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哲文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杉律師
- 被告
- 康嘉馨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羅彥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102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哲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 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彥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康嘉馨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罪,各判處附表一編號5 、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藏匿犯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哲文、羅彥誠分別於105 年8 月間加入趙子昇、李柏慶、吳志綸、常偉政、趙子昇(趙子昇、李柏慶、吳志綸、常偉政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APPY (茶行、洪金寶)」、「銘宏」、「崎銘」、「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康嘉馨與呂哲文則係同居男女朋友。該詐騙集團詐騙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假扮檢察官、司法警察,向被害人佯以身分證件、帳戶遭他人冒用涉及犯罪為由,要求被害人提領、轉匯金錢或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公務人員保管僭行公務員職權,俟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後,再由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茶行、洪金寶)」指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羅彥誠、吳志綸、李柏慶等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假冒公務員持之行使出面取款,所取回之款項車手可分配3%之報酬,餘款則彙交由車手頭,車手頭再扣除其等與車手自身可得之報酬後轉交予呂哲文,由呂哲文負責經核點收詐騙款項無誤後,經呂哲文扣除其本身應得報酬即為經核點收款項金額之3%「後,再依「HAPPY (茶行、洪金寶)」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HAPPY 」指派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下列犯行:
(一)呂哲文、羅彥誠與趙子昇、李柏慶、「小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小胖」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予呂哲文,經呂哲文經核點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除其本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種類歷次犯行略有不同,亦非每次犯行均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受詐騙之人、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得之款項金額、交付或轉匯之時、地、參與之被告及分工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康嘉馨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行」之人為呂哲文所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呂哲文均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接收「茶行」之指示聯絡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仍基於幫助呂哲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9 月2 日及10月6 日,代不便接聽電話之呂哲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茶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得雞」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呂哲文之指示以轉述之方式,轉達呂哲文聯繫指揮車手頭派遣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之意,而對呂哲文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二、呂哲文先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年度桃檢坤執乙緝字第004145號發布通緝在案。詎康嘉馨於105 年10月2 日搭乘呂哲文所駕駛改懸掛5925-VE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遭警攔查,經員警告知而獲悉呂哲文業遭偵審機關依法通緝,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猶囿於情誼而萌生藏匿人犯之故意,進而自105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月月19日止,提供其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之租屋處予呂哲文匿藏、住居,以此方式供給處所而藏匿人犯呂哲文。嗣警於105 年10月19日9 時許,至康嘉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依法逮捕業經偵審機關通緝之呂哲文歸案。
三、嗣經警於105 年10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呂哲文、康嘉馨前址租屋處及羅彥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2 編號1 、3 、4 、6至8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呂哲文、羅彥誠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康嘉馨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0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內證據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2 編號1 、3 、4 、6 至8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據,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嘉馨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卷二第132 頁背面),核與證人呂哲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219 號卷一第19頁背面,他字第6216號卷二第67頁),並有康嘉馨上址租屋處現場勘查照片及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99 頁,偵字第23219 號卷一第69-74 頁,卷六第122 頁),足認被告康嘉馨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康嘉馨上揭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如若偽造之文書所載之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要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文書乃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關其上有無使用公印,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設偽造之公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只為非公印之普通印章,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存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難謂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10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見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另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8 所示各該偽造之文書,清楚列出遭詐騙者之姓名及身分資料,形式上佯作公家機關出具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提存財產之說明,含有表彰該等公署本於職務製作之意思,雖然其中部分文書上載機關之科室名稱與我國公務機關組織編制有別,惟其內容涉及犯罪偵辦、財產扣押事項,復與檢察機關、執行機關之業務相當,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當無法分辨該等文書或部門是否實際存在,猶具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文書,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文,業已表彰各該文書之公務機關全銜,且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符合印信條例製領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其餘檢察官、書記官之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三)是核被告呂哲文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10所為;被告羅彥誠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呂哲文、羅彥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上揭各該編號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俱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呂哲文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為;被告羅彥誠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呂哲文、羅彥誠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康嘉馨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之藏匿犯人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康嘉馨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為,均係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正犯云云(附表一編號5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康嘉馨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有分別於105 年9 月2 日及10月6 日,代不便接聽電話之被告呂哲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茶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得雞」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依如附表一上開編號證據欄所示證人及共同被告呂哲文所為證述,佐以如被告康嘉馨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之訊息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康嘉馨均非以第一人稱指揮聯繫車手頭派遣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而僅係傳達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或依被告呂哲文指示轉述聯繫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之意,且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行為之著手及是否得以完成,仍繫於被告呂哲文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派遣車手之詐得款項實際提領或收取作為,被告康嘉馨對於附表一上開編號各次詐欺對象、派遣車手、款項金額及收取方式均無決定權,復未實際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或收取詐得款項,僅因與被告呂哲文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於被告呂哲文不便接聽電話時,代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傳達對話內容,客觀上其所為僅係機械性的傳達對話,尚難認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乏證據證明被告康嘉馨與被告呂哲文間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共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意思聯絡,主觀上亦難認其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準此以觀,被告康嘉馨因與被告呂哲文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代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 chat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傳達對話內容,僅係分別基於幫助被告呂哲文遂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核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呂哲文、羅彥誠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呂哲文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1.按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礙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密切接近之時、地」須賴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全盤判定,不限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哲文、羅彥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物,致該等被害人多次匯款或交付提領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更係假藉同一事由施詐誆騙同一被害人,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另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呂哲文、羅彥誠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既有部分已屬既遂,則縱使另有部分止於未遂,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既遂犯。
2.被告呂哲文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10;被告羅彥誠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3.被告康嘉馨以一幫助行為分別對呂哲文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提供助力,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呂哲文所犯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10罪;被告羅彥誠所犯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3 罪;被告康嘉馨所犯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2 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藏匿犯人罪,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康嘉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分別審酌被告呂哲文、羅彥誠正值青壯,不靠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信賴警方及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心理,妄託司法單位之名義,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所為實屬非是,被告康嘉馨既知悉被告呂哲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之犯行,非但未遠離或加以勸阻,反代其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轉述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另於知悉被告呂哲文已遭通緝,猶提供處所供其藏匿,徒增偵審機關進行犯罪追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事實欄一各自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被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康嘉馨所犯事實欄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呂哲文及羅彥誠所犯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康嘉馨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既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公文書均經交付被害人收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3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再能支配、處分之文書,且沒收其上印文後,該文書已失其效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無宣告沒收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哲文所有而供其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呂哲文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被告呂哲文與被告羅彥誠因屬共同正犯,故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哲文所有而供其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呂哲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呂哲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部分,實際分得之報酬各為其經核點收款項金額之3%;另被告羅彥誠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部分,實際分得之報酬各為其收取所得款項金額之3%等情,業據被告呂哲文、羅彥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118 頁、第137-138 頁)。是前揭被告呂哲文、羅彥誠實際分得之報酬,核屬其等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呂哲文、羅彥誠各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呂哲文、羅彥誠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蔡良美及趙翊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之存摺,客觀價值甚微,且上開帳戶之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得由金融機關以行政作業處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哲文、羅彥誠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邱瑞連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取款車手被告羅彥誠,被告羅彥誠則假冒公務員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行使出面取款;被告呂哲文、康嘉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俊賢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因認被告呂哲文及羅彥誠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呂哲文及康嘉馨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尚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連、陳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邱瑞連於警詢時指稱: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自稱是地檢署檢察官會派員來跟伊拿錢,於是伊就提領款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給被告羅彥誠,伊將錢交給被告羅彥誠後,被告羅彥誠就叫伊離開,之後就沒有再跟伊聯絡了,因為被告羅彥誠自稱是地檢署所以伊沒有發現被騙,直至警方通知伊才得知遭騙等語(見偵字第23219 號卷五第106-109 頁);證人陳俊賢則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5 年9 月1 日9 時許接到自稱臺北板橋郵局行員說有人委託用伊身分證要領錢,伊掛電話後,過10分鐘又有人打電話自稱新北市警察局張警官,詢問伊有沒有在臺北開戶,伊表示沒有後,對方詢問合法帳戶餘額有多少,要幫伊查證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後一名自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侯檢察官來電說伊有涉及刑案,伊的個資遭詐騙集團開戶使用,對方說有一個程序要擔保人或金融擔保,伊相信對方說詞,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匯款後對方打電話給伊,稱伊的專案3 天後便會結案,到時候將一元先匯款帳號將款項逐筆匯還等語(見偵字第27102 號卷第89-91 頁)。是觀諸證人邱瑞連、陳俊賢前揭證述,僅得為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扮檢察官、司法警察,向其等佯以身分證件、帳戶遭他人冒用涉及犯罪為由,要求其等提領、轉匯金錢,至其等受騙陷於錯誤後而各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轉匯至編號5 所示帳戶之依憑,尚難遽認被告呂哲文及羅彥誠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呂哲文及康嘉馨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犯行部分,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外,另有出示何等偽造公文書之舉,再佐以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並未扣得偽造之公文書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3 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客觀積極證據,況該兩種行騙方式,事理上並非必然伴隨發生,或必兼而有之,自無從對被告3 人各論以此部分罪名,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3 人各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 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31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哲文、康嘉馨與趙子昇、李柏慶、「小胖」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4、6 至9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取款車手或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小胖」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予被告呂哲文,經被告呂哲文核對點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除其本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康嘉馨就附表一編號1 至4、6 至9 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康嘉馨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所示,共同與被告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呂哲文於偵查中陳稱其曾經叫被告康嘉馨幫忙打電話給詐欺集團成員「HAPPY 」,並將錢交給「HAPPY 」指派來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且為免外洩曾交代被告康嘉馨不可將「HAPPY」交付之隨身碟對帳資料拿至超商列印之供述、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之訊息對話內容還原記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康嘉馨固坦承曾有代不便接聽電話之被告呂哲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茶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得雞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時地有與被告呂哲文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之犯行伊皆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呂哲文與被告康嘉馨交往期間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康嘉馨其係從事上揭詐欺集團犯行,僅於其忙碌或不便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要求被告康嘉馨持其手機代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依其指示以轉述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轉達其聯繫指揮車手頭派遣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之意,被告康嘉馨雖曾因察覺被告呂哲文要求其回覆之訊息內容有異而向被告呂哲文質問並發生爭執,惟其後被告康嘉馨為免再生爭執,繼而續依被告呂哲文之指示代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呂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是被告康嘉馨辯稱僅係有時依被告呂哲文之要求,代為接聽電話並依其指示轉述內容,並未直接參與被告呂哲文從事之詐欺集團犯行乙情,尚非無據。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被告康嘉馨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聯繫之訊息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此外,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康嘉馨如何與共同被告呂哲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康嘉馨與呂哲文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復曾依被告呂哲文指示以代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方式,對被告呂哲文所參與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遽以推認被告康嘉馨有與被告呂哲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康嘉馨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呂哲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康嘉馨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康嘉馨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康嘉馨犯罪,自應為被告康嘉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遭詐欺之│遭詐欺之│遭詐欺之財物│共犯及行為分擔 │ 證據資料 │ │號│(被害人)│ │付款/匯 │付款 /匯│ │ │ │ │ │ │ │款時間 │款地點 │ │ │ │ ├─┼────┼─────────────┼────┼────┼──────┼─────────────┼─────────────┤ │1 │陳守宜 │於105年8月24日某時許起,詐│105年8月│雲林縣斗│新臺幣(下同)│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 │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告羅│24日13時│六市中山│60萬元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 105│ │ │ │彥誠,假冒「檢察官」等名義│45分許 │路299巷 │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他字6216號卷二第63頁;10│ │ │ │陸續對陳宜守謊稱:其帳戶遭│ │內停車場│ │羅彥誠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 5偵字23219號卷一第17頁至│ │ │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必須將│ │ │ │之公文書後,假冒公務員持之│ 同頁反面;105偵字23219號│ │ │ │銀行內款項提出代保管等語,│ │ │ │行使出面取款,被告羅彥誠將│ 卷四第117 至同頁反面;本│ │ │ │致使陳守宜陷於錯誤,依指示│ │ │ │前揭詐得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 院卷一第136至138頁) │ │ │ │於右揭時地分別將銀行提領之│ │ │ │交付車手頭「小胖」或其他姓│②被告羅彥誠於警詢、偵查及│ │ │ │款項交付擔任「車手」之被告│ │ │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05 他│ │ │ │羅彥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 │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予呂│ 字 6216 號卷二第85頁;10│ │ │ │集團成員。 │ │ │ │哲文,經呂哲文經核點收詐騙│ 5 偵字 23219 號卷二第6頁│ │ │ │ │ │ │ │款項無誤後,扣除其本身應得│ ;偵字23219號卷七第219至│ │ │ │ │ │ │ │報酬後,再依「HAPPY 」指示│ 220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1│ │ │ │ │ │ │ │轉交餘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9頁) │ │ │ │ │ │ │ │。 │③告訴人陳守宜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 │ (見105他字6216號卷二第2 │ │ │ │ │ │ │ │ │ 頁反面至3頁) │ │ │ │ │ │ │ │ │④門號 000000000000、02886│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 與告訴人陳│ │ │ │ │ │ │ │ │ 守宜持用門號 00000000 之│ │ │ │ │ │ │ │ │ 通聯紀錄(見105 他字6216│ │ │ │ │ │ │ │ │ 號卷二第4頁) │ │ │ │ │ │ │ │ │⑤陳守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雲林警局斗│ │ │ │ │ │ │ │ │ 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 他│ │ │ │ │ │ │ │ │ 字6216號卷二第1至2頁) │ │ │ │ │ │ │ │ │⑥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 │ │ │ 」影本各1份(見105他字62│ │ │ │ │ │ │ │ │ 16號卷二第5 頁、6至7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⑦刑案現場照片(見105 他字│ │ │ │ │ │ │ │ │ 6216號卷一第105至108頁)│ │ │ │ │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見105偵字23219號卷│ │ │ │ │ │ │ │ │ 三第38至39頁) │ │ │ │ │ │ │ │ │⑨呂哲文之本院105聲搜字806│ │ │ │ │ │ │ │ │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 │ │ │ │ │ │ │ │ (見105 偵字 23219號卷一│ │ │ │ │ │ │ │ │ 第 43 頁、44 至47 頁、48│ │ │ │ │ │ │ │ │ 至 50 頁、51 至64頁) │ │ │ │ │ │ │ │ │⑩陳守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交易明細(見105偵字23219│ │ │ │ │ │ │ │ │ 號卷七第209至211頁) │ │ │ │ ├────┼────┼──────┼─────────────┼─────────────┤ │ │ │ │105年8月│雲林縣斗│42.5萬元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 │24日15時│六市中山│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審理中供述(見105他字621│ │ │ │ │30分許 │路299巷 │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6號卷二第63頁;105偵字23│ │ │ │ │ │內停車場│ │羅彥誠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 219號卷一第17頁反面;105│ │ │ │ │ │ │ │之公文書後,假冒公務員持之│ 偵字23219號卷四第117至同│ │ │ │ │ │ │ │行使出面取款,被告羅彥誠將│ 頁反面;偵字23219 號卷七│ │ │ │ │ │ │ │前揭詐得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 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交付車手頭「小胖」或其他姓│ 136至138頁) │ │ │ │ │ │ │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②被告羅彥誠於偵訊及本院審│ │ │ │ │ │ │ │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予呂│ 理時供述(見 105他字6216│ │ │ │ │ │ │ │哲文,經呂哲文經核點收詐騙│ 號卷二第85至86頁;105 偵│ │ │ │ │ │ │ │款項無誤後,扣除其本身應得│ 字23219 號卷二第6至7頁;│ │ │ │ │ │ │ │報酬後,再依「HAPPY 」指示│ 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 │ │ │ │ │ │ │轉交餘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③告訴人陳守宜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 │ (見105他字6216 號卷二第2│ │ │ │ │ │ │ │ │ 頁反面至3頁)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00、028862│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 予告訴人陳│ │ │ │ │ │ │ │ │ 守宜持用門號00000000號之│ │ │ │ │ │ │ │ │ 通聯紀錄(見105 他字6216│ │ │ │ │ │ │ │ │ 號卷二第4頁) │ │ │ │ │ │ │ │ │⑤陳守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雲林警局斗│ │ │ │ │ │ │ │ │ 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 他│ │ │ │ │ │ │ │ │ 字6216號卷二第1至2頁) │ │ │ │ │ │ │ │ │⑥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 │ │ │ 」影本各1份(見105他字62│ │ │ │ │ │ │ │ │ 16號卷二第5 頁反面、6至7│ │ │ │ │ │ │ │ │ 頁) │ │ │ │ │ │ │ │ │⑦刑案現場照片(見105 他字│ │ │ │ │ │ │ │ │ 6216號卷一第105至108頁)│ │ │ │ │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見105偵字23219號卷│ │ │ │ │ │ │ │ │ 三第44至48頁) │ │ │ │ │ │ │ │ │⑨呂哲文之本院105聲搜字806│ │ │ │ │ │ │ │ │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 │ │ │ │ │ │ │ │ (見105 偵字 23219號卷一│ │ │ │ │ │ │ │ │ 第 43 頁、44 至47 頁、48│ │ │ │ │ │ │ │ │ 至50頁、51至64頁) │ │ │ │ ├────┼────┼──────┼─────────────┼─────────────┤ │ │ │ │105年8月│雲林縣斗│40萬元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 │26日13時│六市中山│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5 他│ │ │ │ │10分許 │路福懋加│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字6216 號卷二第63至64 頁│ │ │ │ │ │油站旁巷│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 ;105偵字23219 號卷一第1│ │ │ │ │ │內 │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7 頁反面;105 偵字23219 │ │ │ │ │ │ │ │取款,取款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號卷四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 ;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 │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②告訴人陳守宜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見105 他字6216號卷二第2│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頁反面至3頁) │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③門號000000000000、028862│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0000000000000 予告訴人陳│ │ │ │ │ │ │ │集團成員。 │ 守宜持用門號00000000號之│ │ │ │ │ │ │ │ │ 通聯紀錄(見105他字6216 │ │ │ │ │ │ │ │ │ 號卷二第4頁) │ │ │ │ │ │ │ │ │④陳守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雲林警局斗│ │ │ │ │ │ │ │ │ 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 他│ │ │ │ │ │ │ │ │ 字6216號卷二第1至2頁) │ │ │ │ │ │ │ │ │⑤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 │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 │ │ │ 」影本各1份(見105他字62│ │ │ │ │ │ │ │ │ 16號卷二第4 頁反面、6至7│ │ │ │ │ │ │ │ │ 頁) │ │ │ │ │ │ │ │ │⑥呂哲文之本院105聲搜字806│ │ │ │ │ │ │ │ │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 │ │ │ │ │ │ │ │ (見105偵字23219號卷一第│ │ │ │ │ │ │ │ │ 43頁、44至47頁、48至50頁│ │ │ │ │ │ │ │ │ 、51至64頁) │ ├─┴────┼─────────────┴────┴────┴──────┴─────────────┴─────────────┤ │宣告刑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羅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邱瑞連 │於105年8月25日某時許起,詐│105年8月│宜蘭縣羅│45 萬元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告羅│25日13時│東鎮中正│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5 他│ │ │ │彥誠,假冒「檢察官」等名義│許 │北路、勝│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字6216號卷二第64 頁;105│ │ │ │對邱瑞連謊稱:其帳戶遭人利│ │利街口修│ │羅彥誠前往取款,羅彥誠將前│ 偵字23219 號卷一第17頁反│ │ │ │用作為犯罪工具,必須將銀行│ │配廠旁巷│ │揭詐得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交│ 面;105偵字23219號卷四第│ │ │ │內款項提出代保管等語,致使│ │內 │ │付車手頭「小胖」或其他姓名│ 118至同頁反面;偵字23219│ │ │ │邱瑞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 號卷七第25頁;本院卷一第│ │ │ │揭時地分別將銀行提領之款項│ │ │ │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予呂哲│ 136至138頁) │ │ │ │交付擔任「車手」之被告羅彥│ │ │ │文,經呂哲文經核點收詐騙款│②被告羅彥誠於偵訊及本院審│ │ │ │誠。 │ │ │ │項無誤後,扣除其本身應得報│ 理時供述(見105 他字6216│ │ │ │ │ │ │ │酬後,再依「HAPPY 」指示轉│ 號卷二第86頁;105偵字232│ │ │ │ │ │ │ │交餘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19號卷二第8 至11頁;偵字│ │ │ │ │ │ │ │ │ 23219號卷七第220頁;本院│ │ │ │ │ │ │ │ │ 卷一第117至119頁) │ │ │ │ ├────┤ ├──────┤ │③告訴人邱瑞連於警詢中證述│ │ │ │ │同日14時│ │51萬元 │ │ (見105 偵字23219號卷五第│ │ │ │ │ 47分許 │ │ │ │ 106至109頁) │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見105偵字23219號卷│ │ │ │ │ │ │ │ │ 三第25至34頁) │ │ │ │ │ │ │ │ │⑤呂哲文之本院105聲搜字806│ │ │ │ │ │ │ │ │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 │ │ │ │ │ │ │ │ (見105偵字23219號卷一第│ │ │ │ │ │ │ │ │ 43頁、44至47頁、48至50頁│ │ │ │ │ │ │ │ │ 、51至64頁) │ │ │ │ │ │ │ │ │⑥邱瑞連指認羅彥誠之犯罪嫌│ │ │ │ │ │ │ │ │ 疑人紀錄表(見105 偵字23│ │ │ │ │ │ │ │ │ 219號卷五第110頁) │ ├─┴────┼─────────────┴────┴────┴──────┴─────────────┴─────────────┤ │宣告刑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羅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王西雲 │於105年8月26日某時許起,詐│105年8月│臺南市安│40萬元(未遂│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另案被│26日11時│定區寶西│)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5 他│ │ │ │告李柏慶,假冒「檢察官」等│24分許 │村426號 │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字6216號卷二第64至65頁;│ │ │ │名義對王西雲謊稱:其帳戶遭│ │ │ │李柏慶、「小胖」前往便利超│ 105偵字23219號卷一第18頁│ │ │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必須將│ │ │ │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假冒│ ;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 │ │ │銀行內款項提出代保管等語,│ │ │ │公務員之行使出面取款,原王│②另案被告李柏慶於警詢中證│ │ │ │致使王西雲陷於錯誤,依指示│ │ │ │西雲至郵局提領現金欲交付予│ 述(見105偵字23219號卷二│ │ │ │於右揭時地將銀行提領之款項│ │ │ │李柏慶,「小胖」則負責跟蹤│ 第64至66頁) │ │ │ │交付擔任「車手」之李柏慶及│ │ │ │、把風,但因王西雲攜帶印章│③被害人王西雲於警詢中證述│ │ │ │羅彥誠。 │ │ │ │錯誤,無法提款,始未得逞。│ (見105他字6216號卷一第16│ │ │ │ │ │ │ │ │ 5頁至166頁) │ │ │ │ │ │ │ │ │④呂哲文之本院105聲搜字806│ │ │ │ │ │ │ │ │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 │ │ │ │ │ │ │ │ (見105 偵字23219號卷一第│ │ │ │ │ │ │ │ │ 43頁、44至47頁、48至50頁│ │ │ │ │ │ │ │ │ 、51至64頁) │ │ │ │ ├────┼────┼──────┼─────────────┼─────────────┤ │ │ │ │105年8月│臺南市安│40萬元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 │31日11時│定區寶西│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5 他│ │ │ │ │26分許 │村426號 │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字6216號卷二第65頁至同頁│ │ │ │ │ │ │ │羅彥誠再次前往取款,羅彥誠│ 反面;105偵字23219號卷四│ │ │ │ │ │ │ │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自己報酬│ 第11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 │ │ │ │ │ │後交付車手頭「小胖」或其他│ 136至138頁)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②被告羅彥誠於偵訊及本院審│ │ │ │ │ │ │ │其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予│ 理時供述(見105 他字6216│ │ │ │ │ │ │ │呂哲文,經呂哲文經核點收詐│ 號卷二第86至87頁;105 偵│ │ │ │ │ │ │ │騙款項無誤後,扣除其本身應│ 字23219號卷二第11至13 頁│ │ │ │ │ │ │ │得報酬後,再依「HAPPY 」指│ ;偵字23219號卷七第220頁│ │ │ │ │ │ │ │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 │ │ │ │ │ │員。 │③被害人王西雲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 │ (見105他字6216號卷一第16│ │ │ │ │ │ │ │ │ 5頁反面至166頁反面) │ │ │ │ │ │ │ │ │④呂哲文之本院105聲搜字806│ │ │ │ │ │ │ │ │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 │ │ │ │ │ │ │ │ (見105 偵字23219號卷一第│ │ │ │ │ │ │ │ │ 43頁、44至47頁、48至50頁│ │ │ │ │ │ │ │ │ 、51至64頁) │ │ │ │ │ │ │ │ │⑤王西雲所有之安定郵局存摺│ │ │ │ │ │ │ │ │ 交易明細(見105偵字23219│ │ │ │ │ │ │ │ │ 號卷七第205至206頁) │ ├─┴────┼─────────────┴────┴────┴──────┴─────────────┴─────────────┤ │宣告刑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2 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羅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二編號2 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賴陳金女│於105年8月26日某時許起,詐│105年8月│臺南市永│78萬元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另案被│26日13時│康區中山│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5 他│ │ │ │告李柏慶,假冒「檢察官」等│10分許 │北路38號│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字6216號卷二第65 頁;105│ │ │ │名義對魏陳金女謊稱:其戶遭│ │前 │ │李柏慶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 偵字23219號卷一第18 頁至│ │ │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必須將│ │ │ │之公文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 同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6 │ │ │ │銀行內款項提出代保管等語,│ │ │ │使出面取款,李柏慶將前揭詐│ 至138 頁) │ │ │ │致使魏陳金女陷於錯誤,依指│ │ │ │得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交付車│②另案被告李柏慶於警詢中證│ │ │ │示於右揭時地將銀行提領之款│ │ │ │手頭趙子昇、「小胖」或其姓│ 述(見105偵字23219號卷二│ │ │ │項交付擔任「車手」之李柏慶│ │ │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 第66至67頁) │ │ │ │。 │ │ │ │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呂哲│③告訴人賴陳金女於警詢中證│ │ │ │ │ │ │ │文,經呂哲文經核收詐騙款項│ 述(見105 他字6216號卷二│ │ │ │ │ │ │ │無誤後,扣除其身應得報酬後│ 第10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再依「HAPPY 」指示轉交餘│④賴陳金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款予其他詐集團成員。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警局│ │ │ │ │ │ │ │ │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 │ │ │ │ │ │ │ │ 他字6216號卷二第11至12頁│ │ │ │ │ │ │ │ │ ) │ │ │ │ │ │ │ │ │⑤賴陳金女之永康區農會取款│ │ │ │ │ │ │ │ │ 憑條(見105 他字6216號卷│ │ │ │ │ │ │ │ │ 二第12頁反面) │ │ │ │ │ │ │ │ │⑥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見105 他│ │ │ │ │ │ │ │ │ 字6216號卷二第13頁) │ │ │ │ │ │ │ │ │⑦呂哲文之本院105聲搜字806│ │ │ │ │ │ │ │ │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 │ │ │ │ │ │ │ │ (見105 偵字23219號卷一第│ │ │ │ │ │ │ │ │ 43頁、44至47頁、48至50頁│ │ │ │ │ │ │ │ │ 、51至64頁) │ │ │ │ ├────┼────┼──────┼─────────────┼─────────────┤ │ │ │ │105年8月│臺南市永│匯款62.8萬元│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偵訊及本院審│ │ │ │ │26日14時│康區中山│至詐騙集團指│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理時供述(見105 他字6216│ │ │ │ │許 │北路38號│定之第一銀行│」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號卷二第65頁至同頁反面;│ │ │ │ │ │前 │帳號 │李柏慶前往提領,李柏慶將前│ 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 │ │ │ │ │ │ │ │揭詐得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交│②另案被告李柏慶於警詢中證│ │ │ │ │ │ │ │付車手頭趙子昇、「小胖」或│ 述(見105偵字23219號卷二│ │ │ │ │ │ │ │其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第68頁) │ │ │ │ │ │ │ │,其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③告訴人賴陳金女於警詢中證│ │ │ │ │ │ │ │呂哲文,經呂哲文經核收詐騙│ 述(見105 他字6216號卷二│ │ │ │ │ │ │ │款項無誤後,扣除其身應得報│ 第10頁至同頁反面) │ │ │ │ │ │ │ │酬後,再依「HAPPY 」指示轉│④賴陳金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交餘款予其他詐集團成員。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警局│ │ │ │ │ │ │ │ │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5 │ │ │ │ │ │ │ │ │ 他字6216號卷二第11至12頁│ │ │ │ │ │ │ │ │ ) │ │ │ │ │ │ │ │ │⑤賴陳金女之永康區農會匯款│ │ │ │ │ │ │ │ │ 憑條(見105 他字6216號卷│ │ │ │ │ │ │ │ │ 二第13頁反面) │ │ │ │ │ │ │ │ │⑥呂哲文之本院105聲搜字806│ │ │ │ │ │ │ │ │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 │ │ │ │ │ │ │ │ (見105 偵字23219號卷一第│ │ │ │ │ │ │ │ │ 43頁、44至47頁、48至50頁│ │ │ │ │ │ │ │ │ 、51至64頁) │ ├─┴────┼─────────────┴────┴────┴──────┴─────────────┴─────────────┤ │宣告刑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俊賢 │於105年9月1 日某時起,詐欺│105年9月│蘇澳鎮大│匯款200萬至 │康嘉馨於105 年9 月2 日代呂│①被告呂哲文於偵訊及本院審│ │ │ │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陳俊賢,│1 日13時│同路226 │000-00000000│哲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 理時供述(見105偵字23219│ │ │ │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名│06分許 │號(第一 │之李佳興帳戶│at」與綽號「茶行」之詐欺集│ 號卷七第157 頁;本院卷一│ │ │ │義陸續對陳俊賢謊稱:其戶遭│ │商銀蘇澳│ │團成員聯繫,並依呂哲文之指│ 第136至138頁) │ │ │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必須將│ │分行) │ │示以轉述之方式,轉達呂哲文│②被告康嘉馨於本院審理時供│ │ │ │銀行內款項提出代保管,於右│ │ │ │聯繫指揮車手頭派遣車手前往│ 述(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 │ │ │列時間、地點匯款至指定帳戶│ │ │ │提領款項,車手將前揭詐得款│ 面) │ │ │ │等語,致使陳俊賢陷於錯誤依│ │ │ │項扣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哲文於本│ │ │ │指示於右揭時地陸續將右列金│ │ │ │子昇、「小胖」或其姓名年籍│ 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 │ │ │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 第30至33頁) │ │ │ │ │ │ │ │除自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④被害人陳俊賢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呂哲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 (見105 偵字27102號卷第89│ │ │ │ │ │ │ │,扣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 至91頁) │ │ │ │ │ │ │ │「HA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⑤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他詐欺集團成員。 │ 見105偵字27102號卷第94、│ │ │ │ │ │ │ │ │ 95頁) │ │ │ │ │ │ │ │ │⑥證物編號A1-04還原紀錄(見│ │ │ │ │ │ │ │ │ 105 偵字23219號卷四第141│ │ │ │ │ │ │ │ │ 至143頁) │ │ │ │ ├────┼────┼──────┼─────────────┼─────────────┤ │ │ │ │105年9月│宜蘭縣羅│匯款70萬至38│康嘉馨於105 年9 月2 日代呂│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 │1 日15時│東鎮中正│0-000000000 │哲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5 偵│ │ │ │ │26分許 │路165號 │之李育臻帳戶│at」與綽號「茶行」之詐欺集│ 字23219 號卷七第112至113│ │ │ │ │ │(第一分│ │團成員聯繫,並依呂哲文之指│ 頁、157頁;本院卷一第136│ │ │ │ │ │行羅東分│ │示以轉述之方式,轉達呂哲文│ 至138頁 ) │ │ │ │ │ │行) │ │聯繫指揮車手頭派遣車手前往│②被告康嘉馨於本院審理時供│ │ │ │ │ │ │ │提領款項,車手將前揭詐得款│ 述(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 │ │ │ │ │ │ │項扣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 面) │ │ │ │ │ │ │ │子昇、「小胖」或其姓名年籍│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哲文於本│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 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 │ │ │ │ │ │ │除自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 第30至33頁) │ │ │ │ │ │ │ │呂哲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④被害人陳俊賢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扣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 (見105 偵字27102號卷第89│ │ │ │ │ │ │ │「HA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 至91頁) │ │ │ │ │ │ │ │他詐欺集團成員。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 │ │ │ │ │ │ │ │ 5 偵字27102號卷第96頁) │ │ │ │ │ │ │ │ │⑥證物編號A1-04還原紀錄(見│ │ │ │ │ │ │ │ │ 105偵字23219 號卷四第141│ │ │ │ │ │ │ │ │ 至143頁) │ │ │ │ ├────┼────┼──────┼─────────────┼─────────────┤ │ │ │ │105年9月│宜蘭縣羅│匯款80萬至38│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 │6 日12時│東鎮中正│0-000000000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5 偵│ │ │ │ │ │路165號 │之李育臻帳戶│」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字23219 號卷七第112至113│ │ │ │ │ │(第一分│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 頁、157頁;本院卷一第136│ │ │ │ │ │行羅東分│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至138頁) │ │ │ │ │ │行) │ │取款,取款將前揭詐得款項扣│②被害人陳俊賢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 (見105 偵字27102號卷第89│ │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至91頁)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③呂哲文予綽號小當家之監察│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譯文(見105偵字23219號卷│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七第122至123頁) │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④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見105偵字27102號卷第94至│ │ │ │ │ │ │ │欺集團成員。 │ 95頁) │ ├─┴────┼─────────────┴────┴────┴──────┴─────────────┴─────────────┤ │宣告刑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康嘉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6 │蔡良美 │於105 年9月5日某時起,詐欺│105年9月│宜蘭縣羅│匯款53萬至55│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蔡良美,│6 日14時│東鎮公正│0-00000000之│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5 偵│ │ │ │假冒「檢察官」等名義陸續對│49分許 │路158號 │許國陞帳戶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字23219號卷四第121頁反面│ │ │ │其謊稱:其證件遭人利用作為│ │(臺灣土│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 ;偵字23219號卷五第115頁│ │ │ │犯罪工具,必須於右列時間、│ │地銀行羅│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158至159頁;本院卷一第│ │ │ │地點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 │東分行)│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136至138頁) │ │ │ │使蔡良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②證人趙子昇於警詢中證述(│ │ │ │右揭時地陸續將右列金額款匯│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見105偵字23219號卷四第48│ │ │ │入右列帳戶內,並交付存摺、│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至50頁) │ │ │ │金融卡及印章予趙子昇。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③被害人蔡良美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見105偵字23219號卷四第│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36至38頁) │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④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欺集團成員。 │ 署監管科收據」(見105 偵│ │ │ │ │ │ │ │ │ 字23219號卷四第42頁) │ │ │ │ │ │ │ │ │⑤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105 │ │ │ │ │ │ │ │ │ 偵字23219 號卷四第45頁)│ │ │ │ │ │ │ │ │⑥蔡良美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見105 偵│ │ │ │ │ │ │ │ │ 字23219 號卷四第52至53頁│ │ │ │ │ │ │ │ │ ) │ │ │ │ │ │ │ │ │⑦呂哲文與綽號「小當家」之│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 │ │ │ │ │ │ │ │ 體「Wechat」之訊息對話記│ │ │ │ │ │ │ │ │ 錄(見105 偵字23219 號卷│ │ │ │ │ │ │ │ │ 七第128 頁) │ │ │ │ ├────┼────┼──────┼─────────────┼─────────────┤ │ │ │ │105年9月│宜蘭縣羅│匯款55萬至04│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 │7 日12時│東鎮公正│00-000000000│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5 偵│ │ │ │ │28分許 │路158號 │之趙翊安帳戶│」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字23219號卷四第121頁反面│ │ │ │ │ │(臺灣土│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 ;偵字23219號卷五第115頁│ │ │ │ │ │地銀行羅│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158至159頁;本院卷一第│ │ │ │ │ │東分行)│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136至138頁 ) │ │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②證人趙子昇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見105偵字23219號卷四第48│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至50頁) │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③被害人蔡良美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見105偵字23219號卷四第│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35至38頁) │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④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欺集團成員。 │ 署監管科收據」(見105 偵│ │ │ │ │ │ │ │ │ 字23219號卷四第41頁) │ │ │ │ │ │ │ │ │⑤臺灣土地銀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見105 偵字23219號卷四第│ │ │ │ │ │ │ │ │ 45頁) │ │ │ │ │ │ │ │ │⑥蔡良美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見105 偵│ │ │ │ │ │ │ │ │ 字23219 號卷四第52至53頁│ │ │ │ │ │ │ │ │ ) │ │ │ │ │ │ │ │ │⑦呂哲文與綽號「小當家」之│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 │ │ │ │ │ │ │ │ 體「Wechat」之訊息對話記│ │ │ │ │ │ │ │ │ 錄(見105 偵字23219 號卷│ │ │ │ │ │ │ │ │ 七第128 頁) │ │ │ │ ├────┼────┼──────┼─────────────┼─────────────┤ │ │ │ │105年9月│臺北市中│匯款80萬至04│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 │21日某時│山區明水│00-000000000│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5 偵│ │ │ │ │ │路397 巷│之趙翊安帳戶│」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字23219號卷四第121頁反面│ │ │ │ │ │18弄16號│及蔡良美之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 ;偵字23219號卷五第115頁│ │ │ │ │ │5樓 │灣土地銀行與│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158至159頁;本院卷一第│ │ │ │ │ │ │臺北富邦銀存│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136至138頁) │ │ │ │ │ │ │摺、金融卡、│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②證人趙子昇於警詢中證述(│ │ │ │ │ │ │印章各1份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見105偵字23219號卷四第48│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至50頁) │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③被害人蔡良美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見105偵字23219號卷四第│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35至38頁) │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④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欺集團成員。 │ 署監管科收據」(見105 偵│ │ │ │ │ │ │ │ │ 字23219 號卷四第39至40頁│ │ │ │ │ │ │ │ │ ) │ │ │ │ │ │ │ │ │⑤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見│ │ │ │ │ │ │ │ │ 105偵字23219號卷四第45頁│ │ │ │ │ │ │ │ │ ) │ │ │ │ │ │ │ │ │⑥蔡良美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見105 偵│ │ │ │ │ │ │ │ │ 字23219 號卷四第52至53頁│ │ │ │ │ │ │ │ │ ) │ │ │ │ │ │ │ │ │⑦呂哲文與綽號「小當家」之│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 │ │ │ │ │ │ │ │ 體「 Wechat 」之訊息對話│ │ │ │ │ │ │ │ │ 記錄(見105偵字23219號卷│ │ │ │ │ │ │ │ │ 七第128頁) │ │ │ │ ├────┼────┼──────┼─────────────┼─────────────┤ │ │ │ │105 年10│臺北市中│匯款50萬至68│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 │月4 日某│山區明水│0-000000000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5 偵│ │ │ │ │時 │路397 巷│之陳伯任帳戶│」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字23219號卷四第121頁反面│ │ │ │ │ │18弄16號│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 ;偵字23219號卷五第115頁│ │ │ │ │ │5樓 │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158至159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136至138頁 ) │ │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②證人趙子昇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見105偵字23219號卷四第48│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至50頁) │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③被害人蔡良美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見105偵字23219號卷四第│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35至38頁) │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④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欺集團成員。 │ 署監管科收據」(見105 偵│ │ │ │ │ │ │ │ │ 字23219號卷四第43頁) │ │ │ │ │ │ │ │ │⑤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0│ │ │ │ │ │ │ │ │ 5偵字23219號卷四第44頁)│ │ │ │ │ │ │ │ │⑥蔡良美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見105 偵│ │ │ │ │ │ │ │ │ 字23219 號卷四第52至53頁│ │ │ │ │ │ │ │ │ ) │ │ │ │ │ │ │ │ │⑦呂哲文與綽號「小當家」之│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 │ │ │ │ │ │ │ │ 體「Wechat」之訊息對話記│ │ │ │ │ │ │ │ │ 錄(見105 偵字23219 號卷│ │ │ │ │ │ │ │ │ 七第128 頁) │ ├─┴────┼─────────────┴────┴────┴──────┴─────────────┴─────────────┤ │宣告刑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林簡貴子│於105年9月8 日某時起,詐欺│105 年9 │宜蘭縣礁│90 萬元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本院審理時供│ │ │ │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林簡貴子│月8 日13│溪鄉礁溪│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 │ │ │,假冒「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時 │路7 段予│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 │ │ │ │對其謊稱:其證件遭人利用作│ │白雲六路│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被害人林簡貴子於警詢中證│ │ │ │為犯罪工具等語,致使林簡貴│ │路口 │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述(見105 偵字27102 號卷│ │ │ │子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 │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第108至110 頁) │ │ │ │地點將右列金額、存摺、金融│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林簡貴子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 │ │卡及印章交付予擔任「車手」│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存摺明細(見105偵字27102│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號卷第115至116頁) │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④林簡貴子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表(見105偵字27102號卷第│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118頁)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105 年9 │宜蘭縣礁│存摺、印章及│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本院審理時供│ │ │ │ │月12日13│溪鄉礁溪│合作金庫提款│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 │ │ │ │時 │路7 段72│卡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 │ │ │ │ │ │號 │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被害人林簡貴子於警詢中證│ │ │ │ │ │ │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述(見105偵字27102號卷第│ │ │ │ │ │ │ │收取,後車手再將左列物品放│ 110 至112頁) │ │ │ │ │ │ │ │回被害人之信箱內。 │③林簡貴子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見105偵字27102號卷第│ │ │ │ │ │ │ │ │ 118頁) │ │ │ │ ├────┼────┼──────┼─────────────┼─────────────┤ │ │ │ │105 年9 │宜蘭縣礁│存摺、印章及│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 │月13日12│溪鄉白雲│合作金庫提款│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5 偵│ │ │ │ │時 │二路予玉│卡,後遭提領│」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字23219 號卷七第113至114│ │ │ │ │ │石路巷口│48 萬元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 頁、159頁;本院卷一第136│ │ │ │ │ │ │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至138頁) │ │ │ │ │ │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②被害人林簡貴子於警詢中證│ │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 述(見105偵字27102號卷第│ │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112頁)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③呂哲文與綽號「小當家」之│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體「Wechat」之訊息對話記│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錄(見105 偵字23219 號卷│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七第124-125 頁) │ │ │ │ │ │ │ │欺集團成員。 │④林簡貴子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見105偵字27102號卷第│ │ │ │ │ │ │ │ │ 118頁) │ │ │ │ │ │ │ │ │ │ ├─┴────┼─────────────┴────┴────┴──────┴─────────────┴─────────────┤ │宣告刑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 │表二編號5 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8 │林芳輝 │於105年9月10日某時起,詐欺│105 年9 │臺北市大│匯款20萬至70│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本院審理時供│ │ │ │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林芳輝假│月10日16│安區信義│0000000-0000│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 │ │ │冒「警員」名義陸續對其謊稱│時 │路四段33│040-5 之陳舒│」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 │ │ │ │:其證件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 │7 號(臺│宜帳戶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被害人林芳輝於警詢中證述│ │ │ │工具,必須於右列時間、地點│ │北三張犁│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見105 偵字27102 號卷第│ │ │ │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使林芳│ │郵局)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119 至同頁反面) │ │ │ │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 105│ │ │ │陸續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偵字27102號卷第125頁) │ │ │ │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④林芳輝所有第一銀行帳戶16│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105偵字27102號卷第126至 │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127頁) │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欺集團成員。 │ 公證申請書」(見105 偵字│ │ │ │ │ │ │ │ │ 27102號卷第121頁) │ │ │ │ ├────┼────┼──────┼─────────────┼─────────────┤ │ │ │ │105 年9 │臺北市大│匯款60萬至00│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 │月14日上│安區信義│0000-0000000│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5 偵│ │ │ │ │午11時 │路四段33│-1之張陳維帳│」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字23219 號卷七第111至112│ │ │ │ │ │7 號(臺│戶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 頁、160頁;本院卷一第136│ │ │ │ │ │北三張犁│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至138頁) │ │ │ │ │ │郵局)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②被害人林芳輝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 (見105 偵字27102 號卷第│ │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119頁反面)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③呂哲文與綽號「小當家」之│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體「 Wechat 」之訊息對話│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記錄(見105偵字23219號卷│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七第118頁) │ │ │ │ │ │ │ │欺集團成員。 │④扣案物照片(見105 偵字23│ │ │ │ │ │ │ │ │ 219 號卷七第120至121頁)│ │ │ │ │ │ │ │ │⑤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 │ │ │ │ │ │ │ │ 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 │ │ │ │ │ │ │ │ 105偵字27102號卷第123 頁│ │ │ │ │ │ │ │ │ 、125頁) │ │ │ │ │ │ │ │ │⑥林芳輝所有第一銀行帳戶16│ │ │ │ │ │ │ │ │ 0-00000000號存摺明細(桃│ │ │ │ │ │ │ │ │ 檢105 偵字27102號卷第126│ │ │ │ │ │ │ │ │ 至127頁) │ │ │ │ │ │ │ │ │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公證申請書」(見105 偵字│ │ │ │ │ │ │ │ │ 27102 號卷第121頁) │ │ │ │ ├────┼────┼──────┼─────────────┼─────────────┤ │ │ │ │105 年9 │臺北市大│匯款60萬至第│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本院審理時供│ │ │ │ │月19日上│安區信義│一銀行237680│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 │ │ │ │午10時32│路四段33│47373 之劉杰│」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 │ │ │ │ │分 │7 號(臺│森帳戶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被害人林芳輝於警詢中證述│ │ │ │ │ │北三張犁│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見105 偵字27102 號卷第│ │ │ │ │ │郵局)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119頁反面) │ │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林芳輝所有第一銀行帳戶16│ │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105偵字27102號卷第126至1│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27頁) │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④林芳輝所有第一銀行帳戶16│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105偵字27102號卷第126 至│ │ │ │ │ │ │ │欺集團成員。 │ 127頁) │ │ │ │ │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公證申請書」(見105 偵字│ │ │ │ │ │ │ │ │ 27102號卷第121頁) │ │ │ │ ├────┼────┼──────┼─────────────┼─────────────┤ │ │ │ │105 年9 │臺北市大│匯款90萬至中│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本院審理時供│ │ │ │ │月22日上│安區信義│國信託銀行38│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 │ │ │ │午9 時45│路四段33│0000000000之│」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 │ │ │ │ │分 │7 號(臺│陳仁聰帳戶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被害人林芳輝於警詢中證述│ │ │ │ │ │北三張犁│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見105 偵字27102 號卷第│ │ │ │ │ │郵局)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119 頁反面至120 頁) │ │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見105偵字27102 號卷第123│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頁) │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④林芳輝所有第一銀行帳戶16│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105偵字27102號卷第126 至│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127頁) │ │ │ │ │ │ │ │欺集團成員。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公證申請書」(見105 偵字│ │ │ │ │ │ │ │ │ 27102號卷第121頁) │ │ │ │ ├────┼────┼──────┼─────────────┼─────────────┤ │ │ │ │105 年9 │臺北市大│匯款180 萬至│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本院審理時供│ │ │ │ │月29日上│安區信義│中國信託銀行│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 │ │ │ │午10時02│路四段33│000000000000│」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 │ │ │ │ │分 │7 號(臺│之陳仁聰帳戶│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被害人林芳輝於警詢中證述│ │ │ │ │ │北三張犁│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見105偵字27102號卷第12│ │ │ │ │ │郵局)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0 頁) │ │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林芳輝所有第一銀行帳戶16│ │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105偵字27102號卷第126 至│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127頁) │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④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見105偵字27102號卷第124 │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頁) │ │ │ │ │ │ │ │欺集團成員。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公證申請書」(見105偵字 │ │ │ │ │ │ │ │ │ 27102號卷第121頁) │ ├─┴────┼─────────────┴────┴────┴──────┴─────────────┴─────────────┤ │宣告刑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陳玉蘭 │於105年9月23日某時起,詐欺│105 年9 │台東縣太│①40萬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偵訊及│ │ │ │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陳玉蘭,│月26日19│麻里鄉金│②60萬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本院審理時供述(見105 偵│ │ │ │假冒「檢察官」等名義陸續對│時 │崙村262 │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字23219號卷四第118頁反面│ │ │ │其謊稱:其證件遭人利用作為│ │號(金崙│ │吳志綸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 至119頁;偵字23219號卷五│ │ │ │犯罪工具,必須於右列時間、│ │統一超商│ │之公文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 第28頁;偵字23219 號卷七│ │ │ │地點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 │前) │ │使出面取款,車手吳志綸將前│ 第114頁;本院卷一第136至│ │ │ │使陳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揭詐得款項扣除自己報後交付│ 138頁) │ │ │ │揭時地將銀行提領之款項交付│ │ │ │車手頭趙子昇、「小胖」或其│②證人吳志輪於警詢中供述(│ │ │ │擔任「車手」之吳志輪。 │ │ │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見105偵字23219號卷四第10│ │ │ │ │ │ │ │其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呂│ 3至106頁) │ │ │ │ │ │ │ │哲文,經呂哲文經核收詐騙款│③證人陳昀雙於警詢中供述(│ │ │ │ │ │ │ │項無誤後,扣除其身應得報酬│ 見105偵字23219號卷四第11│ │ │ │ │ │ │ │後,再依「HAPPY 」指示轉交│ 0至114頁) │ │ │ │ │ │ │ │餘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④被害人陳玉蘭於警詢中證述│ │ │ │ │ │ │ │ │ (見105 偵字27102 號卷第│ │ │ │ │ │ │ │ │ 130 至132 頁) │ │ │ │ │ │ │ │ │⑤呂哲文與綽號「小當家」之│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 │ │ │ │ │ │ │ │ 體「Wechat」之訊息對話記│ │ │ │ │ │ │ │ │ 錄(見105 偵字23219 號卷│ │ │ │ │ │ │ │ │ 七第126-127 頁) │ │ │ │ │ │ │ │ │⑥被害人陳玉蘭所有之太麻里│ │ │ │ │ │ │ │ │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 號帳戶及其丈夫陳自廉62│ │ │ │ │ │ │ │ │ 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被害人陳玉蘭郵局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自廉│ │ │ │ │ │ │ │ │ 000-00001480038251號帳戶│ │ │ │ │ │ │ │ │ 存摺交易明細(見105 偵字│ │ │ │ │ │ │ │ │ 27102號卷第133至136 頁、│ │ │ │ │ │ │ │ │ 141頁) │ │ │ │ │ │ │ │ │⑦陳玉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 │ │ │ │ │ │ │ (見105偵字27102號卷第137│ │ │ │ │ │ │ │ │ 至138頁) │ │ │ │ │ │ │ │ │⑧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 │ │ │ │ │ │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 │ │ │ 見105 偵字27102號卷第139│ │ │ │ │ │ │ │ │ 至140頁、142至145頁) │ ├─┴────┼─────────────┴────┴────┴──────┴─────────────┴─────────────┤ │宣告刑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蕭許金蓮│於105年9月23日13時起,詐欺│105 年9 │彰化縣鹿│匯款400 萬至│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偵訊及本院審│ │ │ │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蕭許金蓮│月26日 │港鎮中山│中信(香港)│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理時供述(見105偵字23219│ │ │ │,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名│ │路137號 │銀行000-0000│」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號卷七第160 頁;本院卷一│ │ │ │義陸續對其謊稱:其證件遭人│ │(彰化銀│9360之帳戶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 第136至138頁) │ │ │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必須於右│ │行鹿港分│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②被害人蕭許金蓮於警詢中證│ │ │ │列時間、地點匯款至指定帳戶│ │行)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述(見105 偵字27102 號卷│ │ │ │等語,致使蕭許金蓮陷於錯誤│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 第146至148 頁)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地陸續將右列│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 │ │ │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金憑證」(見105偵字27102│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號卷第150頁) │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地檢署刑事傳票」(見105 │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偵字23219 號卷七第129 頁│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⑤彰化銀行匯款憑證(見105 │ │ │ │ │ │ │ │ │ 偵字27102號卷第151頁) │ │ │ │ │ │ │ │ │⑥蕭許金蓮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見105 偵字27102 號卷│ │ │ │ │ │ │ │ │ 第156頁) │ │ │ │ ├────┼────┼──────┼─────────────┼─────────────┤ │ │ │ │105 年10│彰化縣鹿│匯款125萬至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本院審理時供│ │ │ │ │月4 日 │港鎮中山│恆生(香港)│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 │ │ │ │ │路137號 │銀行000-0000│」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 │ │ │ │ │ │(彰化銀│00888之帳戶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被害人蕭許金蓮於警詢中證│ │ │ │ │ │行鹿港分│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述(見105 偵字27102 號卷│ │ │ │ │ │行)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第146至148 頁) │ │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 │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金憑證」(見105偵字27102│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號卷第150頁) │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④彰化銀行匯款憑證(見105 │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偵字27102號卷第152頁) │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地檢署刑事傳票」(見105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偵字23219 號卷七第129 頁│ │ │ │ │ │ │ │ │ ) │ │ │ │ │ │ │ │ │⑥蕭許金蓮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見105偵字27102號卷第│ │ │ │ │ │ │ │ │ 156頁) │ │ │ │ ├────┼────┼──────┼─────────────┼─────────────┤ │ │ │ │105 年10│彰化縣鹿│匯款50萬至中│康嘉馨於105 年10月6 日代呂│①被告呂哲文於本院審理時供│ │ │ │ │月6 日 │港鎮中山│恆生(香港)│哲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 述(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 │ │ │ │ │路137號 │銀行000-0000│at」與綽號「肯得雞」之詐欺│ 頁) │ │ │ │ │ │(彰化銀│00888之帳戶 │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呂哲文之│②被告康嘉馨於本院審理時供│ │ │ │ │ │行鹿港分│ │指示以轉述之方式,轉達呂哲│ 述(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 │ │ │ │ │行) │ │文聯繫指揮車手頭派遣車手前│ 面) │ │ │ │ │ │ │ │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哲文於本│ │ │ │ │ │ │ │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取│ 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 │ │ │ │ │ │ │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 第30至33頁) │ │ │ │ │ │ │ │自己報酬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④被害人蕭許金蓮於警詢中證│ │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述(見105 偵字27102 號卷│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第146至148 頁) │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⑤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金憑證」(見105偵字27102│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號卷第150頁) │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⑥彰化銀行匯款憑證(見105 │ │ │ │ │ │ │ │集團成員。 │ 偵字27102號卷第153頁) │ │ │ │ │ │ │ │ │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地檢署刑事傳票」(見105 │ │ │ │ │ │ │ │ │ 偵字23219號卷七第129頁)│ │ │ │ │ │ │ │ │⑧蕭許金蓮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見105偵字27102號卷第│ │ │ │ │ │ │ │ │ 156頁) │ │ │ │ │ │ │ │ │⑨證物編號A1-02還原紀錄( │ │ │ │ │ │ │ │ │ (見105偵字23219號卷四第│ │ │ │ │ │ │ │ │ 137至139頁) │ │ │ │ ├────┼────┼──────┼─────────────┼─────────────┤ │ │ │ │105 年10│彰化縣鹿│匯款78萬至中│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本院審理時供│ │ │ │ │月13日 │港鎮中山│恆生(香港)│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 │ │ │ │ │路137號 │銀行000-0000│」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 │ │ │ │ │ │(彰化銀│00888之帳戶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被害人蕭許金蓮於警詢中證│ │ │ │ │ │行鹿港分│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述(見105 偵字27102 號卷│ │ │ │ │ │行)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第146至148 頁) │ │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 │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金憑證」(見105偵字27102│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號卷第150頁) │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④彰化銀行匯款憑證(見105 │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偵字27102號卷第154頁) │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地檢署刑事傳票」(見105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偵字23219 號卷七第129 頁│ │ │ │ │ │ │ │ │ ) │ │ │ │ │ │ │ │ │⑥蕭許金蓮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見105偵字27102號卷第│ │ │ │ │ │ │ │ │ 156頁) │ │ │ │ ├────┼────┼──────┼─────────────┼─────────────┤ │ │ │ │105 年10│彰化縣鹿│匯款50萬至中│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告呂哲文於本院審理時供│ │ │ │ │月14日 │港鎮中山│信(香港)銀│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 │ │ │ │ │路137號 │行000-00000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 │ │ │ │ │ │(彰化銀│0000000之帳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被害人蕭許金蓮於警詢中證│ │ │ │ │ │行鹿港分│戶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述(見105 偵字27102 號卷│ │ │ │ │ │行)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第146至148 頁) │ │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 │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金憑證」(見105偵字27102│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號卷第150頁) │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0│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5偵字27102號卷第155頁) │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地檢署刑事傳票」(見105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偵字23219 號卷七第129 頁│ │ │ │ │ │ │ │ │ ) │ │ │ │ │ │ │ │ │⑥蕭許金蓮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見105偵字27102號卷第│ │ │ │ │ │ │ │ │ 156頁) │ ├─┴────┼─────────────┴────┴────┴──────┴─────────────┴─────────────┤ │宣告刑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康嘉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印文所在文件 │偽造之印文 │ ├──┼────────────┼─────────────────┤ │1 │105 年8 月24日「台北地檢│「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 枚、「臺灣臺│ │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他字第6216號卷二第5 頁)│ │ │ ├────────────┼─────────────────│ │ │105 年8 月24日「台北地檢│「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 枚、「臺灣臺│ │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他字第6216號卷二第5 頁反│ │ │ │面) │ │ │ ├────────────┼─────────────────│ │ │105 年8 月26日「台北地檢│「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 枚、「臺灣臺│ │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他字第6216號卷二第4 頁反│ │ │ │面) │ │ │ ├────────────┼─────────────────│ │ │105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檢察官侯名皇」印文2 枚、「書記官│ │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賴文清」印文2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 │ │桃檢105 他字第6216號卷二│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 │ │ │第6頁、7頁反面) │ │ │ ├────────────┼─────────────────│ │ │105 年3月7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印文2 枚、「書記官│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賴文清」印文2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 │ │桃檢105 他字第6216號卷二│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 │ │ │第6頁反面至7頁) │ │ ├──┼────────────┼─────────────────┤ │2 │105 年8 月31日「台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署監管科收據」(未扣案)│1枚 │ ├──┼────────────┼─────────────────┤ │3 │105 年8 月26日「台北地檢│「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 枚、「臺灣臺│ │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他字第6216號卷二第13頁)│ │ ├──┼────────────┼─────────────────┤ │4 │105 年9 月6 日「台北地檢│「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 枚、「臺灣臺│ │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他字第23219 號卷四第42頁│ │ │ │) │ │ │ ├────────────┼─────────────────│ │ │105 年9 月7 日「台北地檢│「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 枚、「臺灣臺│ │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他字第23219 號卷四第41頁│ │ │ │) │ │ │ ├────────────┼─────────────────│ │ │105 年9 月22日「台北地檢│「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 枚、「臺灣臺│ │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 │ │ │他字第23219 號卷四第39至│ │ │ │40頁) │ │ │ ├────────────┼─────────────────│ │ │105 年10月4 日「台北地檢│「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 枚、「臺灣臺│ │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他字第23219 號卷四第43頁│ │ │ │) │ │ ├──┼────────────┼─────────────────┤ │5 │105 年9 月8 日「台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署監管科收據」(未扣案)│1枚 │ ├──┼────────────┼─────────────────┤ │6 │10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 │ │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桃│ │ │ │檢105 偵字27102號卷第121│ │ │ │頁) │ │ ├──┼────────────┼─────────────────┤ │7 │105年9月26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 枚、「臺灣臺│ │ │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偵│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 │ │ │字27102號卷第139至140 頁│ │ │ │) │ │ │ ├────────────┼─────────────────│ │ │105年4月20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 枚、「書記官│ │ │刑事傳票」(桃檢105 偵字│賴文清」印文2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 │ │27102號卷第142至143頁)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 │ │ ├────────────┼─────────────────│ │ │105年3月21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 枚、「書記官│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賴文清」印文2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 │ │桃檢105偵字27102號卷第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 │ │ │144至145頁) │ │ ├──┼────────────┼─────────────────┤ │8 │105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檢察官連文越」印文1 枚、「書記官│ │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廖偉志」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 │ │桃檢105偵字23219號卷七第│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129頁) │ │ │ ├────────────┼─────────────────│ │ │105 年10月17日「台北地檢│「檢察官連文越」印文1枚、「臺灣臺 │ │ │署破案獎金憑證」(桃檢10│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5偵字27102號卷第150頁)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被告呂哲文所有,供聯繫附│ │ │、IMEI:000000000000000 │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 │ │)1台 │行所用。 │ ├──┼────────────┼────────────┤ │ 2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35│被告呂哲文所有,供聯繫附│ │ │000000000000)1台 │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 │ │ │行所用。 │ ├──┼────────────┼────────────┤ │ 3 │ASUS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被告呂哲文所有,供聯繫附│ │ │、IMEI:000000000000000 │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 │ │、000000000000000)1台 │行所用。 │ ├──┼────────────┼────────────┤ │ 4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被告呂哲文所有,供聯繫附│ │ │、IMEI:00000000000000)│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 │ │1台 │行所用。 │ ├──┼────────────┼────────────┤ │ 5 │點鈔機1台 │被告呂哲文所有,供附表一│ │ │ │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 │ │ │用。 │ ├──┼────────────┼────────────┤ │ 6 │匯率教戰手冊1本 │被告呂哲文所有,供附表一│ │ │ │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 │ │ │用。 │ ├──┼────────────┼────────────┤ │ 7 │收費用計算本1本 │被告呂哲文所有,供附表一│ │ │ │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 │ │ │用。 │ ├──┼────────────┼────────────┤ │ 8 │教戰手冊單1張 │被告呂哲文所有,供附表一│ │ │ │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 │ │ │用。 │ ├──┼────────────┼────────────┤ │ 9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被告呂哲文所有,供附表一│ │ │、電源線)1 台 │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 │ │ │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