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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共伍包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叁包、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包、編號七所示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叁包、電子磅秤貳台、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共伍包、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包、編號七所示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分裝袋叁包、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朝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一)94年間因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9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為5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 月;(四)於9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六)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號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五)、(六)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應執行殘刑7 月及(四)案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6日晚間8 、9 時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大英遊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0元之代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誤載為6,000 元,應予更正),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及編號五、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包後而持有之;復分別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居處內,先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拿取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緝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共5 包、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包、編號七所示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3 支,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朝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5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共5包、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包、編號七所示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3 支。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李朝宗於上開時間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而其持有該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購買毒品後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件查獲經過,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一、本分局偵查隊佐警接獲線報,李朝宗(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毒品通緝之人)藏匿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遂於104 年7 月27日傍晚18時前往查緝李嫌。二、犯罪嫌疑人李朝宗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其上手係綽號『阿河』之男子,僅提供渠約略年紀、身高,並無提供任何相關證號、電話門號等可資調閱之線索,故未能查明其上手之真實姓年籍資料。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李嫌雖於警詢筆錄供稱:渠遭扣案之毒物係向綽號『阿河』之男子購得,惟警方未能自其提供之線索獲上手『阿河』男子。」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3 月1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被告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共5包、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包、編號七所示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經鑑驗結果分別含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又其各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分裝袋3 包、電子磅秤2 台、削尖吸管3 支,為被告所有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結晶│壹包含袋(驗前│檢出第二級│被告持有純質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淨重貳拾壹點肆│毒品甲基安│重逾20公克以上│空醫務中心104 年11│
│    │        │肆伍零公克,驗│非他命成分│並供其本次施用│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
│    │        │餘淨重貳拾壹點│          │剩餘之第二級毒│411538號、第104115│
│    │        │叁伍玖肆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38Q 號毒品鑑定書  │
│    │        │純質淨重貳拾壹│          │              │                  │
│    │        │點肆貳叁陸公克│          │              │                  │
│    │        │)            │          │              │                  │
├──┼────┼───────┤          │              │                  │
│ 二 │白色結晶│壹包含袋(驗前│          │              │                  │
│    │        │淨重零點零玖柒│          │              │                  │
│    │        │零公克,驗餘淨│          │              │                  │
│    │        │重零點零伍叁捌│          │              │                  │
│    │        │公克,純質淨重│          │              │                  │
│    │        │零點零玖叁貳公│          │              │                  │
│    │        │克)          │          │              │                  │
├──┼────┼───────┤          │              │                  │
│ 三 │白色結晶│壹包含袋(驗前│          │              │                  │
│    │        │淨重壹點柒貳肆│          │              │                  │
│    │        │零公克,驗餘淨│          │              │                  │
│    │        │重壹點陸捌壹零│          │              │                  │
│    │        │公克,純質淨重│          │              │                  │
│    │        │壹點陸玖肆柒公│          │              │                  │
│    │        │克)          │          │              │                  │
├──┼────┼───────┤          │              │                  │
│ 四 │白色結晶│貳包含袋(驗前│          │              │                  │
│    │        │淨重合計拾肆點│          │              │                  │
│    │        │捌陸叁零公克,│          │              │                  │
│    │        │驗餘淨重合計拾│          │              │                  │
│    │        │肆點捌零肆肆公│          │              │                  │
│    │        │克,純質淨重合│          │              │                  │
│    │        │計拾肆點捌肆捌│          │              │                  │
│    │        │壹公克)      │          │              │                  │
├──┼────┼───────┼─────┼───────┼─────────┤
│五  │粉塊狀  │陸包含袋(驗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
│    │        │淨重合計拾肆點│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
│    │        │點肆肆公克,驗│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00000000000 號濫用│
│    │        │餘淨重合計拾肆│          │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點叁貳公克,純│          │              │                  │
│    │        │質淨重捌點叁貳│          │              │                  │
│    │        │公克)        │          │              │                  │
├──┼────┼───────┤          │              │                  │
│ 六 │粉末    │肆包含袋(驗前│          │              │                  │
│    │        │淨重合計零點叁│          │              │                  │
│    │        │柒公克,驗餘淨│          │              │                  │
│    │        │重合計零點叁伍│          │              │                  │
│    │        │公克)        │          │              │                  │
├──┼────┼───────┤          │              ├─────────┤
│ 七 │摻有第一│壹支          │          │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
│    │級毒品海│              │          │              │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
│    │洛因之香│              │          │              │00000000000 號鑑定│
│    │菸      │              │          │              │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