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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呂如琦陳逸倫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發蓬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被告
凌玉雯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告
黃建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6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8169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凌玉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建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制式手槍壹枝、驗餘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發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凌玉雯、黃建勲、甄浩鈞(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黃建勲得知陳柏倫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旋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以電話聯繫凌玉雯及甄浩鈞後,3 人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倫以營利共3 次。

二、黃建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地區,以20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員警執行搜索黃建勲販賣毒品之相關罪證時,黃建勲即在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在場員警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報繳其所持有之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王發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誠發;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詩晴以營利共2 次。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凌玉雯、黃建勲於起訴時均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為屬繫時被告凌玉雯、黃建勲所在地法院而有本案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發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邱誠發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證人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部分,對被告王發蓬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發蓬之不利事實之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3 人與其等之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凌玉雯、黃建勲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凌玉雯、黃建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筆錄、士林分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檢視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見105 偵字第14639 號卷一第184-194 頁、105 偵字第14639 號卷二第28-31 、32-34 頁)可佐,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4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 99 AFS 型. . .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照片(見105 偵字第19174 號卷第23-25 頁)可考,足認被告黃建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訊據被告王發蓬對於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誠發3 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發蓬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被告王發蓬固坦承有於附表三編號2 、3 之時間地點與黃詩晴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黃詩晴是好朋友,105 年3 月18日在洗車廠是2 人一起吸食毒品,105 年3 月23日在卡拉OK是黃詩晴請伊假裝是黃詩晴的債主,讓卡拉OK的客人幫黃詩晴償還1 萬元的賭債云云。然查,觀諸105 年3 月18日、23日被告王發蓬與黃詩晴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王發蓬:你看你『櫻桃』要幾份啊?黃詩晴:我要2 份啊。王發蓬:2份喔. . .20 。黃詩晴:喔,好啊,OK。王發蓬:林口第二個交流道,然後文化北路右轉,過仁愛路以後,約300公尺,左邊有一個洗車廠。黃詩晴:好。」(見105 偵字第8169號卷第31頁)、「王發蓬:我把那個『櫻桃』買好之後就下去找你。黃詩晴:那就那個啊。王發蓬:哪個?黃詩晴:一樣啊。王發蓬:你說幾箱?黃詩晴:一箱啊。王發蓬:一箱?我不懂耶。我就跟你講過之前那個方式啊。黃詩晴:1 箱1 萬。王發蓬:好。黃詩晴:我先都給你啊,讓你手頭有現金,可以嗎?. . . 王發蓬:好啦,沒關係,我先拿12箱給你啦,照我上次講的那個數字啦,就我不是說我『老闆』有那個進口的『櫻桃』嘛。黃詩晴:你說你要拿多少給我?王發蓬:你總共那邊可以給我多少?黃詩晴:1 萬。王發蓬:1 萬?喔,好。」(見105 偵字第8169號卷第32頁)。且證人黃詩晴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3 月18日伊坐朋友的車到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的洗車廠與王發蓬交易毒品,購買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王發蓬算伊比較便宜,只算1,000 元,錄音譯文的「櫻桃」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2 份」就是我要購買2 公克;105年3 月23日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681 號(歌聲歌坊)向王發蓬大約購買6 、7 公克、價格為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7- 150頁),核與證人黃詩晴於偵查時結證稱:櫻桃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5 年4 月8 日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發蓬購買的,在新莊區中正路的歌聲歌坊向王發蓬購買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6 、7 公克,王發蓬說不足的毒品會再補給伊;伊也有在105 年3 月18日在林口洗車廠向王發蓬購買2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王發蓬只收伊1,000 元等語(見105 偵8169號卷第49-52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王發蓬確實於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1,000 元、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詩晴,洵堪認定。

3、證人黃詩晴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向王發蓬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是王發蓬送毒品給伊用,沒有金錢交易,因為量都不多;對於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因為伊常常喝酒醉,有時候講話自己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130-135 頁)。然證人黃詩晴上開證述,除一改先前證述內容外,經本院提示上開卷內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後,多次以時間過久、不復記憶為由搪塞,偵查時卻能就「櫻桃」、「2 份」等代號明確指出是買賣毒品之內容及數量,顯見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洵屬事後迴護被告王發蓬之詞,要難可採。

4、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雖乏確據證明被告王發蓬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及數量,致無從比較被告王發蓬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確切為何,惟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被告王發蓬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毒品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王發蓬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時、地,係基於營利意圖,以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詩晴,要無疑義。

5、被告王發蓬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王發蓬有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詩晴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105 年3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有何關於黃詩晴請求被告王發蓬假裝是黃詩晴的債主,讓卡拉OK的客人幫黃詩晴償還1 萬元的賭債之內容,被告王發蓬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凌玉雯、黃建勲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凌玉雯、黃建勲與就此部分與甄浩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凌玉雯、黃建勲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黃建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黃建勲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王發蓬如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王發蓬如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王發蓬上開3 次轉讓禁藥、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黃建勲就本件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建勲在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報繳其所持有之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認被告黃建勲既係在員警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持有槍彈,並已報繳全部槍枝,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刑法第62條所稱之特別規定,即不再依刑法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3、再被告王發蓬為警查獲後,配合提供其所知資訊而查獲同案被告陳柏倫(所涉販毒罪嫌,業經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及被告黃建勲,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05 偵8169號卷第8 頁背面、第69-74 、103-113 、130-131 頁),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員警在被告王發蓬供出上情前,已發覺或已掌握陳柏倫及被告黃建勲參與本案之線索,應認本件係因被告王發蓬供出而查獲陳柏倫、被告黃建勲所涉販毒犯行。是就被告王發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建勲雖於警詢時供稱所販賣之毒品係由被告凌玉雯、甄浩鈞提供,然被告凌玉雯、甄浩鈞與被告黃建勲共同販賣毒品之罪嫌,業經檢警透過監聽黃建勲行動電話而得知,自非因被告黃建勲之供出被告凌玉雯、甄浩鈞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再遞減其刑。

4、至被告王發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王發蓬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5、被告王發蓬之辯護人固主張就被告王發蓬上開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建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建勲販毒所得之款項均交給甄浩鈞,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王發蓬、黃建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危害人體及國民健康非淺,竟仍加以販賣、轉讓,促成毒品於社會上流通,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難認被告王發蓬、黃建勲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竟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流通,亦毒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行為全無可取。被告黃建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其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應予非難。而被告黃建勲對其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凌玉雯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販毒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王發蓬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凌玉雯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為聯繫被告黃建勲,並非販毒之要角,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凌玉雯、黃建勲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王發蓬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考量基本罪質均相同或類似,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枝1 枝、未經試射之驗餘子彈29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經試射之子彈14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分別為被告黃建勲、凌玉雯持以聯繫上開販賣毒品、被告王發蓬持以上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聯繫所用之物,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王發蓬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3 之販毒犯行,分別收取1,000 元、1 萬元之對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凌玉雯、黃建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毒犯行,被告凌玉雯、黃建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毒品為甄浩鈞所提供,被告黃建勲向陳柏倫收取款項之後,亦是交給甄浩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20頁),爰均就犯罪所得部分不於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4、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何宗霖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及地點│ 對象 │     手法     │     證據資料       │     主文           │
├──┼─────┼───┼───────┼──────────┼──────────┤
│1   │105 年6 月│陳柏倫│黃建勲以之手機│1.黃建勲之通訊監察譯│凌玉雯共同販賣第二級│
│    │1 日在黃建│      │門號0000000000│  文(見105偵第15617│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勲位在新北│      │電話聯繫凌玉雯│   號卷一第52-65 頁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
│    │市林口區麗│      │及甄浩鈞所使用│  )。              │七00二三一一號行動│
│    │園二街住處│      │之手機門號0987│2.本院通訊監察書(見│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外        │      │002311電話後,│  105 偵第15617 號卷│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由甄浩鈞單獨前│  一第139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往左揭處所,將│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新臺幣(下同)│  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黃建勲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7 萬元之安非他│  紀錄表(見105 偵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命7 兩交給黃建│  14639 號卷二第71、│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勲;黃建勲旋聯│  73頁)。          │九二七五五0九九一號│
│    │          │      │絡陳柏倫到場,│4.證人陳柏倫於偵查時│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並交付上開安非│  之證述(見105 偵14│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他命給陳柏倫,│  639 號卷二第77-78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再收取陳柏倫交│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付之價金後,轉│                    │額。                │
│    │          │      │交給甄浩鈞、凌│                    │                    │
│    │          │      │玉雯。        │                    │                    │
├──┼─────┼───┼───────┼──────────┼──────────┤
│2   │105 年6 月│陳柏倫│黃建勲以之手機│1.黃建勲之通訊監察譯│凌玉雯共同販賣第二級│
│    │12日在黃建│      │門號0000000000│  文(見105偵第15617│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勲位在新北│      │電話聯繫凌玉雯│   號卷一第52-65 頁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
│    │市林口區麗│      │及甄浩鈞所使用│  )。              │七00二三一一號行動│
│    │園二街住處│      │之手機門號0987│2.本院通訊監察書(見│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外        │      │002311電話後,│  105 偵第15617 號卷│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甄浩鈞、凌玉雯│  一第139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共同前往左揭處│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所,將7 萬元之│  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黃建勲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安非他命7 兩交│  紀錄表(見105 偵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給黃建勲;黃建│  14639 號卷二第71、│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勲旋聯絡陳柏倫│  73頁)。          │九二七五五0九九一號│
│    │          │      │到場,並交付上│4.證人陳柏倫於偵查時│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開安非他命給陳│  之證述(見105 偵14│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柏倫,再收取陳│  639 號卷二第77-78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柏倫交付價金,│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轉交給甄浩鈞、│                    │額。                │
│    │          │      │凌玉雯。      │                    │                    │
├──┼─────┼───┼───────┼──────────┼──────────┤
│3   │105 年6 月│陳柏倫│黃建勲以之手機│1.黃建勲之通訊監察譯│凌玉雯共同販賣第二級│
│    │19日在黃建│      │門號0000000000│  文(見105偵第15617│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勲位在新北│      │電話聯繫凌玉雯│   號卷一第52-65 頁 │。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
│    │市林口區麗│      │及甄浩鈞所使用│  )。              │七00二三一一號行動│
│    │園二街住處│      │之手機門號0987│2.本院通訊監察書(見│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外        │      │002311電話後,│  105 偵第15617 號卷│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甄浩鈞、凌玉雯│  一第139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共同前往左揭處│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所,將7 萬元之│  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黃建勲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安非他命7 兩交│  紀錄表(見105 偵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給黃建勲,黃建│  14639 號卷二第71、│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勲旋聯絡陳柏倫│  73頁)。          │九二七五五0九九一號│
│    │          │      │到場,陳柏倫先│4.證人陳柏倫於偵查時│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收取安非他命,│  之證述(見105 偵14│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然尚未交付價金│  639 號卷二第77-78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與黃建勲。    │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1  │制式手槍(巴西TAURUS廠  │1支         │擊發功能正常│            │
│    │PT 99 AFS型)           │            │,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制式子彈(9MM制式子彈) │43顆(其中14│經採樣14試射│1.僅沒收未經│
│    │                        │顆試射用罄)│結果,均可擊│  試射之驗餘│
│    │                        │            │發,認具殺傷│  子彈29顆。│
│    │                        │            │力。        │2.試射用罄之│
│    │                        │            │            │  子彈14顆不│
│    │                        │            │            │  予沒收。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及地點│ 對象 │     手法     │     證據資料       │     主文           │
├──┼─────┼───┼───────┼──────────┼──────────┤
│1   │105 年2 月│邱誠發│王發蓬以其所使│1.通訊監察譯文(見本│王發蓬轉讓禁藥,共三│
│    │14日、2 月│      │用之手機門號  │  院卷三第168-171 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16日、4 月│      │0000000000撥打│  )。              │。                  │
│    │11日,在邱│      │電話與邱誠發所│2.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九│
│    │誠發住處(│      │使用之手機門號│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八九000七號行動電│
│    │桃園市龜山│      │0000000000聯繫│  、收據(見105 偵第│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區文善街40│      │轉讓毒品事宜。│  8169號卷第23-28 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號2 樓)  │      │並於左揭時地無│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償轉讓數量不詳│3.證人邱誠發於偵查時│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與邱誠發3 次  │  (105 偵字第8169號│                    │
│    │          │      │。            │  卷第45-47 頁、本院│                    │
│    │          │      │              │  卷四第13-16 頁)  │                    │
├──┼─────┼───┼───────┼──────────┼──────────┤
│2   │105 年3 月│黃詩晴│王發蓬使用門號│1.105 年3 月18日之通│王發蓬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日下午6 │      │0000000000號行│  訊監察譯文(見105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時50分後未│      │動電話與黃詩晴│  偵字第8169號卷第31│。                  │
│    │久,在新北│      │門號0000000000│  頁)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九│
│    │市林口區仁│      │號行動電話聯繫│2.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八九000七號行動電│
│    │愛路洗車廠│      │後,王發蓬於左│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外        │      │揭時地,販賣2 │  、收據(見105 偵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  8169號卷第20-22 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他命與黃詩晴,│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並收取價金1 千│3.證人黃詩晴於警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元。          │  偵查時之證述(見  │。                  │
│    │          │      │              │  本院卷三第147-150 │                    │
│    │          │      │              │  頁、015 偵字第8169│                    │
│    │          │      │              │  號卷第49-52頁)   │                    │
├──┼─────┼───┼───────┼──────────┼──────────┤
│    │105 年3 月│黃詩晴│王發蓬使用門號│1.105 年3 月18日之通│王發蓬販賣第二級毒品│
│3   │23日,在新│      │0000000000號行│  訊監察譯文(見105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北市新莊區│      │動電話與黃詩晴│  偵字第8169號卷第32│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九│
│    │中正路某卡│      │門號0000000000│  頁)              │八九000七號行動電│
│    │拉OK      │      │號行動電話聯繫│2.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後,王發蓬於左│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揭時地,販賣約│  、收據(見105 偵第│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6 、7 公克之甲│  8169號卷第20-22 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基安非他命與黃│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詩晴,並收取價│3.證人黃詩晴於警詢、│。                  │
│    │          │      │金1 萬元。    │  偵查時之證述(見  │                    │
│    │          │      │              │  本院卷三第147-150 │                    │
│    │          │      │              │  頁、015 偵字第8169│                    │
│    │          │      │              │  號卷第49-52頁)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