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長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3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長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蕭長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受害人等發覺財物失竊遂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已發還部分」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麟、陳良軒、王建凱、陳玟君、曹常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長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韋澐於警詢(見偵字第8024號卷第55頁正面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8024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證人即被害人易振滔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8024號卷第63頁正面及反面、第143 頁至第144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淑華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802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龍俊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8024號卷第69頁正面及反面、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良軒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802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49 頁至第15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凱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8024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見偵字第24398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字第8024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之母羅瑞嬌於警詢(見偵字第24398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證人即被害人呂敏松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222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即被害人呂燕如於警詢(見偵字第222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常滿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8024號卷第85頁正面及反面、第139 頁至第140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何政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見偵字第222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4頁至第88頁,偵字第8024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易字卷第960號卷第108 頁至第11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賴金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見偵字第2227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偵字第802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134 頁,易字卷第960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6 頁反面)、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建忠於本院審理(易字卷第960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6 頁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中壢分局104 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搜索扣押之照片3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9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4 年8 月5 日刑生字第1040051046號鑑定書1 份、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八德分局轄內陳玟君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93張、八德分局105 年1 月19日偵查隊報告人巡官王聖宏出具之報告書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1040049487號函1 份、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1 份、刑警局104 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0400073446 號及104 年9 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 份、八德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8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227號卷第20頁、第25頁至第39頁,偵字第8024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第60頁、第64頁、第68頁、第70頁、第73頁、第76頁、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91頁反面,偵字第24398 號卷第20頁至第77頁、第113 頁),且有如附表二「已發還部分」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三、被告前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人在新店戒治所,這些東西不是伊偷的,本案都是何政學跟警察串通好要陷害伊,本案扣案物及酒瓶係何政學拿去伊家放的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10月7 日始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犯行均係於104 年9 月30日前所為,於時間上並無任何重疊之處。次查,證人何政學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9 月中旬去被告家中聊天、吃毒品,當時賴金春有一起去,伊沒有帶本案扣案物去被告家,被告被抓的時候說是伊報警帶警察過去他家抓他,被告說扣案那包贓物是伊跟警察栽贓給他,被告也有跟賴金春說過,事實上伊沒有栽贓他,伊被搜到的證件是被告家的垃圾,伊要離開時,被告要伊幫他丟,伊就直接拿起來放在家裡房間內,後來員警吳建忠來伊家搜索,搜到那些證件,才知道那些證件是有報失竊的,但報失竊的時間點伊人在關,不是伊偷的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核與證人賴金春證述:伊和何政學一同去過被告家中,伊沒印象有看過何政學有帶東西放在被告家中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亦與證人吳建忠證稱:伊承辦何政學另案贓物罪,去何政學家搜索,有扣到一些竊盜的贓物,何政學指稱這些東西是其先前去被告家所帶回之被告欲丟棄的東西,是一些證件,伊因此借提被告,伊也懷疑被告家中還有其他竊盜贓證物,所以帶同被告回家,經被告同意後才搜索,搜索全程被告均在旁陪同並錄影,並在被告家中房間、客廳、客廳抽屜裡發現扣案物,在詢問的過程中,被告否認竊盜犯行,稱是何政學帶去被告家放的,有賴金春可以證明,賴金春亦否認看見何政學帶上開扣案物至被告家放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113 頁)。再查,本案採自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地點鄰屋4 樓鐵皮屋屋頂所得菸蒂及採自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罪地點之菸蒂及酒瓶,經鑑定後核與被告DNA-STR 型別均屬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5 日刑生字第1040051046號及104 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0400073446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4398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第2227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堪信上揭犯行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空言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查,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麟於警詢時證稱:除財物損失外,並無門窗遭到破壞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8024號卷第58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伊家後門2 樓窗戶有1 個鐵門,上面有1 個小鎖,竊嫌應該是從那裡進來、從前門出去,鎖的部分不知道是用何種方式打開,但後來又有把它鎖回去等語(見偵字第8024號卷第137 頁),可知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係開鎖啟門而為,且無破壞門鎖之舉,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之情形,可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尚屬有間;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卷內則未有事證顯示被告所持破壞告訴人曹常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物確為具危險性之「器械」,抑或僅係磚塊、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以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7 、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以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5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960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部分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因故未能得手,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疏於注意之際,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財物,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悛悔自新,再為本件各次之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所生損害、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9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8024號卷第56頁、第60頁、第64頁、第68頁、第70頁、第73頁、第76頁、第81頁、第86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第960 號卷第20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8024號卷第6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又其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因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後,失其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 月,與其餘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定應執行之刑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自85年起,即犯多次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於本件又涉犯多次竊盜犯行,且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觀之,被告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9 月間即犯9 次竊盜犯行,其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二「已發還部分」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扣案而發還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9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8024號卷第56頁、第60頁、第64頁、第68頁、第70頁、第73頁、第76頁、第81頁、第86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具有專屬性之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銀行存摺、房屋所有權狀、行車執照、車輛來源證明等物品,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提領金融帳戶存款所用之文件,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既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其中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鑰匙、編號6 之內衣褲、編號7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雖被告未供述確實之數量及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宜分別以最低數量及最低額之鑰匙1 把、內衣褲1 套、現金100 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台塑石油貴賓卡(卡號A000000 號)、陳月杏福太婦幼醫院掛號證(證號Z000000000號)各1 張、布質鉛筆盒1 個、給李兆恩留言卡7 張,均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受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竊得財物 │ 宣告刑 │ ├──┼───┼──────┼────────┼───────────┼──────────┼──────────┤ │ 1 │被害人│99年8 月6 日│桃園縣○○市(現│以不詳方式或工具,撬開│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蕭長志犯竊盜罪,累犯│ │ │彭韋澐│下午3 時15分│改制為桃園市○○│被害人彭韋澐所有之車牌│【下同】1 萬元及身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許 │區)○○路99號前│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證1 張)、記事本1 本│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 │ │ │ │ │機車之置物箱行竊 │及鑰匙1 把 │個、新臺幣壹萬元、鑰│ │ │ │ │ │ │ │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2 │告訴人│103 年11月6 │桃園縣○○市○○│以不詳方式或工具,開啟│現金4,000 元、皮衣1 │蕭長志犯侵入住宅竊盜│ │ │鄭玉麟│日晚間6 時10│路0 段000 巷00弄│告訴人鄭玉麟住處2 樓窗│件、魷魚絲3 包、手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00衖0 號 │戶鐵門之門鎖後,侵入其│3 支、電動刮鬍刀1 個│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內行竊 │、臺灣銀行存摺1 本、│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皮│ │ │ │ │ │ │華南銀行存摺1 本、郵│衣壹件、魷魚絲參包、│ │ │ │ │ │ │局存摺1 本 │手機參支、電動刮鬍刀│ │ │ │ │ │ │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被害人│103 年12月20│桃園縣○○市○○│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印章1顆 │蕭長志犯竊盜罪,累犯│ │ │易振滔│日上午6 時許│路0 段000 巷00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00號前 │營業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後│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車內行竊 │ │ │ ├──┼───┼──────┼────────┼───────────┼──────────┼──────────┤ │ 4 │被害人│103 年12月31│桃園市○○區○○│以不詳工具,開啟被害人│統一速邁樂加油VIP 卡│蕭長志犯竊盜罪,累犯│ │ │鄭淑華│日某時 │路0 段000 巷00弄│鄭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1 張、擴音器1 個、夾│,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 │活動中心旁 │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克1 件 │扣案之犯罪所得擴音器│ │ │ │ │ │ │ │壹個、夾克壹件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被害人│104 年1 月間│桃園市○○區○○│以不詳工具,開啟被害人│自來水稅單1 份、贈與│蕭長志犯竊盜罪,累犯│ │ │林龍俊│某日 │路0 段000 巷0 弄│林龍俊所有之車牌號碼 │稅總額證明書1 張、土│,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內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地權謄本1 份、土地所│ │ │ │ │ │ │車門後,進入車內行竊 │有權狀影本1 份、印鑑│ │ │ │ │ │ │ │證明1紙 │ │ ├──┼───┼──────┼────────┼───────────┼──────────┼──────────┤ │ 6 │告訴人│104 年1 月7 │桃園市○○區○○│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陳│告訴人陳良軒所有之兆│蕭長志犯侵入住宅竊盜│ │ │陳良軒│日上午10時許│路000 巷000 弄03│良軒住處行竊 │豐銀行存摺1 本、其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號0 樓 │ │人陳秋木所有之第一銀│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所得內衣褲壹套沒收,│ │ │ │ │ │ │行存摺各1 本及房屋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有權狀1 張、陳亭安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有之玉山銀行存摺1 本│徵其價額。 │ │ │ │ │ │ │、陳筱昀所有之寶雅會│ │ │ │ │ │ │ │員卡1 張及內衣褲1 套│ │ ├──┼───┼──────┼────────┼───────────┼──────────┼──────────┤ │ 7 │告訴人│104 年4 月29│桃園市○○區○○│以不詳工具,開啟告訴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蕭長志犯竊盜罪,累犯│ │ │王建凱│日上午10時30│路0 段000 巷00弄│王建凱借用之車牌號碼 │結業證書1 張、現金10│,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分許 │0 號前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0 元、行車執照及車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車門後,進入車內行竊 │輛來源證明各1 份、 │壹佰元、ETC 儲值卡壹│ │ │ │ │ │ │ETC 儲值卡1 張、電剪│張、電剪壹支均沒收,│ │ │ │ │ │ │1 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8 │告訴人│104 年5 月16│桃園市○○區○○│以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蕭長志犯毀越門扇侵入│ │ │陳玟君│日上午6 時30│路0 段000 巷00弄│住處頂樓之紗門後,侵入│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各│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分許 │00號 │其內行竊 │1 本及刻有「陳玟君」│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 │ │ │ │ │ │之印章2 顆、告訴人之│案之犯罪所得刻有「陳│ │ │ │ │ │ │子陳柏愷之華南銀行金│玟君」之印章貳顆、刻│ │ │ │ │ │ │融卡1 張及刻有「陳柏│有「陳柏愷」之印章壹│ │ │ │ │ │ │愷」之印章1 顆、首飾│顆、首飾盒壹個、手錶│ │ │ │ │ │ │盒1 個(內有手錶3 支│參支、項鍊肆條、戒指│ │ │ │ │ │ │、項鍊4 條、戒指3 個│參個、行動電源壹個、│ │ │ │ │ │ │)、行動電源1 個、鉛│鉛筆盒壹個、背包壹個│ │ │ │ │ │ │筆盒1 個、背包1 個、│、乳液貳瓶、沐浴乳貳│ │ │ │ │ │ │乳液2 瓶、沐浴乳2 瓶│瓶、去角質洗面乳貳瓶│ │ │ │ │ │ │、去角質洗面乳2 瓶、│、內衣褲共拾伍件均沒│ │ │ │ │ │ │內衣褲共15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被害人│104 年7 月24│桃園市○○區○○│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未竊得任何財物 │蕭長志犯攜帶兇器侵入│ │ │呂敏松│日下午5 時許│路0 段000 巷00弄│用之工具,以不詳方式侵│ │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 │ │呂燕如│ │00號 │入被害人2 人住處行竊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告訴人│104 年9 月30│桃園市○○區○○│以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統一速邁樂加油集點卡│蕭長志犯竊盜罪,累犯│ │ │曹常滿│日上午7 時30│路0 段000 巷00弄│曹常滿所有之車牌號碼 │1 張、行車紀錄器1 台│,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分許 │之大興活動中心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 │ │ │ │ │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 │ │ │ │ │未據告訴),進入車內行│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竊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 竊得財物 │ 已發還部分 │具有專屬性之物│ 應沒收之物 │ ├──┼──────┼─────────────┼───────┼───────┼───────────┤ │ 1 │99年8 月6 日│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記事本1本 │身分證1張 │錢包1 個、新臺幣1 萬元│ │ │下午3 時15分│】1 萬元及身分證1 張)、記│ │ │、鑰匙1 把 │ │ │許 │事本1 本及鑰匙1 把 │ │ │ │ ├──┼──────┼─────────────┼───────┼───────┼───────────┤ │ 2 │103 年11月6 │現金4,000 元、皮衣1 件、魷│郵局存摺1本 │臺灣銀行存摺、│新臺幣4,000 元、皮衣1 │ │ │日晚間6 時10│魚絲3 包、手機3 支、電動刮│ │華南銀行存摺各│件、魷魚絲3 包、手機3 │ │ │分許 │鬍刀1 個、臺灣銀行存摺1 本│ │1 本 │支、電動刮鬍刀1 個 │ │ │ │、華南銀行存摺1 本、郵局存│ │ │ │ │ │ │摺1 本 │ │ │ │ ├──┼──────┼─────────────┼───────┼───────┼───────────┤ │ 3 │103 年12月20│印章1顆 │印章1顆 │無 │無 │ │ │日上午6 時許│ │ │ │ │ ├──┼──────┼─────────────┼───────┼───────┼───────────┤ │ 4 │103 年12月31│統一速邁樂加油VIP 卡1 張、│統一速邁樂加油│無 │擴音器1 個、夾克1 件 │ │ │日某時 │擴音器1 個、夾克1 件 │VIP 卡1 張 │ │ │ ├──┼──────┼─────────────┼───────┼───────┼───────────┤ │ 5 │104 年1 月間│自來水稅單1 份、贈與稅總額│自來水稅單1份 │土地所有權狀影│無 │ │ │某日 │證明書1 張、土地權謄本1 份│、贈與稅總額證│本1 份、印鑑證│ │ │ │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 、印│明書1 張、土地│明1 紙 │ │ │ │ │鑑證明1 紙 │權謄本1 份 │ │ │ │ │ │ │ │ │ │ │ │ │ │ │ │ │ ├──┼──────┼─────────────┼───────┼───────┼───────────┤ │ 6 │104 年1 月7 │告訴人陳良軒所有之兆豐銀行│告訴人陳良軒所│房屋所有權狀1 │內衣褲1套 │ │ │日上午10時許│存摺1 本、其家人陳秋木所有│有之兆豐銀行存│紙 │ │ │ │ │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摺、其家人陳秋│ │ │ │ │ │銀行存摺各1 本及房屋所有權│木所有之第一銀│ │ │ │ │ │狀1 張、陳亭安所有之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及│ │ │ │ │ │行存摺1 本、陳筱昀所有之寶│彰化銀行存摺、│ │ │ │ │ │雅會員卡1 張及內衣褲1 套 │陳亭安所有之玉│ │ │ │ │ │ │山銀行存摺各1 │ │ │ │ │ │ │本、陳筱昀所有│ │ │ │ │ │ │之寶雅會員卡1 │ │ │ │ │ │ │張 │ │ │ │ │ │ │ │ │ │ ├──┼──────┼─────────────┼───────┼───────┼───────────┤ │ 7 │104 年4 月29│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勞工安全衛生教│行車執照及車輛│新臺幣100 元、ETC 儲值│ │ │日上午10時30│書1 張、現金100 元、行車執│育訓練結業證書│來源證明各1 份│卡1 張、電剪1 支 │ │ │分許 │照及車輛來源證明各1 份、 │1 張 │ │ │ │ │ │ETC 儲值卡1 張、電剪1 支 │ │ │ │ │ │ │ │ │ │ │ ├──┼──────┼─────────────┼───────┼───────┼───────────┤ │ 8 │104 年5 月16│告訴人陳玟君所有之合作金庫│告訴人之子陳柏│告訴人陳玟君所│刻有「陳玟君」之印章2 │ │ │日上午6 時30│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各1 本及│愷之華南銀行金│有之合作金庫銀│顆、刻有「陳柏愷」之印│ │ │分許 │刻有「陳玟君」之印章2 顆、│融卡1 張 │行、華南銀行存│章1 顆、首飾盒1 個、手│ │ │ │告訴人之子陳柏愷之華南銀行│ │摺各1 本 │錶3 支、項鍊4 條、戒指│ │ │ │金融卡1 張及刻有「陳柏愷」│ │ │3 個、行動電源1 個、鉛│ │ │ │之印章1 顆、首飾盒1 個(內│ │ │筆盒1 個、背包1 個、乳│ │ │ │有手錶3 支、項鍊4 條、戒指│ │ │液2 瓶、沐浴乳2 瓶、去│ │ │ │3 個)、行動電源1 個、鉛筆│ │ │角質洗面乳2 瓶、內衣褲│ │ │ │盒1 個、背包1 個、乳液2 瓶│ │ │共15件 │ │ │ │、沐浴乳2 瓶、去角質洗面乳│ │ │ │ │ │ │2 瓶、內衣褲共15件 │ │ │ │ ├──┼──────┼─────────────┼───────┼───────┼───────────┤ │ 9 │104 年7 月24│未竊得任何財物 │無 │無 │無 │ │ │日下午5 時許│ │ │ │ │ ├──┼──────┼─────────────┼───────┼───────┼───────────┤ │ 10 │104 年9 月30│統一速邁樂加油集點卡1 張、│統一速邁樂加油│無 │行車紀錄器1 台 │ │ │日上午7 時30│行車紀錄器1 台 │集點卡1 張 │ │ │ │ │分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