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龍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委託書文件上偽造「蘇孫章」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子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城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新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共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入監服刑,而於100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G16B -P02156號),未報廢而可預見「阿風」所出售未懸掛車牌之該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6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健保局附近,以4,000 元,買受由「阿風」交付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復明知上揭自用小客車係無正當合法權源之贓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同年月20日15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友人蘇孫章名義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於其上偽造蘇孫章之簽名,假冒為蘇孫章之合法受託人名義,復連同先前向蘇孫章取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份,於104 年6 月20日15時許,致電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不知情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清公司)負責人鍾志強,佯稱欲以6,000 元賣給裕清公司作為回收報廢之代價,致鍾志強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車輛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報廢車輛而答應。嗣裕清公司負責人鍾志強委請員工李新枝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與4 段交接處,陳子龍持系爭委託書連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份、系爭汽車交付給李新枝,李新枝當場將6,000 元交付陳子龍後,李新枝將上開車輛拖吊至裕清公司準備報廢回收,經鍾志強操作內政部警政署查贓系統比對資料與車型不合,係屬業經車輛失竊登記,牌照狀態異常,無法出口之車輛,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足生損害於蘇孫章、裕清公司。至陳子龍則因心虛於接獲鍾志強之質問電話後,透過不知名之攤販將6,000 元返還予鍾志強。
二、案經鄧昌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子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4,000 元代價向綽號「阿風」之成年人購買未掛車牌之系爭汽車,並以蘇孫章名義書立委託書,並在系爭委託書上書立「蘇孫章」署名1枚,並持系爭委託書、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份、系爭汽車,以6,000 元代價賣給裕清公司作為回收報廢之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故買贓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車輛是贓車,知道就不會買,伊才是這件事情最大的受害者,花了錢不小心買到贓車,還賠錢給回收場場;之前證人蘇孫章有親手寫過一張委託書給伊,委託伊處理車輛報廢事宜,但該委託書並非本案報廢車,伊另外寫了一張委託書,其中無損害蘇孫章權益等語。經查:
㈠系爭汽車係鄧昌豐所有,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遭不明人士竊取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昌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第2 頁至第4 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汽車引擎號碼為G16B-P02156 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堪認系爭汽車係贓物無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被告自承係在中壢健保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以4,000 元代價購得系爭汽車,買的時候系爭汽車沒有懸掛車牌,伊是以報廢車名義向阿風購買的,並無購買證明或契約,伊沒要求要看行照,伊認為報廢車不需要確認車主身份,阿風也沒有說他是車主(見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然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凡與不相識之人購買二手商品時,為擔保商品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之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抑或要求出售商品之人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產品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且汽車之占有使用,當同時持有其行車執照,始足證明占有該汽車之正當權源,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為39年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在金門從事過中古汽車買賣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將系爭汽車出售與被告之際,不僅未提出相關車輛資料,且於被告亦未要求查看行照時,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懷疑該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綜上,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交易對象、交易過程均與汽車交易常情不合,甚為可疑,被告卻仍於欠缺來源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仍遽以買受,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汽車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卻為貪圖小利,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系爭汽車,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無訛。
㈡證人蘇孫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為我在金門監獄服刑所認識的受刑人,我曾出具過委託書給被告,目的是要求被告向案外人陳宏明處取回我所有之T8-2478 號自小客車,T8-2478 號自小客車是我借給陳宏明使用,被告主動向我要求自陳宏明處取回,所以我才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向陳宏明取回我的車子,但我未出具系爭委託書給被告委託報廢系爭汽車,系爭委託書上「蘇孫章」署名不是我簽的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證人李新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4 年6 月20日15時打電話到公司,要求報廢T8-2478 號自小客車,我前往拉車時系爭汽車沒有懸掛車牌,被告當場有交付我T8-2478 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系爭委託書,我當場交付被告6,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正反面)、證人鍾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系爭汽車拉回來時,我核對引擎號碼與車籍資料不符,我便電聯被告表示車子有問題不能回收,並立刻報警,後我向被告於電話中表示之小攤販取回6,000 元等語,核與被告自陳系爭委託書是伊在未經證人蘇孫章同意下所自行書寫的,向綽號阿風購買報廢車,我可以便宜賣,賺取中間差額. .104年6 月20日15時許,伊致電裕清公司負責人鍾志強,欲以6,000 元賣給裕清公司作為回收報廢之代價,嗣裕清公司負責人鍾志強委請員工李新枝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與4 段交接處,伊持系爭委託書連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份、系爭汽車交付給李新枝,李新枝當場將6,000 元交付陳子龍後,將上開車輛拖吊至裕清公司準備報廢回收,經證人鍾志強比對資料與車型不合,伊即將6000元透過攤販還給回收場等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此外附有104 年6 月20日報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04 年6 月15日系爭委託書、中華民國交通部T8-2478 號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引擎查詢表、系爭汽車引擎號碼為G16B-P02156 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0日15時許前之某時,以偽造證人蘇孫章名義之系爭委託書,並於其上偽造蘇孫章之簽名,假冒為蘇孫章之合法受託人名義,復連同先前向蘇孫章取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份,於104年6 月20日15時許,致電裕清公司負責人鍾志強,佯稱欲以6,000 元賣給裕清公司作為回收報廢之代價,致鍾志強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車輛引擎號碼與車籍資料均為T8-2478 號汽車,表徵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報廢車輛而答應。嗣裕清公司負責人鍾志強委請員工李新枝於同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與4 段交接處,陳子龍持系爭委託書連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份、系爭汽車以為詐術表徵報廢車輛有正當合法權源而交付給李新枝,李新枝當場將6,000 元交付陳子龍後,將上開車輛拖吊至裕清公司準備報廢回收,經鍾志強操作內政部警政署查贓系統比對資料與車型不合,係屬業經車輛失竊登記,牌照狀態異常,無法出口之車輛,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足生損害於蘇孫章、裕清公司無訛,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伊不知道系爭車輛是贓車,知道就不會買云云,經查,「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在金門從事過中古汽車買賣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將系爭汽車出售與被告之際,不僅未提出相關車輛資料,且於被告亦未要求查看行照時,被告既然曾經從事中古車買賣交易,本應對於車輛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更具專業知識無訛,前已論及,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系爭汽車是贓車,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之前證人蘇孫章有親手寫過一張委託書給伊,委託伊處理車輛報廢事宜,但該委託書並非本案報廢車,伊另外寫了一張委託書,其中無損害蘇孫章權益云云,經查,證人蘇孫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有一次被告到獄中來會客,我曾出具過委託書給被告,目的是要求被告向案外人陳宏明處取回我所有之T8-2478 號自小客車,T8-2478 號自小客車是我借給陳宏明使用,被告主動向我要求自陳宏明處取回,所以我才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向陳宏明取回我的車子,但我未出具系爭委託書給被告委託報廢系爭汽車,系爭委託書上「蘇孫章」署名不是我簽的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堪認被告偽造之系爭委託書與證人蘇孫章在獄中書立給被告之委託書,兩者委託目的、對象均不同,被告偽造系爭委託書未經證人蘇孫章事前授權、事後同意,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係故意混淆視聽,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旨業據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明在案。查系爭委託書,係被告無權製作且以本人蘇孫章之為受託人名義自居,表彰代理證人蘇孫章與裕清公司處理報廢車輛之意,依上說明,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告訴人鄧昌豐取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為貪圖報廢車輛轉售之小利,偽造證人蘇孫章署名之系爭委託書,持以向裕清公司施以詐術,致使裕清公司誤信系爭汽車引擎號碼與車籍資料均為T8-2478 號汽車,表徵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報廢車輛,所為至不足取,足生損害於證人蘇孫章、裕清公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以偽造證人蘇孫章名義之系爭委託書,並於其上偽造蘇孫章之簽名,假冒為蘇孫章之合法受託人名義,復連同先前向蘇孫章取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份,於104 年6 月20日15時許,致電裕清公司負責人鍾志強,佯稱欲以6,000 元賣給裕清公司作為回收報廢之代價,致鍾志強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車輛引擎號碼與車籍資料均為T8-2478 號汽車,表徵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報廢車輛而答應,被告所獲取之利益為6,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透過攤販返還該價款給證人鍾志強(見偵查卷第46頁),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前揭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系爭委託書上被告偽造之「蘇孫章」署名1 枚(見偵查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