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6 樓住處內,將購入之大龍炮1 枚拆解,並將其內火藥裝入1 個圓柱狀容器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5 月22日晚上7 時15分許,因甲○涉嫌竊盜案件,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國小前為警逮捕,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內對其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內含火藥之圓柱狀容器1 個(不具殺傷力),及未含火藥之圓柱狀容器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惠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而扣案之圓柱狀容器2 個(予以編號1 至2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編號1 證物具爆引、煙火類火藥及硝酸酯類殘跡,認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經試燃爆引未產生爆炸現象,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編號2 證物經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其結構與編號1 證物類同,經試燃爆引亦未產生爆炸現象,惟擊解後未發現火(炸)藥殘跡」等情,有該局104 年9 月30日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0至171 頁),是扣案之圓柱狀容器1 個,其內確含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04 年5 月20日至104 年5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第1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3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⑮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編號②至⑩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編號⑪至⑭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此二應執行刑與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編號⑮之拘役59日,於102 年8 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而為法律所禁止,竟仍非法持有,所為非是,然念其持有期間非長,且尚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萬用小刀、鐵製銼刀、螺絲起子各1 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含有火藥之圓柱狀容器1 個,於試燃爆引過程中喪失火藥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不含火藥之另一圓柱狀容器1 個,本非違禁物,經試燃爆引後僅存殘跡,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