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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彥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彥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彥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4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102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呂彥君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㈥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104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4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0分許),呂彥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盤查之際,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上址交付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酒精燈1 個後;再帶同員警前往其另位於中壢區興仁路2 段297 巷11號6 樓之7 室之住處,交付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彥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酒精燈1 個。

三、核被告呂彥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盤查之際,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住處而分別扣得吸食器、玻璃球、酒精燈等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6 月14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19496號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酒精燈1 個,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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