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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衍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衍明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6號裁定減為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共2 罪)、6 月(減為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5日、7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⑥案中之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①②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期間為97年6 月22日至101 年5 月4 日);上開⑥案中之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⑦⑧各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起算期間為101 年5 月5 日至105 年2 月4 日);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期間為105 年2 月5 日至106 年6 月4 日),並與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俟於104 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應執行刑A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江衍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6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54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衍明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編號: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31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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