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王楷
- 選任辯護人
-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簡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王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王楷、黃武威與黃開龍係朋友關係(黃武威、黃開龍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在案)。黃王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3 月間起,經營「天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以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附近某不詳網咖內之電腦等設備及網路連線,提供該簽賭網站為賭博場所,由黃王楷聚集林明逸及其他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會員再依據其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自有之電腦網路設備,經由該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前開賭博網站,並輸入前揭取得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得自行在該賭博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簽注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全歸黃王楷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且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牟利。又黃王楷因林明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6,000元賭債,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前之某時,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黃武威、黃開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殭屍」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由黃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王楷、黃武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殭屍」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均以改制前行政區稱之)文化二路13號「85度C 咖啡店」前等待林明逸,並與隨後前來之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嗣於103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林明逸出現在上址85度C 咖啡店前時,由黃王楷持甩棍、其他人則分持甩棍、鋁棒或徒手毆打林明逸(林明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於毆打期間以閩南語恫稱「腳把他打斷,就沒辦法跑了」等語,俟林明逸因遭毆打倒臥在地後,黃王楷遂要求林明逸找人為其處理債務,並押解林明逸至黃武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中間座位,再由綽號「殭屍」之成年男子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坐其左右兩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明逸之行動自由,同時另由黃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王楷,雙方一同前往林明逸之友人城妙宜住處,迄當日晚間10時53分許,由城妙宜交付76,000元後,林明逸始被釋放。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城妙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22頁反面、第55至56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反面;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126 至128 反面;偵卷第45頁、第88至8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11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130號函暨所附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3頁,本院卷二第36至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與實體之空間有別,然此一虛擬空間,仍具有傳播資訊、分享訊息之功效,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或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行為人施行妨害自由所為之各種強暴、脅迫之手段(包含傷害、恐嚇、強制犯行),均屬於強暴行為之一部分,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查,被告黃王楷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腦設備連線進入與之相互對賭,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黃王楷與同案被告黃武威、黃開龍所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過程中雖有毆打被害人林明逸,並對被害人恫稱「腳把他打斷,就沒辦法跑了」等恐嚇之言語,進而將被害人押解上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然其等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林明逸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黃王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黃王楷與同案被告黃武威、黃開龍共同毆打被害人,並對被害人恫稱「腳把他打斷,就沒辦法跑了」等恐嚇之言語,依前開說明,此等剝奪行動自由所採行方法之低度行為及通常結果,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王楷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武威、黃開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殭屍」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2 年3 月間起,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黃王楷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處斷。
(五)被告黃王楷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王楷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利用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作為簽注標的之賭博方式,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誤用屬正當娛樂之職業運動比賽,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自應受非難;又被告黃王楷因被害人積欠其賭債而有糾紛,為追討債務,夥同同案被告黃武威及黃開龍等人,前往桃園縣○○鄉○○○路00號之85度C 咖啡店前毆打並押解被害人上車,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除已造成被害人人心理上之恐懼,更生一般大眾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得被害人寬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害人受拘束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