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4762 號、第16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黑松盆栽壹盆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廷昭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與上開④、⑤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3 年5 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案經徐信聰、李建文、許鏸文、陳佳容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廷昭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明珠、證人許文財、證人許家豪、證人翁宗永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竊盜犯行係攜帶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一般市售之扳手質地均為鐵質,且依常理推之應甚為堅硬,可以之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恰。 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⒋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⒌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⒍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⒎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⒏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⒐就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⒑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⒒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⒓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⒔就附表編號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⒕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⒖就附表編號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⒗就附表編號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⒘就附表編號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⒙就附表編號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⒚就附表編號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⒛就附表編號二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㈡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就附表編號七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未遂罪及傷害罪;就附表編號十三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罪及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搶奪未遂罪及搶奪罪論處。 ㈣就附表編號六、十、十五、十九部分,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十九部分認被告將竊得之車牌號碼變造為「6805-J8 」、「0805-JS 」號,並將其懸掛於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為,係構成變造特種文書罪2 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 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就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然因被害人極力反抗保護財物而未能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又為脫免逮捕而規避攔檢,竟即先高速且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之方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復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而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並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為搶奪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九、十、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二、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二十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五、十四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及不詳工具,及被告犯如附表編號六、十、十五、十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奇異筆及修正液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十五之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經被告供承係向朋友所借,且已歸還,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4762 號卷第235 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就附表編號八、十二、十三、十六所搶得之項鍊,共賣得新臺幣(下同)37,000元;就附表編號十一、二十所搶得之現金4,000 元、500 元均已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是其因上開所示搶奪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41,5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竊得之黑松盆栽1 盆,及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被告搶得之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就附表編號五、八、十二、十四、十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及車牌等物;就附表編號十七所竊得之零錢包及鑰匙2 支等物分別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⒏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九所搶得之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各2 之,均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85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事 實 │被害人│證 據 │主 文 │ │號│ │ │ │ │ ├─┼───────────────┼───┼───────────┼──────────┤ │一│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44 分 │邱奕心│⒈被害人邱奕心於警詢中│林廷昭犯竊盜罪,累犯│ │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 │ 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 │⒉證人徐茂森分別於警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712 巷41號對面馬路旁,見邱奕心│ │ 及偵查中之證述。 │仟元折算壹日。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 片。 │ │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備鑰匙(未據扣案)打開車門並啟│ │ 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逃離│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現場。 │ │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 │ │ ├─┼───────────────┼───┼───────────┼──────────┤ │二│於105 年2 月29日凌晨4 時許,駕│湯勝鉅│⒈被害人湯勝鉅於警詢中│林廷昭犯侵入住宅竊盜│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之指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清華里13鄰北│ │⒉證人徐茂森分別於警詢│柒月。 │ │ │勢24之8 號湯勝鉅之住處,竟意圖│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意,徒手推開大門進入該處,竊取│ │ 片。 │ │ │ │湯勝鉅所有之黑松盆栽1 盆,並於│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得手後逃離現場。 │ │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 │ │ ├─┼───────────────┼───┼───────────┼──────────┤ │三│於105 年4 月3 日上午8 時28分許│無 │⒈證人徐茂森分別於警詢│林廷昭犯妨害公眾往來│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 │⒉證人即員警王家強於檢│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587 巷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經桃│ │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⒊員警職務報告。 │壹日。 │ │ │所員警李建榮、王家強攔檢盤查,│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林廷昭因另案遭通緝,未免遭警緝│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獲,未依警方指示停車,先駕駛上│ │ 通知單。 │ │ │ │開車輛加速由台1 線往新竹方向逃│ │⒌巡邏車毀損照片、行車│ │ │ │逸,員警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 │ │2783號巡邏車鳴笛追緝,林廷昭竟│ │⒍金典汽車修理廠車損交│ │ │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故│ │ 修單。 │ │ │ │意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嚴重影響│ │ │ │ │ │其他用路者通行道路之安全,致生│ │ │ │ │ │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 │ │ │ │ │ │ │ │ │ │ ├─┼───────────────┼───┤ ├──────────┤ │四│林廷昭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車│無 │ │林廷昭犯損壞公務員職│ │ │輛為逃避警方攔檢,而行經新竹縣│ │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 │ │八德路與長安路口前時,適該路口│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之交通號誌燈轉為紅燈,而有車輛│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因停等紅燈阻擋其去路,林廷昭竟│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 │ │ │ │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倒車方式衝│ │ │ │ │ │撞之員警所駕駛之上開警用巡邏車│ │ │ │ │ │,而損壞上開巡邏車之車頭,並以│ │ │ │ │ │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 │ │ │ │ ├─┼───────────────┼───┼───────────┼──────────┤ │五│於105 年6 月1 日晚間8 時許,行│陳蔚慈│⒈被害人陳蔚慈於警詢中│林廷昭犯竊盜罪,累犯│ │ │經新竹市東區研新四路中德電子公│ │ 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司旁,見陳吳淑芬所有,由陳蔚慈│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尋獲電腦輸入單。 │仟元折算壹日。 │ │ │客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竟意圖為│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持自製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車│ │ 表。 │ │ │ │門並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逃│ │⒋現場勘察照片。 │ │ │ │離現場。 │ │ │ │ ├─┼───────────────┤ │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 │六│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前│ │ 協尋電腦輸入單。 │林廷昭犯行使變造特種│ │ │某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⒍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意,在桃園市楊梅區路邊,將前揭│ │ 細畫面報表。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客車之車牌拆下,並以奇異筆(未│ │ 局105 年7 月7 日刑紋│壹日。 │ │ │扣案)塗寫之方式,將上開車牌變│ │ 字第1050054098號鑑定│ │ │ │造為「5592-8U 」號,並駕駛懸掛│ │ 書。 │ │ │ │該變造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 │⒏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5592-8│ │ 用小客車照片。 │ │ │ │U 」號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 │⒐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 。 │ │ │ │通稽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5 年7 月29日刑生│ │ │ │ │ │ 字第1050043262號鑑定│ │ │ │ │ │ 書。 │ │ ├─┼───────────────┼───┼───────────┼──────────┤ │七│於105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黃琬鈴│⒈告訴人黃琬鈴分別於警│林廷昭犯搶奪未遂罪,│ │ │,駕駛前揭竊得並懸掛變造為車牌│ │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碼「5592-8U 」號之自用小客車│ │ 述、證述。 │。 │ │ │,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興路與保安│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路路口時,見黃琬鈴騎乘車牌號碼│ │ 遭變造為5592-8U )自│ │ │ │260-NJS 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 │ 用小客車照片。 │ │ │ │紅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 │ │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黃琬鈴不及防│ │ 證明書。 │ │ │ │備之際,自後方強行拉扯黃琬鈴脖│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子上之項鍊,嗣因黃琬鈴奮力抵抗│ │ 片。 │ │ │ │而未得逞,黃琬鈴並因此受有頸部│ │ │ │ │ │扭傷、前胸部擦傷及挫傷、上腹部│ │ │ │ │ │鈍挫傷等傷害。 │ │ │ │ ├─┼───────────────┼───┼───────────┼──────────┤ │八│於105 年6 月5 日晚間10時10分許│陳韋如│⒈被害人陳韋如於警詢中│林廷昭犯搶奪罪,累犯│ │ │,林廷昭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女友呂│ │ 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明珠(起訴書誤載為許明珠)之紅│ │⒉陳韋如指認照片。 │ │ │ │色機車上路,在行經桃園市楊梅區│ │⒊金項鍊照片。 │ │ │ │民富路3 段924 巷85號前,見陳韋│ │⒋現場照片。 │ │ │ │如獨自徒步行走於上開路段,竟意│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 │ │ │ │犯意,乘陳韋如不及防備之際,強│ │ │ │ │ │行取走陳韋如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 │ │ │ │ │,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 │ ├─┼───────────────┼───┼───────────┼──────────┤ │九│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前│徐信聰│⒈告訴人徐信聰分別於警│林廷昭犯竊盜罪,累犯│ │ │某時,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白玉里 │ │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280 號前,見徐培珊所有,由徐信│ │ 述、證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仟元折算壹日。 │ │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盜犯意,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 ├─┼───────────────┤ │⒌現場照片。 ├──────────┤ │十│於105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前│ │ │林廷昭犯行使變造特種│ │ │某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意,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路邊,將前│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機車之車牌拆下,並以奇異筆(未│ │ │壹日。 │ │ │扣案)塗寫之方式,將上開車牌變│ │ │ │ │ │造為「087-HTO 」號,並騎乘懸掛│ │ │ │ │ │該變造車牌之前揭重型機車上而行│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087-HTO 」│ │ │ │ │ │號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 │ │ │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 │ │ │ │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 │ │ │ ├─┼───────────────┼───┼───────────┼──────────┤ │十│於105 年6月17 日凌晨0 時30分許│張焰婷│⒈被害人張焰婷於警詢中│林廷昭犯搶奪罪,累犯│ │一│,騎乘前揭竊得並懸掛變造為車牌│ │ 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碼「087-HTO 」號之重型機車,│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祥街200 巷22│ │ 、現場照片。 │ │ │ │弄38號前,見張焰婷獨自騎乘機車│ │ │ │ │ │至該處並下車進入1 樓電梯門口,│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 │ │ │ │ │奪之犯意,亦下車跟隨張焰婷至電│ │ │ │ │ │梯門口,趁張焰婷不及防備之際,│ │ │ │ │ │強行取走張焰婷之手提包(內有行│ │ │ │ │ │動電話1 支、身分證、健保卡各2 │ │ │ │ │ │張、提款卡2 張及現金4,000 元等│ │ │ │ │ │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 ├─┼───────────────┼───┼───────────┼──────────┤ │十│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CARMIN│⒈被害人CARMINAH分別於│林廷昭犯搶奪罪,累犯│ │二│,騎乘前揭竊得並懸掛變造為車牌│AH │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碼「087-HTO 」號之重型機車,│ │ 指述、證述。 │ │ │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電研路250 巷9 │ │⒉證人羅清郎於警詢中之│ │ │ │號前,見CARMINAH獨自在該處,竟│ │ 陳述。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 │⒊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 │ │ │之犯意,趁CARMINAH不及防備之際│ │ 面翻拍照片、遭搶剩餘│ │ │ │,下車強行取走其脖子上之金項鍊│ │ 半條項鍊照片。 │ │ │ │,因CARMINAH之防護,林廷昭扯掉│ │⒋現場照片。 │ │ │ │半條之金項鍊,並於得手後逃離現│ │ │ │ │ │場。 │ │ │ │ ├─┼───────────────┼───┼───────────┼──────────┤ │十│於105 年6 月17日下午5 時24分許│陳佳容│⒈告訴人陳佳容分別於警│林廷昭犯搶奪罪,累犯│ │三│,騎乘前揭竊得並懸掛變造為車牌│ │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號碼「087-HTO 」號之重型機車,│ │ 述、證述。 │ │ │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耶│ │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 │ │和華教會門口前,見陳佳容因肚子│ │⒊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 │ │ │痛而獨自蹲在上址門口,竟意圖為│ │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 佳容傷勢照片。 │ │ │ │,趁陳佳容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取│ │ │ │ │ │走其脖子上之項鍊,並於得手後逃│ │ │ │ │ │離現場,致陳佳容受有頸部抓傷 │ │ │ │ │ │4CM 、左手肘肌肉拉傷等傷害。 │ │ │ │ ├─┼───────────────┼───┼───────────┼──────────┤ │十│於105 年6 月17日上午6 時前某時│李建文│⒈告訴人李建文於警詢中│林廷昭犯竊盜罪,累犯│ │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蘇州二街7 巷│ │ 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號 時,見李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APU-965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仟元折算壹日。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表。 │ │ │ │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開啟該車│ │⒊現場勘察照片。 │ │ │ │車門並啟動電門竊取之,並於得手│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後逃離現場。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十│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前某時│ │ │林廷昭犯行使變造特種│ │五│,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在桃園市楊梅區路邊,將前揭竊得│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車牌拆下,並以奇異筆(未扣案│ │ │壹日。 │ │ │)塗寫之方式,將上開車牌變造為│ │ │ │ │ │「ABU-9652」號,並駕駛懸掛該變│ │ │ │ │ │造車牌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ABU-9652」號│ │ │ │ │ │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 │ │ │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 │ │ │ │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 │ │ │ ├─┼───────────────┼───┼───────────┼──────────┤ │十│復於105 年6月18 日下午6 時許,│孫阿位│⒈被害人孫阿位於警詢中│林廷昭犯搶奪罪,累犯│ │六│駕駛前揭竊得並懸掛變造為車牌號│ │ 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碼「ABU-9652」號之自用小客車,│ │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在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東福路3 段49│ │ 、現場照片。 │ │ │ │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孫阿位不及│ │ │ │ │ │防備之際,強行取走孫阿位脖子上│ │ │ │ │ │之金項鍊1 條,並於得手後逃離現│ │ │ │ │ │場。 │ │ │ │ ├─┼───────────────┼───┼───────────┼──────────┤ │十│於105 年6 月22日凌晨4 時前某時│許鏸文│⒈告訴人許鏸文於警詢中│林廷昭犯竊盜罪,累犯│ │七│,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1 段23│ │ 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6 號前時,見許鏸文所有之車牌號│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碼AJM-105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 協尋電腦輸入單。 │仟元折算壹日。 │ │ │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竊盜犯意,持前開徐信聰之車鑰匙│ │⒋現場照片。 │ │ │ │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 │ 局105 年7 月18日刑紋│ │ │ │ │ │ 字第1050061355號鑑定│ │ │ │ │ │ 書。 │ │ │ │ │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 │ │ │ │ 表。 │ │ │ │ │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 用小客車照片。 │ │ ├─┼───────────────┼───┼───────────┼──────────┤ │十│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36分許│王璽惟│⒈被害人王璽惟於警詢中│林廷昭犯攜帶兇器竊盜│ │八│,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 │ 之指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東北方150 公尺處,見王璽惟所有│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柒月。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⒋現場查獲照片。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⒌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支(未│ │ 細畫面報表。 │ │ │ │據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 │ │ │ │車牌2 面,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 │ │ ├─┼───────────────┼───┤ ├──────────┤ │十│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8 時36分許│王璽惟│ │林廷昭犯行使變造特種│ │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許鏸文│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以修│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正液(未據扣案)塗改之方式,將│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前揭竊得之車牌分別變造為「6805│ │ │壹日。 │ │ │-J8 」、「0805-JS 」,並將上開│ │ │ │ │ │變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許鏸文│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AJM-1056」號之│ │ │ │ │ │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 │害於「6805-JS 」、「0805-JS 」│ │ │ │ │ │號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車│ │ │ │ │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 │ │ │ │查暨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 │ │ │ ├─┼───────────────┼───┼───────────┼──────────┤ │二│於105 年6 月23日下午1 時21分許│范姜昀│⒈被害人范姜昀於警詢中│林廷昭犯搶奪罪,累犯│ │十│,騎乘前揭竊得並懸掛變造為車牌│ │ 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碼「087-HTO 」號之重型機車,│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902 巷17│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3 號地下停車場前,見范姜昀獨自│ │ 片。 │ │ │ │行走於該處,林廷昭竟基於搶奪之│ │④現場照片。 │ │ │ │犯意,趁范姜昀不及防備之際,強│ │ │ │ │ │行取走其身上之零錢包1 個(內含│ │ │ │ │ │現金500 元)、鑰匙2 支,並於得│ │ │ │ │ │手後逃離現場。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