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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蕭世昌呂世文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天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天民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劉天民與陳宇婷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明知友人蔡雅玲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前之某日,在劉天民所經營位在桃園假日飯店旁之按摩店,請求劉天民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嗣陳宇婷於104 年6 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蔡雅玲使用等情。又蔡雅玲因涉販賣毒品罪嫌遭檢警實施通訊監察,劉天民與陳宇婷為避免遭受牽連,竟意圖使蔡雅玲受刑事處分,而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間之某日,由劉天民撰寫告訴狀內容,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蔡雅玲竊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該門號SIM 卡)之不實事項,嗣陳宇婷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誣告之犯罪事實,該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宇婷、蔡雅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劉天民固坦承其撰寫刑事告訴狀,並以陳宇婷之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蔡雅玲涉嫌竊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誤認其店裡不見的2 張SIM 卡可能也是蔡雅玲所竊取或侵占,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來檢察官偵查時,才發現不是蔡雅玲所竊取;又蔡雅玲確實有積欠3 萬元之電話費未繳,且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毒工具使用,自構成詐欺罪名,伊對蔡雅玲提起竊盜、詐欺、侵占等告訴,依據刑法想像競合,應論以詐欺罪,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前之某日,以陳宇婷之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1 份,並於105 年2 月16日遞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申告蔡雅玲涉嫌竊盜等情,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且有該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嗣蔡雅玲所涉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雅婷未有任何竊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為,以105 年度偵字第6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細繹該告訴狀之內容,係將陳宇婷列為告訴人,並列蔡雅玲為被告,而該份告訴狀上記載「提出詐欺、侵占罪名之告訴及竊盜罪名之告訴(發)聲明」,並於該告訴狀第一點即敘明:「告訴人因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赫然發現告訴人曾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遭友人蔡雅玲竊盜、侵占及詐欺,故提出告訴」等內容,揆諸上揭申告意旨,當可能使蔡雅玲受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竊盜罪之刑事訴追。又證人陳宇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告訴狀係被告所撰寫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0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告訴狀是伊主動寫的,內容是伊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被告雖非該竊盜案件名義上之告訴人,然該告訴狀既係被告所撰寫,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蔡雅玲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所撰寫之內容係故意虛構杜撰,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仍應論以誣告罪,是被告辯稱:伊非告訴人,不可能構成誣告罪云云,應無足採。

(三)查證人蔡雅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34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是跟被告講要辦門號的事,被告再跟陳宇婷說,但誰去辦的伊不知道,他們答應後的1 、2 天,被告就拿行動電話的SIM卡給伊,是在桃園假日飯店旁邊的按摩店,當時陳宇婷也在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被告大有路的住處請被告幫忙辦門號,當時被告女友陳宇婷也在場,伊跟被告講完之後,被告有轉告陳宇婷,陳宇婷也當場同意,被告辦好後有打電話通知伊,之後隔1 天或2 天後伊就去跟被告拿SIM 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觀諸證人蔡雅玲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請求被告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被告在其租屋處即假日飯店旁之按摩店交付該門號SIM 卡此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何證述明顯歧異之處,又證人蔡雅玲與被告素無怨隙,並無挾怨報復之動機,其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蔡雅玲之前開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難逕認為虛。

(四)又證人陳宇婷於另案偵訊時證稱:申請行動電話的時間是104 年6 月27日,蔡雅玲是在此之前1 、2 個禮拜跟伊講這件事,是在假日飯店旁的按摩店,當時只有伊、被告跟蔡雅玲在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時間大概在前年,地點是在大有路660 號,也就是被告的店,伊記得伊跟蔡雅玲都在場,被告可能也在場,蔡雅玲說她有使用門號的需求,問伊能不能把一個門號給她使用,那時因為伊一次辦很多卡,所以伊就將其中一個門號交給蔡雅玲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審之證人陳宇婷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是否係應蔡雅婷之要求始申辦門號乙節,前後所述或有差異,惟證人陳宇婷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均明確證稱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給蔡雅玲使用,此節與證人蔡雅玲前開證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證人陳宇婷對於上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或係因詰問未明確,或係因記憶錯誤所致,然其就本案重要情節既能清楚為前後相同之證述,自不能僅因證人陳宇婷部分證述有記憶不清或細節不符等情,即遽認其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是證人陳宇婷有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給蔡雅玲使用乙節,已堪認定。

(五)再者,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宇婷將很多SIM 卡放在伊按摩店的桌子上,蔡雅玲看到後,問伊可不可以借用1 張,伊叫她去問陳宇婷,後來是陳宇婷跟她接洽,蔡雅玲有說會自己繳電信費用,但沒有講繳的方式,伊聽陳宇婷說蔡雅玲會準時繳,是在蔡雅玲離開後的1 、2 小時陳宇婷跟伊說的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第22頁),佐以證人蔡雅玲及陳宇婷前開證述,足認被告於撰寫此份告訴狀前,早已知悉蔡雅玲有向陳宇婷借用該門號SIM 卡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伊不知道蔡雅玲有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云云,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是被告明知蔡雅玲有借用該門號SIM 卡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誤認店裡不見的2 張SIM 卡可能也是蔡雅玲所竊取,所以才提出告訴云云,惟查,該告訴狀中明確載明:「告訴人於104 年中旬間,陸續申辦不同電信門號使用,. . . 蔡雅玲竊取其中一支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內容,告訴狀中既已特定蔡雅玲所竊取之行動電話門號,復查無其他內容係指摘蔡雅玲有竊取其他門號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蔡雅玲竊取上開門號之告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復辯稱:伊雖提起詐欺、竊盜及侵占告訴,但蔡雅玲積欠電話費不繳,也會構成詐欺,依刑法想像競合,應論以詐欺,伊並非誣告云云,惟查,一般人不諳法律,固不能苛責其使用精確之法律用語,並為正確之法律適用,然被告所撰寫之刑事告訴狀,除法律適用外,更以事實描述之方式,清楚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遭蔡雅玲不告而取之事實,此等事實描述,無涉價值判斷或法律適用,縱不具法律專長之一般人,亦能為之,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六)按告訴人所述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事實,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84 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明知蔡雅玲有借用該門號SIM 卡之事實,其與陳宇婷為免受到蔡雅玲販毒案件之牽連,竟向檢察官堅指蔡雅玲竊取該門號SIM 卡使用等不實事項,主觀上有誣告蔡雅玲涉犯竊盜犯罪,使蔡雅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天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與陳宇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其無誣告犯行云云,自不符合刑法第172 條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起訴書認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容有誤會。

(二)被告雖辯以:伊在犯罪被發現前,已坦承該告訴狀為其撰寫,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

1、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陳宇婷於105 年3 月4 日另案偵查時,即向該案偵辦之檢察官供稱:行動電話門號是伊拿給蔡雅玲的,告訴狀是男朋友叫伊寫的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52號卷第24頁),足認檢察官於陳宇婷接受偵訊後,即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並對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情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檢察官知悉本案之犯罪事實後,始自陳其為撰寫告訴狀之人,尚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三)又被告前於:①99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駁回上訴,被告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9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9年6 月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之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就竊盜及搶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部分撤回上訴確定,而搶奪9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又於99年5 月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8 月(共4 罪)、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7月、6月、3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⑤於99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上開刑期假釋遭撤銷,於104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17日,甫於105 年1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蔡雅玲並無竊取該門號SIM 卡之行為,為避免遭受蔡雅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牽連,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蔡雅玲,憑空捏造杜撰蔡雅玲竊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蔡雅玲遭受刑事偵查,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無奈與擔憂,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犯後仍矢口否認,飾詞矯飾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