80 號駁回上訴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⑥至⑧罪刑,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9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入監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及⑤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3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即103 年9 月17日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故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等語,上開判決並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被告上述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不構成累犯,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非累犯之事項予以審酌、論斷,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縱該案判決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不符,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認於判決確定後,得由檢察官以發覺為累犯為由,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