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偉
- 指定辯護人
- 鄭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門號○○○○○○○○○○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門號○○○○○○○○○○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門號○○○○○○○○○○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門號○○○○○○○○○○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良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數量,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宏志之犯行。
二、又陳良偉明知其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5 日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向蘇宏志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致蘇宏志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嗣於某日凌晨2 、3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忠信一街某工廠外,陳良偉將重量不詳之白色結晶體1 包交予蘇宏志,佯稱該包物品即為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蘇宏志收取現金500 元,蘇宏志返回住處,欲施用該包白色結晶體之際,始悉受騙。
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 段長榮航空保稅新建空地內,將陳良偉拘提到案。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良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52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05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陳良偉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通話時間,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宏志聯繫,並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亦坦承分別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宏志,且分別向蘇宏志收取現金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以營利之主觀意圖此節,並辯稱:伊身上沒有毒品可供販售,伊是因為蘇宏志有施用毒品之需要,才幫蘇宏志跟游聖偉購買毒品,伊沒有賺蘇宏志的錢,蘇宏志拿多少錢給伊,伊就幫他跟游聖偉拿等量的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加水站,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蘇宏志,蘇宏志亦分別給付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蘇宏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40號卷【下稱偵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67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並有證人蘇宏志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衡諸證人蘇宏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是否拿取毒品及給付價金等與犯罪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且證人蘇宏志與被告素無怨隙,既經具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蘇宏志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上情已堪認定。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與蘇宏志交易毒品之時間,惟被告與蘇宏志均坦承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業已完成,本院參酌被告與蘇宏志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時間,補充各次交易時間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交易時間欄」所示;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交易地點,本院參酌證人蘇宏志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地點,認該次交易地點應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加水站,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附近加水站,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毒品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被告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命予證人蘇宏志以營利之意圖,並辯稱:伊是幫蘇宏志購買,毒品都是跟游聖偉拿的云云,惟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宏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內容:
1、附表編號一部分
①105 年4 月11日1 時45分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他卷第67頁)蘇宏志:偉仔,你打給我喔?陳良偉:對啊蘇宏志:怎樣?陳良偉:沒啦,想說最近比較欠錢,看你有沒有需要?蘇宏志:五百,現在啦陳良偉:好啊,在哪?蘇宏志:家裡,我等你陳良偉:好
②105 年4 月11日2 時13分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他卷第67頁)蘇宏志:多久會到?陳良偉:差不多二十分鐘蘇宏志:好我等你,快點阿陳良偉:好
③105 年4 月11日2 時21分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他卷第67頁)陳良偉:你在哪? 我到了啊蘇宏志:痾
④105 年4 月11日10時36分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他卷第67頁)蘇宏志:怎樣?陳良偉:你誰?蘇宏志:我阿志啦陳良偉:不好意思,我剛剛不小心按到的蘇宏志:不要緊不要緊陳良偉:你還有要?
⑤105 年4 月11日10時36分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蘇宏志:你剛剛說怎樣?陳良偉:哈哈,你還有需要嗎?蘇宏志:沒有了啦,你的五百才這樣,沒多少陳良偉:這次會多給你啊蘇宏志:真的假的啦陳良偉:真的啊蘇宏志:沒有啦,你那個貨,我不相信啦陳良偉:沒關係,你可以看過再說蘇宏志:你要讓我相信你要做給我看啦蘇宏志:好啊陳良偉:別誤會啊陳良偉:我說你可以先看到再來交不要緊蘇宏志:好啦好啦陳良偉:你一直好,是什麼時候蘇宏志:我不知道咩陳良偉:好啦
2、附表編號二部分
①105 年4 月12日12時33分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他卷第68頁)蘇宏志:你現在還有在弄嗎?陳良偉:有啊蘇宏志:好啊,五百啦陳良偉:一樣嘛?蘇宏志:對啦陳良偉:在哪?蘇宏志:在家啊,我剛下班陳良偉:好我馬上到
②105 年4 月12日12時44分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他卷第69頁)蘇宏志:少偉有在嗎?洪曉萍:有,我們在穿衣服要出門了蘇宏志:這樣喔,我在下面等你就好了陳良偉 :你說哪邊?蘇宏志:加水站這邊啦陳良偉:好
3、附表編號三部分
①105 年4 月29日8 時03分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他卷第70頁)蘇宏志:你打電話給我嗎?洪曉萍:我是阿偉他女朋友蘇宏志:喂?陳良偉:對蘇宏志:怎樣?陳良偉:我說你有需要嗎? 蘇宏志:需要啦,但是我現在沒有多餘的錢耶,五百我可能沒辦法耶陳良偉:不管多少啦蘇宏志:三百可以嗎陳良偉:可以啊蘇宏志:現在嗎?陳良偉:現在可以蘇宏志:好啦,我在家裡等陳良偉:好掰掰
②105 年4 月29日8 時56分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他卷第70頁)陳良偉:阿志喔,我們再一分鐘就到了蘇宏志:一分鐘嗎?
③105 年4 月29日8 時59分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他卷第70頁)蘇宏志:我下來了陳良偉:好觀之被告與蘇宏志之上開對話內容,附表編號一、三均係被告主動打電話詢問蘇宏志是否需要購買毒品,細繹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對話內容,蘇宏志先向被告提出購買500 元毒品之要約後,被告應允之,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並於同日完成買賣。嗣被告於同日再次詢問蘇宏志是否需要購買毒品,經蘇宏志在電話中抱怨前次交付之毒品數量太少,被告隨即允諾下次交易時,毒品數量會多給一些,並同意蘇宏志可以先看過毒品後,再決定是否購買等情,衡諸社會常情,倘若被告係單純替蘇宏志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利,如蘇宏志不滿意被告交付之毒品,被告大可直接告知蘇宏志,其僅係為蘇宏志代為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對於所交付毒品之數量,悉由毒品上游決定,其個人並無決定權利,然被告於該次通話中,卻一再保證下次交付毒品之數量,顯見被告對於如何販售及是否販售毒品有相當之決定權利,衡與單純替人向毒品上游購毒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於該次對話中,一開始即表明其最近比較缺錢,因而詢問蘇宏志有無購買毒品之需求,益徵被告透過該次交易,應可獲取相當利益,以解決缺錢之燃眉之急。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對話內容,經蘇宏志詢問被告可否僅購買300 元之毒品後,被告亦爽快答應,並表示不管購買多少都可以,足認被告係自居販毒者地位與蘇宏志對話,並非僅係單純替蘇宏志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況且,倘蘇宏志僅係因無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透過被告尋求購買之管道,則被告大可直接告知蘇宏志其購入毒品之人的聯絡方式或聯繫地點,亦可代為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告知蘇宏志所欲購入之數量、價格,而由蘇宏志自行與之交易,焉有甘冒遭警方查緝之風險而屢次親自出門代蘇宏志購買後,再交付給蘇宏志之理?是被告當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主觀意圖無訛。再觀諸附表編號二之對話內容,該次是蘇宏志打電話給被告,並表示要購買500 元之毒品,被告應允而於同日完成買賣,衡諸此次通話時間與前次僅相隔一天,而蘇宏志於電話中僅表示要「500 」,被告隨即回答「一樣嘛」,並表示「馬上到」,未提及要向游聖偉調貨而請求蘇宏志稍待之事,在在均顯示被告自居販毒者地位販售毒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綜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會主動打電話詢問蘇宏志是否需要毒品,附表編號一部分,係因伊缺錢,游聖偉要伊幫忙找人購買毒品,才願意借錢給伊,附表編號三部分,是因游聖偉在其租屋處,伊才打電話問蘇宏志是否有需要云云,惟查:證人游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彼此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見本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又對於附表編號一之交易經過,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105 年4 月11日那天游聖偉要伊拿現金出來還錢,伊因為身上沒錢,故游聖偉要伊幫忙找客戶出來購買毒品,伊因而打給蘇宏志詢問是否有需要等語(見偵他卷第49頁反面),於偵訊時改稱:蘇宏志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拿價值500 元的毒品,伊就先去游聖偉住處拿毒品後,再到蘇宏志住處附近加水站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那時伊身上沒錢,游聖偉答應借錢給伊,但要伊問朋友是否有要購買毒品,才願意借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對於其主動打電話給蘇宏志之原因,究係因游聖偉要求被告還錢,被告無法償還,始應游聖偉之要求打電話給蘇宏志,抑或是被告有向游聖偉借錢之需求,為順利借款,始應游聖偉之要求打電話給蘇宏志,歷次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又對於附表編號三之交易經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5 年4 月29日那天,蘇宏志跟伊拿價值300 元之毒品,伊表示300 元很難處理,故提議伊出200 元加上蘇宏志出的300 元,由伊負責向游聖偉的小弟購買毒品,但蘇宏志拒絕,因為蘇宏志希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因為那時候伊有先跟游聖偉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尚有剩餘,剛好蘇宏志有需要,伊就轉交給蘇宏志,並跟蘇宏志收取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時是因為游聖偉在其租屋處,伊才打電話給蘇宏志詢問是否需要毒品,但該次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對其為何主動打電話給蘇宏志一事,語焉不詳,對於該次交易經過,前後所述之情節,亦有出入,實難採信。本院衡諸毒品取得不易,且政府查緝毒品交易甚嚴,並考量被告與蘇宏志係因蘇宏志有購買毒品之需求,經朋友介紹始認識被告,二人認識時間甚短,平時除交易毒品外,並無私交,倘非被告有利可圖,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何以多次主動打電話詢問蘇宏志是否需要購買毒品,並屢屢甘冒重典為其四處奔走找尋貨源,堪認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至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將冰糖1 包佯稱為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蘇宏志,並收取對價500 元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宏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蘇宏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101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A 案);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B 案),上揭A案、B案所示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爰均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伊並沒有賺蘇宏志的錢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更進一步辯稱:伊只是幫蘇宏志代買等語,惟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認被告承認販賣愷他命之客觀事實為「自白」,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僅300 元或500 元,金額甚小,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如對被告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前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依首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犯罪情節本屬不輕,又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交付之白色結晶體為冰糖,猶向蘇宏志佯稱為甲基安非他命,致蘇宏志陷於錯誤,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非鉅,而詐欺金額甚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分別為500 元、500 元及300 元,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此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與蘇宏志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是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通話時間 │ 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價格及重量│ │ │ │ │ │ │ │ │ │ ├──┼───────┼───────┼───────┼──────┼─────┼───────────┤ │一 │105 年4 月11日│105 年4 月11日│ 蘇宏志 │桃園市蘆竹區│以500 元之│A:陳良偉(0000000000) │ │ │凌晨1 時45分 │凌晨2時許 │ │大竹路303 號│價格,販售│ │ │ │ │ │ │附近加水站 │重量不詳之│B:蘇宏志(0000000000)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 │(105年4月11日1時45分) │ │ │ │ │ │ │ │B:偉仔,你打給我喔? │ │ │ │ │ │ │ │A:對啊 │ │ │ │ │ │ │ │B:怎樣? │ │ │ │ │ │ │ │A:沒啦,想說最近比較 │ │ │ │ │ │ │ │ 欠錢,看你有沒有需 │ │ │ │ │ │ │ │ 要? │ │ │ │ │ │ │ │B:五百,現在啦(要向陳│ │ │ │ │ │ │ │ 嫌購買五百塊錢毒品)│ │ │ │ │ │ │ │A:好啊,在哪? │ │ │ │ │ │ │ │B:家裡,我等你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11日2時13分) │ │ │ │ │ │ │ │B:多久會到? │ │ │ │ │ │ │ │A:差不多二十分鐘 │ │ │ │ │ │ │ │B:好我等你,快點阿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11日2時21分) │ │ │ │ │ │ │ │A:你在哪?我到了啊 │ │ │ │ │ │ │ │B:痾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11日10時36分)│ │ │ │ │ │ │ │B:怎樣? │ │ │ │ │ │ │ │A:你誰? │ │ │ │ │ │ │ │B:我阿志啦 │ │ │ │ │ │ │ │A:不好意思,我剛剛不 │ │ │ │ │ │ │ │ 小心按到的 │ │ │ │ │ │ │ │B:不要緊不要緊 │ │ │ │ │ │ │ │A:你還有要?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11日10時36分)│ │ │ │ │ │ │ │B:你剛剛說怎樣? │ │ │ │ │ │ │ │A:哈哈,你還有需要嗎 │ │ │ │ │ │ │ │ ? │ │ │ │ │ │ │ │B:沒有了啦,你的五百 │ │ │ │ │ │ │ │ 才這樣,沒多少(向陳│ │ │ │ │ │ │ │ 嫌抱怨毒品的量太少 │ │ │ │ │ │ │ │ ) │ │ │ │ │ │ │ │A:這次會多給你啊 │ │ │ │ │ │ │ │B:真的假的啦 │ │ │ │ │ │ │ │A:真的啊 │ │ │ │ │ │ │ │B:沒有啦,你那個貨, │ │ │ │ │ │ │ │ 我不相信啦 │ │ │ │ │ │ │ │A:沒關係,你可以看過 │ │ │ │ │ │ │ │ 再說 │ │ │ │ │ │ │ │B:你要讓我相信你要做 │ │ │ │ │ │ │ │ 給我看啦 │ │ │ │ │ │ │ │A:好啊 │ │ │ │ │ │ │ │B:別誤會啊 │ │ │ │ │ │ │ │A:我說你可以先看到再 │ │ │ │ │ │ │ │ 來交不要緊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A:你一直好,是什麼時 │ │ │ │ │ │ │ │ 候 │ │ │ │ │ │ │ │B:我不知道咩 │ │ │ │ │ │ │ │A:好啦 │ ├──┼───────┼───────┼───────┼──────┼─────┼───────────┤ │二 │105年4月12日中│105 年4 月12日│ 蘇宏志 │桃園市蘆竹區│以500 元之│A:陳良偉(0000000000) │ │ │午12時33分 │中午12時許 │ │大竹路303 號│價格,販售│ │ │ │ │ │ │附近加水站 │重量不詳之│B:蘇宏志(0000000000)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 │(105年4月12日12時33分)│ │ │ │ │ │ │ │B:你現在還有在弄嗎? │ │ │ │ │ │ │ │A:有啊 │ │ │ │ │ │ │ │B:好啊,五百啦(要向陳│ │ │ │ │ │ │ │ 嫌購買五百塊錢毒品)│ │ │ │ │ │ │ │A:一樣嘛? │ │ │ │ │ │ │ │B:對啦 │ │ │ │ │ │ │ │A:在哪? │ │ │ │ │ │ │ │B:在家啊,我剛下班 │ │ │ │ │ │ │ │A:好我馬上到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12日12時44分)│ │ │ │ │ │ │ │B:少偉有在嗎? │ │ │ │ │ │ │ │A:(洪曉萍)有,我們在 │ │ │ │ │ │ │ │ 穿衣服要出門了 │ │ │ │ │ │ │ │B:這樣喔,我在下面等 │ │ │ │ │ │ │ │ 你就好了 │ │ │ │ │ │ │ │A:你說哪邊? │ │ │ │ │ │ │ │B:加水站這邊啦 │ │ │ │ │ │ │ │A:好 │ ├──┼───────┼───────┼───────┼──────┼─────┼───────────┤ │三 │105年4月29日上│105年4月29日上│ 蘇宏志 │桃園市蘆竹區│以300 元之│A:陳良偉(0000000000) │ │ │午8 時03分許 │午9 時許 │ │大竹路303 號│價格,販售│ │ │ │ │ │ │附近加水站(│重量不詳之│B:蘇宏志(0000000000)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 │ │ │ │ │桃園市平鎮區│命1 包 │(105年4月29日8時03分) │ │ │ │ │ │平等路117 號│ │B:你打電話給我嗎? │ │ │ │ │ │,應予更正)│ │A:(洪曉萍)我是阿偉他 │ │ │ │ │ │ │ │ 女朋友 │ │ │ │ │ │ │ │B:喂? │ │ │ │ │ │ │ │A:對 │ │ │ │ │ │ │ │B:怎樣? │ │ │ │ │ │ │ │A:我說你有需要嗎?(問 │ │ │ │ │ │ │ │ 對方要不要購買毒品)│ │ │ │ │ │ │ │B:需要啦,但是我現在 │ │ │ │ │ │ │ │ 沒有多餘的錢耶,五 │ │ │ │ │ │ │ │ 百我可能沒辦法耶 │ │ │ │ │ │ │ │A:不管多少啦 │ │ │ │ │ │ │ │B:三百可以嗎?(要向陳 │ │ │ │ │ │ │ │ 嫌購買三百塊錢毒品)│ │ │ │ │ │ │ │A:可以啊 │ │ │ │ │ │ │ │B:現在嗎? │ │ │ │ │ │ │ │A:現在可以 │ │ │ │ │ │ │ │B:好啦,我在家裡等你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29日8時56分) │ │ │ │ │ │ │ │A:阿志喔,我們再一分 │ │ │ │ │ │ │ │ 鐘就到了 │ │ │ │ │ │ │ │B:一分鐘嗎? │ │ │ │ │ │ │ ├───────────┤ │ │ │ │ │ │ │(105年4月29日8時59分) │ │ │ │ │ │ │ │B:我下來了 │ │ │ │ │ │ │ │A:好 │ └──┴───────┴───────┴───────┴──────┴─────┴───────────┘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